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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 上 訴 人 張百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百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經(鑑定人宋嘉增)還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影片ㄧ(即本件冰箱所在之營業 區):凌晨5時(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 源。31分28秒,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 斷)……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大。34分28秒,上方光 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下方火勢較強。34分57秒, 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廉,布廉後方開始燃燒,火光位 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 直到檔案結束均有機器運轉聲音;影片二(即貨物區):30分 30秒至35分03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34分58 秒,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光點往上直線延伸為火 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35分09秒,火勢變大等情。可見火 災現場最先有火光處,係出現在本件冰箱之後方右下角,而 非本件冰箱。參以營業區雖有火光照亮,惟並無煙霧,而於 營業區出現火光前,其後方之貨物區,即已出現煙霧各情, 已難遽認本件冰箱係起火處。再者,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最早出現火星往下掉落一節,若係本件冰箱溫控裝置主 機板(下稱溫控板)延燒天花板所致,應出現由上往下照亮天 花板下方物品之光源,且營業區會產生煙霧,本件冰箱亦會 停止運轉。況本件冰箱之溫控板與天花板有63公分以上之距 離,應有相當程度之火勢始能引燃天花板。惟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無此情形,益顯本件冰箱不可能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 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原因鑑定書)所載:「冰箱頂部變壓器等元件無發現異常情 形」、「標示熔痕A(按即金相鑑定取樣之鑑定照片編號3、4 )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等情,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喜枚麗於消防局人員詢問、 第2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看到天花板 先著火,冰箱溫控板沒有著火;證人即喜枚麗之女陳憶婷於 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火勢都是從天花板蔓延出 來;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樓上住戶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聽到類似環保鞭 炮聲,下樓看到天花板邊緣有電線走火;證人即長興冷凍行 負責人林春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忙上訴人 修理本件冰箱,有更換新的溫控板,現場沒有高溫、潮濕等 不良環境,依我的經驗,沒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各等語。 可見事發時,本件冰箱並無異常狀況,不是本件火災之起火 處。本件火災原因不能排除係天花板內之電線走火、燒穿天 花板,致使火星掉落而擴大延燒之可能。至於火災實施鑑定 人黃章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起火處是在本件冰箱, 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起火源為冰箱溫控板。起火處之可燃物 燒完後,雖會熄滅,但其上方、四周如有可燃物會使火勢持 續擴散。在本件冰箱上方的室內配線中,僅發現是「受燒斷 裂」,並無發現「熔斷狀況」、「短路熔痕」之異常情形, 因沒有本件房屋原始及事發時之用電負載資訊,無法判斷有 無較高風險;另本件冰箱上方之天花板已燒毀,無法判斷燒 毀情形,而本件冰箱變壓器及元件之線路未發現異常狀況等 語。可見黃章委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且 其陳述模稜兩可,尚難逕予採信。而喜枚麗於警詢時所稱, 其發現冰箱上方冒出火光一節,經其於偵訊時,加以解釋應 係冰箱上方之天花板著火等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不具電器設備之專業智識,而本件 冰箱之溫控板尚屬新品,且上訴人亦未任意於其上堆置雜物 ,或將其放置於高溫潮濕處,實無法預見本件冰箱有過熱或 接觸不良之危險。況未曾發生電量負載過大或溫控板短路之 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冰箱會產生過熱或接觸不 良等危險,上訴人並無認識,且無違反作為義務。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遽論上訴人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學說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 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所稱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章委 、喜枚麗、陳憶婷、連理笙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火災原 因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截 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本件失 火之起火處並非其所管領使用之本件冰箱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黃章委之證詞及火災原因鑑 定書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 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 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又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 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本件冰箱處較顯嚴重,本件冰箱 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 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 ,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本件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 向四周擴大延燒。以及現場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本件冰 箱溫控板,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板電路板B 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 證可供鑑別等情。參以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喜枚麗於第一次 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件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 一直燒,……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陳憶婷於警 詢時證稱:我經喜枚麗通知發生火災後,發現本件冰箱燒起 來了各等語。可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件冰箱溫控板疑 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起火,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 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至於本件冰箱上方天 花板內之電線,經檢視並無短路異常產生「熔斷或熔痕」之 情形,而係遭「燒斷」,可見此處係遭遇外火,而非起火處 。且若是天花板電線因短路而走火燃燒、產生火光,應會照 亮天花板下方之本件冰箱及其附近物品,惟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此現象。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到本件冰 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尚難僅憑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並無本件冰箱上半部起火之情事,遽行推論本件冰箱 並非起火處。至於喜枚麗、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起火處係天花板之供述,與上 開事證不符,尚難遽採。又上訴人係本件冰箱之管領使用人 ,明知其為耗電量較高之中古電器設備,為維護電器用品使 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以防止各種電器因素發 生肇致火災之必要與義務,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檢修本件冰箱,致本件冰箱之溫控板有過熱或 接觸不良情形,而失火延燒波及鄰居之物品,並發生被害人 黃國雄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又原判決並非單憑黃章 委之證詞,而係綜合卷附證據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 訴意旨所指黃章委所持語帶保留之說法,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即水電行負責人張瑋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火災之房屋屋齡、電線均老舊,我評估後無法 增設新冰箱,也有跟上訴人說本件冰箱不適合繼續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已經知悉使用本件冰箱 ,有安全顧慮,猶繼續使用,致生火災,原判決認定其有過 失,尚難指為違法。至於陳憶婷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手機報 案時,發現火勢都是天花板蔓延出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730號卷第40頁),係指火勢蔓延情形,尚與所謂起火 點無涉;另林春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從業經驗,沒 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等語,乃屬其一般經驗之說明,並非 就本件火災所見所聞之陳述,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住宅或建 築物以外物品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 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83-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黃佳祥 林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4行「現 場蒐證照片55張」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3人自民國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10 分許止,反覆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於密 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顯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甲○○ 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第7頁、第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贏了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均供稱未有何犯罪所得,且觀 之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向葉世緯(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取得通訊軟體LINE群組「吼溜肯麻將館」之加入方式後,透 過群組聚集不特定人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吼溜肯選 物販賣機店」倉庫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為現場4人1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 ,自摸者除向其他3家收取200元底台及自摸時按台數以每台 50元計算之金額外,葉世緯再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並向每 桌賭客收取每4圈(即1將)300元,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 ,乙○○、丙○○、甲○○並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嗣警於113 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內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272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世緯及賭客甲○○、丙○○、乙○○ ,並扣得葉世緯所有不法所得7萬900元、麻將1組、籌碼卡1 副、賭博機臺之主機板共3片、手機1臺等賭具,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葉世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自不詳時間起 至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即另案被告葉世緯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SCDM-113-竹簡-805-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 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主機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裕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9 821號函暨函附之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編號27之電 子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營業、 賭博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機臺後還沒有時間去管理,我 只有承租本案機臺,不包括裡面的設備,所以本案機臺裡面 的設備不是我的,且我只是單純沿用前臺主的東西,也有設 定保夾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是我本人 經營,我是該機臺實際負責人,約於1個半月前取得,而本 案機臺內的彈跳裝置、麻將檯面是沿用上一個台主的設置等 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操作本案機臺內磁鐵 吸取麻將,讓麻將跳動後,若符合特定組合即中獎,中獎就 可以參加刮刮樂一次,倘集滿點數,可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 商品,如果投到保夾可以直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一個商品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出租人有拍 照本案機臺的樣式給我看,我知道內部有改裝,機臺內有獎 品、骰子,但沒有爪子是磁鐵,並用磁鐵擲骰子,應該是靠 運氣骰出相同的圖樣。我承租本案機臺時,是直接跟前臺主 把本案機臺內的獎品都買下,因為這樣我就不用再額外花錢 。本案機臺有開機,但我都沒有去收錢。我承租後確實也有 1、2個客人聯繫我,因為保夾金額到了就可以兌換本案機臺 內的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機 臺後即利用前臺主之設備繼續經營,且熟知本案機臺之操作 及遊戲方式,於承租期間更有處理客人兌獎事宜,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以本案機臺內擺放之磁鐵、骰子等設備繼續經營 之故意甚明。此外,本案機臺之把玩方式,係由操作者控制 磁鐵吸起內有磁鐵之麻將骰子後放下,並視擲出之圖樣決定 該次可否兌換獎品、刮刮樂,然可兌換之獎品均係放在本案 機臺內或以黑色塑膠袋包裹(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 機臺並未設置爪子,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 擇而獲取相應之特定商品,顯與選物販賣機提供之商品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自 屬經營電子遊戲機。從而,本案機臺既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 置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自亦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之賭博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有保夾等語,縱或屬實,亦不 改變本案機臺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之本質 ,則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之某時起至112年10月5日10 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 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賭博性本案機臺1臺及扣案之主機板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本案機臺1臺未據扣案,是就本案機 臺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潘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擺設編號27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 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 同)1,980元內,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 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機臺內裝有「北 」、「中」、「南」、「東」、「中」、「發」字樣骰子之 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透明方塊體落下 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功骰出均為同字 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 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潘裕翔所 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有設定 保夾功能,若達到保夾金額,不用再繼續玩,可直接任選一 個商品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 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 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 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在卷可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 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 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 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合先 敘明。 (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改裝之機臺,遊戲方式為將原先 機臺抓爪更換成磁吸式天車,並以改裝後之檯面擋住出貨口 ,另設置木製長條空間並裝設有鐵片之透明方塊體,於其內 放置有6個骰子,玩法則為客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 機臺搖桿操作1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 機臺內裝有「北」、「中」、「南」、「東」、「中」、「 發」字樣骰子之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 透明方塊體落下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 功骰出均為同字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 碼,兌換對應之商品,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全然視骰出之骰子上之文字之組合而定,無法藉由夾取技巧 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 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 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 符。另被告固辯稱其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然其保夾金額竟高 達1,980元,明顯高於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之標準,且「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 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業 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 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 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該機臺確屬於 電子遊戲機無訛。 (四)再者,上開機臺雖標示「保夾續夾不算請消保」之文字,然 該說明文字,並未明確表示達到保夾金額後,可任意選擇商 品,或可兌換之商品範圍為何,且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商品全 數以黑色透明塑膠袋包住,自外觀無法確認內容物及其價值 為何,是縱使上開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仍無使消費者於 決定投幣遊玩時,事先知悉、選定嗣後若達到保夾金額時, 欲兌換之商品內容,並藉此決定是否投幣,及未達到保夾金 額前,是否繼續投幣遊玩,則該機臺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仍有不確定性,仍使消費者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理。縱上 所述,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 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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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1 年6、7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該選 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之商品,若夾中1次,即可在機臺上方戳戳樂盒子加 戳1格,並依戳中之兌獎券號碼兌換機臺上方獎品區商品, 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 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機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顯不相當,而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 機;被告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 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1片、現金6480 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個、抽獎商品7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主 機板1片、現金6480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 個、抽獎商品7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賭博,本案機臺未改裝,僅增加戳戳樂作為促銷活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1年6、7月間某日 起,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擺放 本案機臺,玩法係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 置之商品,若有成功夾取到商品,可再加玩被告設置在機臺 上方之戳戳樂遊戲,以兌換不特定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 幣則歸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 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 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 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 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 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 」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 ,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具合於上開要求 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4 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經濟部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一節,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 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規定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為99 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則記 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 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 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 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 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 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 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㈣檢察官所舉之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 3號函,雖認本案機臺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完整 之機具名稱,致無法據以認定,遊戲方式為夾中商品1次, 即可於機台上方刮刮樂、抽獎、戳戳樂等,依其號碼兌換商 品,機具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 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提供現場查獲照片,可見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 具名稱「選物販賣機II代」,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名 稱相同,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 本案機臺上設置的戳戳樂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 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罰。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300元至450元,保 證取物金額是580元,戳戳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額150元至20 0元等語。檢察官據此認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 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因認本案機 臺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然觀諸卷附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又本案機臺之戳戳樂遊戲, 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 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戳戳樂 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 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 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案機臺有 部分提供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情形,然上開 要求項目,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 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 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 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 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察機具 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投幣以 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消費者 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 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 功能。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已無規定 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於機 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並非禁 止之列。復參以被告進貨商品之成本加計經營本案機臺所需 如租金等其他支出,及其等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 告所提供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  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而本案機臺均設有 保證取物之功能,既如前述,則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物付費 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或 投機性,即便被告在本案機臺上設有戳戳樂抽獎盒,供消費 者在夾取機臺內物品後,可另戳取號碼牌,而有額外獲得兌 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亦與一般店家於販售 商品時所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尚難評價為賭博行為, 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無 射倖性可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 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23

CHDM-113-易-1449-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 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 咖店內,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 即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含中央處理器、 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及機殼),致該等物 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 約給付首期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安全帽為 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葛豫正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林馮素英 侯莉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右半邊及地下室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押租金為8萬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 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原告並於111 年3月4日交付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及民 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期間自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 二、詎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嚴重漏水,原告隨即通 知被告修繕,被告遲至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7日始雇工 修繕,惟僅油漆、裝抽風機、漏水處貼皮,完全無法改善漏 水情形,導致持續漏水,經原告屢屢催告皆未修繕,致原告 受有下列損害:  ㈠請求28,200元部分:   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漏水,致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損壞,原告因此受 有28,200元之損害。  ㈡請求353,672元部分:   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原告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 水,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353,672元:  ⒈監視器16支安裝工資:16,000元。  ⒉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  ⒊機台:4,500元。  ⒋木工費用:24,855元。  ⒌燈:398元。  ⒍清潔費:18,550元。  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係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B1下樓左半邊(下稱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因系爭房 屋地下室漏水,致原告無法存放物品,而於111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繼續承租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 ,000元,共計支出租金185,490元。  ⒏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支出租金 55,200元。  ㈢請求139,510元部分:   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無法放置機台,原告因 此於111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共計13 9,510元(計算式:7,000元×19.93=139,510元)。 三、又原告因被告拒不修復上開漏水及磁磚爆裂,乃以LINE通知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遷 離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惟依系爭租 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條、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21,382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被告減免原 告2個月租金,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免除修繕系爭房屋之 義務。詎原告獲得減免租金之利益後,未修繕系爭房屋,旋 即於111年3月20日擺放機台營業,原告自應承擔其所稱漏水 、磁磚破裂之不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係因漏 水受損及其金額,系爭物品亦非新品或可用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200元,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安裝工資、水電木工、機台、木 工、燈、清潔費之損害原因及其憑證。而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像光碟至多僅能證明拍攝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當日或有潮濕或 水痕,但其餘租賃期間並無此情形,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須將物品存 放於舊倉庫、新倉庫之必要,上開倉庫均係提供同址其上1 樓之夾娃娃機店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672元,即 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顯示拍攝處仍有擺設機台營業, 至於原告提出之地板照片係113年2月17日遷離系爭房屋1樓 所拍攝,未遷離前仍有擺放機台,該磁磚爆裂係因機台重量 造成,且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原 告應自行修繕,而原告自行評估之營業上損失並無憑據,其 請求被告給付139,510元,為無理由。   四、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未給付 租金,迄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被告144,29 2元(計算式:租金128,135元+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管 理費3,875元=144,2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仍積欠64 ,292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其中不爭執事 項四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3條內容併入不爭執事項三, 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承租舊倉庫,作 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頁。 三、兩造於111年3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租金每月4萬元,押租金為8萬元,管理費每月775元,自每 月租金4萬元中扣除,並由承租人代為繳納,而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其餘租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34 頁。 四、原告於111年3月4日有交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承租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6至77頁。 六、兩造於111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42至46、 136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七、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八、原告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17 條約定,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 遷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九、被告於113年3月1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電 費共11,553元,及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 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十、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管理費共3,875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245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 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 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 28頁)。而系爭租約第23條第3、4款約定:「雙方同意特約 事項:…3.房東同意裝潢免租期2個月。4.房東同意只要不破 壞到房屋主結構,可依現況進行裝修拆除部分,例如:前面 玻璃門,室內隔間及木作,不必復原。磁磚隆起或裂痕,房 屋室內破壞嚴重,牆壁全部油汙,後方鐵門鏽蝕地方,如需 要也可拆除,以上非蓄意破壞,不必復原。」(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租約第23條第3 、4款僅係約定就原告於111年3月4日承租系爭房屋之際,被 告同意原告於裝潢2個月期間免收租金,且裝潢時可依現況 進行裝修拆除,並非即以特約免除被告嗣後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113年5月9日止租賃期間所應負之修繕義務,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 之義務,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兩造已特約免除被告 修繕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11年7月20日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回 應會由訴外人即被告候莉菲之配偶林武源前往查看;嗣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通知被告又漏水了,詢問被告是否要處理,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表示林武源查看時未漏水,所以沒處理 ;其後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6日先後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並傳送影片,被告回復會請師傅約好時 間過去看看;之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告知被告師傅有來, 但沒有處理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回應師傅說沒漏水,只 是壁癌,故處理壁癌;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再通知被告處理 漏水,被告回復關於漏水部分師傅說是壁癌引起的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光 碟,顯示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起即有漏水之情形 ,導致水由上方滴落、地板磁磚及縫隙間、地板磁磚與牆面 之溝槽有水痕、牆面有水痕(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物 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有 漏水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至113年2月17日 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均未修繕,租賃期間未保持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係屬真實。  ⒊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損壞,而系爭物品均屬新品,原 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共計28,200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受損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42、48至72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無 誤(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核其所主張各項物品金額與 市場交易價值相當,堪認屬實。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修 繕義務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所致,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支出監視器安裝工資1 6,000元、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機台4,500元、木工費用 24,855元、燈398元、清潔費18,55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提出相關憑證,無從認定係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而須另外承租其他倉庫存放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 據、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而系爭房屋地 下室即有前述滴水、地面積水情形,自無法供原告存放系爭 房屋1樓營業商品使用,故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須另行承租 他址作為倉庫使用,堪認屬實。惟舊倉庫係原告於訂立系爭 租約前即已承租,租金每月為15,000元,對比原告於112年7 月20日承租新倉庫,租金每月為8,000元,可知代替系爭房 屋地下室存放物品之倉庫僅需每月租金8,000元,縱舊倉庫 部分空間亦代替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放物品,然仍應以每月8, 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為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於上 開期間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另外承租倉庫所受損害為 152,045元(計算式:〈8,000元×13/31〉+〈8,000元×18月〉+〈8 ,000元×17/29〉=152,04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2,0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於111年6月 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139,510元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照片、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78 頁、證物袋)。而依上開證據固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 以LINE向被告反應「前陣子天氣冷,地板一直裂」(見本院 卷第46頁),且系爭房屋1樓地板有部分破損,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39,510元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 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39,510元,不應 准許。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 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有漏水之情事,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均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180,245元之損害( 計算式:28,200元+152,045元=180,245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 ,則屬無據。  ⒍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均為出 租人,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法律 亦無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180,245元 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 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有每月繳納租金39,225元、管理費7 75元、水電費之義務,而系爭租約係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惟原告係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2月14日電費共11,55 3元、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元、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管理費3,875元,係由被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128,496元(計算式 :〈39,225元×3月〉+〈39,225元×8/29〉=128,496元,元以下4 捨5入),並應給付被告代繳納之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 、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2月17日之管理費3,314元(計算式 :〈775元×4月〉+〈775元×8/29〉=3,314元,元以下4捨5入), 共計144,0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64,092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上開應給 付原告之180,245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116,153元(計算式:180,245元-64,092元=116,15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116, 153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之 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15 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 由被告平均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主機板 2,500元 4 10,000元 2 炮爪 1,560元 1 1,560元 3 鷹炮桶身 600元 2 1,200元 4 鷹炮線圈 710元 1 710元 5 JS線圈 610元 1 610元 6 細桶爪 500元 1 500元 7 電眼 780元 1 780元 8 USB恐龍蛋 300元 5 1,500元 9 海螺原盒 350元 5 1,750元 10 馬達 750元 1 750元 11 監視器漏水損壞 800元 3 2,400元 12 金證一番賞娜美模型 860元 1 860元 13 巨無霸鷹眼模型 560元 1 560元 14 飛龍模型 560元 1 560元 15 香吉士公仔 460元 1 460元 16 快艇模型 260元 1 260元 17 布魯克模型 360元 1 360元 18 40洞戳戳樂 160元 2 320元 19 20洞戳戳樂 80元 1 80元 20 遙控車 560元 1 560元 21 海賊王索隆模型 760元 1 760元 22 恐龍模型 360元 1 360元 23 電風扇 160元 1 160元 24 神奇寶貝拖鞋 160元 2 320元 25 KITTY安全帽 560元 1 560元 26 小蠻腰 260元 1 260元 合計 28,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694-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成員),負責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車載運「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 」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並與丁○○、「阿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1月27 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將「阿德」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 並駕駛甲車附載丁○○上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 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 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 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169至171、173頁、審易卷第76 、82、87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蔡慶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63至68、86 至88、101至103頁、他第171至17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 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 料、被告甲○○及丁○○所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 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 至37、69至70、73至81、91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 頁、偵卷第27、33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6、82、87頁),且觀本案集團運 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阿德」之指示,駕車載運DMT設備 ,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 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丁○○、「阿德」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在 案,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76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資料所示(審易卷第95至9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 編號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76、82、87頁), 復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丁○○、「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惟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駕車載運DMT設備 充作移動式機房,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其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做工(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駕車載運DMT設備之報酬為每日4,500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0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分屬不同 日期,堪認就2次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甲車 ,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設DMT設備,案 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 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業經被告返還予「阿德」,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獲得不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 微,客觀上亦難認有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315-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  ㈠核被告游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 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之賭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營商;經營之期間、 擺放之機臺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方 式計算,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0元,列入被告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 1台 2 IC板(主機板) 1片 3 鐵盒(代夾物)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野獸國史迪奇 1個 6 現金(新臺幣) 60元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游登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 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10元尋寶」店,將型號TOY STORY【FEILOLI】選物販賣機1 台,置於該店內,使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置於該機台內之鐵 盒(代夾物),倘消費者成功藉由磁吸爪力及改裝機台彈跳力 讓鐵盒(代夾物)掉入取物區內,可抽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 ,繼而依刮刮樂刮出之數字編號,兌換機台上之商品(即消 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刮出數字編 號結果而定)。如消費者未能使鐵盒掉入取物區內,則10元 硬幣歸游登耀所有。游登耀即以前述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 之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 為警在上址店家查獲,扣得前述選物販賣機1台、IC版(主機 板)1片、鐵盒(代夾物)2個、供消費者兌換之禮品(野獸國史 迪奇)1個、刮刮樂板1片、現金6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登耀坦承不諱,並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物可憑 。

2024-12-17

CYDM-113-嘉簡-1393-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竑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竑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前 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夾緊緊選物販賣機店,因使用夾 子夾取商品堆疊在洞口後無法順利出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以拍打及搖晃告訴人陳盈縉所有機台之方式,使上開 機台之擋板掉落,主機板故障,致上開機台不堪使用,而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撤回告訴 ,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ULDM-113-易-9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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