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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順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偉倫 陳顯中 劉孟琦 周曉菁 邱韋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鳳與 原告林順傳、林友財原本共同提起調解聲請,嗣經調解不成 立視為提起訴訟,移付審理後,經陳鳳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96、381、383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 准其撤回。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 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吳麥斯,於民 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110年12月20日雙 院人字第1100012193號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茲據程毅君於111年1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4年1月1 日起,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程毅君變更為李明哲,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1頁),茲據 李明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至108年3月11日 出院。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由被告羅偉倫醫師進行左側腦 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因未置放右側腦室 外引流管,造成腦室外引流管阻塞,進而引發顱內高壓、出 血等,以致必需進行108年1月8日之第三次手術,林順傳手 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水準有 相當因果關係。病歷亦無記載羅偉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 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 未會診復健科等醫療疏失,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 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又雙和醫院從未告知須 復健或出院後注意事項,於醫療疏失後放任重症病患自生自 滅,林順傳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尚遭長庚醫生表示病患被照顧 到手腳萎縮。原告林友財為林順傳之父親,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78元。   ⒉交通費用90,366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為2,200元,林順傳自10 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095 日,合計2,409,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095日=2, 40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253,389元。   ⒌律師費用6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75,1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  ㈠林順傳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59分 因自發性腦出血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 急診,依救護記錄表,林順傳到院前即已意識不清,經勾選 為危急個案,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評估6分(E1V1M 4),為急性腦中風,狀況危急,且無家屬在場陪伴,雙和 醫院除緊急通知家屬外,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掃描及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顯示林順傳有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 中線偏移,需緊急開刀治療,遂緊急進行右側開顱取血塊併 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林順傳術後意識 仍然呈現昏迷狀態,住院期間經定時進行意識狀態評估,昏 迷指數始終維持6分(E2M4VE),且顱內壓仍高併有水腦情 形,因107年12月23日置放之腦室引流管到期,故羅偉倫遂 於108年1月4日加護病房會客時,向林順傳父母解釋需行置 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 年1月5日行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嗣於108年1月8日,因林 順傳出現顱內高壓徵象且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室 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需重新置放腦室引流管及開顱取血塊 ,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年1月8日手術。嗣於1 08年1月21日行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8年1月24日轉 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於108年3月1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林順傳 住院期間始終昏迷,昏迷指數維持6至7分、四肢肌力約2至3 分,出院時評估昏迷指數約E3V1M4,四肢肌力約2分。  ㈡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到院時病情凶險,被告依法為緊急手 術治療,無違背醫療法第63條告知說明義務,且手術完畢後 ,羅偉倫也有向到場家屬說明病情。108年1月5日、108年1 月8日及108年1月21日之各次手術,被告均有事先向家屬說 明,告知風險並取得同意書後再行手術,各該次手術同意書 上均明確載有疾病及手術風險包括: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 、傷口感染、引流管阻塞、植物人或死亡、全身性的併發症 等,亦無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又林順傳家屬對醫師所做的醫 療說明及建議會提出疑問及考量風險後否定,林順傳家屬於 住院期間就林順傳各項醫療處置係實質參與決策,並非僅被 動依醫師指示簽署同意書。  ㈢林順傳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住院,此類病患於急性期本即有再 度出血之風險,此為疾病及手術之併發症,並非被告手術時 操作有過失造成。且經抽血發現林順傳有自身免疫功能異常 ,其血中抗磷脂抗體數值異常,此可能影響凝血及血管功能 ,也可能是造成林順傳術後再出血原因之一,此情於108年1 月8日手術前均有詳細告知林友財。  ㈣林順傳於住院期間安排轉出加護病房前夕,被告即於108年1 月22日會診復健科醫師評估後續復健可能及安排,經復健科 醫師評估因原告始終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一般俗稱植物 人在穩定狀態昏迷指數為9分),不具備互動學習或聽從指 令之能力,並無復健實益,應著重於衛教家屬注意長期臥床 病人之護理照護,以避免相關併發症。又於林順傳住院期間 ,護理人員均有注意定時為林順傳翻身、改變姿勢、做被動 式關節運動等,照護並無疏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08年支出明細(本院卷 第207頁)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之 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係日常生活所必要 ;編號8之發票影印不清,無法辨別內容;編號17之發票係 購買牛肉燴飯,明顯係家屬食用,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 ,以上共計5,269元均不能認為係損害;編號27之147,274元 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109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15頁) 編號5聯新醫院費用應係46,149元,非52,929元。同頁編號2 3、24、25等3項明細,未見提出單據,共570元應予剔除; 編號91、編號112之廣欣診所單據費用均應係100元,非150 元;編號205、206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 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2,775元應予剔除;110年支出明細( 本院卷第231頁)編號65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 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予剔除、編號74聯 安診所費用應係140元,非220元;編號112之發票,無法看 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 予剔除;編號147、152、170等3筆仁濟醫院單據金額為0, 共600元應予剔除;又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到 院急診前即已中風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住院期間昏迷指 數始終維持6-7分、四肢肌力2-3分,此項身體狀況係因自身 腦中風疾病造成腦組織受損所致,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 ,縱然因中風而需看護,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提 出外勞薪資明細,原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聘僱外勞專職看 護,縱認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 看護費為準,而非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原告所提2份薪 資明細表時間有重疊,且並非每筆均有外勞簽名受領;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肢體偏癱係中風造成腦部組織受 損,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部 分,因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此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75,167元部分,因被告等並無過 失,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順傳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腦中風等病史,於107 年12月23日因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無家屬 陪伴。林順傳經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 幹壓迫。於同日9時18分緊急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右側開顱併 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 後107年12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 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 良好,腦壓數值正常。  ㈡原告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因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 塊,於同日14時15分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 開顱取血塊手術(即第三次手術),術後108年1月9日追蹤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 不到1毫升。  ㈢林順傳於108年1月21日接受被告羅偉倫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 手術,術後於108年1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於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11日轉至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  ㈣林順傳於108年3月2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合併意識 障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規定、第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1.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2.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3.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 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4.前二項注意義務 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5.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醫療事 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 、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 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 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羅偉倫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 第二次手術有瑕疵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 順傳係於107年12月23日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於救護車上 開始意識不清,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已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15分),無家屬陪伴入急 診,08:11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 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而於當日08:45由 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羅偉倫及住院醫師即被告陳顯中予以解 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由病人家屬(父親) 即原告林友財簽署「疾病名稱: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 血及中線偏移;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 器置入;建議手術原因:昏迷」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 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後方,載明「植物 人、再出血、感染、死亡」之文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 「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 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 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 病人之友與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 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建議麻醉方式:全 身麻醉」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 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原告林順傳於當 日09:18進入手術室,被告周曉菁護理師為流動護士之一, 10:05羅醫師開始執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無手術併發 症,失血量為480 mL,14:15手術結束,手術時間4小時10 分鐘,術後由陳顯中醫師及羅偉倫醫師向病人家屬(父親)即 原告林友財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 後應注意事項)。12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 血塊移除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另參所附光碟病歷),腦 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復於10 8年1月4日被告羅偉倫於會客時間向原告林順傳家屬解釋病 情,昨日有試著將腦室外引流管關閉,但原告林順傳的腦壓 仍然過高,且腦室外引流管也已經到期,預計翌日行腦室外 引流管置換術,並協助家屬將同意書簽妥,家屬表了解、可 接受。故由病人家屬即原告林友財於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 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疾病名稱:水腦症 ;建議手術名稱: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避 免感染,改善顱內壓」之手術同意書,另提供列有手術併發 症「1.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2.傷口感染,或是和引流管 有關的感染;3.引流管阻塞(有時須再次手術);4.植物人或 是死亡;5.其他全身性的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 、肺炎等,視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 為無」之「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 。嗣於108年1月5日原告林順傳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 手術」(Left EVD revision),11:05手術開始,由羅偉倫 及陳顯中共同執行,手術室流動護士為被告周曉菁護理師, 刷手護士為被告邱韋婷護理師,麻醉醫師為被告劉孟琦醫師 ,於原告林順傳進行全身麻醉後,手術部位按照通常的無菌 方式準備,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 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 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隨後將傷口逐層 關閉,過程中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另依麻 醉紀錄,原告林順傳術中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穩定,藥 物使用正常。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12:00由 被告羅偉倫向病人家屬(父親)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 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月7日10:43 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0:44記載「羅醫師探視病人 ,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依 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腦壓皆小於20 mmHg。12:20經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 況(Post ventricular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 15:45經醫師評估後,可移除左側腦室外引流管,故由住院 醫師移除,並予頭部術後傷口換藥,傷口乾淨無紅腫分泌物 。又於108年1月8日00:00原告林順傳意識無改變,昏迷指 數6E分(E2VEM4),全身冒汗,四肢僵硬,瞳孔大小無明顯變 化,右側3.0 mm對光有反射、左側4.5 mm對光有反射,血壓 170/77 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速、脈搏140 次/分、呼吸37次/分,觀察氣管內管、雙插導尿管、動脈導 管、鼻胃管、靜脈留置針均正常。00:40依潛在危險性腦組 織灌流失效健康問題之照護計畫,予以監測(包括生命徵象) 。01:10原告林順傳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緩、呼 吸平順無費力,持續監測。05:00原告林順傳血壓148/95 m mHg,07:00原告林順傳血壓151/88 mmHg,09:00因原告林 順傳有顱內高壓徵象,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當時生命徵象 為血壓131/74 mmHg、心跳46次/分、呼吸12次/分,10:15 因有顱內高壓徵象,血壓140/88 mmHg、心跳變慢49次/分、 呼吸14次/分,有嘔吐情形,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追蹤,10:1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 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11:25住院醫師向原告林順 傳家屬(父母)解釋因引流管阻塞,故予移除避免感染,但昨 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追蹤,出 血有增加,年輕人反覆出血不常見,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 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 顱內出血,建議手術置放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 出血,並由原告林友財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 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 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有「疾病名稱:雙側腦室出血併水 腦症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 術,開顱取血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及救命」之手術同意 書,以及提供列有手術併發症「1.腦脊隨液引流量過多或不 足;2.顱內出血;3.引流管阻塞或脫位:有時需要再次手術 ;4.傷口感染,或引流管感染;5.腸道穿孔;6.腹腔內出血 或形成氣血胸;7.心律不整或血栓形成;8.植物人或是死亡 ;9.全身性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 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 之「神經系統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當 日14:13亦由原告林順傳家屬(母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 行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取血塊;建議麻 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訊之麻醉同意書,並 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心臟血管疾病 、腦神經血管疾病、禁食時間不足、外傷以及相關之遲發性 出血」和註明癲癇,及於「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欄位畫 線標註。依手術紀錄單,病人於14:15進入手術室,手術負 責醫師為羅偉倫,15:17開始手術,手術為「左側腦室外引 流管;開顱取血塊」(left crniotomy to remove ICH left EVD insertion),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100mL,17:50 手術結束,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 mmHg)。1月9日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經檢視 所附光碟,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1月12日10 :57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1:25羅偉倫醫師向病人 家屬說明病人目前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並解釋之後會關閉 腦室外引流管測試病人是否需要此管路,若關閉腦壓升高、 意識情形有變,則表示病人仍需要此管路,後續會再次手術 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又於108年1月19日11:10住院醫師向 病人家屬(父親)告知病人目前生命徵象及意識程度,並解釋 預計1月21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然病人家屬對於自 費引流之價位有疑義,故向病人家屬表示可先簽妥手術同意 書,費用上會再協助病人家屬詢問羅醫師。11:30病人家屬 (父親)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記載有「疾病名稱:水腦症;建議手術名稱:左側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引流水腦,改善腦壓」之手術同 意書,且提供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之「神經系統引流手 術說明書」,並由病人家屬(父親)簽署。1月20日19:52由 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腦室腹 腔分流手術;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 訊,並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 神經血管疾病」及標註顱內出血之麻醉同意書。依護理紀錄 單,醫療團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11:20、19:13及1月21 日11:05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及說明手術費用,病人家屬了 解後,病人於1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手術 負責醫師為羅醫師,12:55開始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 量少(Minimal),14:20手術結束。1月24日將病人轉亞急性 呼吸照護病房(RCC)接受後續治療,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 療。2月14日由雙和醫院羅醫師開立載有病名為「1.右側自 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2.左側顱內出血;3.水腦症; 4.陳舊性腦中風;5.疑似癲癇;6.肺炎」,醫囑「病人…, 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 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肢體偏癱,現有鼻胃管 留置,六個月內無工作行為能力,現續住院治療中」之診斷 證明書。3月1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等情,有原告林順傳就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歷次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 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上開病程發展狀況及歷次所 進行之醫療行為、手術處置等客觀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⒊就原告所主張為過失侵權行為之「108年1月5日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第二次手術部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二)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就所有參與之醫護人員有關該次手術及麻醉過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羅偉倫於108年1月8日為林順傳施行手術(下稱系爭第三次手術),於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上註記「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又依108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為何如此?」、「(四)林順傳於系爭第三次手術後再出血,臨床上是否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患者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該次出血是否可能係系爭第二次手術置換室外引流管時操作失誤造成?」、「(六)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是否係其自身疾病造成?」,其鑑定結果函覆:「…(二)關於腦室外引流管是否需常規置換,目前醫學文獻上尚未有定論,然腦室外引流管置放2週以上,其感染率會上升(參考資料2)。本案手術前,病人家屬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依「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風險亦提及手術併發症包括「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顯示病人家屬知情且同意手術。108年1月5日11:05開始手術,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病人術中生命徵象穩定,藥物使用亦符合醫療常規,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術後羅醫師亦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綜上,第2次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原預計施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但並無記載羅醫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依臨床實務,雖醫師原預計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然手術醫師可依病人實際狀況決定是否需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因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需於右側頭部另外劃開一個傷口,於顱骨上另鑽一個洞,並穿過腦部到達腦室,對病人腦部可能有較高風險。承上,因雙側腦室兩邊是相通的,羅醫師若於實際手術過程中認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即足夠引流雙側腦室,即腦室內血塊若不是非常濃密難以引流,則羅醫師僅置放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已達手術目的。(四)依病歷紀錄,107年12月23日病人洗澡後昏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E1V1M4),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檢視所附之病歷紀錄,腦出血75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其腦出血指數為3分),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第3次手術(108年1月8日)後未有再出血之相關紀錄,因此病人應是於第2次手術術後再出血。依第2次手術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該次手術並無失誤,故病人之出血並非醫師手術失誤所造成,尤其病人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病人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五)…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第3次手術之手術啟動時間、手術施行經過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最終實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病人術後於108年1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符合腦出血手術之一般準則「術後血塊清除率大於70%」及「術後剩餘血塊小於15毫升」。羅醫師術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2.承前所述,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3.承前所述及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錯誤手術之情事,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4.承前所述,於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事。(六)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本案依107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病情相當嚴重,故病人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4頁),綜參原告林順傳之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羅偉倫、陳顯中、劉孟琦、周曉菁、邱韋婷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其等所採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縱使醫療事件中證明度可得降低,然原告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於上揭第二次手術時,確有何過失情事,依據病歷紀錄,均未見第二次手術過程有何執行、操作不當之情事,亦無麻醉不當所致併發症,至原告固主張108年1月5日第二次手術為何本來要做兩側的引流管,後來只做單側,顯然有手術不當等語,然此部分容有誤會,蓋參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可知,原本係於108年1月8日第三次手術時預定要進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參手術部位圖示表),然於108年1月8日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此並非第二次手術之原預定計畫,自無原告所主張第二次手術變更方式而有手術不當之情,且第三次手術縱使最終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然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以前開鑑定結果(三)所述,認定手術方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故第三次手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就第二次手術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於其他次之手術並非原告所主張具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受有 「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語,然審諸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 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 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 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 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當時(107年12月23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已顯示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 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 風,病情相當嚴重,故原告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 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之手術所 致,且綜觀原告林順傳之所有病歷紀錄,可認歷次手術均有 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 事,原告林順傳於術後之出血乃係因其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 病人,本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臨床上此確屬急性出血性腦 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從而,原告林順傳未能舉 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林順傳所主張所 受侵害(包含術後有出血情形、手術後仍呈意識障礙及四肢 肌力偏癱等情)亦屬其自身疾病造成,是否確係因被告等所 實施手術行為所致,即值存疑,自難認係因被告等醫護人員 之手術行為所致,要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 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 疑;又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 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 、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 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係因108年1月5日第二 次手術有瑕疵(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 前,第二次手術(108年1月5日)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於108 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 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該次手術並無失誤,難認被告就第二 次手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主張嗣後有出血情形 可見被告手術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於第二次手術(108年1 月5日)後,於108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而於108年1月8日1 0:17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 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然此部分出血有增加,此部分經鑑定 報告研判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 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且因原告林順傳為 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研 判原告林順傳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 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蓋手術本存有相關風險 ,亦經術前說明書、同意書均記載詳細可能之併發症風險, 況原告林順傳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 之可能,自無法因嗣後出血增加即逕認係因先前手術不當所 致,仍應檢視手術過程是否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第 二次手術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亦顯示手術結 果良好,要難認原告林順傳於第三天有出血增加之情形,即 反推第二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採取之手術及醫療處置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從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況原告林順傳進行歷次手術前,均由負責醫師羅偉倫及住院 醫師陳顯中予以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由病人家屬簽署記載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 原因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欄位後方均有載明歷次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文 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 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 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病人家屬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 手術名稱、建議麻醉方式內容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 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分別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 病、心臟血管疾病、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等情,術後亦 由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 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且因原告林順傳有腦出血之情形, 被告醫護人員除持續觀察原告林順傳之生命徵象、顱內狀況 ,並定時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確認引流管位置、有 無出血、血塊情形等,故依原告林順傳之病歷紀錄所載,可 認其歷次進行之手術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歷次手術 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亦無錯誤手術、麻醉不當之情 事,且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 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是被告查無 何違反注意義務、違反說明義務,或有何違反醫療法規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0-醫-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傑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捌月,各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陸萬元、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且如宣告沒收洗錢之 不法利益,容有過苛情況,本件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 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 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 」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 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楊依倢」、「B哥」), 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惠」、「鄭銘 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孫傑人 與渠等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假投資詐 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劉蓉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 、「楊依倢」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 並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 之不明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 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共3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中間 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法),均較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161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事證明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3罪),各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 之事實,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洽,此為其一;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1期分期款,且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91、92號和解筆錄、114年3 月24日、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89-90頁、第223頁、第225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 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完全屆至,仍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③ 另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千元、1萬元、1萬 元後,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之人,並將之轉 換成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不明電子錢 包,則被告對此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不法 利益,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此 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自白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未 及依法減刑及仍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違誤,自難 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賭博之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其將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 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轉交 予不詳之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 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商 業應用科夜間部肄業,之前做保全,但我中風,所以保全公 司辭退我了,案發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時平均月收入 约8 、9 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 月25至同年5月15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 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 ,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 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 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予 「B哥」之人,並轉換成泰達幣匯入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 階段行為,或有指示他人另行收受贓款或不法利益之行為, 難認其為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 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共計242萬2千元或泰達幣等其他不法利益 (即洗錢之標的),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洗錢之財 物或不法利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上開詐欺贓款既 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 旨,除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宣告沒收之外(詳後述),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之過 程中,得以扣留之5千元、1萬元、1萬元(共計2萬5千元,參 見偵卷第27-3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經扣除已 賠付予被害人款項共計1萬6千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共計9千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68-20250327-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被 上訴 人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淑英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淑英、追加被告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再給付被上 訴人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6/10,餘由李淑英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淑 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80萬元為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分別以24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命原審共同被告游淑惠、洪于恩、洪于喬於繼承洪肇明遺產 範圍內與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上訴人李 淑英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與其餘游 惠玲等3人(均為洪肇明之繼承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各再給付64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主張訴訟標與 原訴相同,原因事實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李淑英部 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就英沐公司因其對於一審為其敗 訴部分並無不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該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得李淑英2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㈡英沐公司業為經濟部以112年1月9日函命令解散及同年3月13 日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 部解散命令函、廢止公司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 院卷第173-184頁)。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英 沐公司章程就公司清算人並無另為規定,有該公司章程為證 (同上卷第185-187頁),依法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其董事有 洪肇俊等3人,且無證據足認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以其全部董事即洪肇俊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亦無不合。  ㈢英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買 受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下稱系爭房屋),簽有定金收據 ,約定總價金800萬元,已全數付清(下稱原契約)。嗣徐世 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務考量,同意原契約由伊承受, 且為英沐公司所同意,伊並於107年3月與李淑英、英沐公司 及洪肇明重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800萬元,向李淑英、洪肇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共7 82/10000、向英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此時已興建完成,經 登記為478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4樓, 以下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詎李淑英與英 沐公司其後竟違約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另設定抵押權,並 遭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售出,致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李 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淑英給付800萬元,英沐公司 再給付64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當事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英沐公司就一審判命給付160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三、李淑英以:英沐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洪肇俊擔任負責人,伊 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 契約均由洪肇俊出面磋商及簽約。原契約之出賣人及價金收 取人均為英沐公司,伊因掛名而於契約上用印,並未收取任 何價金,自不負返還價金責任。重新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房 屋之出賣人為英沐公司、土地之出賣人則為李淑英及洪肇明 ,與原契約主體、權利義務不相同,亦無徐世邦出具之同意 書,或註明承受契約之相關記載或協議書等字,自與契約之 承受無關。且英沐公司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徐世 邦居住使用,徐世邦108年3月14日往生之死亡證明書,亦載 明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世邦有同意 被上訴人承受原契約情事,不足認系爭契約與原契約間有承 擔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契約記載洪肇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00/10000,而原判決業已認定其中洪肇明之印文係偽 造,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由無權代理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之標的無法全部交付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致其契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英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345頁):  ㈠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李淑英,於108年1月14日變更負責人 為洪肇俊。  ㈡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即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立定金收據(原證7)。  ㈢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於107年3月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與英沐公 司、李淑英及洪肇明之印文。  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82/10000)所有權人原為李淑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英沐公司,經李淑英及英沐公司之債權人 即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結果由楊孟 峰買受取得,嗣出售並登記為訴外人周譽航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並於107年4月13日連同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㈥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 孟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洪肇明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游惠玲等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 五、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英沐公司與游惠玲等3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   原判決認定英沐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判命該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其中逾160萬元 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認定系爭契約「洪肇明」之印文係 偽造,並非真正,洪肇明之繼承人游惠玲等3人不負出賣人 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游惠玲等3人部分之訴,英沐公司 及被上訴人就各該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等部分均已 經確定,先予說明。  ㈡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系爭房地買賣簽訂之原契約,業經雙方同 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與英沐公司間之原契約,總價金800萬元 已於105年5月30日付清;因徐世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 務考量,其同意由伊承受原契約,英沐公司亦同意之,兩造 並於107年3月間重新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定金收據及匯款 單、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53頁)。李淑英亦承認 當時其為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並陳稱契約書第6頁「李淑英」之簽名,為該契約書 實際磋商及簽約用印之洪肇俊(即英沐公司108年1月以後之 負責人)拿給伊親筆簽名等詞(本院卷第89頁)。  ⒉徐世邦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罹患中度失智,嗣於 10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之 配偶薛先生協助到場開啟門鎖,並表示除裝潢系統櫃以外, 屋內傢俱為其購置所有,在107年9月間搬入,係其配偶與建 商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等詞,有死亡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卷附民 事異議起訴狀、拍賣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33、303-313頁)。 顯見徐世邦付清原契約價金後,確有病重情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其配偶係於107年9月間將傢俱等搬入系爭房 屋,徐世邦往生以前,亦曾住居系爭房屋。  ⒊李淑英迄103年11月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100,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於107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配置基地為李淑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2/10000,而非 李淑英382/10000、洪肇明400/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53-58頁)。 即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簽訂原契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淑 英所有,且因房屋未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簽定金收 據並無記載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何。  ⒋比對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買賣標的物相同,總價金亦相 同;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方式第3款明定:第1期簽約款 甲方(即買方)應支付8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1次付清 ;第9條擔保責任第1款並記載:乙方(即賣方)保證本約標的 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等 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 責排除等字(原審卷一第48-4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現金支付80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且原 契約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契約相同,李淑英、英沐公司明知英 沐公司已將該標的物售與徐世邦在先,衡情應無再將同一標 的物售與徐世邦以外之人之可能,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載明總價金800萬元已1次付清,更保證無一屋數賣 等情事。參以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基地部分登記為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所有,房屋部分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銷售之初先以建設公司名義與消費者訂 約,待房屋興建完成,再以土地登記所有人及建物登記所有 人與購買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者,所 在多有。英沐公司於房屋預售階段,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邦訂 立原契約,因徐世邦中風及罹患中度失智,於房屋興建完成 後,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即徐世邦之女兒承擔原契約,並 由李淑英、英沐公司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俾利辦 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捐等使用,並無悖於一般常情 。  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英沐公司簽訂之原契約, 業經雙方同意由伊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合於事理,堪以採 信。李淑英抗辯其僅為掛名之英沐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契約無契約承受之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徐世邦之死亡 地點雖為系爭房屋,但其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 罹患中度失智,108年3月14日過世,病情不輕,亟需療養與 家人照顧,衡情難認有受領系爭房屋點交之可能,應以被上 訴人之配偶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前開陳述為可採。李淑英抗辯 英沐公司107年間點交系爭房屋給徐世邦,亦不足取。  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印文部分,並非真正,已 如前述。而該契約乃英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淑英與被上訴人 簽訂,出面磋商及簽約者為英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肇俊, 為李淑英陳明。由此堪認,冒用「洪肇明」之名義者即為英 沐公司及李淑英。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承 擔原契約而來,用供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等使用,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82/10000,依法亦須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可見李淑英、英沐公司為自己訂立契約雖部分土地持分 冒用洪肇明之名義,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重在取得 房屋完整基地應有部分,至於從何人取得在所不問,即使洪 肇明部分係李淑英、英沐公司冒名,亦願與之訂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對該冒名 之行為人李淑英、英沐公司,自發生效力。李淑英抗辯洪肇 明遭偽造名義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而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並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賠償 400萬元。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僅設定抵押權1筆(胎),自簽 約日起,李淑英、英沐公司並保證不再增加買賣標的物之實 際債務負擔(系爭契約備註欄,原審卷一第47頁)。惟李淑英 、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違約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孟 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結果於110年4月9日由楊孟峰買受,嗣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譽航,有該執行卷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6-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義務,顯因可歸責於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淑英、英沐 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 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人共同協力始 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之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不能之 效力。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 契約約定李淑英及「李淑英、英沐公司(其2人共同冒用洪肇 明名義)」出售基地應有部分、英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必須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其給付應 屬不可分,而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 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 履行,始符債務之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不可分 ,其債務不履行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同負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依該房地於 起訴時之價額計算為800萬元,為李淑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45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賠償800萬 元,亦屬正當。惟該前開金錢賠償債務,其給付可分,應由 李淑英、英沐公司平均分擔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渠2人各 賠償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可採 。  ㈣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逾160萬元本息部分,為訴 外裁判。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李淑英、英 沐公司與其餘被告游惠玲等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已如前 述。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 息(即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在逾160萬元本息範圍 為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不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 加英沐公司為被告,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再給 付640萬元本息,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就請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4月 2 9日(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一第327頁) 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⒉就第二審擴張請求(李淑英)及追加之訴(英沐公司)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連 帶給付800萬元(同上卷第308頁),因於送達訴狀繕本時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其2人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嗣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減縮聲明為請求渠2人各給付160萬元 ,惟其等所負遲延給付金錢之責任,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 務,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淑英賠 償400萬元,請求英沐公司再給付240萬元(連同已確定160萬 元共40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僅請 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李淑英給付400萬本息 ,就超過其聲明之事項部分,為訴外裁判(命英沐公司給付 逾160萬本息部分亦係訴外裁判)。李淑英就該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其餘 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李淑英其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二審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再 給付640萬元本息部分,則各於2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二審擴張追加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准對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並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英之上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6

KMHV-112-重上-1-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宋興文 原 告 張豐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幣3,316,811元、張豐蕉新臺幣3 ,941,89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原告宋興文負擔28%、原告張豐蕉 負擔2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興文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張豐蕉以新臺幣394,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811元 為原告宋興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941,898元為原告張豐 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 幣(下同)970萬元、張豐蕉1,0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國審 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前,飲酒後與原告之子宋秉 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 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共37次,復 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3下,致宋秉翰頭部傷重不支倒地 ,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宋秉翰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 上前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共6下,誘發宋秉翰高血壓性 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請求項目、金額詳附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傷害致死而非故意殺人,有提起上訴,在 刑事案件中也有拿出30萬元,原告要請求賠償應扣除3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宋秉翰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行為致宋秉翰死亡,因而涉 犯殺人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第11 3頁至131頁),被告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就上開殺人之事實 承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本件中仍爭執所為係傷害致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殺害宋秉 翰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宋秉翰之父母,主 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宋秉翰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 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宋興文主張其因宋秉翰之死亡結果,因而支出殯葬費用 共12萬2,830元等情,業已提出星辰生命費用明細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至7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所列載之項目核 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且各項目之金 額亦屬適當,足認原告宋興文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宋興文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2萬2,83 0元為有理由,自為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張豐蕉為宋秉翰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於宋 秉翰112年1月24日死亡時為66歲,且其除年滿65歲外,業已 中風臥病在床,並審酌原告張豐蕉名下所得總額甚微,自有 受扶養之權。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49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 663元,及原告張豐蕉除宋秉翰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宋秉翰對原告張豐蕉之扶養責任為3分 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萬1,898元【計算方式為:(24,66 3×174.00000000+(24,663×0.88)×(175.00000000-000.00000 000))÷3=1,441,897.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49×12=257.88[去整數得0.8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蕉請求賠償扶養費144萬1 ,8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原告宋興文為宋秉翰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於宋秉翰112年 1月24日死亡時為73歲,自陳其已退休無退休金收入,經查 其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2筆,然其上均設有抵押權,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且觀其財產資料 所示其所得收入甚微,是原告宋興文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宋秉翰撫養之權等語,應堪採信。依內政部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76年, 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及原告宋興文除宋秉翰外 ,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宋秉翰對原 告宋興文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1,438 元【計算方式為:(24,663×118.00000000+(24,663×0.12)×( 119.00000000-000.00000000))÷4=731,437.0000000000。其 中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76×12=153.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宋興文 僅請求69萬3,981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不可,應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 告之加害行為已達剝奪他人生命權並無法挽回之程度,其非 難程度當屬最高,而對原告而言,須面對痛失愛子,無法續 享天倫之痛苦,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不言可喻,其 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27頁、第45頁)及兩造之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宋秉翰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在刑事程序中有拿30萬元彌補原告,應予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主張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受 前開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 有收受30萬元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宋興文所受損害為331萬6,811元【計算式:殯葬 費用122,830元+扶養費693,98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3,316,811元】,原告張豐蕉所受損害為394萬1,898元【計 算式:扶養費1,441,8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941, 898元】。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不予准許。  ㈢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權保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權保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 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施 行前,然若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權保法第 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權保法規定。 另被害人權保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是適 用被害人權保法(即新法),自毋庸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部分。查,原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依被害人權保法之規定 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是原告自應適用被 害人權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國家求償權之規定,從而,原告分別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當無須於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交被告收受(見 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宋興文、張豐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331萬6,811元 、394萬1,898元,及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告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宋興文 1 殯葬費 12萬2,830元 2 扶養費 69萬3,981元 3 慰撫金 700萬元 張豐蕉 1 扶養費 148萬9,286元 2 慰撫金 700萬元

2025-03-26

PCDV-113-重訴-475-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符志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0 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遂製開掌電字第I89A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 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 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5月8日第二次中風,於開庭時距離中風出院不久, 故於出庭時一些提問及反應有所不及。上訴人一直主張口香 糖含木醣醇,會有偽陽性致酒測超標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前 吐掉口香糖,警員未予漱口,如果警員當下有讓上訴人漱口 ,情況就會不一樣。開庭時,法官是讓上訴人吃口香糖,吐 掉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開庭時 警員提到酒測前他有聞到酒味,上訴人有反駁他是聞到口香 糖味道,因為當天雖有喝水,但並非一直喝水,且喝完水後 口香糖無味道,都有再補充口香糖,導致味道很重。當時法 官也有糾正警員,酒測前未讓人漱口是不對的。如果像警員 說的他有問到酒味,是否應提供漱口?所測得之酒測值有可 能只有0.16嗎?如果警員當時有讓上訴人漱口、喝水,就會 像開庭時的測試一樣,符合上訴人所申訴之事實。上訴人是 下車進行酒測前才吐掉口香糖,味道還很重連警員都聞到木 醣醇的味道,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 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 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蘇昱榮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確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 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 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況且,經本院 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 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 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 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 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 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 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 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 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 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 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 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 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彰化縣區113009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 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並於酒 測前吐掉,警員未讓其漱口,才致酒測值超標等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3-交上-161-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因罹患中風、失 語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陳大申審酌相對人 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 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A0 03(按即相對人)女士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 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秦宋女因罹患左側 腦內動脈瘤破裂併水腦症。與出現右半身麻痺之外,亦合併 有失語症等症狀,以至於在理解和表達能力都有嚴重損傷, 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 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對人時地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因 而有認知功能損害。秦宋女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嚴重減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 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2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51-5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 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配偶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37頁)。再參 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女、配偶,均為至親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4-監宣-1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錦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3-32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二、請 求准允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1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17、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 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 總員山分院)接種COVID-19疫苗(BioNTech,下稱BNT疫苗 ),自述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情形,翌日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 ,因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 110年11月5日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腦中風,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嗣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稱第197次會議) 審議結果,以該案經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 結果等研判,原告於接種疫苗後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 、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 為急性腦中風,又原告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風險族 群;綜上,原告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 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第197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 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5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關 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抽菸史,但在96年早已戒菸,在注射疫苗之前已經 戒菸超過10年,並無三高或膽固醇過高等症狀,原告在3年 前的病歷血壓都在120、130以下,僅屬於高血壓前期,還沒 有到高血壓,經評估並非腦中風之高風險族群。原告從無高 血壓疾病史,也沒有達到應服藥之標準,醫生也沒有開立高 血壓藥物,被告所提到的高血壓病歷,是原告到醫院時已經 中風的狀態,血壓一定會飆高,高血壓是長期性疾病,被告 不能拿原告生病時的血壓,斷章取義論斷現在之情形。況且 ,經電腦斷層、核磁共振、X光、超音波結果顯示,原告血 管沒有狹窄,血液沒有斑塊,膽固醇偏低,只有生病就診時 短暫的高血壓反應,為何還會中風及斑塊剝落?原告於腦栓 塞中風後,方由醫師開立降壓藥物進行治療,因腦中風至醫 院急診,後轉至普通病房,影像學檢查報告中均無出血報告 ,非為腦出血中風。又BNT疫苗在世界文獻上有多例誘發腦 血栓及高血壓之案例,原告事後因身體多處不適及肢體疼痛 而失眠,經診斷為憂鬱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是嚴重 腦幹栓塞呼吸中止,為重大情形,依規定補償金是300萬元 ,另因精神上受極大壓力,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做為工作 能力減損之賠償及精神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機關下設 委員會/合議機構」意旨,具有醫學上專業性,並兼具法律 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應享有判斷餘地,故應採較 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應尊重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原 處分之專業審定結果之判斷,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之醫學見解 或時序關聯性,或被告未能證明與疫苗無關為由,取代其判 斷  2.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程序,均符合審議辦法之要求,組織 合法,且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委員包括感染 症、神經學、病理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由被告先蒐集原告申請資 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 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 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 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 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以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定 相符。  3.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審議小組係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審酌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資料後,綜合研判 認定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原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接種BNT疫苗後,陸續因 胸悶、寒顫、心悸等症狀就醫。經診斷,原告為右側橋腦 中風(Foville症候群)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然接種 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 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 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 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 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又依陽明醫院提出原告106年急診病歷可知,原告106年2 月24日血壓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應屬於高血壓第2期 至第3期之情況,醫生對原告當日之診斷為患有尿道結石 (urinary calculus)、腎臟水腫(hydronephrosis),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 高血壓之症狀,本身具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加上 原告具有10年之抽菸史,此皆為造成原告腦中風之重要風 險因子。是即使在時序上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發生腦中 風有前後時序關係,仍不應以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忽略 其他引發原告腦中風病況之重要風險因子。   ⑵原告雖稱其未曾有高血壓病史,惟自原告106年急診病歷、 血壓測量結果及入院紀錄單以觀,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即有 未服藥控制高血壓之症狀,其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增加。輔 以有關腦中風致病機轉醫學文獻可知,依目前醫學對於高 血壓之認識,高血壓情形與人體心臟、腦及頸動脈之疾病 有高度相關,且頸動脈之疾病與腦動脈之疾病具相關性。 原告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依據醫學文獻所闡釋腦中風 致病機轉,高血壓會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係引發血管 粥樣硬化的風險因子之一,血管粥樣硬化的部位發生在腦 血管時,即會導致中風,故經綜合研判,原告腦中風與其 高血壓病史,及抽菸史具關聯性。   ⑶依原告110年11月19日出院病摘可知,原告在未服藥的情形 下,血壓平時均在130-140mmHg之間。而正是因為原告有 高血壓病史,才導致原告於住院期間(11月5日至19日) 服用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後,原告之血壓仍持續偏高之情 形。由此可知,因原告高血壓病史,方導致原告於住院期 間持續發生高血壓之情形,最終於11月19日被診斷為右側 橋腦中風,符合前述腦中風致病機轉之病程。再依前述, 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高血壓之症狀。另 由原告11月3日及11月5日之病歷及檢測數據以觀,皆無其 血壓收縮壓達120-130mmHg之情狀,由此可見,原告病歷 中關於「原告有收縮壓120-130mmHg」之記載,並非發生 於原告就醫時發生之情狀,而是醫師依其對病患進行問診 後,經原告告知後所得之結論。最終,臨床醫師依前開問 診結果,為原告應有高血壓病史之病理診斷,此非單純事 實陳述,而涉及臨床醫師之診斷,輔以前開原告8年前之 病史,尚無違誤。而原告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史,為其右 側橋腦中風之重要因子,且其頸動脈發現有斑塊。準此, 綜合研判前開情形,審議小組推斷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 在疾病有關,屬合理之病程推論,原告腦中風係因其高血 壓之風險實現,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4.參酌目前醫學實證文獻可知,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中風發 生之風險,亦可作為原告右側橋腦中風與其接種BNT疫苗並 無關聯性依據之一,且過去並無個案主張因接種BNT疫苗與 腦中風症狀之關聯性而經認定為「相關」或「無法確定」予 以補償之案例。 5.原告所提原證5至9、原證12至14(按:此部分原證12至14之 編號為本院便利辨別證據出處所為編號)之文獻,均無法證 明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罹患腦中風之關聯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8-11頁)、原告病歷資料(含榮總 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單、病 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會診申請 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給藥紀錄單、檢驗報 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45-159頁)、疑似預 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1第24 1頁)、原處分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164-198頁)、生策會112年3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00 -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重該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㈢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血 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 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 8人,未少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 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 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235-236頁)在卷可稽,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原處分卷 第12頁),包含榮總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 要、入院紀錄單、病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 論會紀錄、會診申請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 給藥紀錄單、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5 -159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 ;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 成建議表(本院卷1第241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 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 7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6-1 98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 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 人出席,生策會人員3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相關人員3名列席 。復依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 之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為 腦中風,與注射的RNA疫苗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38頁) 。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 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民國00年出生男性,於110/10/18 施打BNT。11/02開始出現左側肢體無力、胸悶、口齒不清、 噁心。110/11/5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就醫治療,診 斷為腦中風。同意醫療專家鑑定與疫苗無關,無救濟金。」 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行第197次會議 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個案審議(一百 一十)宜蘭縣劉○○(編號:4116)「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 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 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按:下或稱系爭 症狀)。查個案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危險族群。綜 上所述,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 19疫苗(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 195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 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及依被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 高血壓」文章(本院卷1第495頁),關於腦中風之定義本即 包含梗塞性(即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等型態在內,尚 不因第197次會議審議之部分內容與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有出入而影響其結論,故審議小 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 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 關」之判斷,尚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 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 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雖提 出原證10至11等資料(本院卷1第183-193頁),然此均僅 能顯示其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之兩者間有時序上 之先後關係,而無法當然代表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仍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 ,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1項第2 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情形 ,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 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 ,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 ,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 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 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所示(本院卷1 第489頁),原告雖係因腰痛/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前往就醫 ,但斯時在醫院所測量之血壓已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 ;復依原告於110年11月6日陽明醫院入院紀錄單所示(原 處分卷第65頁),亦記載原告過去病史為具有未服藥控制 之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30-140mmHg);再依原告於陽 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1第59頁),也記載原 告為49歲,有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20-130mmHg)但最 近1週收縮壓為收縮壓約140-150mmHg,沒有藥物控制;再 佐以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高血壓」文章(本 院卷1第493頁),指出高血壓之分期為:正常血壓為收縮 壓≦120mmHg和舒張壓80-89mmHg、高血壓前期為收縮壓120 -139mmHg或舒張壓80-89mmHg、單純收縮期高血壓為收縮 壓≧140mmHg和舒張壓﹤90mmHg、高血壓第1期為收縮壓140- 159mmHg或舒張壓90-99mmHg、高血壓第2期為收縮壓160-1 79mmHg或舒張壓100-109mmHg、高血壓第3期為收縮壓≧180 mmHg或舒張壓≧110mmHg。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 時之約4年半前,身體即有達高血壓第2期至第3期之情況 ,即使依112年以前之修正前高血壓標準140/90mmHg,原 告該時狀況亦符合當時高血壓之範圍,則此不因其實際上 未曾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慢性 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也無從據此而 認其身體即無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之醫師再依原告於上 述各期間所呈現之血壓情況,作成認定原告具有未服藥控 制之高血壓病史,要難認有何違反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 此外,參以發表於歐洲心臟醫學評論之文獻(Hypertensi on and Stroke:Update on Treatment,本院卷1第263-2 67頁),指出:血壓是缺血性中風和顱內出血風險的重要 決定因素等語,以及我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網路所 發布之「動脈粥狀硬化與動脈粥狀栓塞症」文章(本院卷 1第307-310頁),也指出:根據美國心臟學會(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指出,抽菸、高血壓和血中高膽固 醇對於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的影響非常明確等語。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 ,故其當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 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原處分卷第50、55頁)及出院 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5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 0月18日接種BNT疫苗,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 情形,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後因左側肢體無 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110年11月5日 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橋腦中 風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亦載明對 原告之診斷為:急性腦梗塞型中風等語。據此,並依前述 可悉,原告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 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與此 等型態範圍內之腦中風定義相同,則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 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包 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 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腦中風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 聯性:    ①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 可知:⓵相對風險(Relative Risk),是一種統計度量 ,用於比較接種疫苗後發生某種健康事件的風險與未接 種疫苗時的風險。相對風險為1表示風險沒有變化,大 於1表示風險增加,小於1表示風險減少。⓶因為各種研 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之可能性,故於 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值推算「信賴區 間(confidence interval,下稱「CI」)」,提供瞭 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何。 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呈現 ,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實際 值」。⓷舉例而言,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據研 究樣本的發現,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實際上』BNT 疫苗與族群發生缺血性中風的相對風險為0.95,並且值 不會高於0.85且不低於1.06」,即可稱其95%信賴區間 為0.85到1.06之間,亦即將近百分百確信研究測量的相 對風險與實際情形相同。⓸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 此,「95%信賴區間」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 ,亦即該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 信(本院卷1第212-213頁、本院卷2第55頁)。    ②依發表於美國醫師學會出版的「內科醫學年鑑」期刊(A nnals of Internal Medicine)之醫學實證文獻「75歲 以下成人接種COVID-19疫苗後心肌梗塞、中風和肺栓塞 的風險:法國研究」(Risk for Myocardial Infarcti on, Stroke, and Pulmonary Embolism Following COV ID-19 Vaccines in Adults Younger Than 75 Years i n France;見本院卷1第243-251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 ,第1劑BNT疫苗接種後第1週內與缺血性中風(Ischemi c stroke,下同)之相對發生率(Relative Incidence ,下同)為0.84(0.74-0.94);第2週內與缺血性中風 之相對發生率為0.95(0.85-1.06)。而BNT疫苗接種後 第1週內與出血性中風(Hemorrhagic stroke,下同) 之相對發生率為0.97(0.80-1.19);第2週內與出血性 中風之相對發生率為1.07(0.88-1.30),堪認第1劑BN T疫苗接種後第1週或第2週均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 風之發生,並無關聯性。    ③依發表於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美國醫學會雜誌」(JAMA :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之醫學實證文獻「監測COVID-19 mRNA疫苗接種後 的不良事件」(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 ter COVID-19 mRNAVaccination;見本院卷1第253-262 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接種mRNA疫苗與缺血性中風之 發生率比值為0.97(0.87-1.08)、與出血性中風之發 生率比值為0.90(0.72-1.13),亦堪認mRNA疫苗(包 含BNT疫苗)施打後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風之發生 ,並無關聯性。   ⑸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9、原證12至14之文獻,而欲佐其發 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云云。然查: ①原證5之文獻(本院卷1第145-149頁),依國際上用於評 估實證醫學研究的證據質量和可靠性之標準即牛津證據 等級表(Oxford Levels of Evidence;參本院卷1第43 1-432頁)予以檢視,顯然屬於短交流論文(short com munication),而不符合牛津證據等級表中任何一種證 據等級或建議等級之分類,且其結論係接種mRNA疫苗類 型之COVID-19疫苗後立即與15至30分鐘後之血壓會升高 ,但並未說明已達高血壓之情況,且亦顯示是類增加無 法排除係疼痛、壓力或其他情感觸發(原文:DISCUSSI ON……Pain, stress or other emotional triggers onc hanges in blood pressure could not be ruled out. ……),並無提及腦中風,故難認得執以判斷原告發生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②又觀以原證6至9之文獻(本院卷1第151-181頁),均係 病例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顯然在醫學 研究意義上僅代表有發現單一個案,且因研究對象、研 究方法之限制,其結論並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 等嚴謹之研究方法,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 驗證,均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而 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 間具有關聯性。    ③再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2文獻(本院卷1第339-35 7頁)之乙證17-1、17-2文獻(本院卷1第477-487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及之研究,可知其均未設有對照組 ,故可認除無從確認接種COVID-19疫苗與發生心血管症 狀之相關性外,亦導致研究間之可比性較低;又其所提 及所有引用文獻均係發生於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 後診斷的心血管症狀(原文:A systematic review of original studies reporting confirmed cardiovasc ular manifestations post‐mRNA COVID‐19 vaccinati on was performed),所有提及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均為「不確定症狀」與「不限制種類COVID-19 疫苗」間之因果關係,而非「特定症狀」與「mRNA類型 COVID-19疫苗」間之因果關係。據此,顯然亦無從執之 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 聯性。     ④復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3文獻(本院卷1第359-38 3頁)之乙證16-1、16-2文獻(本院卷1第461-475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內容「三篇研究(16, 17, 19)中 報告的樣本包括3名男性(每篇研究各有1名患者),年 齡分別為74歲、60歲和22歲(中位年齡為52歲)。」( 原文:The sample reported in the three studies(1 6,17,19) comprised of three men(one patient in e ach study)with ages74,60,and 22 years (median ag e, 52 years).),可知此一文獻之參考文獻僅有3篇, 且每篇僅包含1個年齡不同之單一個案,堪認此一文獻 所引用者皆為病歷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 ,顯然在醫學研究意義上有因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限 制,且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等嚴謹之研究方法 ,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驗證,而難認係屬 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 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⑤繼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4文獻(本院卷1第385-41 1頁)之乙證15-1、15-2文獻(本院卷1第449-459頁) ,依其標題,已說明其觀察為血壓增加(Blood Pressu re Increase)與COVID-19疫苗之分析,顯然與原告本 身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難認完全相同;復 依其內容(本院卷1第459頁),已詳述其文獻之限制, 亦即「我們的系統性回顧與統合分析存在幾項限制。首 先,納入本分析的研究未使用對照組來揭示COVID-19疫 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並且研究之間的可比性較低 (見表S2)。其次,如前所述,血壓測量的時間(從接 種後15分鐘至數天不等)顯著影響了疫苗接種後血壓升 高的比率。最後,儘管藥物警戒資料庫提供了最大規模 的受試者群體來探討此現象,但這些數據依賴於受試者 自行報告的血壓變化,這可能導致數據的主觀性,並影 響研究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等語,可知此一文獻 之限制在於所收錄的研究並未使用對照組,因此無法揭 示COVID-19疫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導致研究間的 可比性較低,也因此,此一文獻無法確定COVID-19疫苗 接種對血壓的實際影響;又其血壓測量的時間範圍從接 種疫苗後的15分鐘到數天不等,也無法排除在接種COVI D-19疫苗與測量血壓之間,是否有其他干擾因素導致血 壓上升,而難以將血壓增加完全歸因於接種COVID-19疫 苗。從而,此一文獻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 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 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⑹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要屬其個人歧異見 解,非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且其所提前揭資料,均難認 得執以作為判斷其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 關聯性,故皆無足採。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2-訴-108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0 指定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第9551號 、第1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3、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 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販賣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取 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 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偵5714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6頁),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5714 卷第27、117頁),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三級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固值非難,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酌以其販賣對象僅有連芷萱1 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核 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 並銷售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較小,並綜合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本案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母親中風後已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與被告同住之姐姐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均無謀生能力,而仰賴被告照顧,另請考量被告因謀生方式 有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誠心悔過,量處較輕刑度 ,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價格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犯行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主張於市場與妹妹擺攤之 工作狀況,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 出其母親、姐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工作狀況照 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此等情節除為原審業已考量 ,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猶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審量處刑度已屬 低度,應已適當反應上訴意旨所舉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輕判,實難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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