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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1月1 7日至110年12月交往期間,在雙方知情且同意下,各自曾用 手機拍攝數部親密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並各自保存、持 有,嗣於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接獲友人即訴外 人翁苡恩告知系爭影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遂於 112年5月3日報警並提告,訴外人甲○○於獲悉其提告後,於1 12年5月7日向其坦承於111年曾在色情群組裡散布系爭影片 ,並告知於兩造分手後,訴外人甲○○與被告、其他友人於11 1年某日前去淡水北海岸騎車時,在中途某間便利商店休息 時,收到以airdrop方式傳送之系爭影片,而依airdrop之使 用方法,傳送者和接收者須同時位於藍芽與WI-FI的訊號範 圍內,訴外人甲○○收到系爭影片時,位於訊號範圍內又持有 系爭影片者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透過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分享給訴外人甲○○,以此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重要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朋友處得知系爭影 片於111年9月21日遭不明人士散布於網路社團,而對被告提 出妨害性隱私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7807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並以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 曾傳送系爭影片予特定多數人或將系爭影片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詳實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對外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甲○○於 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訴外人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且訴外人甲○○對系爭影片是否確為被告傳 送等情並未說明,是原告據此認系爭影片係被告傳送予訴外 人甲○○,再由訴外人甲○○轉貼於網路等情,實屬莫名,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訴外人甲○○ ,況被告就訴外人甲○○將系爭影片張貼於網路之事並不知情 且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 之行為,致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傳送予 訴外人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友人即訴外人翁苡恩、謝 玉玲、戴詩恩及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airdrop使用 方式資料為證,並援引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之證 詞為據,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或僅足以說明系爭影 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之事,或僅針對原告所稱訴 外人甲○○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指 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之事即為被告所為。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結果,訴外人甲○○於該案警詢時 固曾供稱:「(問:你稱你在airdrop傳輸紀錄收到,當時 有誰在?)我,乙○○,賴泰維在,我當時不知道誰傳的,我 有在懷疑是乙○○傳的。」等語,然證人甲○○前因其所涉於網 路臉書社團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私下請求原告對其撤銷刑 事告訴,原告並曾向其表示:「只要你幫原告找到是乙○○( 即被告)散播的證據就對你撤告,但你也要配合警方調查, 做筆錄從嫌疑人轉為證人」之意,經證人甲○○表示同意,原 告嗣於113年6月28日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 ,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訴 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又 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何時 何處使用airdrop收到這些檔案?)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 在兩年前多,但是在北海岸的時候收到的,我不知道我為何 會收到這些檔案,我當時是與被告、第三人賴泰維在一起去 北海岸,去那邊的公園玩,是騎摩托車去的,我們三人各騎 一輛,我當下收到檔案時知道有檔案,但我是回家後才打開 這些檔案看內容,看過後發現是兩造的性愛影片我也沒有向 兩造詢問。」、「(問:在北海岸收到檔案的時候,是否有 看到檔案的名稱?)airdrop 跳過來的時候只有顯示接收或 不接收,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誰傳來的,我只有按了接收。」 等語,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方式所接收者是否 即為系爭影片,亦有疑義;審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airdrop 只有在附近的人才可以接收到檔案 ,證人說當時是與被告、賴一起去的,是否知道是他們二人 中何人傳送的?)不知道。」、「(問:airdrop設定是限 聯絡人還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我當時沒有設定限制,當 時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問:在那段時間就是收到 兩造性交檔案的前後期間是否也會接到不認識的人傳送的檔 案?)曾經有收到別人的照片。」等語,參以被告於系爭偵 查案件警詢時曾供稱:「我之前跟甲○○會出去跑山,然後他 很常跟我借手機,我不知道會不會是他拿我手機去傳輸影片 …」等語,則被告縱於原告所指前揭時地持有系爭影片,亦 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之可能性, 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言逕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指前開散布系爭影片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7

SLEV-113-士簡-1623-202503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1804、180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經111年度家暫字第209號調解成立,暫定於本件裁定確定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000年0月0日生,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000年0月0 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事宜。然抗告人於108年間擅攜未成年子女3人不告而別 ,迫子女離開相對人身邊,使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獨缺父愛 ,甚曾阻擋相對人行使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 全成長,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抗告人前曾因提供帳戶與第 三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來源由 家中長輩支應,顯無足夠經濟來源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益 徵抗告人無足夠社會經驗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3人,且抗 告人現居所面積狹小侷促,倘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3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不利。反觀相對 人自丙OO出生前即在花蓮縣OO鎮經營早餐店,並於國中擔任 木工課程講師,家中有寬敞活動、生活空間,相對人之父母 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年齡相仿之 堂、表親可陪伴、嬉遊,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3人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等語,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第1、2項提起抗告,是 以下僅記載原裁定第1、2項審酌意旨):   審酌兩造主張、全卷事證及參酌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 考量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 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並均有一定之親屬支持系統,認兩 造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並分工扶養,爰酌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另衡諸兩 造育有2男1女,縱兩造均稱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然無論父親 或母親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可觀之壓力及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未必有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同為男性,相對人喜愛從事球類、單車等運動,並曾擔 任木工課程講座,其目前住所有2房間及寬敞活動空間,相 較於目前在抗告人住所需與外祖父母、戊OO共用房間,相對 人住所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獨立、無庸與異性家人共享 之隱私空間,及同性間對於日後生理、心裡或交友狀況均較 能深入討論及溝通,同性手足間,亦較易有共同話題、興趣 及育樂,亦便於同房作息,故依據同性別原則,認未成年子 女2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於渠等成長過程所 遇生理及心理需求較有其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移民 、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已居住於新北市超過5 年,考量其等成長所需之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應 繼續讓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北市較為妥適,另原審未審 酌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 成長所需資源,強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圈自新北改至花 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 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毒 品前科,且同居人時常講髒話,我不放心未成年子女2人與 該同居人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然就 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見 本院抗字卷及原審家調字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得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本院抗 字卷第71至97頁】:   1、抗告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屋內有燒香祭祀之煙燻痕跡,抗告人 母親慣於客廳進行廢五金回收之加工,客廳無冷氣。抗告 人父母與丁OO同睡,抗告人及同居人與丙OO、戊OO同睡。 就經濟與同住者狀況而言,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攜帶 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目前與抗告人關係不明,兩人 亦無結婚打算,抗告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3人說明其與同 居人間關係定位或相處界線,另抗告人對於自身曾涉犯詐 欺一事,未能向未成年子女3人清楚說明原委,在經家調 官勸導後,仍未能真切自省犯罪情形或向未成年子女3人 坦然展現承認犯錯與改正之身教言行,反以模糊方式指摘 相對人陳稱自己涉詐欺一事係屬無稽,評估抗告人教養態 度及身教言行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2人。   B、經濟狀況:抗告人自述於109年認識同居人後,與同居人 共同學做水電,兩人目前為合夥關係,112年間淨利約100 至200萬元。雖依照抗告人自述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應無虞,然因抗告人與同居人合夥關係會受到彼此 間親密關係的影響,而二人間之關係態度曖昧、定位不明 ,考量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扶養義務,自難認抗 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反易使未成年子女2人陷入關 係不穩定的風險。 (2)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抗告人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 丁OO為「柄瑞」,丁OO放學返回抗告人家中後,即拿出手 機出現在客廳玩射擊遊戲,雖曾向抗告人反應客廳不夠亮 ,然抗告人僅以外面太陽太大,客廳燈有亮等語回應,未 成年子女2人一開始均拒絕訪談,後抗告人以「可以玩電 腦為由」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受訪。丁OO於受訪中表示, 雖在父親家中半夜沒有喝奶,但後續仍可入睡等語;另丙 OO受訪意願不高,由抗告人陪伴在一旁,並獨自玩手機, 過程中抗告人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的問題 。丙OO與家調官單獨談話過程,曾表示希望在相對人家時 間多一點,同意帶作業到相對人家中完成。另抗告人雖自 述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手機鎖機時間為晚上9點30分至 翌日7時,然經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玩手機的時間顯較上述 時間為長。又抗告人管教方式是由抗告人弟弟擔任處罰者 ,未成年子女2人屢勸不聽時,其弟會以細桃枝打屁股或 大腿。又抗告人自述,如未成年子女2人不聽話,其會離 開家中使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不上,以此方式讓未成年子 女2人擔心進而聽話。   2、相對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相對人居住地點與其工作地點即早餐店相距100公尺,早 餐店對面為三民國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睡,屋 內使用空間除臥室外,尚有客廳、相對人使用之維修工作 室、廚房、半室內空間附有兒童籃框、洗衣空間及客房, 另室內空間有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之書桌。觀察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狀況,在家調官於未約定時間逕行 至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訪視的結果,未成年子女2人於早 餐店用餐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回相對人母親家,相對人家 族均居住在附近,然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相對人早餐店 營業時間為5時至12時30分,自述返家休息約2至3小時後 ,會親自陪伴子女,另會安排家人或其他人手讓自己有足 夠時間休息,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課業或戶外活動 的時間。   B、抗告人雖指摘未成年子女2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體重減輕 ,且睡眠品質不佳,是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及較為嚴格之故 。然相對人表示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小學3年 級及2年級,均仍有包尿布的習慣,此是因抗告人過於寵 溺孩子而未替孩子戒除尿布的緣故,其自身教養理念是希 望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獨立自主的能力,目前其已為未成 年子女2人購置保潔墊,睡前提醒未成年子女2人如廁,以 此方式訓練未成年子女2人戒除尿布,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 在相對人家中確實沒有包尿布,另丙OO雖曾有不慎尿床1 次,然相對人去洗床單的時候並未責備丙OO。相對人復表 示不認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飲用的奶粉中加入多樣 營養,或是藥品(按包含金牌清肺散,抗告人自述是為增 加未成年子女2人抵抗力),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和發 展狀況,從自然食物中攝取營養。   C、至抗告人提到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喝奶及逼迫不愛 吃肉的丁OO吃肉等語。相對人表示是因未成年子女2人晚 上不一定會需要喝奶等語。丁OO則表示相對人並未逼迫自 己吃肉,只是說吃肉才會長肌肉,丁OO並未因此感到有壓 力。   D、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互動,其等均可自在的對相 對人就生活瑣事提出要求,自然拿出玩具或圖畫工作至相 對人身邊玩樂,亦有自然坐到相對人大腿上撒嬌的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不敢對相對人表達需求的情形。   E、抗告人雖認花蓮偏鄉教育資源不及新北市等語。然因相對 人住所地對面國小為花蓮地區較為有名的國小,教育資源 及師生比均佳,補教資源亦可由自己接送替代。評估兩造 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不影響主要 照顧者為何人之判斷。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訪視過程中,家中不時有鄰近親友之幼年子女來找未成年 子女2人一同畫畫、騎腳踏車、打球、玩玩具等互動遊戲 ,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人有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2人回應因在相對人家中有上述活動,因此 不會想要玩手機及平板電腦。相對人則說明自己會主動邀 約未成年子女2人出外騎腳踏車、進行戶外活動,希望未 成年子女2人多進行各式戶外活動。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2 人及來訪親友子女會尊重相對人給予飲食規則的限制,取 得相對人同意後才會吃或喝某樣食物,相對人亦可耐心回 覆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   3、結論: (1)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家中能獲得相對人、手足、鄰近 親友年齡相近之同儕陪伴及照顧,且較之於抗告人家中, 有更多戶外及體能活動,參以相對人教育理念著重培養未 成年子女2人自理能力,是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提供環境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經濟狀況亦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寬裕且穩定的資源,其照顧計 畫具穩定的可行性。 (2)抗告人在家調官建議改善其面對自身犯罪的態度及與明確 畫與同居人的關係後,仍堅持維持目前與同居人的曖昧關 係,且自承並無與同居人結婚的打算,且未能坦承自己曾 經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正面教導,其教養方法及 身教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 (3)又家調官於抗告人家中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未成年子 女2人呈現較多抗拒、防衛姿態,而於相對人家中接受訪 談時,態度輕鬆自然,可以推認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 家中可能因有需要保守之成人秘密(抗告人疑似於離婚前 即與同居人共同居住),因此態度防衛,而未成年子女2 人亦曾表示其等於抗告人家中與相對人聯繫時,容易感到 壓力,丁OO對抗告人陳述花蓮生活時,亦有誇大抱怨的情 形,評估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空間相對 狹小、缺乏隔音隱私,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具隱私 自主之成長空間,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 有較多忠誠衝突現象。因此,相較之下,相對人可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友善與父母雙方往來及成長空間,與 隱私維護交為充足的成長環境。 (4)另考量抗告人曾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自陳於109年下 半年至111年相對人起訴前,甚少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致相對人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 影響其等父子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之行為,因 此考量相對人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 適應教養環境及深化親情依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之疏離是肇因於抗告人上開妨礙行為,因此本件不適合 適用繼續性原則。 (5)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意願未必貼近真實感受與成長 利益,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不宜作為判斷適任 主要照顧者之主要依據。 (五)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觀察兩造可以提供的照護環 境可知,抗告人居家環境較之相對人居家環境狹小且擁擠 ,屋內堆滿雜物,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屬於其二人之獨立 使用空間,反觀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 同睡,然其等有各自書桌可供使用,使用及活動空間亦較 為寬敞、整潔等節,有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二、 附件六照片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03至113、139至155頁 ),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多是使用電子產品如 手機、平板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反觀在相對人家中則因有 其他鄰人小孩及親戚手足陪伴且空間寬廣,因此多與其他 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來說,在相 對人家中的活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因此從 兩造能提供的照護環境來說,相對人能提供的環境明顯優 於抗告人而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 (六)另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大致可以看出相對人對 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教養態度,是希冀未成年子女2人能養 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因此互動方式傾向以理性、明確 規則來規範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習慣,而未成年子女2人 亦均能遵守相對人給予之規範,而抗告人在教育未成年子 女2人方面,雖形式上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規範(如使用 手機的時間),然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確實遵守規範時 ,並未適時拒絕,甚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聽從其管教 時,反以離開家中,透過使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等不當方 式來使未成年子女2人聽話,顯見抗告人目前尚未能掌握 合適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從兩造的教養態 度及能力而論,相對人透過理性而訂定明確規則的教養方 式及態度,亦優於抗告人。 (七)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抗告人在109年下半年至111 年相對人起訴前,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甚少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實體及視訊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疏離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且家調 官訪視時亦發現抗告人有「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 取,因此私下改叫丁OO為『柄瑞』」及「持續在丙OO面前向 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等問題,凸顯抗告人目前仍對相對人 飽含敵意,且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表現出來,進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觀感,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而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的行為,更 未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等階段正是需要父愛陪伴的時 期,反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外,益徵抗告 人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 年子女2人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八)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慮及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 願,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等語。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 目前已有忠誠衝突的問題,因此不宜再以未成年子女2人 陳述的意願來作為主要認定主要照顧者的依據,另未成年 子女2人前是因抗告人為上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抗告人同住,參照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生活時 適應良好,因此難僅以繼續性原則即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 由抗告人照顧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又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明,基於我國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院考量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呈現有對兩造表 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目前情形下, 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讓其等意識到其等陳 述將對法院酌定親權產生重要影響一事,勢必造成未成年 子女2人更大的心理壓力,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最佳 利益,而本案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體性考量,已分別 請社工及家調官先後就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為訪視而充分 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因此本院衡酌請未 成年子女2人到庭將可能造成其等負面影響及使未成年子 女2人到庭陳述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 人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重 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 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情,避免日後 因故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職權裁定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二、五、非探視週之週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以電 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非會面式交 往各1次,每次時間30分鐘內,如經相對人同意得延長時間 或增加頻率。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2人未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四個週五18時許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手足,下同)至玉里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2人 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1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 至玉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而相對人、 抗告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到 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上述交往探視外,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可各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 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 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迄 日送回時間為18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三)中華民國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2人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 ,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 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 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六)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 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對方之感情 ,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 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47-202503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己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OO,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戊OO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死亡,現有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惟乙○○前於108 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利 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現有分割 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堪信為真。又乙○○前經本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確定,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分割遺產事件,有利 害關係,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 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親友,甲○○則希望 選任中立人士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兩造無法達成合 意。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 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楊雪貞律師( 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 理乙○○行使權利,應符合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 ,爰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分割遺 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乙○○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家聲-257-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多 發性腦中風併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無法行走 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理解判斷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 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3-監宣-1034-202503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瑞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由父母二 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 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 原告甲○○起訴未於稱謂欄列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具狀 人亦僅有原告甲○○母親一人之簽名,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然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甲○○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 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父母二人之簽名或蓋章),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5

CYEV-114-嘉簡調-85-202503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及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 名?)乙OO。」、「(工作內容?)事務員,送公文、擦油 漆、清潔等工作。」,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多年,雖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認知功能受殘存精神 症狀影響有所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 正確回應,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對複雜社會事務之判斷能 力已有明顯減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26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 。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 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 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 人現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工作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 頁、第37頁、第45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親,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 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05

CYDV-114-監宣-36-202503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惡性腦瘤,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5-63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惡性腦瘤導致肢體癱瘓,並影響其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與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鄭聰奇現年83歲高齡,育有長女鄭美玲(已死亡)、次 女即關係人丙OO、參女鄭妃芬、長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 現由聲請人照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鄭聰奇、鄭妃芬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55-61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4

CYDV-114-監宣-49-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因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繳納程序費用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 19條及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13年12月13日)年5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7年。又依主管機關公告相對人籍設之桃園市113年每月生活所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而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往生,相對人之女丙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訴之利益為191萬7,240元(計算式:每月1萬5,977元×12月×10年=191萬7,24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㈢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2,000元。惟聲請 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一。   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 ㈡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 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 ICD診斷編碼:F20.89),此有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6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憑。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復陳明相對人目前在機構安置中, 堪認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 ㈢是聲請人對於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裁定如主文二。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繳納程序費用之 部分,不得抗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4-家親聲-14-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庚OO 戊OO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OO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0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大哥,關係人乙○○為聲請人 之妻。丙○○因重度身障無法說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哥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姊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己○○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智能不足,其意識溝通能力、理 解判斷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3

KSYV-113-監宣-10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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