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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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朱新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鄭淵誠 鄭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乙○○、甲○○之債權人,被告2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孫金里(民國113年9月9日歿)所遺高 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為 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被告2人,依民法 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孫 金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 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8

KSDV-113-補-1367-20241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彥慈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陳彥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9,6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彥慈起訴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經核附表第1、2、4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 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陳彥慈為00年00月00日生, 於113年6月24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附表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3,648元,則 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381萬8,880元。而附表第 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加計附表第3項聲明之金額後為6 14萬8,880元(381萬8,880元+233萬元=614萬8,880元)。又 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4元(含預告期間 工資4萬元、資遣費5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加班費 69,674元)。 三、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 併存而應為選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 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萬8,88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1,8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 3即4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0,628元(61,885元-41,257元=20,6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12,21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4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彥慈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確認原告陳彥慈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81萬8,880元【(60,000+3,648)×60個月=381萬8,88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彥慈6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慈233萬元。 12萬元(6月、7月薪資)+18萬元(年終獎金)+203萬(銷售獎金)=233萬元 4 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同意陳彥慈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原告陳彥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024-12-16

KSDV-113-勞補-219-2024121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高國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高孟聰 高家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高孟聰、高孟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家彬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孟 聰、高孟志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強制 執行經第三人拍定,惟尚未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二、被告高孟聰、高孟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家彬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高家彬興建使用之圍牆及電線杆,其 餘土地上均係種植蓮霧樹,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係被告高孟聰、高孟志所種植,編號B部分則係原告所種 植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45至162、167至172頁)在卷可憑。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01.0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18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又可避免拆除圍牆、電線杆及移除蓮霧樹所造成之損失,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國裕 21321分之11441 同左 2 高家彬 42642分之1616 同左 3 高孟聰 4738分之1008 同左 4 高孟志 4738分之1008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高國裕 2039.68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高家彬 144.05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孟聰 808.67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高孟聰:2分之1 高孟志:2分之1 無面積增減 4 高孟志 808.67 無面積增減

2024-12-13

PTDV-113-重訴-76-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于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意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87-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440-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黃O嘉 (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O嘉新臺幣434,2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原 告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被告及黃O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O嘉 因而受有腦出血併氣腦、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9 公分、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擦傷、臉部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多處深層撕裂傷、 右側結膜出血、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顱骨骨折及 氣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黃O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27元 、㈡輔具費用6,240元、㈢交通費用6,100元、㈣看護費用155,1 00元、㈤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另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甲 ○○即黃O嘉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黃O嘉800,000元、甲○○2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 分及黃O嘉、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搭 載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105至1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O嘉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從而,黃O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O嘉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黃O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部分:   經查,黃O嘉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堪 認黃O嘉確實支出97,127元之醫療費用。另黃O嘉因系爭傷害 ,有使用輪椅及其它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6,240 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 黃O嘉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輪椅等輔具輔助之必要,此部 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就黃O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黃O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6,100元部分:   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認黃O嘉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黃O 嘉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55,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21日 至111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 月5日住院於一般病房,111年3月1日接受臉部及右踝關節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黃O嘉於住院及 急診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黃O嘉於出 院後是否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 護一事,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倘認病人須專人照顧應限於 骨折術後初期,即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8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黃O嘉於急診、住院期間及手術 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黃O嘉請求專人全日看 護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39日,依 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 式:2,200×39=8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黃O嘉雖另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仍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應依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然參 酌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已載明黃O嘉須專人看護期間僅限 於手術後1個月,可認黃O嘉於手術後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黃O嘉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間 ,有何須專人半日看護之情形及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 黃O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黃O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5,433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O嘉為96年次、現 為學生、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為90年 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財產狀況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限閱卷),本件黃O嘉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包含腿部、頭部及臉部,其傷勢非輕,並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黃O嘉請求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0元為當。  ㈣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 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 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 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甲○○為黃O嘉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而黃O嘉雖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歷經就診、後續治療等過程,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 從認定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 ,而有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之情形。甲○○雖因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 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並導致甲○○之擔心及憂慮,惟 此等痛苦乃源自於甲○○與黃O嘉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 謂已剝奪甲○○與黃O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而認甲○○之身分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 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黃O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97,127元、輔具費用6,240元、交通費用6,100元、看護費用 8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95,267元【計算式: 97,127+6,240+6,100+85,800+300,000=495,267】。黃O嘉已 受領強制險給付60,970元,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是扣除黃O嘉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0,970元 後,黃O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34,297元【計算式:495, 267-60,970=434,2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O 嘉4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2

CDEV-113-橋簡-39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蘇威億 石峻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 訴 人 葉憲豪 原審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葉憲豪部分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威億、石峻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威億、石峻丞(以下合稱蘇威億2人)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蘇威億2 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 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蘇威億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蘇威億 2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等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謂其2人僅係聽從葉冠均之指揮而被迫幫 忙,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亦未依其2人之聲請傳訊葉冠均 ,有調查未盡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件槍枝、子彈係持有者葉冠均與他 人衝突中持槍射擊後,交代蘇威億2人及葉憲豪寄藏本件槍 彈,嗣經人報警攔查葉冠均,經葉冠均坦承犯行,並帶警前 往藏放地點,因而起獲本件槍彈,再循線查獲蘇威億2人等 情,是葉冠均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情事早為警方所掌握,縱 蘇威億2人供出本件槍彈源自葉冠均一情歷經偵審程序印證 屬實,難認有何因蘇威億2人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對於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故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寬典要件之理由,論述綦詳,核 無違法。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其2人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 蘇威億2人年紀尚輕,寄藏本案槍彈時間短暫,犯罪情節非 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蘇威億2人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 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定蘇威億2人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2人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蘇威億2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葉憲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憲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代為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6-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李士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李天賜 李士杰 李昌達 李居上 李聰賢 李士元 陳居發 簡國榮 簡農政 郭菊春 李國明 李同明 李耀明 李細明 方昌源 李明傑 李慶賀 李福隆 李苑菁 李家竹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2,648元【計算式:( 2400×1710×3228/98280)+(4700×7630×1614/4914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如已死亡,應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3-補-442-20241203-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一官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褚亭妤 原 告 陳俞任 吳承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博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亭妤(以下稱謂均省略)即一 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500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0頁) ,於訴訟中一官企業社 為訴之更正及變更聲明、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就其聲明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 更為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下所示(地 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5頁),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非 所代理之泰國美妝品牌「SO GLAM」(下稱系爭品牌)商標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卻謊稱原告基於違 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又明知陳俞任經訴外人鄭黛琳傳 送系爭品牌之MOMO購物網網頁,因認取得網頁之化妝商品圖 片等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之授權,始由吳承儒截取、 重製、上傳至向褚亭妤商借之Aygül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卻謊稱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截取及重製前揭攝影著 作上傳至系爭網站使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罪嫌,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下稱系爭刑案), 導致一官企業社受有營業損失;褚亭妤名譽受損且受有郵資 、車資、高鐵費用等損失;陳俞任、吳承儒名譽權及人格權 受不法侵害,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官 企業社55萬5,2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褚亭妤4萬4,7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 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俞任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承儒20萬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基於吳承儒重製被告公司 製作之數十張攝影著作,並上傳至以褚亭妤為負責人之一官 企業社所經營維護之系爭網站(下稱系爭行為)為主要論據 ,係為釐清智慧財產權是否受不法侵害,非虛構事實無端誣 指原告涉嫌犯罪,並無貶損社會對原告個人或經濟上評價之 影響,自難僅因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未指出所受損害與系爭刑案關聯性如何,本 件訴訟顯係基於重大惡意及不當目的,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 ,更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要件,應各處12萬元罰鍰等情置辯。並為聲明: 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褚亭妤為一官企業社負責人,張博敦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鄭黛琳為被告公司員工;吳承儒、陳俞任共同經營一官 企業社所有之系爭網站並有系爭行為;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 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於偵 查中撤回商標部分提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 有被告公司及一官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地院卷第19至30頁),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 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 ,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 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 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 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㈢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內容,系爭刑案緣起係因 被告公司為系爭品牌在臺代理商,並未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 標圖樣、系爭圖片在系爭網站販售其美妝商品,亦與褚亭妤 為負責人之一官企業社無合作關係,卻在系爭網站發現使用 之圖樣、圖片係來自被告公司於MOMO購物網網頁中所刊登之 內容,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所為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 法罪嫌,嗣於偵查中張博敦已表明為該美妝商品在臺總代理 ,但沒有去註冊,所以不提告商標,是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118頁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行為事實為主要論據 ,並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而被告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始對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原 告無共同侵害被告公司著作財產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遽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知 ,而偵查機關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是否成立被告 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且第三人 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縱第三 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 官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使 其等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即 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㈣被告稱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使被告疲於應訴, 浪費司法資源,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原告各處罰鍰12萬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經 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為無理由,褚亭妤、陳俞任及吳承儒確 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分別到高雄製作警詢筆錄或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就其等主張之損失提出 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購票及學歷證明等資料為證,尚難 認原告主觀上基於惡意,客觀上毫無依據,尚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官企業社55萬 5,267元、褚亭妤4萬4,733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萬 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IPCV-113-民商訴-43-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教育訓練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膜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杰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勞補-23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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