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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揚(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科處7月有期徒刑,經上訴鈞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惟 鈞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⑴上證四:臺中市○區○○○段0000○ 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⑵上證六: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⑶上證七:名 人大廈使用執照影本。⑷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 證據狀所附圖示。⑸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 碟片。⑹分管契約圖示。⑺聲請人從偵査庭至審判庭,履次聲 請現場勘驗系爭廁所之原始管線,係出於69年二次加工之原 始結構,非聲請人103年所為均遭拒絕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 間20日内,向鈞院聲請再審。  ㈡由名人大廈使用執照,可知臺中市○區○○○段0000○號,未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前,包含民權路215號一樓、地下第一層及地 下二層,共計三層樓,如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 准平面圖所示(以下稱原核准圖),第一樓完全沒有隔間, 設有一間公共廁所(即上訴卷二第69頁附圖紅色圈廁所),而 民權路215-3號(即建號4250號)係二次加工隔間,分割自392 0建號。起造人林益充於69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嗣經二次加 工隔間分割,成為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 號等四間店面,原來紅色圈之廁所位置處於215-2號內,所 以歸其使用,因此於法定空地區劃出紅色框(即丙地)增建 廁所,及區劃出B斜線增建系爭廁所,使215號、215-1號、2 15-3號都有廁使用,是必要的附屬設施,而丙地廁所門面向 停車場,證明該廁所供215號、215-1號共同使用;另於法定 空地B斜線位置增建系爭廁所,供215-3號使用而使用其專用 水錶,有聲請人錄影光碟第4段前、中段錄影可資證明係69 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 所為。  ㈢又所謂在原核准圖發現新證據,係指可以從原核准圖與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後,關於在法定空地增建廁所,係起造人69年 必要增建之附屬設施,即可排除聲請人竊佔之疑慮,鈞院若 尚有疑義,可現場勘驗或請建築師公會輔助勘驗鑑定,即可 真相大白。而聲請人關於原核准圖,表示215-3號沒有分配 到紅色圈之廁所,必須於二次加工才增建糸爭廁所,作為21 5-3號必要之附屬設施,215-3號店内原有之小廁所,只有男 人小便之尿桶,無可供大便之便桶,因管線阻塞無法修復而 拆除,而外徑龐大的化糞管,必需外接至化糞池,及自來水 管亦需來自二次加工。且起造人林益充必須二次加工增建系 爭廁所之附屬設施,才能正常使用、收益,因此聲請人之前 手於81年承買215-3號店面時,必須有系爭廁所作為附屬設 施,始可能願意買受,而聲請人103年當然必須附帶該附屬 設施,乃是顯而易見之常理,此部分係69年原始二次加工所 為,抑或是聲請人103年竊佔所為,既有爭執,即有現場勘 驗之必要,豈可僅憑告訴人不實指控而認定聲請人竊佔。鈞 院因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判決書理由認為「豈有21 5-3裡面沒有廁所,而竊佔法定空地之廁所。」,又認為「 被告需容忍地下室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及需容忍系爭廁所使 用被告之水錶」,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聲請人自始至終基 於維護固有必要附屬設施之權益,竟被法院認為係惡徒刁民 而被判重刑,顯然違背竊佔罪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 況除了系爭廁所係必要的附屬設施外,其餘空地本就是舊有 之必要通道及置物空間,聲請人並未改變舊有之占有支配關 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與竊佔罪之客觀要件亦有不 符。  ㈣鈞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1行記載,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即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 工圖(即原核准平面圖),此重要關鍵證據,經閱卷核對結 果,獨缺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亦即二次加工後之民 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工圖,上開 平面圖是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錯誤,抑或是告訴人明知二 次加工分割後,聲請人區分所有之民權路215-3號,沒有分 配到廁所,故意隱瞞上開重要關鍵證據,檢察署及法院皆應 詳予調查證據,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 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已經將告訴人所附建物竣工圖 獨缺之部分補正,竟然遭受漏未斟酌,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兩 審法院均未詳予調查告訴人上開不實之附圖,因受蒙蔽而聽 信其不實指控,聲請人恐有受冤獄之虞,懇請鈞院鑒核,祈 速重啟審理程序,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 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 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 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 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 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 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 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證人余○○ 、陳○○ 、陳以先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場 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 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 為據,指稱系爭廁所係69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 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所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 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證據資料,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 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 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 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 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㈥中 詳加敘明:「……惟揆諸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 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 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 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 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 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 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 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 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 ,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 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 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 ,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 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 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 ,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 連到樓上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林○○ 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 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 ,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 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 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 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 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 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顯 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 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 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 使用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 人前揭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名人大廈使用 執照影本、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之圖 示、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碟片、原核准平面圖所繪製分管契 約圖圖示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業已經本院列為證據資料 ,並於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時提示於聲請人知悉,亦經聲 請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卷三第65至84頁)。準此,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 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故原確 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 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 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 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 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 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 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已如 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再-31-20250220-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家瑜 被上訴人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理由已表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 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未令兩造就府前 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 或曉諭,即率認證人證詞可採;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非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堪認 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 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府前院社區規約規定,有關府前院社區得供閱覽或複 製之社區文件,實際上定有明文列舉之類別限制,而社區 監視器畫面內容即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府前院社區規約所列 得申請閱覽、複製之文件,則原審逕認翁世霖得閱覽、複 製系爭錄影畫面,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 及經驗法則。 (二)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決議內 容,實際上是針對「管委會自身」調閱或觀看監視器權限 乙節作討論,而非變更規約訂立「管委會審核」規定,決 議內容亦係通過有關「管委會成員自行調閱或觀看」必須 經過申請程序始得為之等規範,故證人葉繼青所稱社區區 權會決議由監察委員一人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原 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決議內容為發問或曉諭,而率認證人證述可採,顯然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 (三)被上訴人翁世霖未依照社區規約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屬 未循合法管道為之,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惟原審逕認翁世霖閱覽、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交與偵查 機關使用,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有違背民事訴 訟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吳玉敏有於翁世霖提出之核准申請書上簽名,而 有參與審核過程之實,且吳玉敏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監督 義務,然卻放任由訴外人葉繼青自行審核、使用管理委員 會印章蓋印及核准翁世霖申請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有違 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則原審逕以吳玉敏 非核准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認定其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玉敏、翁世霖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 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 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 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然違背第 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 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其發生爭 執,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 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其自屬府前院 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當屬府 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可得閱覽、複製 之標的。」、「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 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 供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 賴具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 供偵辦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 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等理由 ,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 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影畫面非 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背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 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係經由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 非經由吳玉敏核准而取得,應與吳玉敏無涉」等理由,經 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 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或曉諭,即率認證 人證詞可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 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載明「就證人葉繼青 之證詞,核與證人黃怡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府前院 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所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 致,而認證人葉繼青、黃怡婷之證述為可採」,經核其所 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誤,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且依 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問上 訴人「對證人葉繼青之證詞,有何意見」,並經上訴人陳 述後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66頁),尚難認原審有何 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 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4-小上-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曾睿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刑期合併 應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顯然計算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 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 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暨衡 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等情 ,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於法院尚未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各刑中刑期最長之刑(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僅須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 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於相當幅度內 定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18-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鎮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鎮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在網路上請交通專業人士分析之交通大學專業 人員分析交通事故分析表(再證一)可知:聲請人駕駛自小 客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里/小時,並 未違反至前揭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林梅蘭 (下稱告訴人)則因騎乘機車超速、左轉車未暫停禮讓聲請 人之直行車而撞到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側前輪,致我車滑行 3公尺後停住且沒有煞車痕跡,亦可見聲請人自小客車速約1 0至20公里/小時。故聲請人並沒有肇事責任。㈡依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再證二)可知:聲請人所駕自小 客車到第一燈柱的時間為12時20分05秒,兩車踫撞、滑行並 停下之時間為12時20分7秒左右,而上揭第一燈柱至聲請人 自小客車停止的距離約只有6公尺,則聲請人行駛約6公尺之 時間大約只有2到3秒左右,等於車速大約7至8公里/小時、 不到10公里/小時,以車禍碰撞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為1.6秒 而言,聲請人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來不及防備,自無過失可 言。㈢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車輛受損情形 (再證三)可知: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被撞,車頭毫髮 無傷,不是聲請人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聲請人;且當時聲 請人行經的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路段,到路口聲請人完全 看不到告訴人來車,而且聲請人當時已經減速非常慢。㈣依 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四):圖上面很清楚表明聲請人自小 客車被撞後滑行3公尺停下來,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聲請人 的車很慢,但是告訴人車速至少有40公里,沒有煞車痕跡, 很明顯告訴人沒有煞車,所以才撞上來。㈤依中區監理所鑑 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所附之照片(再證五),可知:第一 次鑑定並沒有認定聲請人未減速,導致聲請人被起訴,實際 上聲請人是有減速。以上再證一至五之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 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 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告訴 人來車,貿然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聲請人車輛 先行,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敘明如何不足憑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上開再證一至 五,主張其車速極慢應無過失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為調查、辯 論,此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附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卷第227至238頁)。又⒈聲請人 再證一主張其駕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 里/小時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載敘:聲請人駕 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依 照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 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12:20: 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聲請人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 公里/小時;待聲請人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 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 ),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聲請人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 推算聲請人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 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再證一詳為指駁:認該書面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 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 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 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 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 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 此當實據參考」,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 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 ,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 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 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 式,委不可採,聲請人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 速度一情,容有誤會,無可憑採。⒉聲請人主張依再證二可 知其車速約7-8公里/小時、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縱認聲 請人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在第一燈炷時間為12時20分05秒;惟 下一秒(12時20分06秒)兩車即發生踫撞、並向前滑行至撞 到護攔停下(時間為12時20分08秒),此期間之時間,乃碰 撞後之時間、車速,非聲請人自主駕駛之時間,亦非聲請人 自主之車速,自無法遽依再證二(佐以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即推算聲請人之車速約7-8公里/小時,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以採信。⒊聲請人再證三主張當時事故 路口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聲請人看不到告訴人來車,是 告訴人來撞聲請人乙情,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說明: 聲請人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 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聲請人當時車 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聲請人卻仍貿然繼 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而認聲請人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復於前揭理由欄二㈣指明:聲請人駕車之 行車紀錄器經原審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 ,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聲請人車前畫面最左下方,待12: 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聲請人車前畫面左方清晰可見 之處,當時聲請人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等情 ,顯見未發生車禍時,聲請人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 聲請人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而認聲請人稱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聲請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 ,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⒋再證四、五部分,亦經原 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兩車發生踫撞之事實,且 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上揭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㈢之說明 ,而認聲請人在接近本案肇事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 注意義務等語,並不足採。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係何人 被撞或兩車有無煞車痕跡等情,此乃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判斷 後所為之證據取捨,縱未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而第一次 鑑定意見書,固未認定聲請人有減速之肇事因素,惟本案第 一次鑑定意見並未經本院採用,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 權,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無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五經形式上單獨觀察已 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縱再之綜合上揭三㈡⒉、⒋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之事項,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 明確,而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再為爭 執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1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 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 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 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 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 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 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 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 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 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 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 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 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 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 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 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 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 ,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 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 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 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 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 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 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 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 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 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 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 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 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05-20250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7

KMDM-114-聲-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 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 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 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 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 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 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 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 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 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 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 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 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 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 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 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63-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祖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8974、1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祖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僅以黃○○及林○○於偵査中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然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所有錄影光碟都沒有 聲請人噴辣椒水的畫面,並且事發當天約三分鐘内即有警察 到達現場,而民國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並未發現 噴辣椒水的客觀跡證;且勘驗警察密錄器的影像對話内容, 顯示「一名男警指著黃○○問女警:『她主訴她被噴辣椒水?』 女警:『對啊!』男警:『沒有噴,沒有噴的痕跡啊。』」,以 及當天現場有約5至6名警察皆未發現任何噴過辣椒水的跡象 等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對黃○○噴辣椒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 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 定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 於其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嗣 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 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 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 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 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證人林○○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 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 結果(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惟查: 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 請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 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原 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99頁、第303至384頁) ,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使其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卷第170至171頁),可徵原確定 判決已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為調查斟 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認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 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 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 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 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 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 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 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 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 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 人林○○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 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 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 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 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致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 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 上午9時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 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 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 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 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 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 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 器尚未使用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2.)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再-2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顏溥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 經第二審判決後,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 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顏溥均乃 於109年4月27日犯共同傷害罪,係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將法定 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3年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後,且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0年7月1日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 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曹典國身體之 犯行,原審僅以其於警詢時所供部分內容,核與證人孫德亮 所為證詞相符,遽而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違背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縱認上訴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衡情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孫德亮之證詞, 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 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 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舉措,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人 與告訴人雙方人馬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鬥毆,難認上 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行為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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