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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蕭芳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江永平 林右程 戴柏璋 複 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3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三馬公司)、大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原告新 臺幣2,3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省道台13線 道豐原區圓環西路92號前向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大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DG-8732 車輛)後推撞三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 G-6673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並致大馬公司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501,736元、營業損失1,168,000元等損害; 三馬公司就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受有營業損失228,800元 、車輛價值減損99,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等損害,就系 爭RDG-6673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7,035元、營業損失165, 000元等損害;原告則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之損害。又 原告經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受讓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DG-8732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被告願就該車輛全損並 扣除殘體費用後之應有價值即46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原告卻選擇不維修亦不報廢,且不購置新車輛以替補該車輛 登檢領照,反而向被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且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大馬公司就與系爭RDG- 8732車輛同款車輛共有8輛,且自112年9月起幾乎均未出租 ,縱有幾日有租賃紀錄亦非全部車輛,仍有剩餘同款車輛可 供使用,其營業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  ㈡系爭RDG-6691車輛合理維修天數約為9.5個工作天,縱加計零 件、勘估等時間,亦為34天即可,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 紀錄簿所示,三馬公司就與系爭RDG-6691車輛同款車輛共有 5輛,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間均未達全部租賃 狀態,顯見該公司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訴訟上之鑑價 ,亦未經被告同意,難謂具公平、公正性,且該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9,470元,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價額為99,000 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主張價值減損之部分 ,實無理由;另鑑價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 車輛受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RDG-6673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維修天數約 為8.7工作天,縱加計零件、勘估等時間,亦為13天即可, 被告願以每日1,500元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9,500元;另系爭R 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負擔30% 以上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 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 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乙節,而三馬公司、大馬公司業 將其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云 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被告誤踩油門至碰 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則系爭RDG-6673車輛縱有違規(臨時) 停車之情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 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 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RDG-8732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 爭RDG-8732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736元(工資120,856元、 零件380,880元),及原告購入系爭RDG-8732車輛之價金為7 0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等情, 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系爭RDG-8732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 費,尚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RDG-8732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故系爭RDG-8732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個月,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3 ,076元【計算式:380,880-380,880×0.438×(2/12)=353,076 】,加上工資120,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DG-873 2車輛維修費用473,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8732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3,2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3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日數 為15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64,250元【計算式: 2,350×155=364,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⒉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4,4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5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9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91車輛實 際進廠維修日數為34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00,300元【計算式:2,950×34=100,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②經查,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 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570,000元,修復後價值 為471,000元,減損價值9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 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9,000元,為有 理由。   ⑶鑑價報告費用: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 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43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系爭RDG-6691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 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 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RD 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RDG-6673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修復費用57,035元(含零件18,320元 、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6673車輛係 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 系爭RDG-6673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1年9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32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 用23,549元,則系爭RDG-6673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45,62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5,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3,2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73車輛實際 進廠維修日數為13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3,250×13=42,25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等 語,然就上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31,361元( 計算式:473,932+364,250+100,300+99,000+6,000+45,629+ 42,250=1,131,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36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0×0.438=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8,024=10,296 第2年折舊值    10,296×0.438×(9/12)=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6-3,382=6,9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116-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趙紀樺 被 告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道○號361公里700 公尺北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 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因 此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事 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系爭工會鑑定報告可參,已見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250000元並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該車,即無受有損失,且系 爭公會之鑑定無法反應市場狀況,應改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鑑定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遭撞擊受 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 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公會為專門從事汽車行 業之公會,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里程、車況,依 據維修工單及現場勘車確認維修部位結果,認車輛修復後仍 有前述價值減損,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其鑑定結論並 非憑空而來,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聲請改由台灣區公會鑑定 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第94頁),所辯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76-20250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 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 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 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 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 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 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 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 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5時2分許,駕駛後座 置有大籃子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940 元(含修繕費用12,940元、車貼費用1,000元) 。又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 日,以1日1,974元計算,受有營 業損失共7,8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1,836元(139   40+789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6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倒下有碰撞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因 此只有車貼破損,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都公司)估價的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不需要賠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 損情形照片、北都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卷第10-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1-33、39-56頁)、北都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據,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 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貼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為證。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兩邊前門至後門貼有「Uber」車貼 (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撞及,致 車貼破損,有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據,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車貼修復費用1, 000元,自屬有據。  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940元等語,據其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依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受損,須拆裝零件後補修並噴漆 。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只有車貼破損等語。然參之事故現場 照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機車撞 及之車貼破損處,即位於原告車輛右後門並緊靠右後葉子板 (本院卷第29頁)。衡以被告機車本身即有一定重量,加以 後方放置有大籃子(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機車倒下而碰 撞原告車輛之際,可產生相當之撞擊力,而原告車輛上之車 貼乃供民眾知悉合作之平台,本質係為廣告之裝飾作用,無 從認有保護車體之效用,可認車貼破損處所在之右後車門及 緊靠車門之右後葉子板受被告機車倒下衝擊而受損。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含鈑金及塗裝之 修繕項目集中於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本院卷第11頁),自 堪信為修繕所必要,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940元,應予准 許。  3.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車輛受損需修繕4天,受有營業損失 共7,89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北都公司估價單下方固有「 休四天」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 ,經其113年11月4日函覆稱原告車輛應僅回廠估價,並未維 修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無實際修繕期間可佐。而北都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總工時為14小時,顯未達估價單下方 所寫之4天。參以上開總工時乃就各工項所列工時逐一加總 所得,當出於北都公司衡量各工項所需修繕時間所得,應較 可信,故認原告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為14小時(本院卷第11 頁)。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974元 ,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8月13日函(本院 卷第15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 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 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 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 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 利為1,579元(1974×【1-2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車輛 維修所需14小時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 763元(1579元÷8時×14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703元(車貼 費用1,000元+修繕費用12,940元+營業損失2,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318-20250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克琦 陸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周克 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陸志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具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等節 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非嚴重、維修項目並不合理 等詞。 二、然查,參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卷附車損照片即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衡情車體 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 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系爭車輛損傷及維修方式,自應透過 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 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 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 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 車輛修繕或更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 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列前詞為辯,惟復無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事證, 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項目,合計應為14,140元( 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1,4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3,62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 克琦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志雲自113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614-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00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315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 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請求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路 0段○○○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 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因過失與上訴人駕駛展昆 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 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 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審肯認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深度撕裂傷合 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而有僱車往返之必要 ,故認交通費用17,750元應為合理適當,惟原審於計算總和 金額時卻將交通費用以0元計算,顯係誤算,造成總體賠償 金額短缺8,875元(已考量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違誤;就 車輛減損價值部分,系爭事故車輛因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所 資甚鉅,經上訴人長達數月努力才終於在112年修復完畢回 歸日常使用,然系爭車輛終究將永久受到市場上的交易性貶 值影響,而受有500,000元之車輛減損價值,考量過失責任 比例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0, 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伊未收到判決書,伊對上訴人請求原審少判支交通費用8,87 5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 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 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 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紅 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道上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 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查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2頁、第21頁、第85頁、 第149頁、第157至16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閃紅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 禮讓幹線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導致上開事故發生 ,並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8,875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已審酌 上訴人所提單據與所受傷害,而認其有僱車往返醫療院所之 需求,並考量上訴人自住所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詳細酌 量所需交通費用為17,750元,應屬有據,惟於計算損害賠償 總額時,疏未將此部分價額予以計入,尚有違誤。是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述明:「陸富水(即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詹錫昆( 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慢標字即閃黃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各為50%,較屬公允。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8,875元【計算式:17, 750元×50%=8,87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 用8,875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查觀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一、車禍肇 事損壞前,鑑定111年3月市場價格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4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由1,000,000元整 變為500,000元整,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損失500,000元,並衡量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 擔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0%=2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損失25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 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交通費用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8,875 元之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簡上-128-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許芷瑜(原名: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2段1597號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等於該處、訴外人方麗雯所 有、李韋杰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車輛維修費用256,92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 元、零件費用149,59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15,5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係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是賠償 金過高,發生系爭事故後,身體受傷,工作不穩定,現在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方麗雯,原告代位方麗雯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6,925元,包括零 件費用149,59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9月,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149,594元 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8,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15,525元(計算式:108,194元+107,331元 =215,525元)。至於被告稱金額過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 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責任無涉,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94×0.369×(9/12)=4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94-41,400=108,194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2-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胡賈恩 洪婷翊 被 告 楊祺文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賈恩新臺幣210,918元,及被告楊祺 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翊新臺幣81,168元,及被告楊祺文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18元為原 告胡賈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68元為原告 洪婷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祺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駕 駛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南臺灣客 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胡賈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洪婷翊(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 。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南臺灣客運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㈡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10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350,918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婷 翊:㈠醫療費用7,93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152,9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胡賈恩3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洪 婷翊1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胡賈恩請求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依胡賈 恩提出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 之損失,胡賈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洪婷翊請求部分,洪婷翊至身心 科就醫費用1,7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駕駛南臺灣客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前行,致與胡賈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胡賈恩、洪 婷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楊祺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楊祺文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南臺灣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賈恩之醫療費用4,918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121、1 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胡 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918元之醫療 費用,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之醫療費用7,938元部分:   洪婷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 、維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 9至213頁、第245至249頁),被告不爭執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09、217頁),堪認洪婷翊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6,168元之醫療費用 ,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洪婷翊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至身心科就診等語,並提出維佳身心診所病 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至249 頁),惟被告爭執洪婷翊至維佳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洪婷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至 身心科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洪婷翊提出記載其罹患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 提病歷摘要僅記載洪婷翊向醫師自述其心理受有痛苦、焦慮 及憂鬱之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洪婷翊至身 心科就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胡賈恩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胡賈恩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同種之車輛中古均價為 210,000元至250,000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 成為事故車輛,經修復後,僅能以110,000元售出,胡賈恩 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二手車市價資料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上開市價資料僅能得知系爭車輛 同年、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然同年、同款之車輛可 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車輛之市場買賣價格,故尚 難僅以胡賈恩所提二手車市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具有與上開網路查詢二手車市價之車輛相 同之市場買賣行情。胡賈恩復未將系爭車輛送請諸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等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市場交易價值、交易價值有無減損等,是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推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何,縱胡賈恩 僅以110,000元售出系爭車輛,亦不能認定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害, 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辯稱依胡賈恩所提 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 ,尚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胡賈恩請求146,000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主張其係擔任攝影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已與訴外人彩攝空間契約社簽立契約,約定由胡賈恩負責商 業攝影紀錄(下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人像婚紗攝影(下 稱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尾款價金分別為60,000元、86,000 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胡賈恩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 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終 止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胡賈恩因而受有 尾款損失共計14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第117至123頁)。胡賈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宜休 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是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另系爭商業攝影契約所載拍攝工 作日期為112年12月3日、4日,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之拍攝工 作日期112年12月2日、24日,胡賈恩既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後之1週內無法工作,其自無法繼續從事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112年12月2日至4日之拍攝工作。 且因胡賈恩不能履行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其中112年12月2 日之拍攝內容,自可能導致系爭婚紗攝影契約遭簽立契約之 他方終止,而無法繼續履行112年12月24日之拍攝工作。而 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均於112年12月2日終 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胡賈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系爭 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使該契約均遭終止,因 而受有尾款損失60,000元、86,000元,共計146,000元。是 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請求45,000元部分:   洪婷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彩攝空間契約社簽 立契約,約定由洪婷翊負責攝影服務宣傳、攝影場地宣傳、 拍攝宣傳範本(下稱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尾款價金為45,0 00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洪婷翊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 法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 終止系爭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損失共計 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合約終止協議 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 29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洪婷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宜休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29頁),是洪婷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而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所載 工作日期為112年12月2日、3日,足認洪婷翊確無法繼續從 事系爭攝影宣傳契約約定之工作。另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已於 112年12月2日終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洪婷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履行 系爭攝影宣傳契約,致該契約遭終止,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 損失45,000元。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及系爭 攝影宣傳契約遭終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原 告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而受有尾款之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胡賈恩為69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生產製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洪婷翊為82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助 理、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5年次,專科畢業,擔任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胡賈恩、洪婷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胡賈恩60,000元、洪婷翊30,000元為當。  ㈥綜上,胡賈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4,918元、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共210,918元【計算式:4,918+146,000+60,000=210, 918】;洪婷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6,168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共81,168元【計算式:6,168+45,000+30,000=81,16 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210,918元、洪婷翊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楊祺文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7頁) 、南臺灣客運公司自113年8月12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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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麗莎 被 告 鍾瑩寶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駕駛遊覽車駛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宜豐園主題婚宴會館之停車場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停等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因系爭事故僅有維修而無 更換,所受之損害輕微,若更換葉子板通常需伴隨鈑金切割 作業,且主要結構並未受有損害,其損害非屬重大事故,是 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縱認有價值貶損,因系 爭車輛已修復完畢,自應以受損前系爭車輛價值扣除受損後 未修復時系爭車輛價值,再扣除必要維修費用計算,而認價 值減損為4,102元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遊覽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7頁),被告固對上開鑑價報告書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 受有價值減損,並爭執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⒉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廠牌SKODA、車型FABIA 1.0 TS I,於113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0 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減損數額、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 價值及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維修狀態下之價值等情,經該公會 函覆略稱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70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 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61萬元;鑑定方式係依據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 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不考量中古車買 賣之商業利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 2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16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 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萬元。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並未損及系爭車輛主要結構,亦未致車 輛鈑金件有切割等作業,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 應與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無不同,故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等語。惟查,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非屬重大事故部 位,然依一般常情,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視為事故車, 且不論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皆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折損比 例不同而已,況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圈及後保險桿亦因系爭事 故有受損情形,有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說明表、維修估價 單、維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 35頁)。準此,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圈及後保險 桿之損害,確因被告駕駛肇事遊覽車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 須進行修復,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後仍會有交易性之貶值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先以車輛受損前之價 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 之金額為計算方式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修復完 成,則其價值減損應為受損前之價值與事故後修復完成後之 價值差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4萬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1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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