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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A02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9年7月5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住,同年7月21日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 灣地區人民,兩造育有長子乙○○、次子丙○○,均已成年。被 告自102年起無故離家,平均每1至2個月回家1日探望子女, 對原告卻不予理睬,平日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感情漸趨淡 薄,嗣被告於112年7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行蹤不明、音 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89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 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出境後,迄至113年7月10 日止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5頁),此較之原 告主張被告最後離家未歸之112年7月之時間更為提早,則 兩造已久未同住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 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見兩造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 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 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07-202412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盧添榮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丁○○雖已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仍有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 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戊○○,聲請人甲○○、乙○○自尚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繼-2819-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弟弟,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丙○○之母親丁○○○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丁○○○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丙○○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07-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監護宣告事件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49-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士敦 相 對 人 鄧炳祥 關 係 人 鄧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黃合之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子,因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經鈞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配偶鄧黃合(下稱被繼承 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彼 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0-202412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並應將分配取得之存款匯入相對人 之金融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長女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 、相對人之胞兄戊○○、胞弟己○○已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憑(本院卷第13至15、2 7至29、47至49頁),核與被繼承人丁○○之一親等關聯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未減損相對 人按應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遺產範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惟為保障相對人及利於監督,爰命相對人因繼承 所得之存款應匯入其金融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27

SLDV-113-監宣-427-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SLDV-113-婚-174-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惠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佑軒 陳凱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佩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關 係 人 陳忠賢 卓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乙○○二人之生父母於民 國(下同)99年間離婚後,由生父陳忠賢單獨行使被收養人 二人親權。生父於101年間與收養人交往後,自該時起收養 人丙○○即以母親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復約於103年 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二人共同居住並全職照顧被收養人二 人,嗣至被收養人二人均就讀大學,收養人始於111年2月11 日與生父陳忠賢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長 期共同生活且感情佳,彼此早已互相認定實質母、子女關係 。收養人欲自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乙○○二 人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乙○○ 二人之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 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並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收養契約、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正本4份及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乙○○二人於113年12月2 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 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 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養聲-210-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7

TNDV-113-監宣-833-20241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黄辰君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穆正吉、穆秀琴、穆秀如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7,234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6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第一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51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72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240元(計算式:7,2 34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家聲-2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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