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認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4234、4237號 ),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 、2369、2370、2371、2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陞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親自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綁定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111年1月24日之前之某日,在臺中某地點,將其申辦之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親自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9、113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 2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11、13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 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編號4、11、13所示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⒉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⒊恐嚇等案件,經花蓮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⒋恐嚇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花蓮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在押在監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7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95至10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91至92、10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 監服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 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而被告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有如前所述1次累犯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依前揭 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 遞減之。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致事實認定欠當,未及斟酌擴張之犯罪情狀予以量處適 當之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節,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其所為犯 罪事實已有所擴張,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未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發生, 其上訴所執,即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 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 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受限於自身經濟情 況不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須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117至119頁,本院卷二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份 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 擁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江月鳳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江月鳳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月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2時14分ATM轉帳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江月鳳之指訴(  警一卷第5至6頁  )。 ⒉匯款證明、帳戶  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  7、9、21至22、  23、27、29、25  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8頁)。 2 蔡翊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正盛(投資老師)」、「夏芯語(投資助理)」向蔡翊鶴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1.蔡翊鶴之指訴 (警二卷第15至1  8頁)。 2.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暨內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21  、23、27至29、  33至45、47至49  、57、63、65頁  )。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0頁)。 3 林璟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Bit-C客戶經理」向林璟蓉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璟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1時42分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林璟蓉於警詢中證述(偵3429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9卷第45至53頁) ⒊告訴人林璟蓉匯款單(偵3429卷第17頁)  ⒋告訴人林璟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19至27頁)  4 紀玟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紀玟如蓉詐稱: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⒈紀玟如之指訴 (偵43296卷第14  9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匯款證明  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4  3296卷第155至15  6、159、163至17  9、205至207、20  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3296 卷第214至215頁 )。  111年1月25日11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5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5 林銘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林銘芳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銘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林銘芳之指訴 (警三卷第7至10  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三  卷第11、15、17  、21、23、25、  2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頁)。 6 張雲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思琳」向張雲珍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8分臨櫃匯款6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張雲珍之指訴 (偵40934卷第83  之1至87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委任契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偵40934卷第97  、105至121、12  3至132、133、1  41、135至136、  17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34  卷第20頁)。 7 沈炳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向沈炳憲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臨櫃(無摺)匯款3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沈炳憲之指訴 (偵3649卷第27  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證明、存  摺封面暨內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3649卷第31至  32、39、41、47  至57、65、81至  11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649  卷第76頁)。 8 陳淑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劉先生」向陳淑婷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1,216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陳淑婷之指訴  (偵4094卷第25  至26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  4094卷第27、32  至48、49至65、  67至6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9 廖琳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廖琳恩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琳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1時40分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廖琳恩之指訴 (偵4372卷第19  至2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存摺暨  內頁、匯款證明 (偵4372卷第18  、23至24、35、  53、55、57、37  至41、43至51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79頁)。 10 吳素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吳素香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3時58分ATM轉帳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吳素香之指訴  (偵4372卷第63  至6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古  坑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摺  暨內頁、匯款證  明、電子轉出手  機翻拍照片(偵  4372卷第60、69  至70、87、137  、139、91至99  、101、109至11  1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11 曾美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LINE暱稱「林雨夢」向曾美芬詐稱:  可以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臨櫃(無摺)匯款446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50分臨櫃(無摺)匯款18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曾美芬之指訴  (偵5062卷第77  至7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  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匯款  證明暨存摺內頁  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62卷第66  、71至72、73、7  6、101、79至83  、83至89、102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5062  卷第37至38頁)  。 12 蔡阿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陳靜雯」向蔡阿水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蔡阿水之指訴 (偵30082卷第11  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匯  款證明、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30082  卷第13至20、27  、31、33至34、  45、47、49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0082  卷第56頁)。 13 杜清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戶經理」向杜清瑞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清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14日9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64萬元。 110年2月17日11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15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杜清瑞之指訴 (警四卷第35至4  5、47至49頁)。 ⒉帳戶個資檢 視、 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 網頁操作介面、 匯款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四卷第6、 51至61、63、 73、79至81、 83、8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四卷第123至124  頁)。

2025-03-28

HLHM-112-金上訴-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庭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附條件緩刑等部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施庭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查:  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112年11月至12月行為後,洗錢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6頁〉),均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6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13715、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詠達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林忠志及「Treads」、「順其自然 」、「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 ,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2-202503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昕儒 被 上訴人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持公文 夾在上訴人面前揮舞,上訴人出於一般正常反應始有阻擋行 為,該阻擋行為僅2秒,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上肢受有挫 傷,且該光碟內容缺少15秒畫面,顯係被上訴人以受傷照片 誣陷栽贓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有 傷害犯行,認定事實錯誤,未將事實釐清,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 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2月10日補提上訴理 由,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4-小上-18-202503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上訴人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稱係遭盜 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款日期為112年5月30日,照理被上訴人 在收到112年6月份之帳單時即可發現被盜刷之情事,且若信 用卡確遭盜刷,持卡人發現後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積極報 案,此為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信用卡 使用長期以來之實務作業,被上訴人理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之規定,盡快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辦理 停卡或換卡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在事隔1年後,才向上訴人 反應否認刷卡並報警,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被上訴 人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及停卡之責任,上訴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被上訴人負責,僅生 被上訴人另向冒用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 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消費款 帳單後未即發現遭盜刷之事,亦無通知上訴人且報警,卻遲 於系爭消費款發生1年後,始否認刷卡,未合乎社會生活經 驗之法則等節有所爭執,衡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之手機門號於系爭消費款發 生時已經停用,被上訴人應無從收受驗證碼而得悉系爭消費 款之產生,且於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 金額本繫諸個人習慣,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發現系爭消 費款遭盜刷後已於113年6月19日報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 爭消費款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 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8

KSDV-114-小上-26-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 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 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 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 ,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 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 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 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 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 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 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 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 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 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 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 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 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 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 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 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 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 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 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 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 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 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 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 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 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 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 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 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 ,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 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故新證據縱使足以削弱特定證 據之證明力,但除去該證據外,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已符 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 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且法院調查證 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 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 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以犯 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 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而於此範圍內 宣告違憲;立法者依該號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該項立法理由業謂「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 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中略)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法文所謂「 供自己施用」,係指「僅供己施用」之意,倘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除供己施用者外,亦有對外販賣、 轉讓之目的,而有增加毒品擴散流通之虞者,自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斷,尚無前開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蔡博亞自承僅於民 國111年8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於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 次大麻,且供稱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卻耗費時間、金錢上 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訂購栽種大麻之工具,且與具資訊 專業之友人池煜泰討論以大麻分株、網路販賣大麻、將犯罪 所得洗錢及擴大種植規模等事宜,足見抗告人確有販賣大麻 牟利之意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 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核無不合。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曾靜琳 、陳宥翔、江彥樟3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荷蘭出差時天天施用大麻,所指 抗告人欲以大麻代替酒精,而有成癮性,僅係臆測之詞;抗 告人縱有向其等宣稱攜帶大麻種子係欲返臺栽種施用云云, 亦僅係抗告人對其等之說詞,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22日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 其栽種大麻係欲對外販賣,故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抗 告人固聲請傳喚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到庭證明系爭 自白書係屬真實,惟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是此等證據 同亦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另於本件聲請 再審提出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診斷資料),欲證明抗 告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上開證據距離抗告 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即 有上開病症,且依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抗 告人就如何防範警方查獲、如何尋覓隱密地點以規避查緝等 ,已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顯非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 ,亦非處於輕躁期所為之天馬行空、胡亂空話。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 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自白書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回臺灣後 沒有大麻只能靠酒精麻痺自己,抗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後急忙 前往甫開放大麻合法化之泰國瘋狂抽大麻,並將防疫旅館費 用全部拿去買酒,足見抗告人對於大麻已有依賴性,因認自 己栽種大麻風險較低,始決定自行栽種;且抗告人僅攜帶6 顆大麻種子入境,僅種活3株,亦未達於足以販賣之規模。㈡ 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乃趨吉避凶之本能反 應,另抗告人於與池煜泰討論販賣大麻相關話題之前,業已 栽種大麻植株,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反推抗告人於栽種大 麻時即有販賣之意圖。㈢原裁定誤解再審聲請與開啟再審後 判斷新證據證明力之差別,未僅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新證據是 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自屬 違法。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 人之供述及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確 有俟大麻製造完成後對外販賣之目的;又栽種大麻係屬繼續 犯,抗告人縱於大麻播種、發芽後始與池煜泰討論後續對外 販售事宜,亦無礙於其對外販賣目的之成立。至抗告人縱然 有將部分製造完成之大麻留供己用之意,然依前開說明,亦 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已明確說明系爭 自白書與系爭診斷資料不具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 摘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342B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AE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D女(代號:AE000-A10934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 -A1093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以電話通話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她被性侵害經過等情,並有卷附Li ne對話紀錄佐證。惟D女既未親自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經過, 其轉述自A女聽聞得知之被害經過及Line對話紀錄,為與A女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㈡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浴缸泡澡;於第一 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殖器放進A女的生 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缸內各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僅憑A女之單一證詞,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率認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採取A女於偵查中繪製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擺設圖(下稱擺設圖)及A女 所提出事發時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用以佐證A女所為上訴 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惟偵查機關未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履勘,用以確認是否與擺設 圖相符,以及A女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距事發時間已隔1 年之久,無從驗證該資料之真實性。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於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之健保卡等語, 此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 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符。足證擺設 圖及GOOGLE時間軸資料,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 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卷查,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經具結,而其關 於其親身見聞A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及情緒反應之陳述,此屬 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與被害人之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證據方法,並非單純聽聞、轉述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經過, 復無違法取證情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卷附Line對話紀 錄,則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有以Line告知D女其遭上訴人性 侵害一事,佐證D女證述A女於本件事發後身心狀況、情緒反 應之證詞真實可採,均非以其聽聞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內容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引用D女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 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 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 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D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第一審勘 驗A女手機儲存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下稱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遠 傳電信回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 ,且前後陳述一致。又據卷附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及遠傳電信回函可知,事發當 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A女行程為「 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000桃園市○○區○○ 街000號),而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事發日「中午12時38分 許」,曾有接受他人來電之通話紀錄,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 位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頂」,「激點情境 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在上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內 ,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前揭 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真 實可採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 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 浴缸泡澡;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 殖器放進A女的生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 缸內各等語,前後略有出入一節。惟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與 A女確認,A女證述: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及 當天其人不舒服,也昏昏的,後面的事情不太記得,只記得 上訴人性侵後下床,叫其去浴缸泡澡等語,此或係因時隔已 久,致記憶有誤,或係未經深思熟慮就相關細節單憑粗淺印 象所為陳述,惟均不影響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憑信性。又上訴意旨另指,擺設圖未經至現場履勘確認二 者是否相符,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一節。惟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擺設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04、108頁),復未聲請調查所指汽車旅館房間 內部陳設與擺設圖是否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A女之證述具 有憑信性之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上訴意旨指稱 ,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 之健保卡等語,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 下午3時17分至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 符,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不足佐證A女所為對上訴人不利 指述真實可採一節。惟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事發當日其身體不舒服,人昏昏的,則A女對於返家 取健保卡之時間無法明確記憶,而與GOOGLE時間軸資料並不 一致,尚難遽認GOOGLE時間軸資料與事實不符而不具有證明 力。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採取GOOGLE時間軸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7-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邱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天眼日報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4 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大坑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12年3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 DG456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565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舉發「證據」無法辨識,豈容警方以交 通管理資料庫尋找比對同款式顏色的車號來認定交通違規車 輛,而完全無視於積極證據,原審又是如何辨識認定該違規 車輛的車牌號碼?本案重要證據完全未調查,本件違規路口 之交通號誌位於省道,紅黃綠的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符 合設置,原審完全未調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 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 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⒉經查,就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已敘明: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放大照片(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見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1段對向往南崁方向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依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民生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往桃園方向時相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等語,自難採信等情,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舉發「證據」無法辨識等語,乃其個人主觀之見,自無可採。至其所稱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原審完全未調查一節,與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路口號誌之設置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已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年6月17日公布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次按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然113 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 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 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 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 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 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29日,且係經逕行舉發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本 件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 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 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之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 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適用法令原亦無錯誤,其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 乃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交上-22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