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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所為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江聖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倒數第4行誤載為339 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2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聖傑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 【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就提供手機門號或接收驗證碼等 類同案件,於類同之另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下,多量 處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3月間之刑度,有本院111年度竹簡字 第23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15號、111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110年度原易字 第2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可佐,況被告前亦因另案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拘役30 日,足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拘役28日之刑度,已有 過輕之處,更與本院就類同案件之量刑不相當而失均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自 以原審量刑是否過輕為範圍。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 取簡訊驗證碼後,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 刑,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自白認罪,並稱可以接受原 審判決(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65、168頁)。是檢察官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 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載,雖稍 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即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時03分許 」應更正為「4時3分至4時15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玩星城遊戲,線上有網友說只 要幫忙接受驗證碼,就可以無償提供遊戲點數,我就幫他收 了云云(見偵6494卷第33頁反面)。惟查:鈊象公司會員帳號 (下稱會員帳號)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會員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並無額外支付代價向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會員帳號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為社會一般人 廣為知曉,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門號申辦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一事應可認知,竟仍提供系 爭門號配合進行簡訊認證,則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 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鈊象公 司本案帳號,復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帳號, 並以該蝦皮帳號購買MyCard點數後存入本案帳號內,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 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收取之驗證碼告知他人,極易遭人註冊取得購物網站或遊戲 點數儲值帳號作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 ,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收取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寄 發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將該驗證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向鈊象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 00」、暱稱「174174」(下稱本案帳號)並完成驗證。嗣不 詳詐騙集團註冊取得本案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張芷 裳向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申設之帳號、密碼後,於11 0年10月1日4時03分許,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以該帳 號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6,367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儲值 至本案帳號。嗣張芷裳發現其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遭盜 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芷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裳 於警詢中之指證。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8028S號函及附件。㈣鈊 象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附件。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手機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 參與入侵告訴人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行為,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2025-02-12

SCDM-113-原簡上-2-20250212-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 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 ,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 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 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 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 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 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 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 ,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 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 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 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 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 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 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 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 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 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 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 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 ,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 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 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 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 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 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 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 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 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 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 他人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 母親陳佳敏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驗證平臺帳號GNOZ00000000 00號會員(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向乙○○佯稱:需先解凍帳戶,始可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MyCar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 GASH」,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乙○○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因此詐得價值相當於45,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60號)  ㈡向金禾雅佯稱:欲進行廣告合作,可至網路第三方交易平臺 提領酬勞,但因帳戶遭凍結,需儲值方可提領云云,致金禾 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 0元之MyCard(移送併辦意旨書係記載「GASH」,應屬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 ,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編 號12至19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因此詐得價值 相當於70,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苗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在後龍鎮將本案門號丟掉了 ,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有詐欺等語 (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佳敏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194卷第25至27頁;偵262卷 第7至8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6194卷第35頁;偵262卷第27頁);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 公司認證本案會員帳號,復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 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 買價值共計4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開點數卡之 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乙○○遭詐欺 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194 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訊暨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購買 遊戲點數之單據及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94卷第38至7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金禾雅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施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 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 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金禾雅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262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 訊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金禾雅購買遊戲點數之單據、告訴人金禾雅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62卷第1 3至17、20至26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乙○○、金禾雅(下稱告訴 人2人)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前開點數無訛。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⒈詐騙犯罪者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 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犯罪者 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 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 ,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 ,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3 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格雷公司認證本案會員 帳號,並詐騙告訴人2人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可知不詳詐 騙犯罪者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 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係隨意丟掉,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 碎片垃圾而丟棄,其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 證,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將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應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6194卷第115頁),且被告 自承於本案案發前都在工地上班,工作經驗約10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歷 之人。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 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 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即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 在,亦屬明確,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犯罪者係向告訴人2人施以上開詐術而取得 上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並使被告為答 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不詳詐 騙犯罪者指示,先後數次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 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2人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 罪者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 可認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上開遊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是以 ,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MyCard卡號 面額 1 乙○○ 113年3月8日22時3分許 MAEKEP002215 10,000點 2 113年3月8日22時4分許 MAEKEP002216 10,000點 3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 MCUTKD000064 5,000點 4 113年3月8日23時9分許 MFWMNQ000260 5,000點 5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58 2,000點 6 113年3月8日21時14分許 MRTMDW000459 2,000點 7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60 2,000點 8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1 2,000點 9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2 2,000點 10 113年3月8日23時21分許 MRTMDW000493 2,000點 11 113年3月8日23時20分許 MRUMEE000059 3,000點 12 金禾雅 113年3月8日18時37分許 MAEVHS000148 10,000點 13 113年3月8日18時38分許 MAEVHS000149 10,000點 14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3 10,000點 15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4 10,000點 16 113年3月8日18時40分許 MCUVMP002857 5,000點 17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AEVHS000160 10,000點 18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CUVMP001974 5,000點 19 113年3月8日21時2分許 MAEVHS000161 10,000點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63-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號、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瑋澤(暱稱:馬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行起訴)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收購預付卡門號5378門、 月租門號100多門,並與被告甲○○成立預付卡群組。陳瑋澤 、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澤指示 並出資供被告前往臺北地區收購他人門號,復許諾被告如人 頭門號申辦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願提供車馬費用及律師 諮詢服務等。丁○○(業經本院審結)則為被告之下游,於11 2年1月15日申辦人頭門號並出售1門預付卡(0000000000門 號)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由陳瑋澤,並由 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甲○○與陳瑋澤、廖柏毅為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業務, 由廖柏毅、甲○○收購人頭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陳瑋澤為 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甲○○已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甲 ○○先告知張祖銘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 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人頭 門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前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8、668 1、6682、7131、7138、7139、7177、7461、10110、10463 、10789、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經 起訴後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並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對被告論 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二)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陳瑋 澤指示並出資供被告收購他人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門號使用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 ,僅詐騙被害人不同。細繹前案卷內證據而言,陳瑋澤於於 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開始製作EXCEL電子檔記錄出貨的流 向跟時間,卡片來了之後,我都會用「條碼機」把卡號記錄 在我的EXCEL,會照日期這樣子排下來,一直陸續排下來, 我就這樣子記錄起來,卡號、電話號碼、哪間電信公司、申 辦人是誰,到我幾月幾號賣給誰,我都這樣記等語(見前案 院卷九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52頁),而陳瑋澤 提供之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中,載以「2023/1/16丁○○…遠 傳電信0000000000」一節,有前開EXCEL清單附卷可查(見11 2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二第68頁),且本案丁○○交付000000000 0號門號預付卡時間(112年1月15日)與前案相近(參前案判決 犯罪事實九所載),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跟 前案是同一個時期的行為,我做這些事情是從111年12月至1 12年5月為止,本案是張祖銘介紹丁○○找我辦門號以抽傭金 ,最後這些門號都交由陳瑋澤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 ,尚非無據,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門號與陳瑋澤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 (三)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 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預付卡門 號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門號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 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然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986、461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該署112年12月21日丙○秀荒112偵42986字第11 291573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較之前案繫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本案顯屬繫屬在 後之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112年3月3日下午10時許 詐稱: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許 詐稱: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3月1日下午7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YDM-113-易-453-20250207-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6 、5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宜庭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給吳孟家及李賢孟。   事 實 謝宜庭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辦理貸款不用前 往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明知是 否放貸取決還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謝宜庭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可幫忙美化帳戶便利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權,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藉口,謝宜庭為謀可能獲得貸款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 前往銀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 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 所。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謝宜 庭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 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 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宜庭坦承其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有將中信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寄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才去設定中信帳戶的約定帳戶及提供相關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金簡上卷78-7 9、134-139頁)。辯護人同被告辯解為其辯護。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有前往銀行將中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 帳戶,復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將中信帳戶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所,嗣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旋由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 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 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44350卷79-80頁、金簡上卷78 -79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簡上 卷89-9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等情 節自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中 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時 候,金融機構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要 我設定約定帳戶,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手法是騙 對方網購要去ATM解除分期付款這種,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用網路銀行把帳戶裡的錢轉到約 定帳戶,對方說要借錢要用包裝帳戶的方式借錢,就是會有 錢進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紀錄等語(金簡上卷135-136、1 38-1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明知⑴社會上存有詐 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⑵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看重 的是還款能力,即有無穩定薪資或擔保品,與銀行帳戶使用 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無關,⑶包裝帳戶是要把不是自己 賺的錢匯到帳戶內,假裝是自己賺的錢,製作虛假金流欺騙 放貸者,讓放貸者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⑷設定約定帳戶及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轉一空。   ㈢再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前,我曾經去找過銀行辦貸款 ,但當時銀行貸款還沒還完沒辦法借,我才上網找通路,網 路上的對方同意借我100萬元,後來才去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金簡上卷135、137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同意 書(金簡上卷36-39頁),上載「因被告個人信用評分不足 ,委託乙方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被告應準備下 列文件,銀行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門號、開啟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或是綁定約定帳號」等文字。  ⒉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 款,而在被告債信不佳情況下,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不詳之 人,竟然不在乎被告債信不佳、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即稱 可以出借被告100萬元,此舉與放貸者就是要賺取利息,必 先確保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嚴重不符。又不 詳之人傳送上開同意書給被告時,就已經在同意書上開宗明 義講,要幫被告製作「假的薪轉」即假的還款能力去向他人 借錢,而一個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一開口就表明會出錢、出 力幫被告一起去騙人(且在知道被告債信不佳狀況下),被 告豈能對該人能有任何合理、合法、正當之信賴。再被告具 有貸款經驗,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準備的文件竟是存摺、提款 卡、預付卡、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此等 資料不僅全部都與還款能力無關,都是一般人都可以任意辦 理複數以上之資料(好幾支電話、好幾個銀行帳戶、設定N 個約定帳戶),更都是常常幫助犯罪之工具(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被告自能藉此探知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 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已經設定約定帳戶完畢之網路銀 行。  ⒊故被告可從與不詳之人對話及所傳同意書內容,察覺不詳之 人根本不在乎被告還款能力,不詳之人之指示與正當社會生 活經驗嚴重不符,更能察覺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網路 銀功能之銀行帳戶使用(甚至連人頭門號都辦好更好),參 以被告具有上開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轉帳戶款項,金 錢一旦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可預見 不詳之人索要中信帳戶,實係要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 匿贓款的人頭帳戶。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不詳之人為索要人頭帳戶者,仍為了獲取可能獲 得貸款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我想說能借就借來救急,借不到也沒辦法等 語,偵44350卷80頁),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 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設定約定帳戶完畢 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不詳之人可用中信帳戶 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亦 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所示3人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 具縱中信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智識、具有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本案客觀事證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再以 不詳之人以諸多話術、簽約等方式讓被告上當,不能認被告 有所預見等語辯護,惟該等話術、簽約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 重大違背,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具有能力可辨 識,業如上詳細說明,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且本案為幫助犯,本案被告若 適用舊法得減刑,適用新法不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10月 (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 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交付中信帳戶一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3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6、56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2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曾自白本案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又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致原審與本審之科刑基準變動,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金簡 上卷121、147、149頁),故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適當。另 原審雖未及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緩刑宣告   按具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簡上卷4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 不執行刑罰有利李賢孟、吳孟家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且中信帳戶內已無洗錢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黃雪卿 (提告) 112年3月1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向黃雪卿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37分 1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9時43分 60萬 中信帳戶 黃雪卿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4350卷9-11、15、21-25、47、60頁) 2 吳孟家 (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吳孟家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22分 50萬 吳孟家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522卷9-11、13、17、21頁) 3 李賢孟(未告訴) 112年3月中旬 詐欺集團向李賢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 5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4日10時21分 800,663 中信帳戶 李賢孟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76卷13-15、17、23、29頁) 附件一:113年11月20日和解書 附件二: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95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8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第三人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8日17時18分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操作 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協助註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丙○○之名義,使用甲○○之本案 門號登記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並取得甲○○於同日17時51 分許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丙○○原有之款 項儲值4萬9,999元、4萬9,99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 拿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我沒有把門號告知他人,也沒有幫 人收簡訊驗證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丙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 料,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 號做為綁定之行動電話,而將中信帳戶款項儲值至本案電 支帳戶內,隨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 年1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所附之申設資料、 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 26頁、第29頁、第65至66頁),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 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教我玩比特幣,我就去註冊 ,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不記得替他人接收驗證碼的時間 ,我是用截圖的方式提供驗證碼,截圖給不認識的人是想 賺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悠遊卡公 司函覆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悠遊卡常見問題網頁列 印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須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輸 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始可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 驗證,接著才能設定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再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而完成註冊,則本案電支帳戶於 申設時既綁定本案門號,即無可能在未輸入簡訊驗證碼之 情況下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而被告復供稱本案 門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堪認提供本案門號並告知 簡訊驗證碼之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 述,既無任何遭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 任意性之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 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 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 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 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 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 、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 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 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 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 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 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各式平台註冊帳號之 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用以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參以現今簡訊驗證內容均會表明驗 證單位,並添加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 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告知他人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 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 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容 任取得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及簡訊驗證碼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本院卷第14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188-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IPHONE XR)貳支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未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凱」等人所組成之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潘帥」、「凱」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睿程」及通訊軟體LINE引誘告訴人甲 ○○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待告訴人欲提領投資獲利時,即對 告訴人佯稱:如欲領取該獲利,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認證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乙○○,並以LINE告知「李睿程」該提款卡密碼,乙○○ 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依照「潘帥」之指示,於113年5月19日 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台中八國站,將該提 款卡寄交「潘帥」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 之人頭帳戶。嗣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獲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 頁、第93至9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 )。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備忘錄、甲○○帳戶資料)截圖12張(見 警卷第9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 )。  3.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4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  4.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18張(見警 卷第55至6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7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3頁)。  7.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另案被害人帳戶、身份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19至127頁)。  8.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1頁)。  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 03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 潘帥」之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 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 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 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給潘 帥使用就是要進出金流,可能是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應有預 見,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至68頁)。又 被告與「潘帥」、「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 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4.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6.告訴人 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NE 12、IPHONE XR) ,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 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提款卡之收簿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梅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113年度偵字 第9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乙○○係兄妹,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為謀生計 經營抖音幣商業務,經由不詳之管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丁 ○○、乙○○應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負責轉匯受騙民眾匯入虛擬、人頭帳戶之款項。 由乙○○指示丁○○先於111年9月14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2m 29jotn52」(後變更為「_3jx6gg80x」,下稱蝦皮帳戶)開設 蝦皮賣場並綁定丁○○所申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A、 B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3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牌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A帳戶 做為出、入金帳戶,接著利用上開蝦皮帳戶於客戶在蝦皮賣 場下單購買商品時所自動產生付款之「虛擬匯款帳戶」功能 ,做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嗣丁 ○○先向蝦皮公司申請將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內款項撥款至A 、B帳戶內,再依乙○○指示以A、B帳戶內之贓款,分批向王 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36偵卷第8至8頁反面)。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2偵卷第7至7頁反面)。 (五)證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25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 、第24至25頁)。 (二)告訴人丙○○部分: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張曉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 轉帳交易明細2張、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 、第71至77頁)。 (四)虛擬帳號資訊2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1502偵卷第9至1 0頁)。 (五)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見1336 偵卷第32至50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 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見1336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 (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 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見1336偵卷第65 至69頁)。 (八)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見1336偵卷第76至79頁)。 (九)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 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336偵卷第112至 128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6至9頁)。 (十一)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5頁)。 (十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 偵卷第20至24頁)。 (十三)丁○○與乙○○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1336偵卷 第80至100頁)。 (十四)網路查詢抖音儲值資料1份(見1336偵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 (十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03P號函1份(見1336偵卷第109頁) 。 (十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5205011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 336偵卷第130至13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匯贓款車手期間,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 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轉匯贓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 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虛擬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2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 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 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即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並自承其並 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且 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 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轉匯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 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轉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 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 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 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 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 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 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轉匯贓款方式參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 被告2人業與附表所示之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4.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 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 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後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丁○○登入蝦皮帳戶所使用之手機及被告乙○○登 入淘寶帳戶所使用之電腦,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最初申 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 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詳如前述,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 定衡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事 、轉匯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時間、丁○○所有蝦皮帳號2m29jotn52所產生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 撥款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萬9,980元 111年11月7日20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107F2CYCA7C) 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2 丙○○ 1萬9,980元 111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29N84EVPTS) 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3 張曉芸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7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NT2YY6K) B帳戶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QF3K6A7) A帳戶

2025-01-24

CYDM-113-金訴-83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嘉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不詳時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 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鄒厚華瀏覽後加入廣告所附通訊軟體 LINE好友及群組,再對鄒厚華佯稱:可在「永恆APP」交易平 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鄒厚華因而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本 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再由陳彥羽(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向鄒厚華收 取15萬元,同時將「現金付款單據」文件交付鄒厚華。 二、案經鄒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厚華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4─99頁、第101─10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71—7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13頁)、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165—167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7—17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7—199頁)、⑶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 卷第175頁)、⑷本案門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 3頁)、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3—19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拿門號的有一位,是男 生,他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 額達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 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取得2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4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4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1 號、第4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國利知悉申辦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 值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 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然為賺取買賣價金,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網路上購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 間6時39分許,以其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蘋果手機)插入該SIM卡並發送簡訊,測試本 案預付卡可供通訊使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出售予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同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上開 門號致電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劉美琦借款云云 ,致劉美琦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 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劉美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竹圍分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國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騙,我有買賣預付卡,但我沒有提供自己的預付卡給 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預 付卡門號致電告訴人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 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821號偵卷第98—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821號偵卷 第103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第44821號偵 卷第101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第100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 第100—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 查詢結果(第44821號偵卷第179—188頁)在卷足憑,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有販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   1、依本案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 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81頁),有人曾於113 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 ,而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門號 相互一致(見第44821號偵卷第9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進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   2、再依卷附本案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最 末碼為檢驗碼,通聯調閱結果上通常顯示為0)之通聯記 錄查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73頁),有人曾於 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以本案蘋果手機發送簡訊測 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用,而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13頁),警方於113年8月27 日執行搜索時,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蘋果手機。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3年3、4月開始賣手機門號,是賣 臺灣電信公司的門號卡和網卡,門號是跟人家收購的,我 是在臉書社團販售,各個電信公司都有,都是預付卡,我 收購償格是每張1,000元至1,500元,賣2,000元至2,500元 ,我不知道買家的名字,我不會記錄,買家是臉書或是微 信的帳號,我大部分都是面交收款並交付SIM卡,有些是 用空軍一號寄件後,我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進 來等語(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   3、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先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6時39分發送簡訊測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 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預 付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持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在我國,申辦 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值通話費外亦 無額外費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 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 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 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我沒有辦法確保這些人不會拿去做違法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2、然被告為賺取每張2,000元至2,500元之買賣價金,猶仍不 顧上述風險及疑慮,任意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大同客服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門號,致電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此以觀,被告出售本案預付卡時, 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猶仍容任該詐欺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之主觀心態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係提供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類似,是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⑵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 錄所示,「大同客服」雖有提到「現在插卡會跑去我人員 那」(見第44821號偵卷第1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實 行詐欺之正犯有2人,無法證明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 金額高達46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 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出售預付卡之價格為每張2,000元 至2,500元(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爰採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將其出售本案預付卡收取之價金估算為2,000 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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