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03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224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為貪圖金額不詳之補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北門附近之便利超商,將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於匯
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許坤華於112年6月
12日上午9時許出於己意,至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掛失補辦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仁福、林霽
訢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坤
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8、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威、林
仁福、林霽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8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770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3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轉帳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鄭宏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帳戶
往來明細擷圖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
訴人林霽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至29、10至11頁、偵二卷第
33頁、偵三卷第37、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
188、199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關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
⒈次按所謂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各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詳後述)之幫助犯
。
⒉被告雖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台新銀行西門分行辦理掛
失補發提款卡,且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1
,000元,有台新銀行112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
296號函1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4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6頁、
偵一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87、199頁),惟本案帳戶自告訴人林仁
福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後,帳戶餘額為
5萬7,012元,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
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本案帳戶裡面
有我賺的7,000元,本案帳戶帳簿有7,000元,但帳戶裡面的
錢都被別人領走了,我於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提領1
,000元只是因為我肚子餓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8至29頁、本
院卷第81、131、187、199頁)應非無據,則被告於本案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之餘額範圍內提款1,000元,
應非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
僅係在提領本案帳戶內自己所有之金錢以供生活之用,亦難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惟告
訴人林霽訢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被
告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即已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事證業如前述),以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於告訴人
林霽新匯入前,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管領能力
,亦無從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而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然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
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既遂,惟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已如前述,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然因不明原因,中止
幫助之犯意,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切斷對詐欺集團成員之
物理上助力,並防止附表編號3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結果之發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認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被告此部
分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能小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再審酌被告犯後先否
認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資力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惟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用以充當人頭
帳戶之危害性,況被告所寄出之提款卡既經其申請掛失並重
新補辦,已失去效用而不得再持以提領本案帳戶中之款項,
又該提款卡本非違禁物,應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
提款卡亦未據扣案,如諭知沒收又將造成執行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編號1、2之款項,既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已經台
新銀行圈存、止扣,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年6
月17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可證(見偵三卷第29至3
0、33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宏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自稱「李泰銘」,向鄭宏威佯稱付費加入LINE群組「今彩539」會提供明牌云云,致鄭宏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②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④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④40,000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客服帳號「@965lzrbf」,向林仁福佯稱可匯款投資電商衣服買賣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3 林霽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自稱「Linda」,向林霽訢佯稱可匯款購買「冰島古樹普洱茶」投資賺錢云云,致林霽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 30,000元
PCDM-113-金訴-149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