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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下稱本案 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隨身包 包攜出並持烏龍綠茶1瓶結帳作為掩護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傑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誣賴的,我有惹 到財團及立委,我連拿都沒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是因為觸怒權貴而 遭誣陷,為無罪答辯,惟若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 被告減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智翔(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安管職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於本案地 點內閒逛一陣子,又在本案地點內找地方坐了一陣子後,接 著徒手取走架上的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内,又閒晃了一陣子才 走出結帳區,一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僅結帳1項商 品(即烏龍綠茶),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均放在包包內, 沒有打算結帳的意思就要走出結帳區,被告即將走出結帳區 時被我發現,我趕緊上前將他給攔下來,並報警處理,我攔 下他後,他主動拿出未結帳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警員到場後從被告身上查扣的,監 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而未結帳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3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 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徒手拿取價上 的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 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4項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本案監視器亦確實攝得 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並放入包包內,僅結帳 烏龍綠茶1瓶而離去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 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警逮捕後 所留之指紋(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282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 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且未結帳該4項商品即離 去。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誣賴,無足憑採。  ㈣被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我精神恍惚,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字卷第29、88頁)。然而,被告既然記得要結 帳烏龍綠茶1瓶,豈會忘記要結帳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 品,又該等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重量,置於包包內顯能輕易 注意其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臨訟狡辯,難信為真;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破壞告 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持有,並使該等商品隱藏於被告之支配 範圍內,被告又刻意僅結帳上開烏龍綠茶1瓶,顯係為掩飾 自己竊取商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犯意以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歷次前案之照片,以核對本案所攝得之竊嫌 照片是否即為被告,然本案被告係遭當場逮捕,並經本院送 指紋鑑定,關於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雖有多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 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 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 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 、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 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 ,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 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 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 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 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 0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4 8、7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 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 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 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 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 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等 語,並考量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 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8月18日,相距不遠, 又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辯稱招惹財團及立委而遭陷害 ,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上開精 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因而反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受有上開精神鑑 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該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 於113年9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3日, 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等件在卷可查,是考量被告仍須在監執行相當期間,且已有 前案命施以監護,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爰 於本案不再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 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香奶茶 1罐 ⑴價值共新臺幣732元。 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 梅酒 1瓶 3 海底雞罐頭 3罐 4 烤雞 1隻

2025-03-19

TYDM-112-原易-8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書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尚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書(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 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 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 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人,其行為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 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任職之麗娟清潔社,雖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惟其本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 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其亦有向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代收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生之廢 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能於其與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即每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至 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其所代收之廢棄 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 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非 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其犯罪情節較一般非 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減刑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此等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廢 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任職之麗娟清 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 存業務,且其雖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於每日19時55 分至20時5分,至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 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 能於其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排 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 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 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收運點排出,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藉 以獲取報酬,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而其因罹患口惡性腫瘤,健康情形不佳乙節,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並無 其他前科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琴表演,但現在因生病沒有辦法工 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其母親亦為癌症患者需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29-20250319-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 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血 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 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乙○○、吳勝雄之子女甲○○、丁○○、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 【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年1 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3 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第 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 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原交訴-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 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 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 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 、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 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 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 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 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 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 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 ,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 ,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 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 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 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 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 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 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 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 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 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 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 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 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 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 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19

PCDM-114-易-105-202503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 對 人 呂桂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貳 佰捌拾元,其中之陸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247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德霖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1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廖德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 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 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 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 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 其受傷,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 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 後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 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之初均否 認犯行,迨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 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 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斟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 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 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3人自警 詢、偵查、原審,已到庭數次,均表達其等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爭執,卻遭被告無故毆傷,其等非常害怕,不原諒 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320、3 21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其 等皆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寶桂及鍾金鳳,且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云云,然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 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業據告訴人鍾金鳳 警詢證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並非一行為,至於證人黃美 芝於警詢證稱被告疑似精神病等語,然被告並無相關精神科 就醫資料,證人黃美芝僅係就其所見被告之客觀行為描述, 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回答問題均切合 題目,思慮清楚,自難僅以證人黃美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所損減而為量刑減輕之 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認罪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認 罪,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 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 當,又查無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無端徒手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後,又持剪刀、 酒瓶傷害告訴人陳劍輝,告訴人陳劍輝之傷勢頗重,且有多 次傷害他人之前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4-上訴-819-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 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 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 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 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 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 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 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 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 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 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 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 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 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 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 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 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 燒臘店外帶便當,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日晚間下雨, 致店內地板相當濕滑。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 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易 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 惟上訴人卻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 ,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導致 伊於盛裝湯品、飲料時,因該處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 77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 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77萬87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1 4萬4000元+6萬元+50萬元=77萬8778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7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晚間因豪大雨之故,伊已請員工拖地擦乾 地板,且有設置警語,並鋪設紙板,伊所提供之場地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上訴人跌倒 與伊提供之場地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且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 負80%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燒臘店 外帶便當,當日在上訴人店內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憑(原審卷第40-9至40-1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場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77萬87 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 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 之義務。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 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 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 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 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在店內擺設標誌,以提醒消費者 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 措施,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鄒舒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證稱 :伊當時在廚房區洗東西,當日下雨,店內空間狹小,只有 在打菜區鋪設紙板,飲料區則沒有鋪設紙板;顧客會穿雨衣 進入店內,伊等會盡量以拖把擦乾地板,但有時忙碌,無法 即時擦乾地板,被上訴人係在紅茶飲料區跌倒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卷第3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黃佳華於 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伊, 請伊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伊到場時,店內僅有夾菜區有鋪 設紙板,而夾菜區係店家夾菜給客人之區域;伊在場並未見 到警告標示,飲料區亦無鋪設紙板,伊到場後迄至救護車到 來時止,共停留20分鐘,該20分鐘並未見到店家有作任何防 滑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明事發當日下雨,往 來顧客係身穿雨衣進入店內,造成上訴人之店內地板潮濕, 而上訴人僅在員工負責打菜區域鋪設紙板止滑,對於客人盛 裝湯品、飲料之區域,並未為任何防滑措施,亦無督促員工 即時擦地,以維持地板乾爽。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亦陳稱:事發當日下豪雨,因顧 客身穿雨衣進入店內買便當,所以造成店內未鋪設紙板之區 域有濕滑現象;店內有鋪設多塊紙板,伊在客人走動處有盡 量放置紙板,惟上訴人跌倒之區域並無鋪設紙板;上訴人係 買完便當後,要走去盛裝湯品時跌倒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 第6頁背面、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當日下豪雨,顧 客皆穿著雨衣逕自走入店購買便當,造成店內地板潮濕,且 上訴人對於顧客在店內往來走動有滑倒之可能,係有所預見 ,惟僅在員工打菜區鋪設紙板,對於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 區域,並無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店門口處之地板張貼警告標示,並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燒 臘店滑倒,迨至112年2月5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 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函請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 經警於112年7月10日函覆新北地檢照片,有職務報告、新北 地檢署112年6月19日函、海山分局112年7月10日函可憑(見 系爭偵查案卷第13頁、第40-41頁),可明員警拍攝照片時間 ,距被上訴人滑倒之時已逾半年有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2日即已在入口處地板張貼警告標示。  ⒋準此,上訴人既對於當日下豪雨,往來顧客係身著雨衣進出 店內,造成地板積水濕滑,顧客有因此滑倒之可能性有所預 見,且上訴人得勸阻客人身著雨衣進入店內,以保持地板乾 燥,或採取鋪設紙板、即時擦乾地板等措施,以防免往來顧 客因地板潮濕而滑倒,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卻未在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區域設 立警告標示,亦無在該處為任何防滑措施,致被上訴人於盛 裝湯品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足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就其 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致被上 訴人跌倒,而該義務上訴人係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 應認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受有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 為相當防滑措施,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 管理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地板濕滑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店內 滑倒受有傷害,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店內地板濕滑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證人黃佳華證稱:伊係接獲被上訴人 來電,而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到場時上訴人已坐在地上, 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 自陳:伊聽聞聲響後即見到被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係買完 便當盛裝湯品時跌倒,被上訴人被扶起時,伊有表示要通知 救護車,被上訴人表示要休息一下,大約20分鐘後,被上訴 人表示仍無法起身站立,才自行致電招呼救護車前來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頁背面、第23頁);佐以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 23日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店內跌倒後,當日即送往亞東 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復於111年1 0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在 店內擺設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 板鋪設瓦楞紙板,或為其他等防滑措施,致上訴人跌倒,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責 任,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理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包括在內,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7萬477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40-1至40-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負雙人 病房差額7800元、醫療材料費5萬3290元部分,不具必要性 云云。經查,依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 1018005號函(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及113年11月1 日亞急診字第1131101015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滿60歲, 使用中空螺釘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若術後內固定物移 位造成股骨頭骨折處固定不良或脫落,可能需進行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故建議被上訴人術中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 基質骨骼替代品以增加骨折癒合機率,減少後續併發症發生 ;現行並無記錄每個時間點當下之病床供應狀況,故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已無健保病房可供應,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住院待 床記錄,被上訴人僅登記等待雙人差額房,倘入住健保房, 則無病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堪認被上 訴人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療材料有其 必要性。至於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斯時 已無健保房可供應,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登記要求入住雙人病 房,故認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69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78 00元=6萬697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自111年10月2 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第1個 月需全日照護,第2、3個月則需半日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 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 )+(12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9頁)。查,被上訴人因術後初 期需維持右側下肢不可負重,避免造成骨折再次位移,產生 併發症,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協助照料,建議在家休養及全日 專人照護3個月,有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 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係由其妻負 責看護,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仍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典補習班 之扣薪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第65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扣薪證明及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 人店內因地板濕滑跌倒,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 迄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護 3個月,進行復健;被上訴人因在家休養,並未領取111年11 月薪資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 資包括本俸3萬6000元、行銷專業加給1萬4000元、主管職務 加給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600 0元+1萬4000元+8000元+2000元=6萬元);且行銷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予,亦有卷附正典補 習班113年11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萬元,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正典補習班 招生行政主任,每月基本薪資6萬元,並加計招生獎金,其 於111年10月、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加計招生獎金, 依序為7萬893元、13萬3508元、7萬5474元,於111年度之財 產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為燒臘店負責人,每月薪 資3至5萬元,於111年度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節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97頁、 第145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 態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而亞東醫院112年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將來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性,然被 上訴人已依醫囑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股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 療材料,減少日後癒合不良之機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49頁),且被上訴人後續未再提出就診之紀錄,於本院 審理時亦親自出庭,可見其癒合情形尚稱良好,股骨頭壞死 之可能性非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當日下雨,地板有潮濕情形, 猶四處走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義務,以致跌倒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 陳被上訴人係買完便當後,接續盛裝湯品、飲料時跌倒,業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消費行為與一般顧客無異,要無恣 意四處走動之情。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未盡到自我注意義務,其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2萬978元(計算式:6萬6978 元+14萬4000元+6萬元+25萬元=52萬978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金額52萬9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既 為有理由,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院自無庸審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2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8

TPHV-113-消上易-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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