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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卓品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80條第4項、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而上開規定 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與醫院確認鑑定日期,本院前已 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然聲請人未到場,遭醫院取消鑑定(本院卷第26頁),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 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輔宣-11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奧利奧原為夾心餅乾」應更正 為「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 ㈡、增列「本院之勘驗結果、勘驗擷圖、被告楊雅芳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 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雅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2之Mia Cbon 超市內,趁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不注意,竊取其由管領之Kr acie創意DIY-拉麵造型小達人、TAYO小巴士造型餅乾、奧利 奧原為夾心餅乾-香草口味、能多益隨手杯、kid-O厚餡夾心 酥(草莓風味)、阿尼驚喜蛋、福義軒手工咖啡蛋捲、北日 本一口濃湯風味洋芋片、北日本一口草莓餅乾、北日本一口 黑可可風味餅乾、派對熊可樂瓶造型軟糖、德國多利軟糖( 蚯蚓造型)各1個、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個、精選智 利櫻桃1盒、日本青森蜜名月蘋果1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3 5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發現上前攔阻,報警查獲(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蘇泰安)。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坦承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與其子走出超市出口,準備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簡-574-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 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 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 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 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 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 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 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 ,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 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 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 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嗣於114年3月25日核磁 共振檢查腰椎惡性神經瘤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 理(具體情況詳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 所治療。    ㈡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 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 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 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 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 、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 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 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 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 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 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 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 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 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9、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攝錄代號BQ000-H11301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得逞。 二、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欲攝錄BQ000-B113041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如 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 因遭乙 發覺而未能攝得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影像,就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 第41頁),固然攝得甲 褲子部位,然依照拍攝角度,僅可 判斷攝得之人正在如廁,並未拍得甲 有暴露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僅足認定是甲 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甲 所 拍攝之內容,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要件, 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答辯,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任何人於如廁之情形下,均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擁有 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拍攝各 該女廁內影像方式之攝錄行為,干涉甲 、乙 之隱私領域, 雖未實際錄得乙 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乙 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甚且已經攝得甲 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故其 犯罪所生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要無可取,應 予非難。被告係因罹患有窺視症而涉犯本案犯行,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084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其案 發當時因此項病症所受刺激及進而形成之動機、目的,應可 作為被告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 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告雖有意 願和解,惟為乙 當庭峻拒,且甲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甲 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甲 所峻拒,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維修吊車吊桿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 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 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 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甲 非 公開活動所用之物,復確有攝得影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故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及記憶卡(32G)1張,亦為被告 所有、供其竊錄乙 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乙 之 性影像即遭發覺,自均非附著物或有其他所攝得之物品,尚 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手機、記憶卡確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 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甲 於同日16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即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15手機1支之錄影功能,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甲 錄影,拍攝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9、55至59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2月27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⑸被扣案手機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 ⑹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 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乙 於同日9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乙 之同意,即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乙 錄影,拍攝乙 如廁之影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拍得乙 如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乙 於如廁之際,驚覺有人偷拍,並報警處理,惟於員警到場前被告在現場自行刪除上開所錄得之影片。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⑶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偵字第11330852000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記憶卡(32G)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3304702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3306613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4-易-1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淑敏 受 刑 人 魏早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早建之配偶林淑 敏(下稱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曾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 因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有生命危險,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中,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完整之病歷紀錄資料等情, 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顯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受 刑人於治療期間(目前尚未痊癒)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 遵期傳喚到庭,然受刑人具有前開停止執行之事由,顯係出 於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應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然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而未予准許暫緩 執行,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逕行傳喚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於治療痊癒之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 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 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 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 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 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 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 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 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 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 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 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 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 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受刑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 報到,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及11月7日以自身 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等情,聲請延緩執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以中檢介繩 113執聲他4425字第1139134771號、中檢介繩113執聲他5110 字第1139149612號函覆:「聲請暫緩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5 48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入監由監獄評估,避 免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否准其所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 卷宗(含執行卷)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 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後,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詢問受刑人現罹患何疾病住院醫療,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 不能保其生命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何時可出院?經該院回覆 :病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感染科收治住院中,目前引 流管已移除,傷口改善,預計11月4日出院;依病歷紀錄, 病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建議等傷口縫合且穩定後再入監, 較為安全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 1號函附卷可參(執聲他字第4039號卷),足徵本件並無法 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受刑人因上開病症,固有 治療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 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 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 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從而,在現有卷證下, 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情事,且受刑人並無實際經由監所評估,是檢察官要 求受刑人須依法入監接受評估後,始能決定是否適合執行, 據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聲請之暫緩執 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20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童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雅幀 被 告 蔡勝璿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蔡博翔 林智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0 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蔡博翔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璿、華煒照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 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9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許前之某時,分別將其所駕駛車號各為AQC-280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開2803號汽車)、7523-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二街與自強一 街12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轉角處時,本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蔡博 翔即逕自將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二街處; 被告林智慧即逕自將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 一街12巷處,而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另被告蔡勝璿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致影響被告蔡勝 璿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沿自強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因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 路口(自強二街處)致影響原告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原告發現被告蔡勝璿駕 駛前開貨車自右側駛來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勝璿之前 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 足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盂唇撕裂傷、右 側膝關節創傷後僵硬、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疼痛、右髂腰肌發 炎、神經痛及神經炎、右肩沾粘性關節炎、右肩胸廓出口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勝璿就前揭行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被告蔡勝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 議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二人各判 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又被告蔡勝璿係受 僱於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駕駛被告華煒 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華煒 公司亦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華煒公司(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 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02,57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係於 不同醫院分別進行治療回診、復健,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且原告至光田醫院中醫科、鈞鵬物理治療所就診,均為光田 醫院醫師囑咐之必要治療,該等醫療費用自屬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支出。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如附表六所 示)。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甫出院時必須仰賴輪椅行動,爰搭乘復康 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來回共52趟)就醫,單趟車 資250元,車資合計13,000元。   ⑵嗣後,原告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沙鹿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 回共2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 單趟車資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 車資合計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   ⑶綜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13,0 00+9,310=22,31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 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 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 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 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000×57=114,000),被告應 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200元(55,200+114,000=1 69,2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只能躺在病床上,避免 移動,若想要洗頭,只能躺在病床上,由醫院專門洗髮之人 員到病床邊洗髮,幫助原告維持整潔衛生,這些不是一般看 護的看護範圍,必須另外請專人處理,故增加生活支出之洗 髮費用2,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並擔任麻醉 專科護理師,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4,578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 12月27日止(合計1年13日)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802,920元(64,578×12+64,578/30× 13=802,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 力減損1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 即110年12月1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3月17日止, 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64,57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迄今仍在復健中,造成 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夜晚更難以入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又前開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遭被告蔡博翔 之前開280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被告蔡勝璿遭被告林智慧 之前開752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50%、30%、10%、10%為適 當,依此減輕被告等4人之賠償比例(即合計50%),被告等 4人尚應賠償原告2,151,290元(4,302,579×50%=2,151,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 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各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 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係位 於被告蔡勝璿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後方,高速撞擊前開貨車之 左後側車身,被告蔡勝璿當時乃屬直行車,應注意者乃為車 前狀態,無從注意前開貨車左方狀況而為反應,且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及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 23號汽車係如何影響他人之行車視距,故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縱 認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責任, 亦屬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勝 璿、蔡博翔、林智慧應共同負30%(即各負1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㈡再者,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就醫交通費用22,310 元、看護費用169,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8,51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沙鹿 光田醫院住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及至澄清綜合醫院看診 之醫療費用合計305,132元,其餘費用應予扣除,說明如次 :   ⑴原告就其至光田醫院中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2日至童綜合醫院 骨科、復健科看診,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0 月11日期間,重複至光田醫院同樣進行骨科、復健科診療 ,故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看 診之醫療費用23,9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⑶原告對於其至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購買骨科輪椅、十字韌帶護具、托手板、m edi體適型護膝等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5,532元。   ⑵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所提部分統一發票所載 手寫內容難以辨識,且未記載其購買內容或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另部分稍可辨識之部分手寫購買品項,如立體 口罩、綠油精,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 確有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等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至於原告所提信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該購買品項為脹氣膏,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該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實質上真正。  ⒊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之該段期間既已請求全日看護 費用,看護人員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需求,是無論係洗髮、 洗澡等生活起居均在看護人員負擔範圍內,原告所支出之洗 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而非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2,920元,惟 依光田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 三個月,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自本件車 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5日(即自111年1月5日自光田醫院出 院三個月)止。再者,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亦 有疑義。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其中「員 工工作獎金」、「夜班費」、「照護獎勵」是否均屬經常性 給予而可列入薪資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另列有「休假補 助2」或「補發或扣假」應非屬固定性給予、經常性給予之 範疇,亦不得列入薪資所得之計算基礎。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 元,依原告自承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上班,惟未見原告 提及任何有因勞動力減損而調整職務內容或減少工時等情形 ,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 ,縱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承上所述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有疑義,原告據此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 斷書、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 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偵查卷、 刑事一、二審卷)。被告就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 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就原告、被告 蔡勝璿等2人部分)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下稱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即原告、被告蔡勝璿,及前 開2803號汽車駕駛即被告蔡博翔、前開7523號汽車駕駛即被 告林智慧等4人部分),其中前揭鑑定委員會審酌:「本案 肇事處係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為交岔、直行行駛之動態 關係,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①車(即原 告之前開機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均未見暫停或明顯減速之 動作)顯示肇事經過等事據跡證,兩車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1 ,本案①車沿自強二街方向為左方車、②車(即被告蔡勝璿之 前開貨車,下同)沿自強一街12巷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參酌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陳述(① 車9/13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備案)」等情,其鑑定意見為: 「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者,前揭覆議委員會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及「①車行車紀錄器盡面顯示①車往前續行進 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 場圆標繪兩車行向(①車為左方車、②車為右方車),另經委 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當事人陳述」等 情,其覆議鑑定意見為:「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 AQC-2803小客車(即被告蔡博翔),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 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四、7523-LK小客車(即 被告林智慧),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併見甲證19、20),則被 告蔡勝璿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被告蔡勝璿將其駕駛之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 (自強二街處)之違規行為、被告林智慧將其駕駛之前開75 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之違規行為, 亦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而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實堪認定。換言之 ,被告蔡勝璿當時是否已注意左右來車或其駕駛之前開貨車 遭撞擊左側車身而無從注意等情,所涉乃係被告有無注意車 前狀況問題,核與被告蔡勝璿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勝璿之認定, 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等3人就其等對原告所負 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 何,核與原告對其等3人之本件請求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基此,本院綜核原告、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駕車之行為、動態等事發原因力強 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勝璿於係受僱於被告華煒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華煒公司對於其選任、 監督被告蔡勝璿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華煒公司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即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童綜合 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下同)及其 醫療單據、鈞鵬物理治療所之自費治療過程紀錄單等件為證 ,並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 所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綜核前揭醫療院所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各至前揭醫療院所住院、就醫、回診治療、復健,前開醫 療費用358,512元,均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醫療 用品費用合計35,532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為證(見甲證7),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附表六編號4至20所示 ),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就其必要性加以證明,自難認 該等支出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搭乘復康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 就醫(來回共52趟、單趟車資250元)之交通費用13,000元, 及原告嗣後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回共2 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 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 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交通費用為 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合計22,310元(13, 000+9,310=22,310),有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附卷可按,有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單據、 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即甲證9、1 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前揭就醫 交通費用22,3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 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 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 (2,000×57=114,000),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 200元(55,200+114,000=169,200)等情,有前揭卷附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即甲證12)及樂齡照服合作社出具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書(即甲證11)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其中由原告之親人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亦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原告 就前揭看護費用16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由專人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2,000 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10年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之洗髮 支出單據為證(見甲證8),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已由專人看 護並准予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有如前述,再佐以看護工作 之內容本即包括協助病患身體清潔、餵食、協助沐浴、洗頭 等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堪認原告於該段專人看護期 間另請求第三人為其洗髮之洗髮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擔 任麻醉專科護理師,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之該段期間請病假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為證(見甲證 13),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本院 之原告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固堪認屬實。惟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 1月5日住院22日,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期間須使用膝 關節保護性護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及部分負重三個月,及 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 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⑵承上,「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前揭勞動法令之最低標 準,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亦不能完全不給付該勞工薪 資。再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員工薪俸單,堪認原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為43,792元【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份 未扣薪、111年2月份減少給付薪資7,803元(請假扣薪) 、111年3月份減少給付薪資13,526元(扣假)、111年4月 減少給付薪資22,463元(扣假),合計為43,792元】。是 原告就前揭43,79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送 原告前揭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 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 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47至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3%,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受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職業史、 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期間之員 工薪俸單,應認原告非一時、一地之平均薪資以每月43,3 15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2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3 ,31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2,49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2,497元(計算式:《43 ,315×13%×12=67,571》×18.00000000+《67,571×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282,49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3 0日該段期間,與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重疊而重複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 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卷 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華煒公 司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11,843元(358,512 +35,532+22,310+169,200+43,792+1,282,497+300,000=2,21 1,84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等4人賠償金額後,被告 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4,737元(2,211,843×40%=884, 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甲證18) ,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7 53,909元(884,737-130,828=753,909)。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 煒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煒公司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前 揭753,90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 訴狀,被告等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翌日即依序為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59、61頁之送達回證)及送達 被告華煒公司(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之 送達回證,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堪予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博翔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煒公司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所示被告 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等4人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51536 2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3170 3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86921 4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4097 5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34412 6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2706 共計 29284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 600 2 111年1月6日 220 3 111年1月12日 380 4 111年1月19日 380 5 111年1月26日 360 6 111年2月9日 360 7 111年2月9日 360 8 111年2月16日 360 9 111年2月23日 360 10 111年2月25日 360 11 111年3月9日 220 12 111年3月16日 360 13 111年4月6日 510 14 111年5月25日 380 15 111年5月31日 920 16 111年6月1日 270 17 111年6月28日 920 18 111年6月29日 120 19 111年7月13日 120 20 111年7月20日 370 21 111年7月22日 920 22 111年8月26日 920 23 111年9月20日 920 24 111年10月4日 920 25 111年10月11日 320 共計 11930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中醫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9日 560 2 110年12月30日 200 3 111年1月3日 200 4 111年1月4日 490 5 111年1月5日 1050 6 111年1月6日 130 7 111年1月8日 280 8 111年1月8日 80 9 111年1月12日 80 10 111年1月15日 80 11 111年1月19日 80 12 111年1月22日 130 13 111年1月26日 560 14 111年1月26日 80 15 111年2月7日 80 16 111年2月9日 100 17 111年2月9日 80 18 111年2月12日 80 19 111年2月14日 80 20 111年2月16日 80 21 111年2月19日 130 22 111年2月19日 210 23 111年2月19日 100 24 111年2月21日 80 25 111年2月23日 80 26 111年3月12日 80 27 111年3月12日 150 共計 5330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3360 2 111年3月14日 50 3 111年3月16日 50 4 111年3月17日 50 5 111年3月21日 50 6 111年3月23日 50 7 111年3月24日 1860 8 111年3月25日 50 9 111年3月28日 50 10 111年3月30日 50 11 111年4月1日 50 12 111年4月7日 50 13 111年4月7日 120 14 111年4月21日 1860 15 111年4月25日 120 16 111年4月28日 50 17 111年4月29日 50 18 111年5月2日 50 19 111年5月3日 50 20 111年5月4日 50 21 111年5月5日 2080 22 111年5月9日 50 23 111年5月10日 50 24 111年5月11日 50 25 111年5月12日 50 26 111年5月12日 120 27 111年5月13日 120 28 111年5月17日 5470 111年5月17日 200 29 111年5月20日 360 111年5月20日 500 30 111年6月2日 120 31 111年7月19日 1620 32 111年8月25日 1970 33 111年9月23日 3120 34 111年11月1日 3120 35 111年11月28日 370 36 111年12月26日 1070 37 111年12月27日 4620 111年12月27日 200 38 112年1月30日 4900 39 112年3月2日 4620 共計 42850元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5日 1300 2 111年7月14日 1300 3 111年7月25日 1300 4 111年8月9日 1300 共計 5200元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骨科輪椅 6800 2 十字韌帶護具 25000 托手板 2500 3 medi體適型護膝 1232 4 醫藥用品 100 5 醫藥用品 385 6 醫藥用品 656 7 醫藥用品 63 8 醫藥用品 2000 9 醫藥用品 381 10 醫藥用品 90 11 醫藥用品 196 12 醫藥用品 225 13 醫藥用品 219 14 醫藥用品 210 15 醫藥用品 187 16 醫藥用品 5976 17 醫藥用品 176 18 醫藥用品 757 19 醫藥用品 1617 20 醫藥用品 200 共計 48970元

2025-03-26

SDEV-112-沙簡-286-2025032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廖哲鴻 被 告 翁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246元、(二)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機車維修費5萬905元、(四)不能工 作損失15萬元、(五)醫療輔具費用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萬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8時5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亦 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 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 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事車輛車頭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輔具費用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萬124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萬124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85頁)為證,經核均與本 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經核算後 金額共計29萬1846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上開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 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 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 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機車維修費:1萬3509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5萬905元(含零件費用4萬1995元、工資891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6 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910元, 總額為1萬3509元(計算式:4599元+8910元=1萬3509元)。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5萬191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5萬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35、93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2年1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 國112年11月06日至本院急診手術,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住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 照護1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 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 養3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 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 共計42日。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12年7月份至10月份,平均 日薪約為1236元【計算式:(3萬5778元+3萬7715元+3萬7194 元+3萬7598元)÷4月÷30日=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1912元(計算式:12 36元×42日=5萬19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醫療輔具費用:7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租借輪 椅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91頁),堪認屬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萬7417元(計算 式:29萬1246元+10萬元+1萬3509元+5萬1912元+750元=45萬 741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4 17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95×0.536=2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95-22,509=19,486 第2年折舊值    19,486×0.536=10,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86-10,444=9,042 第3年折舊值    9,042×0.536×(11/12)=4,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42-4,443=4,599

2025-03-26

TCEV-114-中簡-46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8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甲18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89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9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89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受有手、腳多處瘀傷、不明傷勢及開放性撕裂傷 ,甲189F所為之表述與甲189傷勢不符,且無法討論適切安 全照顧計畫,又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業於112年6月28日 緊急安置甲189,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甲189於113 年2月轉換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生母甲189M有意 願爭取親權,本案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89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88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處遇計畫仍進行中,為提供受安置人 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4-護-1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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