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黄辰君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穆正吉、穆秀琴、穆秀如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7,234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6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第一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51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72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240元(計算式:7,2
34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家聲-20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