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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44 2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8,442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 萬8,4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684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42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25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陸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蘭凱誠管領之鐵角材60個,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吳豐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工地, 趁蘭凱誠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蘭凱誠管領、放置在 工地內之鐵角材共6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再變賣予在宜蘭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之不法所得 (756元)均花用殆盡。嗣蘭凱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蘭凱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蘭凱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7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游晨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 號案受理,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由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聲請 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查封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 結果為無可執行之標的。然當日執行之處所並非債務人實際 之房間,此由該房間內並無債務人後續出門所穿著之衣物可 以得知,且凡其個人財產均佯稱為母親黃麗華所有,隨身多 支手機也無法執行。債務人與黃麗華為母子關係,債務人隱 匿個人財產於黃麗華之房屋內,系爭房屋全部均屬債務人藏 匿財產及不法所得之範圍。又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謾罵、叫 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不准聲請人紀錄執行過程及蒐證, 無異濫權圖利債務人。甚至聲請人現場要求另至債務人之戶 籍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續行執行,但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畏懼債務人而消極異常,執行職務顯有不當及偏頗,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宙股司法事務官吳光彧迴 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游晨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案判決游晨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1,0 67元確定,聲請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會同前往債務人之居所桃 園市○○區○○街00號查封可供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在 場,但債務人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其支配之獨立房間內 無可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2 847號執行案卷查閱明確。按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有關 動產之執行,法令上須登記者,例如汽、機車等,原則上以 登記名義人為認定標準,無須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 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為認定標準,且應由債權人查報並提出 相當證據以明為債務人所有,始可辦理查封。當日對於同一 戶內非戶長之債務人執行,欠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下,程序 上無從依聲請人泛指屋內財產俱歸屬債務人所有而辦理查封 ,聲請人也未能證明屬債務人所有可以執行之具體動產為何 ,至於聲請人指摘債務人現場叫囂之情,當日已有轄區派出 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並記錄過程,另就當場要求續至債務人 之戶籍址執行乙節,執行期日、地點、路線之指定屬執行法 院職權行使,債權人未能先行陳報證明戶籍址內屬債務人所 有之具體特定之動產為何,亦有聯繫轄區警察到場之必要而 需期前協調,宜否同日行之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而聲請人 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宙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臆測本院宙股司法事務官執行偏頗不公而聲請迴避,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8

TYDV-114-聲-20-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鴻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號、第5675號、第68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由劉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吳東軒所管領之工地(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上址工地) ,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工地2樓,由劉鴻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59分許,由劉鴻展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上址工地,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 址工地1樓,由劉鴻展、劉文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 ,楊佾晟負責在入口處把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826卷 第63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劉鴻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卷 第79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㈢被告劉文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 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佾晟、劉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 卷第361頁;偵6885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㈤證人鄭漢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131頁至第 145頁、第36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3826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26卷第255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826卷第265頁至第317頁、第337頁至 第349頁)。  ㈩現場照片(見偵3826卷第321頁至第335頁、第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攜帶之油壓 剪既足供其等用以截斷電纜線,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3、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楊佾晟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楊佾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55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 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供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3人使用,尚難認被告3人 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觀本 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6卷第11 3頁),並未見有關上開油壓剪之記載,縱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3826卷第381頁)載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纜剪1 把,所有人為被告楊佾晟之記載等情,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判定該電纜剪之扣案來源,當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 行相關,併予敘明。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6、7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佾晟、劉鴻 展固於警詢、偵查程序供稱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變賣,且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見偵6885卷第87頁;偵 3826卷第73頁、第361頁);然衡酌其等所稱之變賣價格,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遭竊物品之價值差距甚大等情(見 偵3826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況被告楊佾晟、劉鴻展供稱 其等變賣竊得物品之處為宥新資源回收場,然證人即宥新資 源回收場之員工陳陸仁於警詢卻證稱未曾見過被告3人至上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等語(見偵6885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被告3人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 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本案竊得之原物,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美工刀、削皮刀固為被告楊佾 晟所有,並供其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剝皮所用;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防水手套、運動鞋,則係被告楊佾晟 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楊佾晟於準備程序供述纂 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物品既僅屬被告楊佾晟為 竊得本案物品後方加以使用之物,或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 均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佾晟於本案遭警查扣 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285公尺,339,435元 2 電纜線(600V,XLPE 125m/m²) 103公尺,61,697元 3 電纜線(600V,XLPE 38m/m²×4C) 15公尺,11,070元 4 電纜線(PVC,100m/m²) 24公尺,11,640元 5 轉接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35,000元 6 五金另料(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25,000元 7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40公尺,50,000元 8 美工刀 1把 9 削皮刀 1把 10 防水手套 2雙 11 運動鞋 1雙 12 現金 1萬9,000元 13 電纜剪 1把

2025-03-28

MLDM-113-易-1047-202503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紹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 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紹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吳紹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徐慧紜之交易明細影本。  ㈦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徐慧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徐慧紜間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 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 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 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紹興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吳紹興胞兄吳紹昀之名義,向吳紹興佯稱:參加網路活動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吳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5,010元 2 徐慧紜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徐慧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徐慧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4,999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邱紹輝應給付徐慧紜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徐慧紜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最後一期金額為4,000元。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 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 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 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 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 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 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 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 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 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 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 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 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 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 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 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 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 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 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 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 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 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 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 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3-28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丁○○、戊 ○○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5致79頁)及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6條第1 項,應予刪除),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新易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對外宣稱及招牌為「新 力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年初停業)之股東;丁○○、丙○ ○為「新易旺公司」之員工;戊○○為丁○○之友人,乙○○、丁○ ○、丙○○、戊○○與甲○○間有投資房地產及金錢債務糾紛。乙○ ○、丁○○、丙○○、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均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乙○○先於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 在社交軟體「臉書」及「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 (徐鴻明),裝盤,職業:吹牛吹噓吹到被中打抓,帳務不 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對外說 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 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下方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 (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丁○○見狀亦在其「臉 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甲○○,號稱徐鴻明(大熊), 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別人公司名義在外 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各位兄弟。如遇到 此人 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24Hr救急專線:0 000000000#分享起來!」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甲○○之身分 證正面,戊○○、丙○○亦跟進在自己之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甲○○之名字、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乙○○ 、丁○○、戊○○、丙○○所涉誹謗、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告等人在「臉書」、「IG」上張貼文字照片之截圖畫面 1份。 二、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簡-1271-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妮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曼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 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羅韑 勍受有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 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 約新臺幣2萬1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 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王曼妮願給付羅韑勍新臺幣(下同)拾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參仟元。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羅韑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   被   告 王曼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156號1樓統一超商宏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雯伶 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雯伶」,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羅韑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曼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為缺錢需要工作就試看看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韑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韑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曼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28

SCDM-113-金簡-153-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 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 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 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 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 ,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 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 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 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 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 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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