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80-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陳振銘 被 告 張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 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傷害及竊盜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徒手互毆 ,致原告受有臉部瘀青、擦傷、左上臂瘀青、外生殖器瘀 青及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振銘所有三 星Galaxy A32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手機), 致原告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藥費用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醫 藥費用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系爭手機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其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 ,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 係屬新品或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 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400元 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二)就車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5日竊取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經原告報案失竊,被 告也於偵查中承認自111年5月11日起以欠債留置為由占有 使用;而被告於112年2月底有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家鈞使用 ,原告供稱於112年3月5日經雲林古坑所通知領回系爭車 輛,有原告於開庭之陳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 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3082、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事證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76、81至88頁),可以認定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是由被告使用。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留置車輛期間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35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 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 告管領期間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68,355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20頁)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 之修復費用總額應為65,100元(零件26,600元、烤漆、清 洗及拆裝工資38,500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68,355元 云云,難認可採。又該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99 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至本件車輛遭被告侵占之1 11年5月11日,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 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660元(計算式:26,600元×1/10=5 ,91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8,500元,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1,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驗車過期紅單及ETC過路費部 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22,000元部分,系爭車 輛牌照稅1年為15,210元、燃料費1年為7,200元,前述期 間均已由原告繳納(本院卷第115、11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共10個月的牌照稅 及燃料費,合計18,675元(計算式:(15,210+7,200)/12* 10=18,6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驗車過期紅單部分:     原告請求驗車過期紅單2張6,0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可供佐證。另原告提出汽燃費罰鍰單據、強制責 任險罰鍰收據(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燃料稅、強制 責任險均應由車主應依法繳納,不論原告是否有使用車輛 ,原告因自己消極不履行繳納義務而遭受之罰鍰,難認得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5.系爭車輛ETC過路費部分:    原告請求ETC過路費2,496元部分,觀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業字第1110061276號 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此部分通行費,係系爭車 輛尚未遭被告支配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另原告提出罰單清單(本院卷第121頁),惟所 列罰單都不是在前述認定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11 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所產生,難認得向被告請求 ,附此敘明。   6.計程車資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支配而無法使用,其往返雲林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資共9,000元,又行車紀錄器遭被 告毀損,受有4,000元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所辯,難認可 採。 (三)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電話費1,50 0元及匯款2,000元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元,難認 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母親14,100元,此部分借款 自非原告得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3,235元(計算式:40 0元+3,000元+41,160元+18,675元=63,23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1840-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張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3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74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賴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 結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造成 原告所管理維護之「邊坡自動化監測儀器、監視攝影機箱體 及光纖纜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21萬735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設備維修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核(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 換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造成原告所管理之設備受損害,被告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1

CLEV-113-壢簡-165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盧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奕辰 被 告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盧友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被告 旭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 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大量油漆 灑落於柏油路面,致該處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受損。 原告鋪設於柏油路面上約2公分厚之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 ,遭上開油漆灑落後,經原告事發後立即以水車沖洗仍無法 清除,造成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孔隙阻塞,喪失既有排 水功能,造成車輛經過時路面水噴濺及路面反光,同時,路 面上原設置之標線、反光標記等亦因而模糊不易辨識,原告 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必須先行代為 回復原狀。考量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原告只能將多孔 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且因受損路面在市場上並 無二手舊品可採購,故原告因代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新臺幣 (下同)51萬0224元費用,應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盧友聖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 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 之償還金額如數賠償,然經原告113年1月19日、3月14日分 別發函催告,盧友聖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2、第213條第3項、21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盧友聖略稱:對被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 依財政所定固定資產折舊表,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㈡旭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友聖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 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全聯結車, 行經前揭路段時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 傾倒,致該處柏油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均遭油漆潑灑 而受損,原告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 因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只能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 刨除重新鋪設、劃線、標記等,支出費用計51萬0224元,而 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之承諾書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1)、現場圖(原證2)、事故現場 設施損壞照片(原證3)、系爭承諾書(原證4)、事故賠償金額 計算表及施工數量表、施工現場相片(原證6)等在卷可證, 並為盧友聖所不爭執;而旭航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盧友聖駕駛旭航公司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過失造成國道公路損壞,則原告依前揭法規訴請被告2 人就修復系爭路段道路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所稱: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 計算折舊等語,經查,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中「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則被 告所辯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固非全然無據,然審酌 系爭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其路面之耐用強度與規格,與一 般道路之路面尚有不同,本院認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本院 審酌兩造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認系爭國道路段因本次事故 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9.8(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86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蔡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1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羅翊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8980號、113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9898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4時51分,在國道1號南向84. 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月3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量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 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南向83.1公里至84.1公里處未見任何明顯標示,自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第1 款等規定。該處設置之三角型相機圖示之標誌,並非如同一 般常見之「前有測速取締」之明顯豎立方型警告標示,且該 標誌有路樹遮蔽且雜草叢生,不符所謂明顯標誌。又該路段 為警察局臨時架設之測速設備,更無設立警燈標示,顯不合 取締要件。 ⒉依固定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員警取締時 間為凌晨4時51分,取締地點緊鄰交流道之處,取締方式係 無擺放警示燈警示,非於明顯公開處執法,取締地點更無明 顯標誌。況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本件 公路警察局並無提出勤務表證明測速照相地點業經主管機關 核定,亦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隊隊長勘核審定後報局 備查及經網路公告,且無使用巡邏車輛,縱係使用非巡邏車 輛亦無明顯標示,更無設置警示燈,顯有程序瑕疵。 ⒊本案取締之地點、時間均非事故發生頻繁之處,自不符合被 告所謂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亦與被告所稱綜合判斷之 內容有異,其取締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更非正當法律 程序。 ⒋被告雖謂所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該儀器所為 之偵測是否正確,顯屬有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等邊三角形之「警52」警告標誌, 符合相關規定。  ⒉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 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 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取締違規之方 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64頁)、113 年7月8日函暨所附違規示意圖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至 6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 函(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 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4公里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違規示意圖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函,可知在系爭地點前約 520公尺之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其大小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之「放 大型」,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未有任何樹木遮蔽,清楚可辨, 堪認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法定程 序。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再者,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須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取 締地點或路段。是以,本件縱使未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 示牌,以及未在網站公布取締地點或路段,均不影響測速取 締程序之合法性。  ⒉按作業程序固然性質上是警察機關統一科學儀器採證程序的 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但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 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 在法定區間範圍內,作業程序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 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 ,行政法院判斷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 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 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 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之情形(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系爭 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如前所 認定。又舉發員警經主管核定,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4至5 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地點為「楊梅至頭份」路 段,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舉發員警於前揭時、 地經主管核定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另本件違規時間為 112年10月18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揆諸前開說明 ,縱使取締地點無擺放警示燈警示,或者警車無明顯標示, 均不影響本件測速取締程序之合法性。  ⒊本件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堪認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 具有可信性,是原告空言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顯屬有疑 云云,無從採信。  ⒋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在事故發生頻繁之處,始能執行 測速取締勤務。況且本件原告行車速度為144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高達44公里,其已創造其他用路人不可預料之 風險,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 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28

TPTA-113-交-4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莉雯 陳裕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A317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第22-ZFA3 174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陳裕興駕駛原告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8月26日3時8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 定時速為189公里,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 79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7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ZFA 317453、ZFA317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陳裕興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陳莉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1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 後之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以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52標誌設置在護欄外,位於直線路段末端與右彎開始處, 夜間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故無法 看到警52標誌,且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照明,無法於夜間讓 駕駛者正確辨識標誌內容,其能見距離明顯不足150公尺, 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有關公路照明之規定不符。又取締 拍攝之照片周圍黑暗,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為台電工程車 維護修理電塔所需的工程區域,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 車彎設置要點規定公務車可合法停車之公務車停車彎,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另員警於取締當下並未拍攝手持雷 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無法證明員警執行取締之真 實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4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警 告標示牌,下稱系爭標誌),依舉發機關提供系爭標誌現場 圖,該標誌並未遭遮蔽且明顯易辨識,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 ,原告主觀陳述並無所據。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70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I2 00214,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止),該儀器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 北向42.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TC007084)照相採證行速189公里(測距82.3公尺),超速7 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 -5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 6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5頁、第67-71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函文(見本 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 置示意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8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8 9公里,超速79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又 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以 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車輛,系爭標誌位置係位於國 道3號北向43.6公里,故該車遭測到嚴重超速違規位置之前 方982.3公尺設有系爭標誌【43.6(系爭標誌位置)-42.7(測 照地點)=900公尺+82.3公尺(測距)=982.3公尺】,足認系 爭車輛嚴重超速之違規地點距離前方之系爭標誌在法定區間 範圍內,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此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13411號函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置示 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堪認系爭路段設 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系爭標誌設置地點左右兩側護欄 均設置反光標誌,前後亦有路燈照明設備(見本院卷第69-7 1頁),是舉發時間雖為夜間,應仍可清楚辨識系爭標誌之 位置及內容,原告稱夜間能見距離少於150公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為佐,另稱夜間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等情亦與 夜間駕駛之駕駛人應注意左右兩側車道之注意義務有違,原 告所稱自難認可採。又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 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此業經舉發機關函覆無誤(見本 院卷第131-135頁),經核該避車彎之設置既位於國道3號北 向道路之路旁,應屬警車執行取締勤務可合法停車之停車彎 ,原告稱取締警車停車地點非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車彎 設置要點規定之公務車停車彎,亦無所據。且員警為本件舉 發之日期、時間、地點、速度、測距等資料,均以電子檔案 序號所編列之內容顯示在採證照片之上方欄位(見本院卷第 65頁),衡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並領有合 格證書,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則原告經舉發之地點及有無違規超速等事實,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時速及顯示之內容為斷,且取締過 程中僅有系爭車輛通過,執勤員警全程目視系爭車輛皆未離 開視線等情,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至員警有無拍 攝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並非原處分據以裁罰 法規所規範合法舉發之程序要件,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8

TPTA-112-交-2300-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張羽岑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1時0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 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ZAC162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國道員警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進行隱匿性 執法,此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完全無燈光,僅靠車燈照 亮前方,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其他路段限速 為110公里),致超速40公里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路段之國道1號北向65.2公里處,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有貼用反光貼紙,縱於夜間行駛,亦 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又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 下游約400公尺處之同路段北向64.8公里處,兩者約相距400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0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44公里,超速44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且員警執行測速取締時,並不以開啟警示燈為 原則,故本件員警既已依規定於400公尺前設置「警52」告 示牌,警示原告等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 0233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與「警52」標誌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國道員警在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 進行隱匿性執法云云。查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0233號函:「說明: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查於國1號北向65.2公里處設有 『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 , 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 「警52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400公尺,依上開函 交所附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4月2日北管字第1130014949號函略以:「說 明:二、查高速公路標誌牌面均貼用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 反光性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高速公路之一般駕駛人,是本件測 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 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 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 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 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 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固主張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 速云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 標誌之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 務,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 限速標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 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因此,本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 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 非難性,而當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5

TCTA-113-交-504-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