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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399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6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世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世凱於民 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鄭雅惠(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如提供2 個金融帳戶及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受監管後,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9萬元報酬,經鄭雅惠允諾後,陳世凱即於111年3 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鄭雅惠載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 監管,並於同年3月21日帶同鄭雅惠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申請補發鄭雅 惠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玉山帳戶 ),及於同日將該玉山帳戶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 車商行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 宇帳戶,另陳世凱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另 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復於同年3月2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台新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由陳世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及於持續監管鄭雅惠之期間陸 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鄭雅惠,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即均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藉以分 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鄭雅惠為夜間部高職同學,及證人鄭雅惠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暨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 士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鄭雅惠當初找伊借錢,伊沒 錢可借,僅向鄭雅惠說可在網路上找,伊未載鄭雅惠至銀行 開戶,並未載鄭雅惠去住宿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亦未與鄭 雅惠約定報酬;伊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及環宇 帳戶於111年3、4月間,因辦理貸款而交予不詳人士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然查:  ㈠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及將環宇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及於111年3月22日至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而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士以附表一所 示方法行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丙○○、丁○○及被害人乙○○、庚○○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及附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 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戶明細資料(見偵110號卷第75至9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函及附件存戶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5029號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乙 ○○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聊天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庚○○報 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 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 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 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證人鄭雅惠⑴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台新銀行帳戶 )當初是辦來給我朋友陳世凱使用,並與他約定給我2個帳 戶9萬元的報酬」、「當時因我家急需用錢,便於3月初向陳 世凱借錢,陳世凱便叫我去辦2個帳戶給他,他就給我9萬元 。後來於3月20日左右,由陳世凱帶我去中壢的飯店軟禁起 來,並於3月22日夥同另一名女子,帶我及其他人去申辦台 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交付帳號、 密碼給陳世凱」、「我跟陳世凱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幾年了 」、「(後來陳世凱有無交付你報酬?如何交付?)他有陸 續給我6萬元。都是當面交付的」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6 至28頁),⑵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玉山銀行帳 戶)當初是我要跟我朋友陳世凱借錢,他有要求我去申辦銀 行帳戶才會答應借我錢」、「在111年3月20日晚上時,陳世 凱就開車到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載我,因為當天是晚上, 我們先到中壢區的旅館先休息,到隔天早上也就是111年3月 21日,陳世凱才載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辦理銀行帳戶,當天辦理完成後,我就將申辦好約台新銀行 及玉山銀行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給陳世凱」 、「陳世凱後續有給我現金臺幣6萬元整」等語(見偵110號 卷第40至42頁);⑶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世凱)叫我辦帳戶,辦2本帳戶可以拿6萬,但要配 合住中壢很多地方的旅店」、「陳世凱在我住桃園期間有陸 續給我錢,是給現金6萬元」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4、175 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在庭的被告陳世凱有 認識嗎?)有,高中同學」、「(你跟陳世凱有沒有怨隙或 是金錢糾紛?)沒有」、「(所以你當時有把你申辦的帳戶 交給被告嗎?)都是他帶我進去辦的。(你辦了哪些帳戶給 他?)玉山,還1間台新,有2間,都他帶我進去。…那時候 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夜」、「(你在桃園待了幾 天?)10天」、「(所以在桃園這10天裡,你總共辦了台新 跟玉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對。(都交給 了陳世凱?)都給他」、「(你給他的時候有拿到多少報酬 ?)陸陸續續他有給我6萬」、「(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 約定帳號,是嗎?)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 。(這個約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 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 都有跟我進去」、「(你有印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 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 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71、72、74至77、84頁)。依此,證人鄭雅惠就其因需款孔 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與證人鄭雅惠約定如提供2個金融 帳戶即給予9萬元報酬,證人鄭雅惠旋於111年3月20日與被 告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旅社投宿,再於同年3月21日由被告 帶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 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帳戶,證人鄭雅惠並將玉山 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被告即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證人鄭雅惠 ,迄至監管結束為止,被告陸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證人鄭雅 惠等節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可指。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除申請補發存摺外,尚將被 告實質管理之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雅 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賣給被告陳世凱時,是依照他的提供的帳戶去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是」等語(見偵110卷第311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約定帳號,是嗎?) 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這個約定的帳號 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 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都有跟我進去」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 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10卷第263 至281頁),而環宇帳戶資料為被告實質掌控,且證人鄭雅 惠與環宇汽車商行間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之需求,並無必要於 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之同時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證 人鄭雅惠確係於監管期間受被告要求,始由被告帶同至玉山 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再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 09********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雅惠使用之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均使用相同 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於附表二編號2、6、7所示時間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附近位置,此有遠傳資料查詢 及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見偵110卷第183至184、191至19 2頁),是證人鄭雅惠受被告監管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期間,均有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 有高度重疊之情,此與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其受監管期間, 均係由被告負責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監管之情節 相符。是以,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除無瑕疵可指外,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 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遠傳 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認 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鄭雅 惠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以提供帳戶得收取報酬為 由,向證人鄭雅惠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及應配合受監管,並開 車載證人鄭雅惠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進行監管 及將自己實質掌控之環宇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核其所 為,要屬配合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之需求,向證人鄭雅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而與該不詳成 年人士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 財犯罪之成果。又該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上開迂轉詐欺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贓 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既已參與向證人鄭雅惠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及監管證人鄭雅惠,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 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另名不詳成年人士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其 所為依法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要難憑 採。  ⒉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可以提供陳 世凱的手機號碼09********」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9頁) ,警方據此調取被告及證人鄭雅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核對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有高度重疊,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09 ********號電話,是你何時開始使用?)用很久了」等語( 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階段供稱:「 (111年3月間是你在用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均足以認定該門號確為被告使用無誤。至於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改辯稱:門號09********號行動電話於11 1年3月底至4月初係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 頁),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自被告供述而查悉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人數。雖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控管鄭 雅惠的集團,與你被羈押集團,是否同一集團?)是不同集 團」等語(偵110號卷第175頁),則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另 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認本案於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鄭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住桃園期間,除了陳世凱看顧你,還有無其 他人看顧你?)沒有,只有陳世凱看管我,但有其他人在別 間房間管著其他人」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 夜」、「那時候很多人,因為我1個人1個房間,其他還有其 他的人。(被告跟你是同一個房間嗎?)對」、「(你在桃 園待了幾天?)10天。(那10天都是你跟被告一起行動嗎? )對」、「就是辦東西的時候,他們就會有1台車載。(都 是陳世凱載你嗎?)1個女生開的,他們有1台車,上面很多 人」、「(這段期間都是你跟陳世凱兩個人?)對。…都在 飯店這樣。(都在飯店,跟他兩個人?)是」、「(你有印 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 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 )有」、(有沒有第3個人跟你們一起去?)車上有1個男生 」、「(他有跟你們一起去?)對,那1個晚上他有在車上 」、「(這個人為什麼會坐在車上一起去?)就一樣的。( 也是一起去辦帳戶的嗎?)他們就去隔壁間的」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72至75、77、78、84至86頁)。是以,證人鄭雅 惠自111年3月20日配合被告至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 社監管起,至被告同意讓證人鄭雅惠離去為止,均係由被告 1人負責對證人鄭雅惠進行監管,並與證人鄭雅惠同住在1個 房間,而未有其他人分擔監管行為。雖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 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 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 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 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 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 ,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 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欺 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揭 刑事基本原則。至於被告陪同證人鄭雅惠前往銀行辦理申請 補發存摺及申設帳戶時,雖由另名女子負責開車,且在車上 尚有另名男子,惟證人鄭雅惠亦明確證稱該等人士均係另外 房間之人,則被告與該名女子及男子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 抑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乏積極證據證明,本 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 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 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 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無從減 刑。被告於本院具狀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自非 可採。    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 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再由不 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各 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⒉被告係於111年3月21日帶同證人 鄭雅惠前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辦理將環宇汽車商行帳戶設 定為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於111年3月23日則係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與本案無關之約 定轉帳帳戶(含案外人池○華、趙○銘等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 函及附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在卷(見偵110號卷第277 至287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同年3月23日就玉山銀 行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車商行…帳戶作為約定轉 帳帳戶」(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2至6行),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⒊被告係向證人鄭雅惠表示辦妥2個金融帳戶及 配合監管後,即可獲取9萬元報酬,惟嗣後僅陸續交付6萬元 予證人鄭雅惠,業據證人鄭雅惠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原判 決誤認被告與證人鄭雅惠約定之報酬為6萬元(見原判決書 第1頁第22至26行),及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告有無實 際交付報酬予證人鄭雅惠,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 ,尚有疏漏。檢察官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及主張本案有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簿及監控)、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就 被告本案附表三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詐欺方式 1 乙○○ 111年2月間 111年3月25日 11時39分19秒 4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群組「新春計畫福利社」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正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1分25秒 50萬元 2 丙○○ 111年2月16日 113年3月30日11時37分5秒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APP「正泰」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3 丁○○ 111年2月19日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9秒 3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E向丁○○佯稱:註冊交易平台「MT4」,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4 甲○○ 111年3月11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26秒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㈢ 透過LINE佯稱「瑀婷」向甲○○佯稱:開通「Altive安投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36秒 10萬元 5 庚○○ 111年3月24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39秒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卷證出處 1 09******** 111年3月21日16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2 09******** 111年3月21日17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1樓之1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7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1頁 3 09******** 111年3月21日2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2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4 09******** 111年3月23日13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3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5 09******** 111年3月24日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4日0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2頁 6 09******** 111年3月28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5頁 09******** 111年3月28日19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7 09******** 111年3月31日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7頁 09******** 111年3月31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3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4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俊德(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服務委託 契約書翻拍照片等內容,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完整 之對話,甚至連「貸款」乙詞都未提及,遑論談論貸款緣由 、數額、條件,是否須提供擔保、貸款審核流程及如何包裝 金流等事項,乃至於被告有無詢問對方所屬公司、聯絡資訊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來源或質疑對方合法性等過程, 均付之闕如,僅有後半段「小林」指示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密),被告均 依「小林」指示而為等內容;被告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傳 送:「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候怎麼給」等內容予「小林 」,然所提及之「錢」,究係貸款款項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 價,抑或其他金錢往來,因無前後文義脈絡可循,故難以斷 定。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除表示對於「小林」之身分一無所知外 ,另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網銀帳密 予「小林」後,才與「小林」相約見面簽約,故被告實係在 完全沒有查證對方來歷、僅知對方綽號為「小林」之情形下 ,即依「小林」指示提供本案網銀帳密與對方使用,且對於 「小林」提供帳戶資料之要求,未提出任何質疑,所為顯與 一般事理及生活經驗相悖。其如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網 銀帳密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誠難想 像。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內容,僅填載甲方即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至乙方之資料, 則僅填寫疑似為公司登記證號之數字,關於「小林」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是否為該公司職員及擔任何職位等資料, 均無從得知,故被告縱與「小林」見面簽約,亦難認有查證 對方虛實之情形,不能排除本案係因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責,故以該服務委託 契約書偽裝申辦貸款,或預作簽約以規避日後刑責之可能。  ㈡「貸款目的」與「容任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以之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兩者 並非不能併存:  ⒈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雖已預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或妄想確可取得貸款款項,其評估縱然最終被騙,亦 未有任何額外財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 等情節並非不能想像。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其帳戶餘 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帳戶之存款餘 額所剩無幾之主觀認知下,始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 ,可徵被告並不信任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清楚知悉提 供本案網銀帳密之後果為何,因而在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 之前提下提供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受對方話 術所誘騙,誤信對方確為貸款人員,因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 ,並據此推論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然此恐有 速斷之嫌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 歷練,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 理應了解本案貸款過程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又被告自承本 案帳戶係作為其前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故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方式當無任何誤解之處,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將無從 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等常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之,其 顯有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工具亦無 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⒊本案被告縱使確有貸款需求,然其為了順利取得貸款,對於 上開疑點及如何防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等內容竟完全不予 聞問,彰顯其對於可能有潛在被害人遭詐騙亦不甚在乎之心 態至明,本案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泛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交出 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等語,解免其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助長詐欺風氣之法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通盤審酌被告與對方並無何親密或信任 關係,且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落 差,逕以本案有貸款之事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於上 開有疑之處,俱未審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憑信網路刊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將 本案網銀帳密提供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小林」 ,且為確保個人權益,於提供帳密之同日(111年6月17日)與 「小林」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小林」指定之 人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並提出個人行動電話供擷取與「小 林」間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及提出蓋用雙方印鑑之上開契約 書供為調查;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其5年內復無犯罪科刑紀 錄,別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詐欺、洗錢犯罪,且上開 契約書真假難辨等各情屬實之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並無幫助所謂「小林」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意等情綦詳。  ㈡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提及貸款相關條件, 然觀諸其等對話紀錄,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確有時 間長達6分27秒之語音對話(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41頁),嗣被告並提及「電話講比較快」(原審 卷第143頁),且上開契約書內容亦明載「委託辦理總金額為 新台幣肆拾萬元(本委託金額係甲方預計辦理之金額),實際 金額以金融機構核定金額為準,銀行對保日期由甲方配合乙 方訂定」等旨(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下稱偵42476號卷 】第27頁),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意 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   ㈢依卷存本案永豐帳戶往來明細(偵42476號卷第23至25頁),上 開帳戶自111年6月23日起確實有多筆「轉帳」、「匯款」之 紀錄,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係為應代辦貸 款業者以製作「轉帳」證明之要求等詞,即非虛構。被告欲 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 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  ㈣被告雖未能主動向警檢舉或提告,然此或因其不清楚民間貸 款詳細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且於交付帳號、密碼後1月餘 之同年7月21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所致(111年度偵字第497 75號卷第11至13頁之警詢筆錄)。稽之被告嗣後於同年6月21 日以Line聯繫「小林」,追問:「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 候怎麼給」,復於同年7月1日晚間6時26分許動身前往桃園 火車站,欲與「小林」面會,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到達相約 之火車站,等候至晚間8時19分許,無奈向「小林」傳訊表 示「怎麼人又不見了」,延至晚間8時31分許,仍未見「小 林」蹤影,又電聯「小林」,未取得聯繫,於同年7月5日晚 間11分48分許,再度電聯「小林」,仍未獲音訊。凡此情狀 ,均難認其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初始,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本案永豐帳戶餘額雖僅餘36 元,然此係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個人金融帳戶內款項 遭強制執行,故借用友人帳戶使用,自己則多年未曾使用該 帳戶所致,此觀諸被告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自陳:「帳戶很久沒在用了」、「我現在用的帳戶是朋友 借我的」、「執行處小姐有說過超過450以上會扣(按指強制 執行)」等情甚明(原審卷第147頁),此與提供金融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以規避自己損失之情,迥然有別, 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7、3738、3739、3745號 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476號、第4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林」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 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告訴 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 、林日祥(下統稱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雪花 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石 權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林日祥提出 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小林」對話紀 錄、服務委託契約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張雪花等3人之事實,固予承 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辦理貸款,之前 在網路找到有人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才會跟對方聯繫,我有與 對方當面見面並簽立合作契約,當時想說對方既然敢跟我見 面,應該不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 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小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張雪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且據證人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715121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25頁)及附表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張雪花等3人及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 向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助力之犯行。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者,即被告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 缺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迭稱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我美化金流,這樣 貸款金額比較高,利息比較低,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林」使用,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偵二卷第12頁;審訴卷第7 4頁;本院卷第130、226、227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小林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193頁,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為憑,核 與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1頁)。  ⒉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自稱「小林」於111年6月17日4時56 分許起與被告聯繫,「小林」不斷催促被告立即至銀行開通 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期間被告數次撥打電話與「 小林」確認,惟「小林」拒絕接聽,之後「小林」要求提供 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資料,並供稱「我這邊 急著填資料好安排你過來」、「我這邊填寫之後,你就馬上 過來」,被告則回覆「後面東西能見面再寫嗎?」、「不然 東西都給你,我找不到人怎麼辦」,經「小林」指示被告立 刻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0號,於途中持續追蹤被 告行蹤,事後「小林」避稱忙碌而未有回應等情。  ⒊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確有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該契約 記載「立委託契約人吳俊德(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 之顧問,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書,以茲同意共同遵守,雙方 議定條件如下:委託辦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案件 委託開始,本公司當收取前置作業費用捌仟元整。服務費計 算:甲方須給付乙方之辦理費用為金融機構實際對保金額8% (此服務費計算金額不得扣除1.銀行之一切相關費用2.代償 :代償二胎、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金額。)本合約 簽訂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議價。甲方應於辦理金融機構申 貸款項核撥後二日內付清服務費用於乙方,甲方不得藉故拖 延。…第參條、授權業務:委託辦理貸款條件需由甲方提供 本人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以委託乙方申辦貸款用途,甲方提供銀行資料,僅為此委託 乙方申辦貸款用途,乙方不得透漏甲方個人資料且不得由第 三方人士使用)。第肆條、違反條約:甲方不得在簽定約定 書後辦理期間到案件結案前私自辦理或委託他人申請各項有 關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否則將給付違約金參萬元整」等 內容,此有前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考。  ⒋綜上,足認「小林」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 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 奏簽訂服務委託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 ,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等語, 尚非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具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基本貸款 知識,可知本次借款程序有異於過往向銀行借貸之程序,認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①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款、借貸之情形,固然沒有以資金流動 方式,做為評估信用、借款之依據。惟因近年來政府機關及 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 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 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引誘無知民眾求助,藉機騙取 或脅迫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時有所聞,故詐欺 集團先在網路虛偽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回應代辦貸款問題吸 引需錢孔急之人點閱或聯繫後,再以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由 要求提供帳戶,當非無有。  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物流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好,已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 (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要給「小林」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時,我覺得怪怪的,才會找對方出來簽約,我想 說他都有願意出來簽約,那就是有保障等語(見偵一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在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 詐欺、洗錢犯罪下,尚無法排除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 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前開服務 委託契約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實難排除被告係因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 ,相信對方為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情節,仍有不同。從而,在卷內存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主觀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縱然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此 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成為犯罪工具已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而加以容任等情,尚屬有 別,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 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系爭對話紀錄及前開服務委託契約書 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 告確有可能係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 遭騙帳戶之可能性,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 即告訴人黃念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6、6977號即告訴 人沈大民、紀虹彤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545號即告訴人溫 淑溢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雪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利用愛派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雪花佯稱在金控公司上班,依指示匯款協助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張雪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張雪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7、39-61頁)。 2 高石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石權佯稱依指示開通MetaTrader5 APP並匯款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高石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高石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5-37頁)。 ②告訴人高石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51-55頁)。 3 林日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調查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於電話中向林日祥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款做資金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林日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林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林日祥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3、75-79頁)。                              卷 宗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2024-10-29

TPHM-113-上訴-127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軒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 :「MYCRD」,均更正為:「MYCARD」;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Wang Yang」,更正為:「Wang Youg」;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 認單純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將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確保其不再犯罪;然若諭知附條件緩刑,可能必須使被告接 受長達2年之保護管束,此一管束被告之期間相較於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 點數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甲○○不確定其 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是否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Wang Yang」,向林○○(未成年,姓名詳卷)佯稱欲 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 ,致林○○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玩特 戰英豪的網路遊戲,並且要把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告訴人 去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我,我後來發現我的特戰英 豪角色的密碼不見了(帳號也忘記了),但我也沒有想把2,00 0元給告訴人,想要把2,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被告於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點數帳戶,且 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 oug」,向林○○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 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 斷絕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MYCARD點數收據1張、被告與證人 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MYCARD點數卡儲值、 會員卡扣點紀錄各1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MYCARD 點數儲值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固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我覺得我現 在改過自新早點說會比較好,我在因該(應該)2/25確實動了 不好的念頭去詐騙人家2000元,我說謊是我不好,作賊心虛 害怕了,雖然金額不高....我也希望你能不要把這件事情說 出去也好,麻煩你了...我知道詐騙人家東西不好,那時候 也不知道想什麼,總而言之,那個詐騙的事情是我做的,非 常抱歉」,足見被告自始即沒有交付等值之特戰英雄戰壕遊 戲帳號,而向告訴人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於 偵查庭中改稱:「我是於收完告訴人點數,才發現我的遊戲 帳號不能用,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取告訴人的點數,但後來 收完2,000元點數後,我不打算還給對方,想佔為己有」等 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辯稱忘記遊戲帳號,倘 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帳號之真意,除無法 提供遊戲密碼以外,連遊戲帳號都忘記,顯然與常情難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販賣遊戲帳號之初,未 能確定該遊戲帳號可使用及具有2,000元之價值,主觀上具 有即使未能順利交付帳號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而向告訴人 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仍 構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簡-345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春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2,155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竟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醫院偶遇一名推銷保養品之人,被告欲向 該名推銷者進貨,該名推銷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雖有 提供帳號,但並未提供密碼。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 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 所匯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 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 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以其為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密碼,被告患 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等情詞為辯, 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5頁)。經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 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 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 見)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 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毫不在乎。又 他人在不知被告網路銀行「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使用者密碼」之情形下,顯不可能同時正確取得前開資 料,而成功登入操作轉帳,然原告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 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始能在原告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況被告迄未提出 其因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為貨貨保 養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41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至 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交付帳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 等情,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 113年7月16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在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9日住院期間因嚴重憂 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而交付帳號,並 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為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 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2,15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春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2,155元 附表一帳戶

2024-10-18

TNDV-113-訴-1515-202410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宜君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 受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及交付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 8 月15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 款。嗣由「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林玉琪,致其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而被告接獲「劉福耀」指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予自稱「育仁」之人,而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 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林玉琪,致告訴人林玉琪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 贓款,並將所該等贓款交予自稱「育仁」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第312號、第330號提起 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 、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月2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告訴人均為林玉琪,又被告 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間、方式,以及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時間、金額 皆相同,亦均由被告所提領後交付予「育仁」,足認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屬 同一案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 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 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業遭前案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判決有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海113軍偵175字第1139041107號 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而前案係於113年2月23 日繫屬高雄地院,顯見為本案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林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玉琪,並佯稱:因無法在告訴人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466,869元,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9,987元 ⑵同日12時44分、49,987元 ⑶同日14時49分、49,988元         合庫帳戶 ⑴同日13時2分  、30000元 ⑵同日13時3分  、30000元 ⑶同日13時5分  、30000元 ⑷同日13時6分  、30000元 ⑸同日13時7分  、29000元 同日13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騎樓 ⑷同日13時21分、39989元 台新帳戶 ⑹同日13時22分、100,000元

2024-10-17

CTDM-113-審金易-485-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亞蕾 被 上訴人 郭芷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  ㈠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交付帳號予詐騙集圑之原 因,係上訴人同遭詐騙集圑初始以「威秀影城會員資料設定 錯誤為由」訛詐,因而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匯款予詐騙集圑 及至雅虎購物中心消費,因損失達百萬,為求取回損失,最 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要求詐編集團將所損失的款 項匯回,上訴人於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詐欺 方式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 與密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詐欺事件中之被害人,受害 者地位並無二致,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上訴人交付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圑,也並非必然係被上 訴人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己是因被詐欺而匯款) 。被上訴人受有侵害,係遭詐騙集圑詐欺而匯款,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之行為並無 相關,原審忽略上訴人同為同一詐欺事件受害人之情況。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細查本事件前因後果全貌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係 遭詐騙提供帳戶,被上訴人則係遭詐騙匯款,上訴人提供帳 戶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係出於自己過失而匯款予詐騙集 團,被上訴人亦存有自己未注意遭詐騙之與有過失情形存在 ,惟未見原審論及,逕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上訴人,即 有不公。  ㈣由被害人負擔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某程度違背邏輯與經驗 法則:本件經刑事調查及民事審理雙方證據資料,已明確知 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遭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被詐欺之 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甚至因此捲入刑事責任,所承擔代價 與損耗遠超過被上訴人,亦遠超過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反觀 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輕信詐騙集團而任意匯款,致遭受損失, 除無任何責任,且並未付出任何時間精力,僅等待一切調查 結果終結後,直接向最後顯示帳戶倒楣之上訴人求償一切損 失,要求上訴人代替詐騙集圑擔任替罪羔羊,亦即,由實際 屬受損失更大之被害人之一去承擔另一被害人全部之損失, 而真正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圑全無責任,如此判決結果,實與 一般法律原則、邏輯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有所指摘(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屬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範疇),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9

TPDV-113-小上-170-20241009-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ULDM-113-金易-8-2024100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34478號、第34479號、第34480號 、第34481號、第34482號、第426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萌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萌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 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 ,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於109年1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月7日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同時 交予「王銘祥」使用。嗣「王銘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 或本案台哥大門號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掌握之帳號內。 二、洪萌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銘祥」收受。嗣「王銘 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 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迂迴提領或層轉至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桃檢110偵34704卷,以下命 名規則相同〉第23至29頁,桃檢111偵1930卷第39至47頁,桃 檢111偵3428卷第49至53頁,桃檢111偵15007卷第97至103頁 ,士檢111偵8055卷第31至40頁,苗檢111偵3140卷第84至86 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第179至185頁),以及 附表二、附表三對應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就犯罪事實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手機門號 ,並遭用作為洗錢之工具,又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而詐欺取財方式 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 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亦 難認被告知悉本案有透過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係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門號同時交予「王銘祥 」,依照卷內資料,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 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2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相當時間差 距,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素行 非佳,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能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交付帳號及門號均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 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 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華電信 門號SIM卡、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分別交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 信門號、台哥大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業如前述,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開門號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應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萌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洪萌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張鈞傑 於109年1月15日,以被告申設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傑,佯稱係其叔叔張明桂,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鈞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1萬元 齊柏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 ⒈張鈞傑警詢筆錄(桃檢110偵9959卷第15至17頁) ⒉張鈞傑提出之新光銀行活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檢110偵9959卷第19頁) ⒊齊柏維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1至23頁)。 ⒋張鈞傑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9至31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9959卷第33至34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5月31日桃服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洪萌甜申辦0000000000門號聲請書等資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81至97頁)。 2 許芷菱 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申設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菱,佯稱係其網路認識之網友「江政浩」,以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介紹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芷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2分許 1萬元 范文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1號 ⒈許芷菱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21至23頁) ⒉冉龍岳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1至13頁) ⒊范文耀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5至18頁) ⒋許芷菱與暱稱「F.E.I.-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⒌許芷菱提出之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芷菱)(桃檢110偵36437卷第27頁)。 ⒎許芷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9至31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36437卷第3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法大字第112066999號函附洪萌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101至107頁) 109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 109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1萬元 冉龍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蔡慧鈴 自110年3月初至同年7月下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慧鈴,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鈴陷於錯誤,合計匯出4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 ⒈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13至17頁) ⒉蔡慧鈴提出匯款明細(桃檢111偵1930卷第57頁) ⒊蔡慧鈴與暱稱「Bella」、「總指導-PEI」、「客服中心-eric」、「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930卷第59至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7頁)。 2 吳沐蓉 自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沐蓉,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沐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47分許 110年6月28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9號 ⒈吳沐蓉警詢筆錄(桃檢111偵15007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15007卷第37至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9頁)。 ⒏吳沐蓉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之ID(桃檢111偵15007卷第57至65頁)。 ⒐吳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5007卷第67至95頁)。 3 陳雅婷 先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雅婷以LINE聯繫後,佯稱透過線上博弈網站儲值款項、跟隨操作可獲利,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萬1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 ⒈陳雅婷警詢筆錄(桃檢111偵3428卷第21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7頁)。 ⒎陳雅婷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桃檢111偵3428卷第55頁)。 ⒏陳雅婷與暱稱「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428卷第57至67頁)。 4 江美珍 自1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美珍,佯稱可加入新投資方案將有3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美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入戶時間: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江美珍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39頁)。 ⒊江美珍與暱稱「林桐桐經理(多元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41至至48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51至53頁)。 5 伍玉婷 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告訴人伍玉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告訴人伍玉婷依指示匯款下單購入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伍玉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 (入戶時間: 110年6月29日8時51分許) 28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伍玉婷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63頁)。 ⒌伍玉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0偵34704卷第65頁)。 ⒍伍玉婷與暱稱「H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67至69頁)。 ⒎伍玉婷提出捷普集團網頁資料(桃檢110偵34704卷第68頁) 6 陳品安 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被害人陳品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被害人陳品安依指示匯款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6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9號 ⒈陳品安警詢筆錄(士檢111偵8055卷第9至12頁) ⒉陳品安與暱稱「婷婷」、「總指導-晞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8055卷第13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8055卷第25至29頁)。 7 謝祥煒 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婕._」結識謝祥煒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誠」向謝祥煒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並可幫忙規劃財務云云,致謝祥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5000元 苗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680號 ⒈謝祥煒警詢筆錄(苗檢111偵3140卷第16至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2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3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3140卷第38頁)。 ⒎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62至69頁)。 ⒏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71至78頁)。 ⒐謝祥煒提出之轉帳資料(苗檢111偵3140卷第81頁)。 8 李秀純 透過網路向李秀純鼓吹投資賽馬,致李秀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 ⒈李秀純警詢筆錄(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2024-10-01

TCDM-113-金訴緝-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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