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
遊。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帶領香客旅
遊團在雲林縣某廟宇停留,並需外宿過夜,詎甲○○竟基於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邀約A女同住一房,A女起初反對
,然聽聞房型為設有兩張單人床之雙人房,遂勉予答應。嗣
二人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某房內,
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房內以協助A女睡眠為由,遂
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不明成分藥丸予
A女服用,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
清之狀態,甲○○即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欲對熟睡中
A女為性行為之際自知不妥,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A女於
翌(5)日4時,驚覺內褲遭他人褪去,且見甲○○睡在其身側
,察覺有異並向甲○○確認此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惟其因意識告知自己此事不對而中
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
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或安眠效用,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遊,二人於上開時、地帶
領香客旅遊團外宿過夜,被告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雲警案卷第4-7頁;偵卷第33-36頁;
本院侵訴卷第9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案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7頁)
,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汽車旅館現場圖(雲警案卷第13頁)
、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案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並於A女入
睡後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也要跟香客一起住
在香客房內,但被告說導遊全部都是要外鋪,我們才到上開
旅館入住,因為我跟其他導遊小姐不認識,被告就要我跟他
一起睡同間,洗完澡之後,大約晚上11點,我在我的床上玩
手機遊戲,他拿了一顆說會幫助睡眠的藥丸給我,是藍色藥
丸,我就跟他說不要隨便拿來路不明的藥丸給我吃,他就說
不會害我,就直接把藥丸塞入我的嘴巴,因為藥丸很小顆,
我也來不及吐出來就吞進去,過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了,隔
天鬧鐘響之後,我就醒來,我看到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
,而且被告還睡在我旁邊,我趕緊把褲子穿上,並罵他說幹
嘛睡我旁邊,他沒有回應我的問題,因為後續有行程,我就
馬上去盥洗,那一整天頭都很昏,全身無力一直嗜睡,我也
有傳訊息跟家人說我頭暈頭痛站不起來,講話語無倫次模糊
不清,一直暈到快暈倒,結束進香的帶團工作後,我那幾天
頭很暈眩,才慢慢回想那天在旅館發生的事情,就用LINE詢
問被告,他承認有將我的褲子脫下,但並沒有侵犯我等語(
雲警案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配合的時候
,被告就常常要跟我睡一間,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所以這一
次我堅持跟他說要睡廟,但被告拒絕我,並跟我說若我不放
心就訂兩張床的,後來被告成功弄到兩張床的,後來被告一
直爬上我的床,我就一直趕他,他說要跟我聊天,後來他就
拿了一個小瓶子,上面沒有內容物說明,他就跟我說這是因
為睡眠品質不好時用的藥物,我就跟他說不需要,之後他就
拿了一顆出來,塞入我的嘴裡,並摀住我口,我就不小心吞
下去了,因為那個藥丸真的很小顆,後來我沒印象的時候睡
著了,隔天醒來之後發現我的褲子被脫掉,且我本來都可以
依照鬧鐘起床,但當天我都爬不起來,且隔天遊覽車工作的
時候,我都一整天昏昏沉沉的,連客人都發現跑來問我,我
當天還有傳訊息在我家裡的群組說,我的精神狀況很糟糕,
講話都語無倫次,我事後有傳訊係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
,後來被告還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家裡經濟都是靠他,我這樣
的話會害他家裡經濟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6-17頁)。經核
,證人A女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欲與其同房之要求
,以及案發當晚睡前之經過、案發翌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其詢問被告之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
其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被告回應之訊息內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觀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位略以:個案自述被加害
人強迫吞入不明藥品後意識不清,醒來之後發現褲子被脫掉
,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保密偵卷第11-15頁),可知A女於
案發後向敏盛綜合醫院主訴之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
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女說一起去外宿,A女
說好,我們才一起前往,房資由我支出,我當天確實有拿一
顆藥丸給A女,要幫助A女睡眠,A女先睡著後,我就掀開A女
的棉被,然後脫掉A女的內褲,放在A女的床邊等語(雲警案
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在蝦皮買了一
種助眠劑,問A女要不要試看看,A女吃完之後說頭很暈等語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向
A女提議同住一間房的,房錢是我出的,在房內我有拿一顆
藥丸給A女,我在房內沒有跟A女談到我想要性行為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符。另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紀錄略以:「(A女問)為什麼
要脫我褲子?你有床又為什麼要跟我擠在一起」、「(A女
問)那個藥有問題?否則我不會隔天一直」、「(被告答)
是我衝動了,是我不對,對不起,我沒做壞事,如有不適,
請多包涵」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提供藥物致
使A女翌日發生之身體不適狀況乙節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
證,可見上開診斷書、被告供述以及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足以作為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證
人A女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即屢次要求同住一房
,以及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領香客旅遊團在某廟宇停留時
,被告不斷央求與其同住,且於入住後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
其服用,使其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A女睡覺時將A女褲子脫
掉,我當下有意識,我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等語(偵卷第33
-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意識告訴我不能做是因
為我知道做這件事不對,不能違反他人意願,我跟A女對話
訊息中的「衝動」是指我出門在外也需要人家陪伴的意思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
藥給A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
被別人控制住,我只是想要讓A女好睡覺,如果我的女友跟
男性朋友在外的旅館過夜,該男性朋友在我的女友睡著的時
候脫我女友的褲子,我覺得該男性朋友想要性侵我女友,我
案發當天提供給A女的助眠藥物,我當天沒有吃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
其意識相當清楚,尚能充分辨識自己之行為,而當被告掀開
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步之動作
,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此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欲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甚
明。再者,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前與其配合帶領香客旅遊
團時,即屢次欲與其同住一房乙事,以及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日係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
住後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等節,足見被告於邀約A
女同住一房之際,即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入住後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服用之時,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識告訴我不能做越軌的事情
,但是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其意識清楚,而當
被告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
步之動作,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
卷第99、101、139-1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違
反他人性自主意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意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
或安眠效用;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
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經查:
⑴上開藥物係被告於案發前在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並於案發當
時提供予A女服用,A女於翌日睡醒後整日頭昏,全身無力且
嗜睡,講話亦語無倫次等節,業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女
上開證述明確,已於上述,並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其購買助眠劑之相關網購頁面截圖、藥物照
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
確實具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之功效無訛。
⑵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
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先前與A女配合帶領
香客旅遊團時,即屢次欲與A女同住一房,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住後
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
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性交之意思,始大費周章於
每次配合帶領香客旅遊團時央求A女與其同住,且於案發當
日主動提議同住,並負擔房間費用,甚且提供先前預備之藥
物予A女服用,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利被告遂行性
交之目的。是被告於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之時,即著手於本
案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
效之助眠藥丸予A女,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A女性交得逞,則
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第131頁),而賦予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於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後,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
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
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
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
,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
由A女同意與其同住一房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助眠藥物
,不顧A女之健康,提供該藥物供A女服用,致A女萌生睡意
,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手段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而
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此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
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A女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侵訴-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