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亞東醫院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41-50 筆)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梅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倪梅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林宥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 ,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   被   告 倪梅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 院急診室,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置於該處之29吋藍色行李箱 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28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51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 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 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目前5歲, 身高102公分、體重17.7公斤,目前體重約落在25%-50%部分 ,身高仍落在同齡幼兒生長曲線百分位3%-15%位置,情緒狀 況較不穩定,時常會以尖叫、大哭來表達。安置期間為增加 受安置人認知發展刺激與人際互動適應,且減緩照顧者之照 顧壓力與負荷,故安排受安置人進入幼兒園就學,就學後學 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專注力不足、時常分心,容易發脾氣 ,但待受安置人冷靜後,皆可溝通,就學適應尚佳。受案置 人近期因於學校同儕互動時,時常發生衝突、情緒調解能力 較弱,且面臨轉換照顧者之因素,故預計114年3月3日起進 行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曾於112年3月漸進式返家期 間疑遭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近 期因身心狀況不穩定跳樓後,經亞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傷及神 經,造成下肢癱瘓機率較高,目前能運用長背架坐於輪椅上 ,生活狀況受限,經濟部分多仰賴朋友協助,現居於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其雖表示不想放棄受安置人,但理解自己生活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要接回受安置人較過往更加困難,現約 三個月未主動關心及探視受安置人,無法針對受安置人之生 活狀況及情感依附關係給予回應,評估親職能力較為薄弱。 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受安置人生父需執行合併刑期6 年5個月,已執行2年,預計2年半後可以申請假釋。另受安 置人姑婆、阿姨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經評估仍有 照顧負荷問題。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皆需 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5歲之 幼兒,其生長曲線相較同齡幼童為低落,而受安置人生母過 往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管教方式,致嚴重損及受安 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現又因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不 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則入獄服刑,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足以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 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 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 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 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 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 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 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 、「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 )」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 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 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 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 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 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 「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 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 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 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 ,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 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 ,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4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再坤 被 告 洪子勛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 路2段與遠東路口,欲左轉進入遠東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前方有公車遮蔽視線時,應留意前 方及對向車輛之情狀,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到第9閉鎖性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併軟 骨損傷、右膝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2元、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營養補充費56,757元、看護費187, 540元、交通費31,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機車修理費40,980元、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機車價值減 損35,000元、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慰撫金1,28 6,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醫療費用時,係將健保申報點數與自行 負擔費用加總計算,惟應僅有自行負擔費用方屬原告所受之 醫療費用損害,又本件無醫囑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必 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期間並無醫 囑、醫院函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難認有理,復就交通費用 支出部分,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提 出之金額不一,部分單據同日超過2張,部分單據與實際就 診日期不符,故被告僅於23,66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與不重疊之醫囑休養期間計 算,故被告僅不爭執179,525元;復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況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 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洵屬明確。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81,14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1,142 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其計算醫療費用之方式,係自健保申報所示費用予以加總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按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原則上 係指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採為計 算依據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欄位所示金額,顯係全民健康保 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原告所為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要屬無憑。原告雖主張健保費係 其繳納等語,惟此係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所為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給付,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憑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部分費用單據上用途不明、篩檢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醫療 院所就當次就診所開立,顯為該次就診所需要之支出,再就 篩檢費用言,該單據上已明確載明「COVID戶外篩檢」之文 字(見附民卷第207頁),佐以原告該次單據係在110年10月 27日開立之事實,實可知悉該篩檢費,應係原告於新冠疫情 期間赴醫院就醫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乃醫療必要費用之一 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 出總額為9,200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就原告於該期間內重 複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890元、46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1、143頁),即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單據其上自負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53,031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並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起,須每年約2次,每次約3,000元,回診 台北長庚醫院,為期5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 ,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復原良好,並無其所指長達5年回診 追蹤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必要,無從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56,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品,並稱該等營養品即中 藥材、鰻給力鱸鰻精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醫囑建議應 服用該等補給品之證明?」等語,經原告答以:「沒有醫囑 ,但這些對我傷勢康復有幫助。」等語,可見原告採買改等 營養補充費,非治療之必要行為,故無醫師囑言應予服用, 甚屬明確。該等營養品既非治療所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 屬無憑。  ㈣看護費187,540元  ⒈原告認其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害,係主張其由訴外人即其友 人洪嘉敏照顧,而其計算方式,則為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 月31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計9 天之「薪資證明」35,300元、28,240元,加計兩次住院後各 1個月(31日)之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 「看護費為何備註薪資證明?指的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 ,經被告答以:「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可知原告計 算其住院時所提之證據,實際上係洪嘉敏之薪資,然洪嘉敏 縱因照顧原告而有請假、不能領取薪資之事實,此亦與看護 費用損害,係原告因有看護必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明顯分 屬二事,故原告執洪嘉敏之薪資單為證明請求,自乏依據。  ⒉就原告本件住院之日數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1 日至111年7月31日住院共計5日之事實,惟就第2次住院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111年7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依台北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其已明確說明原告第2次住院之期間,係自111年 7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1年7月29日出院等節(見本院卷 第103頁),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以8日計算( 即:5日+3日=8日)。又就原告出院後之部分,依原告所舉 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傷後1個月應休養,需專人照護」之文字(見附民 卷第41頁),其餘部分,則無此紀載。準此,本件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38日(即:8日+30日=38日)。再 原告就「1個月」之日數計算,雖係以7、8月每月31日為依 據,然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在法律上,上開醫囑紀載1個月,即應以30 日計算,併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洪嘉敏照顧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而洪嘉敏本身係國貿系畢業,在南港產業園區工作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洪 嘉敏既非醫療照護專業人士,其所為照護原告之勞力評價, 雖可認係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在 評價該等支出上,洪嘉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則自應較一般 照護行情之看護費用為低,方屬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000元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 6,000元)。   ㈤交通費31,020元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儲值證明等件,主張其 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31,020元之損害,惟就該計程車乘車證 明而言,並未載明路程起迄地點,並佐以網路試算結果以證 實其各趟支出是否合理,則該等收據得否證明原告就醫之確 切支出,已然存疑;再就悠遊卡儲值證明而言,其僅能證實 原告於該時點儲值金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中,尚包含洪嘉敏協助照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 第245頁),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支出費用之人既為洪嘉敏 而非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所 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交通費損失之確切數額,自應以被告不爭 執之23,665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 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賠償,為23,665元。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薪 資投保證明30,3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為計算基礎,並以 不能工作期間1年計算而得。被告就此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可知悉原告每 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故本院認以30 ,3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 告雖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 囑建議休養期間,共計僅有5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8 月10日、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45頁) ,及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加 計本院前所認定原告住院日數8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5個月又8日。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159,580元(計算式:30,300元×5+30,300元 ×8/30=159,580元)。  ㈦機車修理費40,98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40,98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洪嘉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 應予以折舊計算。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01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19,0 15元。  ㈧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遺失安全帽2頂等語,然 原告亦稱已無留存原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頂安全帽之部分等語。本院酌以本 件原告無從證明其確有2頂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 應僅得就安全帽1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不能提 出購買單據,證明該安全帽之金額,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1頂安全帽重置費所受 之損害,為1,200元。  ㈨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損3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覆結果稱: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如無事故,價 值約在60,000元左右,倘為事故修復車,車價則約為50,000 元等節,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基 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價格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以10,0 00元認定,方屬合理。  ㈩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故應計算折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嘉敏本得將系爭 機車送往修車單位進行檢修,渠等並未為之,縱令該機車於 待修理期間因折舊計算而受有價值減損,亦屬渠等自己之選 擇,核與本件事故無涉,更不能因渠等之選擇,即將損害轉 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為此部分之求償,核屬無據。  慰撫金1,286,029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029元,核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2,491 元(計算式:153,031元+76,000元+23,665元+159,580元+19 ,015元+1,200元+10,000元+100,000元=542,4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主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次因則係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衡酌該 件定意見書係斟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兩造行車影像畫面所為判斷,自具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然究未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認本件 原告、被告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 分之70,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9,744 元(計算式:542,491元×70%=3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111,353元乙情,有明台保險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268,391元(計算式:379,744元 -111,353元=268,39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8 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0×0.536=2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0-21,965=19,015

2025-02-21

PCEV-112-板簡-1602-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