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
他人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
母親陳佳敏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驗證平臺帳號GNOZ00000000
00號會員(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向乙○○佯稱:需先解凍帳戶,始可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MyCar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
GASH」,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乙○○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因此詐得價值相當於45,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60號)
㈡向金禾雅佯稱:欲進行廣告合作,可至網路第三方交易平臺
提領酬勞,但因帳戶遭凍結,需儲值方可提領云云,致金禾
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
0元之MyCard(移送併辦意旨書係記載「GASH」,應屬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
,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編
號12至19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因此詐得價值
相當於70,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苗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在後龍鎮將本案門號丟掉了
,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有詐欺等語
(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佳敏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194卷第25至27頁;偵262卷
第7至8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6194卷第35頁;偵262卷第27頁);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
公司認證本案會員帳號,復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
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
買價值共計4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開點數卡之
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乙○○遭詐欺
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194
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訊暨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購買
遊戲點數之單據及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94卷第38至7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金禾雅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施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
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
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金禾雅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262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
訊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金禾雅購買遊戲點數之單據、告訴人金禾雅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62卷第1
3至17、20至26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乙○○、金禾雅(下稱告訴
人2人)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前開點數無訛。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⒈詐騙犯罪者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
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犯罪者
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
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
,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
,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3
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格雷公司認證本案會員
帳號,並詐騙告訴人2人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可知不詳詐
騙犯罪者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
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係隨意丟掉,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
碎片垃圾而丟棄,其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
證,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將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應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6194卷第115頁),且被告
自承於本案案發前都在工地上班,工作經驗約10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歷
之人。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
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
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即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
在,亦屬明確,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犯罪者係向告訴人2人施以上開詐術而取得
上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並使被告為答
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不詳詐
騙犯罪者指示,先後數次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
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2人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
罪者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
可認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上開遊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是以
,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MyCard卡號 面額 1 乙○○ 113年3月8日22時3分許 MAEKEP002215 10,000點 2 113年3月8日22時4分許 MAEKEP002216 10,000點 3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 MCUTKD000064 5,000點 4 113年3月8日23時9分許 MFWMNQ000260 5,000點 5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58 2,000點 6 113年3月8日21時14分許 MRTMDW000459 2,000點 7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60 2,000點 8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1 2,000點 9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2 2,000點 10 113年3月8日23時21分許 MRTMDW000493 2,000點 11 113年3月8日23時20分許 MRUMEE000059 3,000點 12 金禾雅 113年3月8日18時37分許 MAEVHS000148 10,000點 13 113年3月8日18時38分許 MAEVHS000149 10,000點 14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3 10,000點 15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4 10,000點 16 113年3月8日18時40分許 MCUVMP002857 5,000點 17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AEVHS000160 10,000點 18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CUVMP001974 5,000點 19 113年3月8日21時2分許 MAEVHS000161 10,000點
MLDM-113-苗簡-156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