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因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繳納程序費用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
19條及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13年12月13日)年5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7年。又依主管機關公告相對人籍設之桃園市113年每月生活所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而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往生,相對人之女丙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訴之利益為191萬7,240元(計算式:每月1萬5,977元×12月×10年=191萬7,24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㈢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2,000元。惟聲請
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一。
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
㈡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
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
ICD診斷編碼:F20.89),此有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6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憑。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復陳明相對人目前在機構安置中,
堪認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
㈢是聲請人對於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裁定如主文二。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繳納程序費用之
部分,不得抗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TYDV-114-家親聲-1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