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上訴人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稱係遭盜
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款日期為112年5月30日,照理被上訴人
在收到112年6月份之帳單時即可發現被盜刷之情事,且若信
用卡確遭盜刷,持卡人發現後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積極報
案,此為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信用卡
使用長期以來之實務作業,被上訴人理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之規定,盡快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辦理
停卡或換卡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在事隔1年後,才向上訴人
反應否認刷卡並報警,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被上訴
人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及停卡之責任,上訴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被上訴人負責,僅生
被上訴人另向冒用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
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消費款
帳單後未即發現遭盜刷之事,亦無通知上訴人且報警,卻遲
於系爭消費款發生1年後,始否認刷卡,未合乎社會生活經
驗之法則等節有所爭執,衡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之手機門號於系爭消費款發
生時已經停用,被上訴人應無從收受驗證碼而得悉系爭消費
款之產生,且於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
金額本繫諸個人習慣,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發現系爭消
費款遭盜刷後已於113年6月19日報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
爭消費款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
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KSDV-114-小上-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