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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忠義(本院另案審結)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韋澄 (本院另案審結)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本院另案審結),共同至南投縣草屯 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雙方再至南 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 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搭乘詹許 煒(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嗣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 甲○○,陳韋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詹許煒見狀,亦下 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 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 他電流等傷害,乙○○、高宇呈則在場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呂忠義 、高宇呈、陳韋澄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 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復以被告乙○○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 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許煒、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附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受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另案被 告呂忠義、陳韋澄在場有分持電擊棒、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 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另案被告高宇呈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以防突發狀況 ,其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 被告詹許煒、另案被告呂忠義、陳韋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 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被告僅在場助勢、支援而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NTDM-113-投簡-573-202412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沈君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沈君龍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棒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然為被告 現場隨手拾取,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許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因認雇主未給其工作,肇事於沈君龍,因而對沈君龍 懷恨在心,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2分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內,持在該工地撿 拾之鐵棒毆打沈君龍,致沈君龍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沈君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君龍警詢指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投簡-594-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建州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原告為「甲○○○○○○○○○○」(本院卷第93頁),此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且勝隆電化製品行係陳建州擔任負責 人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89頁),人格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 22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52元〉。  2.代步費用26,250元(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875元,30日 共計26,250元)。   3.國道救援服務費用7,300元(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服務項目)。  4.車輛修理費523,530元。   5.器材損壞費用14,05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有判決,未再上訴。另代步費用一天875元,租期 自9月16開始,租15天,共13,125元、器材損壞費用以12,00 0元計算,均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除對於醫療費用1,152元、器材 損壞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7,3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12 5元等項均不爭執外,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22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 3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9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5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3 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5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另租車代步,每日租金875元 ,3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26,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實,且兩造事後均同意改以15日之租金即13,125元為賠償金 額(本院卷第66頁,計算式:875×15=13,125),是原告請求1 3,125元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拖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3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2頁), 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道路救援服務費7,300元(5,500+1,800=7,300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器材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器材損壞14,05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晟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明視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 實,因事後兩造同意以12,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請求12,000元之器材損壞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23,530元(含零件費 用455,93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一節,此有 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而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 應予計算折舊。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應為278,84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計算式:278,845 +32,600+35,000=346,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從事家電業,月薪10萬元 左右,已婚,有2未成年小孩;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 ,月薪6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67頁)等情,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 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2元(1,152+13,1 25+7,300+12,000+346,445+20,000=400,0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2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30×0.369=168,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30-168,238=287,692 第2年折舊值    287,692×0.369×(1/12)=8,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92-8,847=278,845

2024-12-25

TCEV-113-中簡-2290-20241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 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 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 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 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 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 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 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 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 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 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 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 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 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 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 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 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 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 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 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 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 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 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 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 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 (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 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 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 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 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 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 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 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 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 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 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 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 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 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 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 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 」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 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 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 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 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 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 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 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 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 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 ,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 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 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 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 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 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 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 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 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 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 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 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 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 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 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 ,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 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 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 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 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 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 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 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 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 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 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 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 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 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 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 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 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 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 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 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 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 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 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 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 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 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 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 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 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 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 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 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 、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 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 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 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 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 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 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 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 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 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 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 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 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 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 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 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 、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 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 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 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 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 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 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 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 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 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 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 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易-532-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右側 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傷,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9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 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林哲偉(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林哲偉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 5X4公分及背部擦傷4X1公分、3X3公分、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洪揚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2-23

CHDM-113-交簡-1737-202412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良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3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1 0月4日函及回覆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 0月6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院卷85-91頁)、「被告傅光 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傅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理教保員、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傅光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良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使,途經敦和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 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 傅光良前方,而林秀滿因前方車輛剎車,林秀滿乃放慢行車 速度,而傅光良則因未與林秀滿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 擊林秀滿,致林秀滿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 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光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林秀滿。 2 告訴人林秀滿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敦和路11號前時,因前方車輛煞車,告訴人遂跟著煞車,被告便自後撞擊告訴人。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單 1.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就診之初,醫師先嘗試投藥無效果,始於1個月後安排開刀,始發現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NTDM-113-投交簡-505-20241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聖 傑」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見審理筆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 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投院揚刑 群113交易字第2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部分:依卷內照片,被告僅車頭超出巷 口,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車速不快,因接近巷口時,被 告車頭出來,來不及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涂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聖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營北路136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 營北路136巷與向上六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陳釔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涂聖傑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碰撞陳釔均機車,致 陳釔均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釔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之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7-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甲○○陳報狀、 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4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設冷氣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 強,有未滿1歲的女兒及75、68歲的祖父母需扶養(見本院 卷第31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 (見他卷第29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平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搶先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簡桂(未提出告訴),沿平 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甲○○及簡桂人車倒地,甲○○因而 受有右膝遠端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不癒合併骨板斷 裂併骨折再固定及自體腸骨骨移植、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並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 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560-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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