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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瀅瑄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李思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琳與黃瀅瑄為姊妹,黃湘婷、黃祺雯均為其2人堂姊, 黃詩堯與黃琳為同性伴侶,李思偉與黃瀅瑄、吳宗晏與黃祺 雯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詩堯與黃琳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起爭執,黃詩堯 遂同日深夜3時許打電話叫黃瀅瑄過來命帶黃琳離開,黃瀅 瑄懷有身孕,由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同日清晨 陪同至前揭之住處前廣場,黃瀅瑄無法忍受黃詩堯之態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徒手推擠黃詩堯並揮 打黃詩堯左側臉頰落空,竟黃詩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 力推擊黃瀅瑄,黃瀅瑄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 椅跌入草叢,致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 腹痛傷害,李思偉見狀,亦加入共同傷害黃詩堯之犯意聯絡 ,徒手與黃詩堯拉扯扭打互毆,毆打黃詩堯數次,過程中黃 瀅瑄又乘機打黃詩堯1下,黃詩堯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約5×0.2 ,3×0.2,2.8×0.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約0.4×0.2公 分、右側小腿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在 場黃琳與黃詩堯共同傷害李思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瀅 瑄、李思偉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黃祺雯、吳宗晏、 黃湘婷被訴罪嫌均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黃詩堯、黃瀅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載告訴人黃瀅瑄、黃詩堯所受傷害範圍甚明, 告訴人黃詩堯另提出1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第151 頁、第211頁、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 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 第247頁),為證明渠另受有諸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頑固型血 管性頭痛、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膝蓋骨外翻、 雙膝及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創傷後語言、視覺感知症狀與 認知障礙等傷害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予以陳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包括渠等可能之後 遺症,包含流產、頸椎間盤突出、語言障礙等情(本院卷第 170頁、第211頁),辯護人並為告訴人黃詩堯主張應判處其 餘被告5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232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因果關係,詳見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互 毆最終為被告黃祺雯、吳宗晏各擋在中間、分開,渠隨即轉 身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開啟點亮螢幕,甚且能夠駕車離去 等事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無從 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6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 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 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琳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他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方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 案足憑。又被告黃瀅瑄雖先動手推擠揮打告訴人黃詩堯,然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黃詩堯後退閃躲之動作, 此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圖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5頁),質之告訴人黃詩堯警詢時供稱黃瀅瑄沒打到等語( 偵卷第12頁),自應為被告黃瀅瑄有利之認定,認揮打落空 在先。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瀅瑄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俱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2人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詩堯傷害罪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詩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往前傾,但沒動手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黃瀅瑄腹痛是因為死產,本來就沒有生命跡 象,之前黃瀅瑄流產過,這是第3次流產,黃瀅瑄這麼惡劣 ,就算腹痛也與黃詩堯沒有關係,從病歷看出黃瀅瑄只要休 息一下就好了,這麼多人圍毆黃詩堯,黃詩堯是第1個被侵 害的人,那麼多人打他他一定要閃,就算別人有受傷也是正 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現場為一斜坡,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黃詩堯伸手向前持續推擠告訴人黃瀅瑄,2人開 始拉扯,一旁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伸手試圖將拉扯之2人 分開,告訴人黃瀅瑄因受被告黃詩堯推擠而不斷後退,於腳 部撞擊後方椅子後,即便以右腳踩住椅子,試圖保持平衡, 仍在被告黃詩堯持續推擠下,失去平衡,重摔在椅上並跌入 草叢」事實,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並有錄影光 碟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黃詩堯利用斜坡之優勢持續往前 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居於劣勢本身竭力推拒抵抗,更有 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在旁協力,試圖拉開被告黃詩堯,總 計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及告訴人黃瀅瑄3人仍無法阻止被 告黃詩堯持續猛推告訴人黃瀅瑄撞擊座椅重摔倒地之事實, 且告訴人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等 傷害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遠興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至第52頁),核與被告黃詩堯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致之 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歷程所理應 有之傷情吻合,告訴人黃瀅瑄事發同日即妊娠6週,併持續 下腹痛不適就診,是以告訴人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 :黃詩堯徒手推其,造成其跌倒撞到後方椅子才導致身上擦 傷及肚痛等語詳確(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7頁),被告黃詩堯傷害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黃詩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乃為其辯護,其原於警詢 時供稱黃瀅瑄要賞其巴掌,其揮開沒有打到,後來黃湘婷、 黃祺雯動手推其云云(偵卷第12頁),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 訴人黃瀅瑄重摔倒地原因,偵查中改稱遭黃瀅瑄、黃湘婷、 黃祺雯3人先攻擊,導致其向前傾,黃瀅瑄疑似重心不穩向 後傾云云(偵卷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並為 被告黃詩堯於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出於防衛,擋黃瀅瑄云云 (偵卷第139頁),所述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黃詩 堯並非擋開惟拉扯告訴人黃瀅瑄且持續將之往廣場座椅猛力 推擊,總計3人仍無法阻止其持續猛推推倒告訴人黃瀅瑄之 事實明顯不符。況告訴人黃瀅瑄早已揮打落空,詳如前述, 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詩堯受何防衛情狀足 以正當其暴力行徑。告訴人黃瀅瑄迭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月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持續下腹痛 尚妊娠6週,直至同年3月26日始告死胎,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詢遠興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 83頁至第193頁),並無所謂因死胎而腹痛。此外,被告黃 詩堯與證人黃琳一致指證全部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不 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綜上,被告黃詩堯有意利用現 場人數較多,企圖卸責給在場及勸架之人,俱難為渠辯解有 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及李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思偉加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 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 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 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實 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 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 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 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 臺幣(下同)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惜迄今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 本院卷第22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者外,於前揭時地,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詩堯致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瀅瑄、李思偉、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 告訴人黃詩堯所有手機之螢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告訴人。因認: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5人均涉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堯 之指訴、證人黃琳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供述、手機螢幕維 修發票與照片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㈠訊據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 沒有動手,是去勸架等語;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均辯稱:沒有毀損。最後還可以看到黃詩 堯邊走邊拿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湘婷辯護:其坦承傷 害,確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傷害部分,依被告黃瀅瑄 、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於偵查中與警詢時供稱 :現場混亂扭在一起。黃祺雯主要是拉開黃詩堯、吳宗晏拉 開李思偉、黃湘婷把黃瀅瑄拉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 第139頁、第170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3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證現場其3人勸 架事實,尚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行徑,有審判筆錄後 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詳以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 擊被告黃瀅瑄、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被告黃瀅瑄又 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圖3、6、9);被告 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 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圖6、10);被告黃祺 雯2次協同告訴人黃詩堯同性伴侶即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圖3、4、5) ,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 即不復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 ,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 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 、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 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 體衝突情節(圖8、9、10),以上作為,被告黃湘婷在防止 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黃瀅瑄互毆、被告吳宗晏在防止被告李 思偉攻擊告訴人黃詩堯、被告黃祺雯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傷 害被告黃瀅瑄及與被告李思偉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 顯見告訴人黃詩堯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黃湘婷、黃 祺雯動手推、攻擊云云不實(偵卷第12頁、第137頁)。又 告訴人黃詩堯原先於警詢時僅稱:後來李思偉打了其脖子跟 腦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接下來全部的人 打我1人云云(偵卷第137頁),勾稽證人黃琳偵查中初稱: 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偵卷第139頁),旋即附和如黃詩堯 所說,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由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黃詩堯所指與證人黃琳偵查 中結證一致指證「全部」抑或「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顯 然不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3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難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乃依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聲稱毀損之經過:李思偉推我倒地時,我壓到口袋中的手機 ,導致我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偵卷第13頁);我的手機 被踩壞,人太多我沒看清是誰,是在草叢被踩碎云云(偵卷 第139頁、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於偵查中附 和手機掉了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經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告訴人黃詩堯轉身離開還從左邊褲袋掏出 手機之事實(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遍觀錄影畫面亦 無所云告訴人黃詩堯手機掉落後踩碎情節,可知告訴人所述 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同稱「踩碎」情節俱不實,告訴人黃 詩堯猛力推倒被告黃瀅瑄在先,與被告李思偉拉扯扭打互毆 在後,即無從排除其本人所為之肢體動作,況依告訴人黃詩 堯事後提出之維修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明手機受損表面裂 痕(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 監視錄影畫面攝錄當下告訴人黃詩堯開啟手機點亮螢幕惟無 明顯可見裂痕之情形不吻合(本院卷第241頁)。至檢製影 音證據報告擷圖說明現場踢出之白色物體係告訴人黃詩堯之 「手機」(偵卷第200頁),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手機係告訴 人黃詩堯從褲袋掏出之事實如前,最終該不明白色物體也無 人予以撿拾(圖7至12),其說明顯屬誤認。此外,本案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5人有何毀損之客觀 犯行,又告訴人黃詩堯自身將手機放在褲袋之情形無從認被 告5人有所認識預見,遑論毀損之主觀犯意,綜上,即難以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5人成立前揭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犯罪,仍有可疑,即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毀損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10-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盆 陳淑玲 王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女,甲○○前為丙○○之媳婦、乙○○之弟媳,其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因認家 中後輩遭甲○○欺負,遂先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與甲○○理論,3人於爭執時一言不合,丙○○與乙○○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拉扯身體及頭髮,並動手相互毆打,推擠間並致丙○○跌坐在 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及頭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雙手及下胸部挫傷、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始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 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其遲誤審理期日,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柏靜、王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之 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前婆婆 、前大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丙○○、乙○○所為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乙○○先後共同傷害甲○○、被告甲○○先 後傷害丙○ ○、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 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 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彼此互毆,以當 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傷害 丙○○、乙○○2人,則被告甲○○傷害被告丙○○、乙○○2人部分應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3人互為原諒對方,不再追刑事責 任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丙○○、乙 ○○,係其二人至其住宅毆打伊,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請丙 ○○、乙○○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由 被告丙○○、乙○○賠償告訴人甲○○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 元,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均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 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頁),本件量刑之 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 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據此,被告3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上開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 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 ○○3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丙○○、乙○ ○與甲○○互相推擠、毆打等,致被告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乙○○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三人並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達成民調解,由被告丙○○、乙○○各賠償告 訴人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甲○○間願意互相原 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 頁),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間互有家庭 成員關係,顯係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而非惡性犯罪。又 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丙○○ 、乙○○各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 ○○與甲○○間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 事責任,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 之,被告3人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係故意犯 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乙○○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被告甲○○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3-簡上-13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 許聯繫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 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 文姓名:潘文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 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外某處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擔任駕駛。於112年3月 10日下午7時41分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分別在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 時4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提領後搭乘被告駕駛之 本案汽車離去,並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 號、第21192號、少連偵第13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860號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照片9張、警示 帳戶查詢結果、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附 近,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前 ,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丁○○,112年3月10日那天是跟丁○○約好 要一起施用毒品,丁○○說要去跟朋友拿,叫我開車,後來丁 ○○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領錢,後來警察詢 問時,才知道丁○○去領錢,我伊如果要參與詐欺集團,我自 己去領就好,我伊也會戴口罩避免被發現身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 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 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由 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 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的ATM提款機,接 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 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前往上開后里郵局附近,但被告辯稱不知丁○○要去領錢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一起出發, 甲○○事前應該不知道,因為范振聰賭博輸錢,拿一張提款卡 叫我去幫他領錢,那張提款卡與密碼是范振聰給我的,提款 卡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領了10萬元;當時我們約在大雅區 清泉崗機場外面,我開本案汽車去接甲○○,是我要去領錢的 關係,所以讓甲○○開車,我沒有跟甲○○講要去領錢,甲○○應 該不知道;后里郵局那裡可能不好停車,我才會甲○○繞去前 面等我,甲○○並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但我知道,我擔心會 可能警察來了要檢查或是幹嘛,所以我叫甲○○停到比較隱密 的地方,我再走過去,以避免被警察抓,這應該是很合理等 語;故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時,並無戴上口罩或其他變裝、掩飾作為,行為坦蕩 ,沒有像證人丁○○戴上口罩及帽子,避免讓人認出,且被告 停車位置在后里區公所前之上路旁,與后里郵局有一段距離 ,被告應無法看到證人丁○○利用郵局ATM提款機領錢的動作 ;另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后里郵局附近 ,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係前往后里郵 局提領詐欺之贓款,而與證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緣故,方於112年3月10日 與丁○○相約見面,然丁○○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第三、四級毒 品警政裁罰紀錄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但被告所辯即使與事實 不符,仍需有積極證據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被告於112 年2月間,為替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處理債務糾紛,在 「陽明汽車」內與李劭華、黃頌恩互毆,涉嫌聚眾鬥毆等案 件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但此屬 傷害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1 2年2月間,就知悉丁○○從事詐欺之提領車手的工作。又被告 於112年4月間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另案 被告范宏俊上車,另案被告范宏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就 過去載他,扣案的金融卡都是另案被告范宏俊所有的等語。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為另案被告林正偉、 范振聰、王信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水房據點;且被告 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40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係擔任車手頭, 而與丁○○共同領取贓款;但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112年4月 ,時間序在本案112年3月10日之後,不能據此回溯認定,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 后里郵局時,就知悉丁○○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金訴-806-20250324-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鍾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8 、2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復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1時52分許 ,去電吳億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卻為被 告蕭世源所誤接,其2人進而發生口角。嗣鍾復璿因而心生 不滿,竟持西瓜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吳億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門外叫囂, 被告蕭世源見狀,遂持水果刀自吳億地上開住處走出,而與 被告鍾復璿發生口角衝突後,其2人進而持上述刀械互毆, 致被告鍾復璿因此受有背部刺傷、右上腹刺傷、左側氣胸及 血胸等傷害;而被告蕭世源則受有左側腹臂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案經蕭世源、鍾復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告鍾復璿及蕭世源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無條件相互達成和 解,並經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聲請撤 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3年 度審易字第2325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於同日所提出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67至173、175、177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易-2325-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314元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6,300元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 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 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 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又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 疼痛之傷害(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另兩造於111年3月2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 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以書本、物品 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 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傷害),及毀損原 告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傷害外,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 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 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 而前開傷害均與被告對原告施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治 療前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 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元品心理諮商所、成功國術館 、聯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康州診所、崇德民 佑中醫診所、華國診所等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824元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06,800元,  2.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每日薪資1,50 0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合計有145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計算式:1,500元×145日)。  3.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作為副業,而有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 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113年5月25日始復出租房屋,而 受有租金損失計348,000元。分述如下:⑴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B220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 8月22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5日止,共計21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4,000元之損害 。⑵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1房:原租賃期間自11 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 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 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2 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租金 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 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⑷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2樓B223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 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 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學肄業,獨居、未婚、無小孩,原欲參選臺南市中 西區南廠里里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需長期就 醫無法專心投入選舉,以107票之差落選,對於原有望勝選 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落選,內心實有不甘與悔恨而飽 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5.藝術品、相框及聖經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及撕毁聖 經等,原告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 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 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1701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兩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發生爭執,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原 告嗣後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害,就診時間及 所受傷害,均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是奇美醫院、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另111 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兩造互毆造成,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108年6月6 日,受僱於證人張源益工作二週,本件發生在110年間,無 法為原告有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理 由。  ㈡被告並未毁損原告之藝術品,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 部分,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疼痛之傷害。  ㈡兩造於111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以書本、物品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 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被告另毀損原告 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度 。    ㈢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旭宏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婉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毀損原告所有之相框、聖經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3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2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除受附表三所示 之傷勢外,陸續經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療、檢查,發現亦 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 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手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等傷勢云云,並提出 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聯 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崇德民佑中醫診所、華 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16頁)及醫療收據 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左側第一掌指關節 韌帶拉傷等傷勢,係受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不法傷害所 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後,以家庭 暴力事件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經醫院檢查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受傷程度結果,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就 其傷害部分繪製驗傷解析圖,此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卷第21、22 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除頭部、頸部及手部受有上開傷 害外,其餘肩部及胸部並未受有傷害。  3.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及同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 療時,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頭痛、頭暈、左肩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日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時,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手挫傷」,繼於111年4月21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就 醫時,復診斷出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勢 。然依原告就醫時間及診斷傷勢內容,其中「左肩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於111年3月20 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而「左 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於原告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 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亦未診斷出有上開指關節韌帶拉傷之 傷害,又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距被告傷害毆打 原告時間(即111年3月20日)已逾半個月,則原告主張「左肩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一掌指 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為被告111年3月20日毆打傷害所致 ,尚有疑異。  4.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 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頭部第 五六、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被告111年3月20 日毆打傷害所致云云。然查,原告甫受被告傷害,前往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待逾3個月後即111年7月5日、同月7日,始因前述傷勢分別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則前開傷勢與被告不法傷害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5.原告又主張因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受有眩暈症、頭 部未明示挫傷、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安田耳鼻喉 科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 證明於前開診所就診時,發現有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之 症狀、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原告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時,診斷之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依醫師 囑言記載,係「病患(即原告)主訴於111年3月20日男朋友暴 力行為致使頭部撞擊牆壁,因頭痛加劇之情形,於111年6月 23日起於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並診斷為上述之病情。」 ,是認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證明 原告主張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前往崇德民佑中醫診所 治療,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治療期間 為1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在華國診所就醫治療,距離被告於111年3 月20日傷害原告之時間,均已逾1年,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遽認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有何因果關係。  6.基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所生之傷 害應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傷勢,原告除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 與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不法傷害, 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自應准許。另勾稽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並排除與被告 不法侵害無因果關係之傷勢,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於附 表三所示期間,分別前往郭綜合醫院(含111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4月22日期間)、奇美醫院(含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 6日期間,排除自111年7月7日之後非屬因本案傷害行為所生 之傷勢所為之治療)、王恭亮診所【依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所載,原告治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增加就 醫交通之損害共506,800元,並提出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 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雖有爭執,然原告 因被告不法傷害,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於受 傷當下返往醫院就醫,及附表三所示之傷勢需休養一個月期 間(另詳述如下),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核屬合理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因被告 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宜休養145 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云 云,並提出張源益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所受之 傷害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傷勢及醫療行為 均與被告前開不法傷害無關,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函詢 郭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附表三所示之傷害,需休養多久時 日,方得恢復工作,依郭綜合醫院以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 字第1120000625號函覆稱「依其傷勢醫師建議自受傷日起算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原告前開 傷害後,一個月期間內,確有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王 恭亮診所陸續就醫治療,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被告11 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後1個月(即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 9日),堪以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受僱於張源益,從事防水、 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云云。然依證人張源益到庭結證 稱,原告僅於108年6月6日工作2週,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 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是以原告主張於111年3 月20日受傷害前,原從事油漆工作,可獲取日薪1,500元乙 節,即難採信。惟原告受傷害時,年約43歲,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則以其受被告不法傷害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核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 2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致原告自111年3月2 0日至113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 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承前所述,原告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號2樓之4間房間,於上開期間前後,均已出租他人 使用,嗣於111年4月20日後,原告雖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 但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持續至113 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之租金 收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因雙方發生爭吵,多次動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返往醫院 治療等情,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 原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經歷如原證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 -36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役軍人,暨兩造111、112年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有不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縱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毆打傷害被告之 行為,此亦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 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5.基上,原告因受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法傷害得請求 告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257,314元【計算式:800+1000(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500+1000(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及交通費)+14764+14000(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25 250(附表三所示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00000(附表一、二 、三所示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7314】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 及撕毁聖經等,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爭 執有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但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藝術品 ,另就毀損相框、聖經應予以折舊等語。  1.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為十字架、經文桌飾、鞋櫃等 物,並提出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惟查,兩造因附表三所示 之傷害事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依另 案刑事卷宗警卷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除遭毀損之相框、聖經 外,並無原告主張前開遭毀損藝術品存在。至於,原告提出 之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是認原告空言主 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乙節,實無可信,並無足採。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不爭執毀損原告所有相框、 聖經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主張聖經係以 323元購入等語,惟依上開銷售明細表記載該聖經購入日期 係於111年7月20日,顯非受被告毀損之聖經。本院爰審酌被 告確有毀損相框及聖經之事實,復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 價及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   相框及聖經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框及聖經之財物損失3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14元(計算式:257314+300=257614),及其中241,314元(含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其中16,300元(含交通費、財物毀 損)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9.22 左臉挫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合計 1,800元 附表二: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10.24 左耳紅腫、疼痛 郭綜合醫院 500元 1,0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三: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往返) 111.3.20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111.3.22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3.26 郭綜合醫院 300元 1,000元 111.3.29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4.22 郭綜合醫院 390元 - 111.4.6 奇美醫院 580元 1,000元 111.4.13 奇美醫院 824元 1,000元 111.4.21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5.26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3.25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3.30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000元 111.3.31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7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3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1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11.4.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2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4.26 王恭亮診所 300元 - 111.4.2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3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6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5.1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1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24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5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30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8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13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5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6.17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0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5 王恭亮診所 50元 - 合計 14,764元 14,000元

2025-03-21

TNDV-112-訴-1880-20250321-2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被告兼告訴人文平係 基隆市○○區○○街000○0號戀戀不忘卡拉OK店之傳播小姐,於 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戀戀不忘卡拉OK店內, 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因已酒醉無法與客人續行喝酒,引起被告 兼告訴人邱詩涵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則受有前 後頸部、胸部、左手臂、兩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文平部分、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文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 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21

KLDM-114-原易-1-20250321-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原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銀櫃KTV」店內,與其友人飲酒消費後,   自該KTV停車場處,原欲攔搭乘陳金貴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 ,然因陳金貴表明拒絕搭載酒後乘客而心生不滿,並拍打陳 金貴駕駛車輛,復適見陳金貴下車理論之際,竟基於傷害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金貴身體,致使陳金貴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金貴隨即報警處 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欲搭乘被害人陳金貴 駕駛車輛離去之際,遭被害人陳金貴拒絕載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 絕搭乘後,隨即下車,嗣後僅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 扯,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然 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銀櫃KTV」店門口停車場,因其 拒絕酒醉之被告搭乘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駕車離開之際, 被告先拍打其車輛駕駛座窗戶,其見狀遂下車與被告理論 ,然被告竟以其拒載為由,徒手朝其身體攻擊,致使其因 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7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1頁、第6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遭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載 後,隨即下車,嗣後即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扯 (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金貴前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遭被害人陳金貴 表明拒載,致心生不滿而欲與對方理論之意,進而發生 衝突;縱認為本案係被害人陳金貴一方先行出手,惟依 雙方衝突情節亦屬互毆,況被告接續出手朝被害人陳金 貴身體攻擊多次,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已如前述,並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從而,依 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 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 辯稱,亦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僅因酒醉遭營業車輛駕駛員即被害人陳金 貴拒絕搭乘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反 省,竟遷怒並出手攻擊被害人陳金貴,造成被害人陳金貴受 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陳金 貴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 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曉輝以證明本案係被害人 先挑釁所致(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CDM-113-原簡上-23-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潤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潤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潤鮮與向開紅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基隆市立醫院 護理之家(下稱基隆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於民國113年4月 5日16時許,在基隆護理之家,雙方因交班等工作事項產生 爭執,羅潤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碰撞、徒手毆打向 開紅左側頭部、凹折左手手指等方式傷害向開紅,致向開紅 受有頭暈、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向開紅驗傷後報警 提告,經警調閱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開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是正當防 衛,我跟對方是互毆,我沒有去驗傷,我受有瘀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 向開紅於警詢中指稱:113年4月5日16時許,被告跟我交班 時先用身體撞我,後來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左邊,一開始我用 雙手抵擋,後來被告抓住我的手,並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手 指,凹折我左手之食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900號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 4月5日下午4點我跟被告要交班,被告突然加速撞我,我走 沒多久,她就對我揮一拳,我本能擋住,被告就凹我手指, 我有去看醫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5-76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字第1130005811號診斷證書1紙為證(見 上開偵卷第4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向開 左所受之傷害為「頭暈、左手第二指挫傷」,核與其所述之 被告揮拳打其頭部左邊,凹折其手指等所可能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其並無虛詞構陷被告。  ㈡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係被告先推告 訴人後兩人始發生拉扯,渠等拉扯時間約持續1分鐘,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49-57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發生且係被告先行推告訴人所 致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犯意,實屬無據。  ㈢另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 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先 行推告訴人,雙方始發生拉扯,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存 在。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之,應係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交班時問題,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不足,犯後又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糾紛發生之 緣由,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1

KLDM-114-易-36-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睿 通訊地址:臺中市成功嶺○○00000○○ ○(陸軍步兵302旅) 陳立昕 蔣紹騰 鄭宇凱 王俊皓 劉治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凱、王俊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治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 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 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 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 凌晨4 時許,前述葉振宇等9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 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葉振宇、陳 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 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 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 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 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 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呂景棠涉犯本案部分 ,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且於同日準備程序請 求傳喚證人陳靖文、到場處理員警黃逸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0頁),嗣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29頁),先 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 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 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 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 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 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爭執員警 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逸翔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係警員黃逸翔就案發當日,其 與同事接獲「超級巨星KTV 」有打架事件之通報,趕至現場 ,發現已無打架情勢,詢問現場人員瞭解經過,並在現場維 持秩序過程中,被告葉振宇等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遂遭 警方壓制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 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等 人聚眾施以強暴犯行之民眾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 ,各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軍偵卷第269頁至第2 71頁【吳俊諭】、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 至第295頁【鄭鈞澧】),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被告葉振宇與其辯護人否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等3人於前述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 ),為有理由,本院因而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被告葉振宇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振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在「超級巨星KTV」店門外,參與毆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與基於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而聚集行為,顯有區隔,如僅因偶然、突發狀況而施 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尚不 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至4 時許,路上來往人、車稀少,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葉振宇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時,路上車輛 往來均未受影響,被告葉振宇等人亦未對周遭之人、車喧嘩 、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葉振宇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 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於112年12月7日夜間至同年月8日 凌晨某時許,與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內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葉振宇與徐田祥在「 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 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糾紛已業已平息,惟警方仍在場維 持秩序而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徐田祥、呂景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 V 」店內與店外門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㈠第210頁 、第213頁至第229頁),且有警方翻拍「超級巨星KTV 」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證 ,而堪認定。  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凱、王 俊皓與人數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 店門口目睹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聚集,懷疑陳靖文等人 欲行報復而心生不滿,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 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 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視員警仍在場維持秩序, 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 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挾已方人多勢眾,衝破警方的攔阻, 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 ,而實施強暴之行為,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案 發現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的挑釁行為而在場助勢等情,則經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㈠第105頁【陳柏睿】、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陳述 情節相符(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卷㈠第13 3頁、第209頁),被告葉振宇亦不爭執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 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事實,而供稱:「(問:【第 二次衝突】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你於112年12月0 8日04時20分處現場雙方於門口互毆時在現場做何事?)答 :‧‧‧對方對著我們叫囂,越嗆越過分,我見狀就跑上前對 著他們踹一腳,但隨即被拉開,後來雙方互嗆越來越大聲, 我看到有人動手我也就再度衝上去對著不認識的人揮拳,接 著就被警察噴辣椒水退到後面」、「(問:【第二次衝突】 衝突過程中你有無攻擊何人?如何攻擊?)答:我有衝過去 踹人,也有揮拳」、「(問:第二次衝突時你有無動手?) 答:有。衝過去踹他們一腳,也有揮拳」等語明確(軍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觀察到案發現場即「超級巨星KTV 」店門口停放三台警車,門口並有KTV的接待職員三人,而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與三名女性會合後,朝「超級巨星 KTV 」行進時,適遇人數多達十幾人的被告葉振宇等人從「 超級巨星KTV 」離開,現場並有維持秩序的警員在場(本院 卷㈠第230頁【照片編號7、8】),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衝突後 ,即開始肢體推擠(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照片編號9 、10、11、12】),雖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與角度的限制, 無法將該群體肢體衝突細節,逐一且完整辨認,但至少仍看 出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33頁【照片編號13、14】、第23 8頁【照片編號2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 號24】)、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40頁【照片編號28】) 、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陳立昕(本 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6】)、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37頁 【照片編號22】)、其他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院卷 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5】)均有攻擊的舉動,而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6頁【照片編號19 】)、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19】)均曾在案 發現場與對方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而 從本院勘驗警方的密錄影像,亦可觀察到被告葉振宇(本院 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7 3頁【照片編號14】)、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 【照片編號14、15】、第256頁【照片編號8】、第257頁【 照片編號9】)、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58頁【照片編號12】 、第271頁至第272頁【照片編號10、11】)、蔣紹騰(本院 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第255頁【照片編號6】、第 256頁【照片編號7、8】)、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50頁 【照片編號1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10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 編號9】、第269頁【照片編號6】、第271頁【照片編號9】 、第272頁【照片編號12】)均有攻擊舉動,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68頁【照片編號4】)、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52 頁【照片編號17】、第259頁【照片編號13、14)】)均有 在現場叫囂、辱罵、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足認被告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前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蔣紹騰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宇凱、王俊皓上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葉振 宇雖因偶發事件,夥同在場人數眾多的其他共犯,與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相互叫囂後,挾人多勢眾,進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參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仍得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辯護意旨以本案僅屬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 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顯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集 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更與本案毫無關係,蓋被告葉振宇 與其他共犯聚集在案發地點,並非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而 與基本權利無涉。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至4時之一般民眾 就寢休息的時間,但因案發地點為KTV,乃民眾飲酒歌唱之 聚會場所,在其營業期間,不僅有眾多工作人員,更有前往 消費的顧客,又案發現場的店門口,不僅停放有消費顧客的 車輛、尚有停在馬路上的警方車輛,以及在門口接待的工作 人員與接待櫃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在案發現場聚眾鬥 毆,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高 度風險。且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與對方相互叫囂後,開始 進行推擠,警方與劉治佑除阻擋被告蔣紹騰外(本院卷㈠第2 49頁【照片編號11】)外,被告陳立昕亦曾協助阻擋被告葉 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然被告陳立昕事 後亦參與叫囂、攻擊(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8】、第 258頁【照片編號12】),凸顯現場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與氛圍所營造出的攻擊狀態, 已煽起集體情緒之失控並發生加乘效果。而警方在現場一再 憑藉肢體力量嘗試架開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之被告 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無奈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之情緒高漲 ,現場秩序逐漸失控,警方除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本院卷 ㈠第269頁【照片編號6】),並進行噴灑辣椒水與進行強力 壓制之舉動(本院卷㈠第277頁【照片編號5、6】、第269頁 【照片編號5】),甚至持槍擊發,號令在場眾人趴下(本 院卷㈠第273頁【照片編號13】、第274頁【照片編號15】) ,凸顯現場肢體衝突的失控狀態,警方也快要招架不住,而 不得呼叫支援,並對空鳴槍,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的聚眾 鬥毆舉動,顯然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 案發現場的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人表示被告葉 振宇與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並未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顯屬悖於事實 的說法,完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前段之罪,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呂景 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凱、王俊皓就前 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與現場其他數名在場助勢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蔣紹騰曾因恐嚇取財得利、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振宇、蔣紹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第49 頁至第53頁),是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葉振宇、 蔣紹騰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 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 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 其等2人有特別惡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 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 場有警方在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 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不顧警方在現場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 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 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鄭宇凱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陳柏睿、陳 立昕、鄭宇凱等3人均素行尚佳,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 司法資源,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曾 在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僅論以在場助勢之犯 罪情節,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 鄭宇凱、王俊皓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葉振 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葉振宇為原住民,雖坦承參與 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客觀事實,但否認妨害秩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而被告王俊皓曾因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 素行(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8頁),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佑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 凌晨4時許,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等人,在「超級巨星KTV 」前之 道路邊看見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等3 人,誤認陳靖文欲 報復而找人到場助陣,因此心生不滿,竟無視現場有員警在 場維持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呂景棠、蔣紹騰等6 人下手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靖文、鄭鈞澧 及吳俊諭,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並致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受傷;鄭宇凱、王俊皓與 被告劉治佑等3 人則在旁助勢。因而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治佑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之陳述,被害人陳 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夥同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其他友人,在「超 級巨星KTV 」聚會尋歡,而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凌晨4 時許,準備離開時,徐田祥、葉振宇、鄭宇凱、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王俊皓等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 俊諭發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我在現場都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 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 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僅能證明徐田祥、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男子多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被告劉治佑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有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或參與在場助勢的 行為。  ㈡被告劉治佑始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只是幫忙勸 架等語(軍偵卷第163頁、第375頁),而證人陳靖文、鄭鈞 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 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第269頁至第271頁【 吳俊諭】),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 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劉治佑曾參與本案犯行 。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確有多次協助勸架的情形:⑴同日凌晨4時16 分33秒至4時17分2秒,蔣紹騰欲衝向前攻擊吳俊諭,遭被告 劉治佑與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警方推回,阻止其上前(本 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5頁【照片編號18】、 第249頁【照片編號11】)。⑵同日4時17分48秒,被告劉治 佑環抱住蔣紹騰,後來有一名穿著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將 被告劉治佑用力推開(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20】)。 ⑶同日4時27分51秒,徐田祥表示要打電話,警察拒絕,蔣紹 騰對著前方不斷大喊:「你蝦洨拉(台語)」,被告劉治佑 在蔣紹騰面前正面環抱住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61頁【照片編 號3】)。⑷同日4時29分31秒,蔣紹騰右手握拳向前,欲衝 向前攻擊,被告劉治佑與另一名穿著白條運動褲男子從後方 拉住蔣紹騰,蔣紹騰轉頭對被告劉治佑說「不要拉(台語) 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照片編號10、11】)。 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時,主要在勸阻蔣紹騰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除未 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觀察 到被告劉治佑曾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挑釁、叫囂 或其他言語衝突之情形,亦無任何鼓譟之舉動,以被告劉治 佑極力阻止蔣紹騰參與鬥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 僅有勸架行為,應係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治佑於同 案其他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 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時,曾經在場的事實,但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劉治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 在被告劉治佑積極阻擋蔣紹騰參與鬥毆的行為過程中,認定 被告劉治佑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行,與鄭宇凱、王俊皓間,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 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劉治佑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治佑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治佑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劉治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TCDM-113-原訴-19-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 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 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 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 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 ,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 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 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 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 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 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 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 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 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 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 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 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 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1

KSDM-114-簡-7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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