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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劉怡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劉怡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萱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29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林榮俊」之成年詐騙份 子,再以電話告知「林榮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先以 LINE向林妤錞謊稱:因林妤錞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第三方 認證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妤錞,向其 誆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使 林妤錞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以其配偶陳識仲之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妤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妤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接到自稱前同事「林榮俊」之電話,對方說他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但從事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拜託伊出借帳戶,並請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火車站的置物櫃,伊當時心軟就出借帳戶,伊不知道「林榮俊」的資訊,因為已經有點久沒有聯繫,後續伊無法聯繫上他,不確定對方是否為「林榮俊」本人云云 ㈡ 告訴人林妤錞與證人陳識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使用證人之帳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劉怡萱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予前同事「林榮俊 」使用,惟依被告於偵詢中所述,其與「林榮俊」已久未聯 繫,甚至不清楚其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卻逕自出借本案郵 局帳戶予對方,且如真為出借帳戶予認識之友人,豈有以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放在火車站置物櫃以交付之理,是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2024-10-29

MLDM-113-苗金簡-116-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簡明耀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及」予以刪除、第19至21行「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更正為「分別偽造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 及王子育、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 司收據」、第25至27行「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更正為「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第36至38 行「足生損害任遠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及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王子育、 顏東任、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及丁○○」、附表 編號2「車手假冒之名義人」欄「鄭翔庭」更正為「顏東任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戊○○、乙○○、丙○○(下合稱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4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服務證 後,推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 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與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鈞(民國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玄(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鈞、吳○玄(見本院 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少年陳○鈞 、吳○玄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少年陳○鈞、吳○玄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附此敘明。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4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4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 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 4人犯行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 得之財物逾3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 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5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5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 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甲○○、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 ,被告乙○○、丙○○則係負責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該 等款項既已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4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卷證出處 1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13頁 2 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5頁 3 112年6月16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7頁 4 112年7月1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9頁 5 112年7月24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2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己○○          甲○○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丙○○、陳冠宇(另行通緝)及少 年吳○玄(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梨泰院」、「天豪」、「陳 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陳冠宇招募少年陳○鈞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亦另 案由臺灣苗栗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己○○、甲○○、戊○○、 乙○○、丙○○、少年吳○玄等人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 手。陳冠宇、己○○、甲○○、戊○○、乙○○、少年陳○鈞、吳○玄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團成員,在網路 平台UT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丁○○發現該廣告後即點擊連結後 ,則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聯絡 後,再加入名稱為「勝利在握之中」LINE群組,並下載「任 遠」之APP,並誘使丁○○依暱稱「陳欣怡」之指導在該APP操 作股票投資買賣,丁○○投資買進股票之款項,則均依與暱稱 「陳欣怡」約定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暱稱「陳欣怡」 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則先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該收據並偽造任遠公司及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之印文,再透過網路傳輸 方式,分別傳送予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及 不詳之人,並囑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等人 自行至至便利商店掃瞄QRcode後列印;另傳送王子育、黃瑞 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予丁○○, 以供丁○○核對前來向其收款者之身分,藉以取信丁○○。己○○ 、甲○○、戊○○、少年陳○鈞、吳○玄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乃先行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及服務證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供丁○○核對 身分,致繆明紳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己○○、甲 ○○、戊○○、少年陳○鈞、吳○玄。己○○、甲○○、戊○○、少年陳 ○鈞、吳○玄並分別填載各該數額及分別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署名於各該收據上再交予丁○○ 收執,以示任遠公司已向丁○○收取各該款項,足生損害任遠 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及丁○○。 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向丁○○收取各該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於通知己○○、甲○○、戊○○、少 年陳○鈞、吳○玄向丁○○收款時,該詐欺集團員則另指派監控 車手以確定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及吳○玄確有向丁 ○○收款及依指示交予其他集團其他成員,其中指派甲○○向丁 ○○收款時係指派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嗣丁○○發覺受騙 乃報警,經警以丁○○提供該詐欺集團傳送之乃服務證照片比 對己○○、翁栢程、戊○○等人前因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而查 獲。另被告己○○、甲○○、戊○○、乙○○及丙○○雖均與該詐欺集 團約定報酬,惟均未受領有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戊○○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 被告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及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收款後交付之收據、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服 務證;及員警以己○○、甲○○、戊○○、少年陳○鈞及吳○玄等另 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上開服務證照片比對資料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己○○、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另 訊之被告乙○○、丙○○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被 告甲○○向告訴人收款及依指示於指定之地點交予集團其成員 之犯罪事實,亦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款時,均亦指派監控車手 ,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係由被告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等 語,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己○○、甲○○及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任遠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印章、署名而出具偽造 該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王子 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 等人名義之服務證、任遠公司之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戊○○ 、乙○○及丙○○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乙 ○○及丙○○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己○○、甲○○、戊○○ 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車手人業全 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各該款項之最終受領者,且亦未受 領約定之報酬,爰不併就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 。被告己○○、甲○○、戊○○、乙○○及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之任遠投資之 印文、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 佑」及「鄭翔庭」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件參與向告訴人丁○○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之車手雖有少年陳○鈞及吳○玄,然各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 指派則均由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為之,各取車手及 監控車手間相互並不認識,更遑論得手其他車手之年齡,是 於本案共犯縱有少年之參與,惟應不另以與少年共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車手假冒之名義人 金額 1 112年5月29日17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市) 己○○ 王子育 30萬元 2 同年6月13日13時45分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少年吳○玄 鄭翔庭 30萬元 3 同年6月15日17時45分 同上 甲○○ 黃瑞明 60萬元 4 同年6月16日16時 同上 不詳 不詳 50萬元 5 同年7月1日17時15分 同上 戊○○ 陳明耀 90萬元 6 同年7月24日8時50分 同上 少年陳○鈞 林冠佑 108萬元

2024-10-29

MLDM-113-訴-289-2024102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 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 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 ,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 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 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 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 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 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55年5月4日 出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87年3月31日生)為 養女,雙方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取得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親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書面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為生父甲○○、生母丙○○之婚生子女,其生父 母於87年離婚,離婚後由生母丙○○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並 由丙○○與其胞姊丁○○共同扶養,丙○○已於101年死亡,而收 養人為丁○○未結婚之同居人,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 養人幼時即開始相處,並曾同住數年餘,多年來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作父親看待,遂共 同提出本件收養,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聲請狀、收養同意 書、收養子女契約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 查表、戶籍資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A01、被 收養人生父甲○○、被收養人A02及其配偶乙○○均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期日稱:「我跟 丙○○離婚後,就比較沒有管被收養人的事情。這次是因為丙 ○○的姐姐轉告我,我們才聯絡上知悉此事,而被收養人小時 候是丙○○跟其胞姊照顧長大。」、「我現在另有配偶及子女 。」、「我同意A02作為收養人A01之養女。」等語;收養人 A01到庭稱:「我跟戊○○是交往關係,她好像有改名字,現在 改名叫丁○○,我們在濟公道堂認識的。我從小就認識A02與 丁○○,當時丁○○就帶著A02,認識20幾年了,他小時候大約 一、兩歲開始我就抱過她,因為我沒有繼承人,我未婚無子 女,我如果收養他,我的財產才可以讓她繼承,我就喜歡她 也才提出本件收養,她都叫我爸爸,我都叫她妹妹。」、「 A02嫁妝是我負擔的,當時我剛好有能力可以負擔,大約幾 十萬,買金飾等等。」、「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 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2到庭稱:「我母親很早就過世 ,我是阿姨丁○○照顧長大,阿姨是我母親的姊姊,而收養人 是跟我阿姨在一起,所以我都會叫阿姨媽媽、叫A01爸爸, 收養人跟我阿姨大約在我小時候就在一起,有15、16年左右 ,但是雙方沒有結婚,他從小看我看到大。」、「本次收養 是A01先提出的,因為他膝下無子女,而阿姨自己本身有多 位子女,A01就想說我父母都沒有盡到照顧我的責任,也看 著我長大,所以想要收養我,希望我們以後以父女關係相處 ,互相照顧,我也同意。因為從小我也沒有親生爸爸照顧, 他也一直看我長大,我覺得沒有問題,以後生病的話,我也 願意照顧他。」、「我同意由A01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 被收養人配偶乙○○到庭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1收養」、 「我跟我太太結婚時認識A01,大約9年前,我太太的母親跟 A01往來,所以我們結婚時A01有來,我太太的母親指的是丁 ○○,我知道他不是生母,我都是跟著A02一起叫,生母應該 是丁○○的妹妹。」、「我們晚上會一起出去吃飯、出遊,頻 率大約一個星期大約兩三次,婚前就有聽A02叫A01爸爸,A0 1沒有子女,A02從小到大都叫A01爸爸,A01也都有照顧A02 ,關係不錯。」,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3年8月15日、11 3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之照 片附卷為憑。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生母及其胞姊丁○○照顧扶養,而 收養人為丁○○之同居人,收養人雖與丁○○未有婚姻關係,惟 收養人在與丁○○交往期間亦協同照顧收養人,承擔父職角色 ,雙方曾共同居住、生活相處數年,雖被收養人目前因結婚 而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然雙方於閒暇時仍會聯繫與聚餐, 持續保有情同父女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綴,建立依附性連 結與互動基礎;觀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 確,復有聲請人間提供之照片、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明確 ,足認彼此間感情確實融洽,具有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 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收 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 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為使本件收養作為賦予被收養 人享有父親協助關心之情感、收養人享有子女伴隨左右之心 靈依靠;本件生母已逝,惟已徵得生父之同意,而收養人復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 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9

PTDV-113-司養聲-34-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甲○○至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6月5日2 1時許等語。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 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 C/MS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9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5,050ng/mL之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1)在卷可考。是被告送驗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1 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更否認犯行,足見未 自省其所為,尚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眼睛○○,送醫後發 現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 檢查其頭部內○○○下與○○○○下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 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腦部有出血狀況,右 眼底亦有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 有00處外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 始,A 身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 介至○○○○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 天罕病問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 返家後,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 報事件緊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 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A 於000 年0 月00日結束寄養安置,轉換至○○○○安置,在未確定A 發 生重傷害之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資 料、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應為 外力所致,A 仍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在未確定A 重傷害 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4-10-28

PTDV-113-護-253-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甲○○名 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甲○○同意,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之電 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前 ,經甲○○同意,將其手機綁定甲○○之APPLE帳號(下稱本案A PPLE帳號),並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甲○○或取得甲○○ 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 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之小 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甲○○同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 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使之,待台灣之星公 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甲○○本案門號之帳單內 ,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 、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A 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提供之 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甲○○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E 帳號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賴霈諭後,改以LINE暱稱「曜 凱」向賴霈諭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 探幣,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 賴霈諭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 ,及以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乙 ○○指定之探探帳號,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 幣。嗣賴霈諭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張榕淳 後,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張榕淳佯稱:先幫其儲值 探探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 ,致張榕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 之探探幣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為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 ;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 ,謝均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 雙及現金5,000元。嗣張榕淳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賴霈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榕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霈諭、張榕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賴霈諭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 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榕淳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 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張榕淳時, 向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張榕淳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 力要求告訴人張榕淳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 重事由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榕淳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 等訊息予告訴人張榕淳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張榕淳,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 是騙他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 訴人張榕淳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 我就在7-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 ,但因為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 接離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犯意,及告訴人張榕淳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始交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 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訴-307-202410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於民國00年間離異,約定由其 父親B 擔任親權人。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使用手機一事持 ○○及○○打傷A ,A 逃家後躲藏○○及○○,000 年0 月00日,A 被B 尋獲帶回並以言語威脅,A 因擔心遭處罰而再次逃跑, 並躲藏於○○過夜,000 年0 月00日,A 因傷勢疼痛、肚子餓 ,自行前往家扶中心求助、通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 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 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 18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召開TDM ○○安置團隊決策會 議,B 出席會議表示對於A 安置及後續照顧完全沒有想法, 嗣因身體虛弱、情緒不佳等因素先行離席,A 之母親則以 電話表示其與B 離異多年,與A 少有互動,且已另組家庭, 須扶養照顧目前家中兒少和中風的公婆,表明無法接回及照 顧A 。自000 年0 月起,社工多次聯繫B 無果,電話斷線無 法接通,拜訪B 住所亦無人應門,鄰居表示B 行蹤不定。A 同意配合安置,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提升,就學及作息規 律穩定。綜上所述,A 親屬資源薄弱,B 行蹤不明,短時間 內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模式,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 安全,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少年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對A 有諸多不當行 為,且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適 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2024-10-28

PTDV-113-護-251-202410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並未具體表明 其聲明為何,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 更正請求之聲明(應表明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請求之起始期 間、給付日期)。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委任丙○○為代理人,卻又將丙○○列為對造當 事人,丙○○身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事件 實有利害對立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為 合法代理。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甲○○、乙○○、丁○○、丙○○、戊○○、己○○及庚 ○○○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縮印,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聲請人應遵期為上開補正,除提出更正當事人或代理人及為 正確聲明之聲請書狀,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8

PTDV-113-家補-482-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搭乘綽號『阿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㈡證據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 告訴人王傳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於112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李其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鑽入夾娃娃機台物品取物口 ,以徒手拿出物品之方式,竊取王傳仁擺設在該店夾娃娃機 台內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搭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傳仁點收貨品時發覺失竊, 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傳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傳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物品,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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