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