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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59號)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 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 明。 二、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 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余○乙、余○丙(下稱余○乙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高少家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 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及代墊之 扶養費(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關於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審酌余○乙等2人年紀、 就學、課業補習、才藝學習,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 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適 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再抗告人離家期間即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余○乙 等2人所需扶養費共429萬1,000元,再抗告人已支付111萬3, 373元,扣除後餘額317萬7,627元,再抗告人應負擔1/2即15 8萬8,814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期間( 下稱後代墊期間),再抗告人應負擔余○乙等2人扶養費為每 人每月各3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每人每 月1萬200元後,餘額由再抗告人負擔1/2即每人每月1萬2,40 0元。故而,酌定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余○乙等2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另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前代墊期間為158萬8,814元本息,後代墊期間按月給 付2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 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 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 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 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 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 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 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 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 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 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 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則相 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 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 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 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再抗告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余○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3萬5 ,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而,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余 ○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26-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其等之父甲○○之喪葬 費及扶養費;嗣就有關請求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撤回其請求 。是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李○○、李○○、李○○、李○○等6人均為 甲○○之子女,甲○○生前自103年6月至106年2月為止,共29個 月,均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萬1千元, 共計已支出60萬9千元,此扶養費應由甲○○之上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上開扶養費10萬1,5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甲 ○○生前之財產已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甲○○不需負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亦無從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兩造與李○○、李○○、李○○、李○○均為甲○○所生子女,甲○○ 則於106年3月9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19-33頁),堪信為真。則兩造依前開規定固為甲○○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甲○○生前財產是否已不足以 維持生活乙事,本院審酌如下:  1.參諸甲○○死亡時,遺有4筆土地、3筆房屋、2筆存款等共計 價值高達1,212萬餘元之遺產,此有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佐(詳本院卷第329頁),可見甲○○生前財產非少;又甲○ ○生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 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詳外放之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6號卷第6頁),然聲請人亦得聲請法 院許可處分甲○○之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甲○○之生活所需。由此 已難認定甲○○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再者,聲請人雖表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63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數量超出法律規定,而有難以出 售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惟觀諸聲請人亦自承: 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 ,其中1筆土地亦應可單獨出售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可 見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土地,至 少有1筆仍可變價;而此兩筆土地單是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即各均在250萬元以上(市價可能不止於此),有甲○○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29頁),是甲○○之資產亦應 不至因聲請人上開所稱有部分難以出售,導致其餘資產無法 變價以維持甲○○之生活。  3.更何況聲請人另陳稱:甲○○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號、2 36-2號、236-3號等房屋,均非甲○○本人居住,上開海埔段2 449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伊亦有在其上興建農舍並出 租,伊有支付租金與甲○○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顯見甲○ ○名下有多筆房屋均非其個人居住使用,縱使不出售,亦應 得加以出租以維持甲○○之生活,甚至聲請人本身即曾使用甲 ○○之土地興建農舍出租獲利,並為此支付租金與甲○○,顯然 甲○○應可透過其名下土地、房屋之妥適利用,獲得穩定之收 入。遑論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甲○○平日之生活開銷 來源,係甲○○本來就存有很多錢,且留有很多塊地等語(詳 本院卷第347頁),益徵甲○○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 活。  ㈢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7

KSYV-114-家聲-4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張慧容)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原名:張慧容)、丁○○、及案外人 己○○、戊○○,均為相對人甲○○○及張再貶之子女。父親張再 貶於民國96年3月23日死亡,母親甲○○○則自96年3月起與聲 請人同住在聲請人名下的三重區秀江街房屋。113年3月間, 聲請人工作及子女就學等因素從新北市三重區搬至林口區居 住,當時詢問母親甲○○○是否一同至林口居住,甲○○○不願搬 至林口而想繼續住三重區,旋與聲請人斷絕聯繫,逕自搬至 原登記於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稱仁厚街 房地),與相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同住。甲○○○隨即於113 年4月間,將該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給相對人丙○○,該 房地已登在丙○○名下。  ㈡母親甲○○○,年紀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聲請人 、相對人丙○○、丁○○、案外人己○○、戊○○,均為甲○○○之子 女而有扶養義務,原則上應共同負擔,各負擔五分之一扶養 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每名子女 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   甲○○○自96年3月起至113年3月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 負擔全部費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 ○、丁○○返還該期間被代墊費用,各938,400元(計算式:4,6 00元×204個月=938,400元)予聲請人。  ㈢前揭三重區仁厚街房地,原登記於母親甲○○○名下,長期由相 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使用居住,早期曾約定相對人丙○○應 負擔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相對人丙○○置之不理 ,聲請人有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豈料, 母親甲○○○於113年3月間為了與相對人丙○○同住,竟協議以 遠低於市價之賤價,將仁厚街房地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丙○○名 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母 親甲○○○及相對人丙○○連帶給付自96至112年間由聲請人代墊 繳納之地價稅共約13萬元。  ㈣關於相對人答辯的陳述:   聲請人承認自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秀江街房屋),係母親甲○○○於86年間購買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在服兵役,但聲請人將服 兵役前已工作4年之積蓄交給母親甲○○○作為頭期款,服完兵 役亦持續繳納房貸每月2萬多元,共繳納房貸400萬至500萬 元間。   母親甲○○○購得秀江街房地後,自87年起居住該秀江街房地 。母親甲○○○將原本住屋即仁厚街房地出租他人,直至相對 人丙○○結婚後搬進仁厚街房地,相對人丙○○表示伊向母親甲 ○○○承租仁厚街房地,惟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丙○○應給付母 親的租金。   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於104、109年出生,母親甲○○○ 於108至112年間曾協助聲人人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當時 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1萬元買菜錢。因相對人丁○○未婚而 同住在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亦有交付金錢給母親甲○○○ 作為買菜錢。母親甲○○○為家庭主婦,聲請人未結婚生子前 ,亦由母親甲○○○從事家務。  ㈤聲明:⒈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母親甲○○○原本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113年3 月間母親甲○○○遭聲請人趕出家門,母親甲○○○回至仁厚街房 地居住,並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丙○○,相 對人丙○○確實有將500萬元存入母親甲○○○的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母親甲○○○的養老金,目前均未動用。母親甲○○○與相對 人丙○○同住仁厚街房地,日常生活開銷一直由相對人丙○○負 擔等語。  ㈡相對人丁○○:母親甲○○○先於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出秀江房地 ,相對人丁○○則於114年遭聲請人趕出秀江街房屋。母親甲○ ○○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當時國中畢業就去打 工賺錢,所賺的錢交給母親甲○○○,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購屋款項亦有用到相對人丁○○當時 所賺的錢。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後,全家均住在秀江街 房地,母親甲○○○幫忙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結婚後, 母親甲○○○仍幫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生下兩名子女亦 由母親甲○○○每天24小時照顧。不清楚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 ○○多少買菜錢,相對人丁○○每月有給母親甲○○○5,000元至1 萬元作為家用。另外,母親甲○○○於97年間罹癌住院,均由 相對人丙○○負責照顧等語。  ㈢相對人甲○○○:甲○○○及丈夫張再貶二人賺錢先購買仁厚街房 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後來又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在服兵役,全家都搬入秀江房 地居住。仁厚街房地後來出租給已出嫁的女兒丙○○,每月租 金約定5,000元,丙○○有給付租金給甲○○○。甲○○○每天24小 時幫助聲請人照顧二名小孩,照顧期間不只四年,聲請人卻 未給付保母費給甲○○○,聲請人僅給每月提供一萬元買菜錢 給甲○○○。113年3月間,聲請人莫名原因將甲○○○趕出秀江街 房地。甲○○○因此於同年4月間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 女兒丙○○,女兒丙○○有將500萬元現金存入甲○○○的華南銀行 帳戶,迄今未動用。至於聲請人與甲○○○同住期間,僅繳過 一次仁厚街房地的地價稅,其餘的仁厚街稅單均由甲○○○自 己繳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丁○○、及訴外人己○○、戊○○之母 親,即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長女丁○○、次 女丙○○、長子即聲請人、三女己○○、四女戊○○,以上親屬關 係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丙○○、丁○○、甲○○○ 、己○○、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第197頁、第221頁)。   聲請人、丙○○、丁○○、己○○、戊○○同為甲○○○之子女,若甲○ ○○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其等5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惟仍應以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母親甲○○○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約為23,000元,每名子女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 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113 年3月間與母親甲○○○同住,為丙○○、丁○○各代墊甲○○○之扶 養費938,400元(計算式:4,600元×204個月=938,400元),聲 請人於96至112年間亦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請求甲○○○及丙○○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費用13萬元云云,雖 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相對人甲○○○到庭陳稱:「三重仁厚街67號房子是我與 丈夫工作賺錢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本來與聲請人同住 在秀江街房地,聲請人住的秀江房地也是我在86年買的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還在當兵,聲請人於去年把我 從秀江街房子趕出來,他不讓我住,我不知道原因,當時我 跟聲請人住一起,我幫他照顧小孩,他沒有給我保母費,只 給我一個月1萬元的買菜錢,根本不夠。我從86年買秀江房 地時,就住在秀江街房地,當時我把仁厚街房地租給相對人 丙○○,每個月租金5,000元,她都有給我。113年4月我把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價格賣給相對人丙○○,500萬元目前還存 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並沒有被拿走。仁厚街房地大約13或 14坪,是一樓房子。」、「聲請人只有幫我繳納一次地價稅 ,其他的仁厚街房地稅單都是我自己繳納。我幫聲請人照顧 兩個孩子期間不只4年,而且是24小時照顧,家裡的衣服也 都是我在洗的,小孩發燒生病也都是我半夜起來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相對人丁○○ 前揭陳述相符,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一向操持家務 ,不僅為全家人煮飯及洗衣,更為聲請人照顧二名幼兒,聲 請人與相對人丁○○均有提供買菜金給母親甲○○○。聲請人亦 當庭承認母親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有協助聲請人照 顧二名子女並為全家煮飯洗衣等家務。是認甲○○○陳稱伊過 去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期間,為聲請人從事家庭雜務及照 顧幼兒情形為實在。以此可知,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 並非受聲請人扶養照顧,反而係甲○○○照顧聲請人及其妻兒 的生活家務,甲○○○相當於無償提供家庭勞動服務給聲請人 及其妻兒。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顯示甲○○○於108至111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 僅112年所得11,8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93頁、第265至273頁)可稽。惟查,甲○○○到庭陳 稱於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仁厚街房屋以500萬元賣給丙○○ ,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甲 ○○○確實於113年4月18日將仁厚街房地轉賣給相對人丙○○, 登記於丙○○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 61至264頁)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一年內 成交行情,顯示仁厚街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500,876元,交 易總價為7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稽。   依上開調查,甲○○○與其丈夫張再貶於婚姻期間先購買仁厚 街房地登記在甲○○○名下,甲○○○又於86年間買秀江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甲○○○自此偕全家人居住在秀江房地,直 至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走為止;甲○○○曾將仁厚街房地出租 給丙○○,每月租金收入為5,000元;甲○○○於113年4月間將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丙○○,並獲得500萬元現金。以此可 知,甲○○○變賣仁厚街房地前,每月至少有5,000元租金收入 ,且擁有仁厚街房地價值數百萬元,即使目前變賣仁厚街房 地予相對人丙○○,亦有500萬元現金存款,是認甲○○○擁有相 當資產,無須受子女扶養。參酌前揭調查,甲○○○於113年以 前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幫忙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並 為全家人煮飯洗衣,聲請人未給付保母費或家務勞動費,僅 提供每月1萬元買菜錢等情。是認甲○○○有完的的生活自理能 力,且有相當財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實際上,甲○○○亦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空言主張伊過去代替姐妹支付甲○○○的扶養費及不動稅單 云云,顯不足採取。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仁厚街房地於96至112年間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共13萬元云云,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繳納的證 明。相對人甲○○○亦否認。如果聲請人有代繳情形,其性質 亦屬於聲請人與甲○○○的財產訴訟糾紛,並非本件扶養費內 涵所應審酌事項。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丁○○給付93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 人丙○○給付1,06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人甲○○○ 連帶給付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無假執行適 用,何況聲請人本案請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應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 ○○雖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甲○○ 之現住地及居住情況為何,據覆為甲○○現居住在南投縣○里 鎮○○路0號之愛蘭護理之家,並已居住兩年以上之時間,此 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甲○○現無實際居 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甲○○之戶籍地 為其住所地,是甲○○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本件應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非調-19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 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4月 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6 月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給付 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及兩造收入,相對人應負擔較高 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以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0,500元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為止,合計 93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 伊按月給付三名子女共計10,000元,伊在能力範圍內皆有以 現金給付聲請人,後面遇到一些是我就沒錢付不出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 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丙○○、乙○○、丁○○,並於 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兩造原於離婚時約定三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行使,並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嗣於105年4月30日重新協議,三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行使,並約定相對人於「往後每個月 的15號的那星期日要拿10,000原給聲請人養小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雙方約定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第155頁) ,堪信為真。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上 開契約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三名子女10,000元扶養 費予聲請人,之前也有按月給付聲請人現金等語執辯,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並無提出實際單 據可資作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 者,相對人主張其因故無法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惟相對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50歲,具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既得同意 給付聲請人約定支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可認相對人於契 約簽訂時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關於離婚前、後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前之扶 養費負擔,且此扶養費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自105年7月起即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105年7月1日至三名子女 各自成年止期間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綜合上述,相對 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止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共計892,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892,372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000元,由三名子女均分,並由丁○○ 多分得1元):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33-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5 (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 明。再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A001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後,已於114年2月24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相對人全體,有其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其個人基本 資料均查無資料之列印紀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可知,因 聲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全體,故本件並無人可承受程序; 且因本件係聲請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請求權,屬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亦無由本院依職權續行 程序之必要;總此,本件因聲請人死亡且無人可承受程序,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家聲-149-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王姮瓔、乙○○、甲○○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姮瓔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 他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 辯。  ㈡乙○○、甲○○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姮瓔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乙○○、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姮瓔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 49、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 推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王姮瓔於原審陳稱: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 向銀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 象中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 可見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 ,事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甲○○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乙○○ 、甲○○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乙○○、甲○○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乙○○ 、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 元(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 判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家抗-26-20250227-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黃朗靜 相 對 人 黃淑娟 黃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黃 富倉及黃張玉雲生前最後住所地及戶籍地均在高雄市○○市○○ 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據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2-27

TYDV-113-家非調-773-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廖○○(000年0月00日生)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於113年1月31日 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 自裁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抗 告人。緣抗告人自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並分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環南路房屋)及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租屋,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抗告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跟抗告人及未成年子 女同住,但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對抗告人家暴後就未同住 ,因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出,相 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抗告人 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09至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各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 ,抗告人依此標準計算後,抗告人支出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計支出515,72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515,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依抗告人所述,兩造 同居期間係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23日相對人最後 一次家暴,兩造自112年7月24日開始分居,抗告人復未就系 爭期間全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為舉證,則 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兩造同居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112年7月24日分居後,由抗告人獨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相對人所 否認,惟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及兩造之所得收入,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以24,000元為妥適,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86,683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 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自109年2月10日自高雄搬到桃園居住後, 相對人有時候有與我同住,有時沒有,頻率不一,且未成年 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而來我這裡住, 故不應該認為我跟相對人有同住,依照我先前與相對人間通 常保護令案件及家暴傷害案件之保護令、裁定、判決書內容 ,均可知我與相對人都沒有同住,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09年6 月22日至113年2月28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抗告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5,724元。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我與抗告人就有 同住,一直到112年10月抗告人把未成年子女帶走等語為辯 。 五、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00 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30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雖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爾來住, 不認為兩造間有同居,其可以請求10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2 月28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然對照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 陳稱:我是從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我再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租房子,住在 現在已經4年了,相對人也有跟我們一起住,但從相對人家 暴後,斷斷續續過來這邊住,到112年7月份相對人最後一次 家暴我後就沒有同住了等語,參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82號案件中陳稱:我與相對人同居但沒有登記結婚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號卷第6頁背面);抗告人於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案件中陳稱:我同居人乙○○對 我施暴,同居關係,是有共同實際居住關係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卷第7頁背面),均可證兩造間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家暴行為止,雖過程中相 對人有因兩造爭執而未住在抗告人處之時候,但兩造仍為男 女朋友,主觀上並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自可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均有同居關係。抗 告人雖主張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只是斷斷續 續來抗告人住所居住,兩造並非同居,且此段期間均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認, 抗告人並未再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舉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 張可採。而依據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保護令, 相對人最後一次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2頁),則原審認兩造分居之時間為112年7月 24日起,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 年2月2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不得請求兩造109年6月2 2日至112年7月23日同居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無違誤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抗-59-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參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乙○○(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04年4 月20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然兩造並未協議離婚 後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方式。109年5月4 日兩造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 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 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於109年7月8日再行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4,000元,惟抗告人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僅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3,000元,不足部分均由相對人代墊,抗告人因相 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 有損害,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共28,000元為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共1,680,000元,並自112年3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1,6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抗告人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等語。 貳、抗告人甲○○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未約定抗 告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因相對人後續有阻 撓探視之行為,經抗告人提起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造 以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抗 告人亦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事。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2日主動致電抗告人, 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宣稱 系爭協議書是為給其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母 愛,迫使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亦擔憂若不配合簽 署系爭協議書,將再受相對人及其配偶無端刁難、阻撓而被 迫簽署。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抗告人甚為不公,且系爭協 議書係約定抗告人「得」盡其義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共28,000元,即屬抗告人得以自行決定之事項,相對 人自無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共28,000元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解釋系爭協議書 ,亦未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即逕裁定於109年7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扶養費各14,000元,總額共28,000元之扶養費用,顯於法 未合。縱認相對人得以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兩造經 濟能力定之,抗告人現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實無負擔每月扶 養費共28,000元之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28,00 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又原審自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已 清楚知悉兩造之名下財產狀況差距懸殊,卻仍裁定兩造於10 7年2月至109年6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顯於 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 ,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亦未協議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5月4日 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並協議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相對人並未拋棄其餘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系 爭調解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59-63頁、第73-74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 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 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 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 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 」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過去5年(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 之代墊扶養費計168萬元(28,000元×5年×12月=168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㈡相對人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自112年3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一半扶 養費合計每月28,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7年2月15日(聲請人112年2月15日 前5年)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109年調解筆錄約定之10 9年7月1日前),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33,358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雖未協議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 法,然仍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自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 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抗告人亦不否認於系爭109年調解 筆錄成立前,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 114頁),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107年2 月15日起(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則自提出 聲請時起回溯5年,應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09年6月30 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期間為抗告人墊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時未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上開統計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兩造離婚起至109年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前,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 個案酌定。  ㈢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依107年至1 09年間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7、108年、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3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2,745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 ÷3=22,745元),而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 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平均值之98%(詳附表計算),參依新 北市107年至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22,745元,併 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家庭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兩造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等情,107年至109年兩造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0,471元(計算式:22,745元×90%=20,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適當。又參兩造如附表所示之 身分、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約為抗告人之5.13倍( 1,139,741元÷222,451元=5.13倍)】、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付出較多時間心力等情,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之比例以1:4為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4,094元(20,471元 ×1/5=4,094元)。  ㈣基上述,抗告人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共計233,358元(計算式:4,094元×28.5月×2人=233, 358元),均由相對人所代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233,35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每月按28,000元計算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委屬無據。  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 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4日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   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 月合計共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雖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 告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 至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 無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 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 。」等內容,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按依一般之用語,「得」字的通常解釋,是授權裁量的意 思,即「可為」、「也可不為」,為賦予選擇餘地之意; 「得」字在法律用語上並不具強制之意,乃是於任意規定 的場合加以使用,即行為人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 綜觀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全文「甲方(即抗告人)得盡其義 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成年止,每 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法支付, 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用為新 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之 內容,併參抗告人於108年所得總額為195,530元、109年 所得總額僅8,622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57頁),依抗告人當時之經 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每月28,000元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09 年5月4日甫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 字第16號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自10 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月 合計共6,000元之調解筆錄,依一般常情及抗告人之經濟 能力,顯不可能於短期內再與相對人簽立每月負擔28,000 元扶養費之約定;且參抗告人所稱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2日相對人即主動致電抗告人,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 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向抗告人稱「要給相對人之 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再婚)等情,抗 告人主張因擔憂若不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恐將受相對人 及其配偶刁難、阻撓而被迫簽署系爭不公平內容之協議書 等語,可堪採信。是綜合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情狀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併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前後文義解 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待抗告人改善經濟 能力,有餘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後,抗告人得 選擇與相對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一 半,惟因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仍依系爭調解筆錄 之約定每月支付扶養費合計6,000元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始符系爭協議書之真義。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得盡其義務」之記載,解 釋為相對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履行每月給付28,0 00元扶養費之義務。  ㈢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而 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 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6,000元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89-94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2月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8,000元,為無理由:   查抗告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並非穩定,無能力負擔每月扶養費 共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147頁),依上開 薪資單資料所示,抗告人每月薪資29,103元,又抗告人名下 無財產,堪信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仍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28,000元。且鑑於抗告人之支付能力,依系爭 協議書既合意由抗告人暫時支付每月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 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抗告人111、112年所得上較10 7108年度為低,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顯著提升情 形下,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費自仍以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6,000元為據,況抗告人尚有選擇之權 。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8,000元,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107年2月15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58元,及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未及審酌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之真意及抗告人歷年財產所得 資料及現有經濟能力,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233,358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項目 年度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  備註 職業 二專畢業,先前任職公司客服秘書。現為證券公司管理部行政助理。 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60、66、103頁。 所得收入 107年  463,200元 1,146,560元 見原審卷第29-57 頁,本院家親聲抗卷第37-39、47-52、151、155- 157、161-163、 173-195頁。 108年  195,530元 1,126,750元 109年   8,622元 1,145,912元 110年   5,800元 1,268,084元 111年  236,093元 1,562,515元 112年  169,449元 1,328,450元 財產 名下無財產。 房屋4筆、土地5筆、汽車1筆、投資8筆 。總額22,984,744元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40、53-56、159、197-203頁 。 說明:  一、兩造於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   ㈠抗告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222,451元【(463,200元+195,530元+8,622元)÷3年=22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1,139,741元【(1,146,5    60元+1,126,750元+1,145,912元)÷3年=1,139,741元】    。   ㈢兩造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為1,362,192元(上開㈠    222,451元+㈡1,139,741元=1,362,192元)。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之新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392,433元【(①107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63,375元+②108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87,812元+③109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426,111元)÷3年=1,392,433元】。  三、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約占新北市3年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92,433元之98%。

2025-02-26

TPDV-113-家親聲抗-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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