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參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乙○○(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04年4
月20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然兩造並未協議離婚
後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方式。109年5月4
日兩造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
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
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於109年7月8日再行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4,000元,惟抗告人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僅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3,000元,不足部分均由相對人代墊,抗告人因相
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
有損害,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共28,000元為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共1,680,000元,並自112年3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1,6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抗告人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等語。
貳、抗告人甲○○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未約定抗
告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因相對人後續有阻
撓探視之行為,經抗告人提起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造
以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抗
告人亦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事。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2日主動致電抗告人,
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宣稱
系爭協議書是為給其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母
愛,迫使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亦擔憂若不配合簽
署系爭協議書,將再受相對人及其配偶無端刁難、阻撓而被
迫簽署。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抗告人甚為不公,且系爭協
議書係約定抗告人「得」盡其義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共28,000元,即屬抗告人得以自行決定之事項,相對
人自無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共28,000元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解釋系爭協議書
,亦未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即逕裁定於109年7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扶養費各14,000元,總額共28,000元之扶養費用,顯於法
未合。縱認相對人得以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兩造經
濟能力定之,抗告人現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實無負擔每月扶
養費共28,000元之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28,00
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又原審自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已
清楚知悉兩造之名下財產狀況差距懸殊,卻仍裁定兩造於10
7年2月至109年6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顯於
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
,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亦未協議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5月4日
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並協議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相對人並未拋棄其餘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系
爭調解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59-63頁、第73-74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
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
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
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
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
」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過去5年(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
之代墊扶養費計168萬元(28,000元×5年×12月=168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㈡相對人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自112年3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一半扶
養費合計每月28,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7年2月15日(聲請人112年2月15日
前5年)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109年調解筆錄約定之10
9年7月1日前),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33,358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雖未協議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
法,然仍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自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
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抗告人亦不否認於系爭109年調解
筆錄成立前,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
114頁),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107年2
月15日起(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則自提出
聲請時起回溯5年,應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09年6月30
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期間為抗告人墊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時未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上開統計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兩造離婚起至109年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前,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
個案酌定。
㈢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依107年至1
09年間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7、108年、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3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2,745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
÷3=22,745元),而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
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平均值之98%(詳附表計算),參依新
北市107年至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22,745元,併
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家庭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兩造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等情,107年至109年兩造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0,471元(計算式:22,745元×90%=20,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適當。又參兩造如附表所示之
身分、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約為抗告人之5.13倍(
1,139,741元÷222,451元=5.13倍)】、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付出較多時間心力等情,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之比例以1:4為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4,094元(20,471元
×1/5=4,094元)。
㈣基上述,抗告人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共計233,358元(計算式:4,094元×28.5月×2人=233,
358元),均由相對人所代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233,35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每月按28,000元計算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委屬無據。
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
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4日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
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
月合計共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雖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
告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
至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
無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
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
。」等內容,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按依一般之用語,「得」字的通常解釋,是授權裁量的意
思,即「可為」、「也可不為」,為賦予選擇餘地之意;
「得」字在法律用語上並不具強制之意,乃是於任意規定
的場合加以使用,即行為人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
綜觀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全文「甲方(即抗告人)得盡其義
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成年止,每
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法支付,
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用為新
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之
內容,併參抗告人於108年所得總額為195,530元、109年
所得總額僅8,622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57頁),依抗告人當時之經
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每月28,000元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09
年5月4日甫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
字第16號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自10
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月
合計共6,000元之調解筆錄,依一般常情及抗告人之經濟
能力,顯不可能於短期內再與相對人簽立每月負擔28,000
元扶養費之約定;且參抗告人所稱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2日相對人即主動致電抗告人,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
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向抗告人稱「要給相對人之
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再婚)等情,抗
告人主張因擔憂若不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恐將受相對人
及其配偶刁難、阻撓而被迫簽署系爭不公平內容之協議書
等語,可堪採信。是綜合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情狀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併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前後文義解
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待抗告人改善經濟
能力,有餘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後,抗告人得
選擇與相對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一
半,惟因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仍依系爭調解筆錄
之約定每月支付扶養費合計6,000元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始符系爭協議書之真義。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得盡其義務」之記載,解
釋為相對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履行每月給付28,0
00元扶養費之義務。
㈢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而
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
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6,000元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89-94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2月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8,000元,為無理由:
查抗告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並非穩定,無能力負擔每月扶養費
共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147頁),依上開
薪資單資料所示,抗告人每月薪資29,103元,又抗告人名下
無財產,堪信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仍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28,000元。且鑑於抗告人之支付能力,依系爭
協議書既合意由抗告人暫時支付每月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
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抗告人111、112年所得上較10
7108年度為低,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顯著提升情
形下,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費自仍以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6,000元為據,況抗告人尚有選擇之權
。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8,000元,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107年2月15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58元,及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未及審酌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之真意及抗告人歷年財產所得
資料及現有經濟能力,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233,358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項目 年度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 備註 職業 二專畢業,先前任職公司客服秘書。現為證券公司管理部行政助理。 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60、66、103頁。 所得收入 107年 463,200元 1,146,560元 見原審卷第29-57 頁,本院家親聲抗卷第37-39、47-52、151、155- 157、161-163、 173-195頁。 108年 195,530元 1,126,750元 109年 8,622元 1,145,912元 110年 5,800元 1,268,084元 111年 236,093元 1,562,515元 112年 169,449元 1,328,450元 財產 名下無財產。 房屋4筆、土地5筆、汽車1筆、投資8筆 。總額22,984,744元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40、53-56、159、197-203頁 。 說明: 一、兩造於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 ㈠抗告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222,451元【(463,200元+195,530元+8,622元)÷3年=22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1,139,741元【(1,146,5 60元+1,126,750元+1,145,912元)÷3年=1,139,741元】 。 ㈢兩造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為1,362,192元(上開㈠ 222,451元+㈡1,139,741元=1,362,192元)。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之新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392,433元【(①107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63,375元+②108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87,812元+③109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426,111元)÷3年=1,392,433元】。 三、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約占新北市3年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92,433元之98%。
TPDV-113-家親聲抗-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