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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1-上-399-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元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去 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黃元興去世時留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為兩造 之姐姐黃蘭蕙於104年2月8日死亡時所遺留而由黃元興繼承 之遺產。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時,已就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現金部分 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1,795,715元,被告分得5,857, 434元,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票由兩造各取得股權1/2、編 號11至15之股票及基金則由原告取得;惟兩造達成協議後, 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又黃元興去 世後,原告已先行繳納1,058,523元之遺產稅,被告應分擔1 /2即529,2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取得。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3.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履行應無理由;又原告曾同意伊取得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巷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伊 始在系爭協議簽名,然原告事後反悔於112年9月間請求伊遷 離建物,倘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興之子女,應繼分各1/2;黃元興於11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及股票,附表二編號11至15 之股票為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並由兩造再轉繼承, 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形式真正不爭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4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在卷 為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21至4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黃元興所留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 否有據?  1.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 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查兩造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兒子黃昱荃,以及被 告之配偶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在原告住處,協商黃元興之遺 產範圍及分配,協議內容包含黃元興之現有存款、應有存款 之計算與分配,股票、黃蘭蕙名下股票基金等項目之分配, 兩造並於協議簽名,系爭分割協議之文字為黃昱荃所書寫, 並由黃昱荃在兩造面前蓋印兩造之印章等情,為證人黃昱荃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為憑(見臺中 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分割協議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341頁),可信兩造確有就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等節為協商並簽署系爭 分割協議。  2.被告雖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等語。經 查:證人黃昱荃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系爭分割協議在原告 住處訂立,現場有兩造、伊母親、被告之配偶及伊在場,原 告提出黃元興之存摺、照顧黃元興期間之所有金流及支出證 明、原告及伊母親之手記帳冊,被告提出黃元興之臺灣銀行 帳戶金流文件、存款餘額數字等為協商依據,遺產之認定則 為國稅局之申報試算通知書,系爭分割協議是伊寫的,大家 討論可以接受伊才寫上去,伊寫完也有向兩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中應屬公款之意思,是兩造合意應屬於黃元興遺產之 範圍,其中354萬元是大姑姑(按指黃蘭蕙)之遺產由黃元 興繼承之部分但匯至被告帳戶,1,000,000元、190,000元、 849,000元是伊父母發現黃元興之帳戶遭被告異常提領之金 額,兩造同意回復為黃元興之遺產,喪葬費359,281元也是 兩造同意之費用,伊寫完之後由兩造各自簽名,並授權由伊 在兩造面前用印;黃蘭蕙名下的股票、基金因當初黃蘭蕙曾 有遺囑要分配給原告,被告也同意讓原告處理,才有授權原 告繼承的文字等語(見卷一第66至72頁),核與黃元興元大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元興 元大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4日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設 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5年11月21日轉帳190,38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7年10月22日轉帳849,00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等 節相符,有系爭黃元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卷一第217至220頁、第311頁) 。可信兩造均知悉黃元興之銀行帳戶確有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始協商討論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範圍,被告並知 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後,方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 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分割協議已 合法成立,應足認定。  3.被告雖以事後與黃昱荃之對話紀錄以及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帳戶資料,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云云。查證人黃 昱荃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大家有針對臺灣銀行○○分行90 4萬多元討論,伊母親有拿出一疊帳冊,大家合意對這個金 額沒有意見,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事後被告有提到希望看 到104年起原告提領的支出明細,伊才傳資料給被告等語( 見卷一第122、123頁)。審諸被告與黃昱荃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即傳送被告所書寫 之「黃元興臺灣銀行帳戶領取明細104年7月至111年10月止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47頁),堪 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已知悉黃元興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或已提出上開領取明細作為討論基礎,否則豈能 於簽署協議當天即提出該詳盡之提領明細,可信兩造於協商 時,被告確已知悉黃元興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之提領情形, 而未爭執原告有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之情形,並簽署系爭分割 協議,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黃昱荃嗣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 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4.況除納入系爭分割協議協商之3,540,000元、1,000,000元、 190,380元、849,000元等金額外,依被告元大○○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可知,105至107年間黃元興設於元大○○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多筆金額轉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 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7至220頁)。 參諸證人黃昱荃證稱:兩造討論時,伊父母有製作被告超額 提領的excel表,系爭分割協議與實際的excel表的金額有落 差,因為伊當一個中間人,想說服伊爸媽可以接受等語(見 卷一第68頁),並提出前開excel表格為據(見卷一第103、 105頁),參諸前述表格,原告認遭被告超額提領之款項應 達800餘萬元,然兩造仍以557萬餘元達成協議。可信兩造於 協商時,確有提出相關存摺、帳冊資料,經折衝協調後,始 認定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金額而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 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訴訟 時雖抗辯上開金額為黃元興贈與云云,然兩造既於該日協商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並同意將上開金額納入遺產分配,被告 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而非事後爭執非屬遺產範圍。  5.再參以被告係以黃昱荃與渠以LINE對話之回復內容「從104. 5.12開始到111.11.02期間共7年6個月共支出107萬9514元」 ,主張原告亦有溢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2,475, 48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查證人黃昱荃所稱之支出金 額計算方式,應為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3 日,該帳戶存入黃蘭蕙之遺產後總額為10,121,799元,及黃 元興於111年11月14日去世時尚有9,042,285元之差額,並非 於該期間照顧黃元興之合理支出,被告以此認為渠等未將原 告超額提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納入協議,故 協議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向其表明可取得「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願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始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嗣後竟於112年9月28日另案請求伊遷離系爭建物,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 未有任何文句記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協議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有何關連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 承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如被告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為如此遺產分割之交換條件,自應 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明確,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之方式繼承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並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黃元興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現金存款, 原告分配11,795,715元、被告分配5,857,434元;黃元興之 股票部分雙方平均分配股數;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基 金則授權原告繼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45頁),則黃元興 所遺之現金存款、股票,兩造之分割協議應屬明確,自應依 協議履行。  3.至兩造再轉繼承黃蘭蕙之股票、基金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記載「授權」原告繼承,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其他項目之 用語不同,故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繼承之協議等語。查證人 黃昱荃證稱:協商時原告有提到黃蘭蕙遺囑說股票、基金要 給原告,後來大家協商被告有同意,就讓原告去處理,才會 如此約定等語(見卷一第72頁),堪信系爭分割協議所稱「 授權」之意,應指該股票、基金兩造同意可由原告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即分配予原告之意。被告雖主張該段並未蓋印兩 造印章,而與其他段落不同,故為達成協議云云;然兩造已 於協議右下角簽名,可信已達成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如兩造經折衝後就此未達成協議,應無須記載於該書面,如 已記載則應刪除。從而,系爭分割協議內既已明確記載「黃 蘭蕙名下股票基金授權黃民主繼承」之文字,可信兩造確有 達成此部分之分割繼承協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 被告雖提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權單位保管 單,抗辯該富邦證券之基金係由伊與黃蘭蕙合買等語(見卷 一第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本,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況 依肉眼觀之,前開保管單右上角之字跡,與保管單內容之申 購人、通訊地址等欄位之字跡,其字型與筆勢有所不同,難 認右上角之字跡為黃蘭蕙所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4.從而,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 被告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 求被告協同就黃元興所遺附表一存款及附表二之股票、基金 ,按前述分配意旨分配,應認均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之半數529,262元,   應無理由: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固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 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 。  2.查黃元興遺留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應為18,711,673 元,然僅就17,653,150元為分配,顯然已扣除遺產稅1,058, 523元,此據證人黃昱荃到庭證稱:系爭協議之1700多萬元 應該是已經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才會是這個數字等語(見卷 一第75頁)明確,足信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範圍已扣 除應納之遺產稅額,亦即兩造已協議遺產稅額應自系爭遺產 支出,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自系爭遺產繳納遺產 稅額,縱原告以自己之資產支出上開遺產稅額,原告亦應依 系爭協議請求自遺產扣還,而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 29,262元應無理由。至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繳付遺產稅後,自 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自如附表一之遺產扣還上開金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黃元興所遺之遺產,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29,262元及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黃元興遺產(現金部分)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元興於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11,795,715元;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5,857,434元。 (其餘款項為黃元興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 2. 黃元興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3.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4.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5.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6.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7.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8. 彰化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9.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附表二:黃元興遺產(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 項目 股數/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旺宏 1479股 由兩造各自取得股數1/2。 2. 茂矽 22股 3. 台塑 5564股 4. 第一金 2444股 5. 台積電 9799股 6. 開發金 45390股 7. 中鋼 6090股 8. 國泰金 3528股 9. 玉山金 64191股 10. ○○信用合作社 60股 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666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日盛高科技基金 10000股 13. 摩根大歐洲基金 9960.2股 14. 富邦科技基金 4802.6股 15. 野村平衡基金 8000股

2024-11-20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斯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建盛(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建盛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慈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男黃 建盛、長女黃美珍、次男黃達仁、次女黃美鶯為其法定繼承 人(下稱黃建盛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黃陳慈昭之除 戶謄本、黃建盛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嘉院弘民113倫244字第1139012097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01、105-109、159頁)。 而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3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3頁),僅黃建盛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函文通知黃建盛依法承受訴訟,其迄今尚未具狀為之,他 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建盛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 受訴訟人應為黃建盛、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4人,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19

TNHV-113-重上-88-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 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由原 告一人獨撐家庭經濟,獨自扶養子女長大。此外,被告亦經 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甚至在要求原告擔任 其借款保證人後,未如期清償,導致原告薪資遭法院強制執 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及債權人之追討,故於子女成 年後北上工作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均無聯繫、互動,原告已 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 成年乙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5號 卷(下稱家調卷)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由其一人獨撐家庭經濟,獨 自扶養子女長大,且被告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言語、肢體 暴力,甚至在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保證人後未如期清償,致 原告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等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3 5394號、本院108年1月28日家院聰108司執實字第1374號執 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調卷19至25頁),復經證人即兩 造子女王翊馨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分居至少 已逾6年,分居期間毫無互動,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又參以 被告於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卻於離婚訴訟過程中未有 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 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益見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 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 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婚-112-20241118-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 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 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 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 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 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 ,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 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 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 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 ,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 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 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 ○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 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 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 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 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 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 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 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 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 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 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 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 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 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 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 ,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 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 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 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 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 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 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 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 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 ,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 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 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 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 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 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或 文字於其所有「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之玻璃瓶。 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 或文字於其所有「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於民國一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使用附圖一之玻璃瓶銷毀。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使用附圖二之玻璃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110年7月28日分別以如附圖1、2所示圖 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 慧局核准取得第01027648、02228708號註冊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 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原告 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 司)及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印有系爭商標1、2之玻璃瓶(下稱系 爭玻璃瓶)裝填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 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及被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包裝成商品(其中被 告金味泉公司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被告金瑞 億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下合稱系爭商品), 並於○○市○○區大日糧行、○○市○○區農友連鎖超市、○○市○○區 得利案連鎖超市、○○市各大農會連鎖超市、蝦皮購物網站陳 列販賣,經原告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卻未獲置理,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 公司前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規定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另因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前述侵 權行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江河、吳健億之執行 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河 、吳健億分別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就上開損害賠 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印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辣椒風味 油」、「合成醋精」、「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或其他包裝上。 ⒉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⒊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2商標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 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小磨香油」 、「黑蔴油」之玻璃瓶或其他包裝上。 ⒌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⒍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 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⒎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或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 ;或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吳江河、 吳健億,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98年間為加深合 作關係,由被告金味泉公司提供具專利權之玻璃瓶及製造模 具,原告授權被告金味泉公司可以在所製造之玻璃瓶底印製 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玻璃瓶可供原告、被告金味泉公司、被 告吳江河之弟即被告吳健億所經營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阿淑家族經營之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 行、成龍貿易行、御膳坊食品商行共同使用,以降低製造成 本,上開合作模式於108年11月5日終止,被告金味泉公司曾 詢問原告合作期間生產之包材如玻璃瓶、貼紙、紙箱等應如 何處理,然原告最後僅取回金牛牌麻油貼紙、金牛牌麻油鐵 罐及外箱包材,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金味 泉公司自行消耗前開庫存之玻璃瓶,故被告金味泉公司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對被告吳 江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6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又系爭玻璃瓶之瓶底雖印有系爭商標,然被告金味泉公司並 未以此做為商標使用,被告金味泉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瓶身印 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 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等文字,並無系爭商標或原告公 司名稱,並無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 意,又系爭商標印製於瓶底,非顯著之處,消費者於選購被 告金味泉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產品時,主 要是以商品本身標籤所記載的文字如金味泉、金味泉實業有 限公司出品或泉的註冊商標加以辨識,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 標作為辨識來源,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 理系爭玻璃瓶,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卻遲 於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建億則以: ㈠被告金瑞億公司僅從事食品買賣非製造廠,所販賣之商品係 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未曾參與系爭玻璃瓶之採購 及商品製造過程,被告吳江河曾表示系爭玻璃瓶係被告金味 泉公司與原告合作生產供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 成龍貿易行、原告、御膳坊食品商行、被告2公司共同使用 ,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有達成共識,可以把之前合作生產 之瓶子賣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附圖1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92年1月16日獲 准公告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標1,已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 。  ㈡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附圖2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111年6月16日 獲准公告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2,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  ㈢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將系爭商標,印製於金味泉公 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 磨香油等商品之玻璃瓶底部。  ㈣被告吳江河為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健億為被告 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被告2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玻璃瓶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 用?  ㈡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㈣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有無理由?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底部均印有系爭商標 ,被告2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 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 爭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其瓶底有清楚印製 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位於瓶底之中心位置,所佔範圍超過 瓶底面積之一半,可知被告2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 目的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金味泉公 司、吳江河雖辯稱系爭商品瓶身貼有印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 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及工廠地址、聯 絡方式之貼紙,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云云。 經查,系爭商品瓶身雖貼有上開標示之貼紙,然此不影響被 告2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又被告2公司並 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遮隱,客觀上難 認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故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此部分 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商品之瓶底印有顯著之系爭商標,業如前述,且系爭 商品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 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堪認系爭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 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 」有使用系爭玻璃品,並提出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為證云云,然觀諸前開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41至361頁),無法看出前開商品之玻 璃瓶底部是否有印製系爭商標,且觀之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 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無包含前開商 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 「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㈢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2公 司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 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商標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 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害著作 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 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 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 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 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 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 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系爭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玻璃瓶為原告與被告2公司合作期間所 生產,華夏玻璃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庫存表可稽(本院卷 一第115至119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2月19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合作期間之包材是否留一線消耗 掉,還是由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其中尚有「17.66oz 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 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 」,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而聯昌公 司於西元2020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 請將金牛牌所有麻油貼紙(包含前標及後標),以及金牛牌 鐵罐麻油空罐及外箱包材準備好請告知,我們會派車載回」 、「玻璃瓶和紙箱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 ?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 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 (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3月17 日詢問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系爭玻 璃瓶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應如何歸屬,經聯亞事務所於西元20 20年3月19日回覆「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 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 容器,謝謝。」,有電子郵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同日通知原告「貼紙及紙箱3月30日 之後可派車來載回,派車前2天請先聯絡通知時間。玻璃瓶 是聯昌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 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於西元2020年3月20日回覆「1.第一階段我們會 先載回貼紙跟鐵罐麻油的包材,派車載回的時間會再跟你們 聯繫,2.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的代工廠是否合用, 我們去載回貼紙的時候,請你們準備玻璃瓶2種各10支,還 有2種規格空箱各2個,讓車子一起載回,我們會盡量去協調 新的代工廠,把你們的庫存包材消化完畢。」,於西元2020 年4月15日再回覆「明天我司會載回1.金牛牌所有前後標貼 紙、2.金牌鐵罐麻油包材。因之前貴司提到玻璃瓶商標權與 專利權為貴司所有,我司並未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 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與專利權屬於聯昌所有 ,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 箱公司」(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合 作期間結束後,尚餘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就系爭玻 璃瓶之處理方式與原告討論,並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 業意見,然原告於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 進一步之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聯亞事務所獲得可將合約 期間生產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之回覆,且被告金味泉公司 亦認為系爭玻璃瓶亦包含其所有之專利權,據此,被告金味 泉公司、吳江河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 畢,尚非與常情相違,是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 失。而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均陳明與其就合作事項聯繫均為被 告金味泉公司,未曾與被告金瑞億公司聯繫,且原告亦陳述 系爭商品係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而被告金瑞億公司僅負責 販賣(本院卷一第320頁),故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辯 稱其產品均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其僅單純負責 銷售,未參與系爭玻璃瓶相關事務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亦 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王耀宗與訴外人吳頤庭間 談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吳江河偽稱系爭玻璃瓶均已銷毀, 故其才未向被告金味泉公司買回系爭玻璃瓶云云,然觀之上 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未清楚敘明所稱之瓶子 係指何種瓶子,是否為系爭玻璃瓶尚非無疑,又該對話中均 以「他」自稱呼第三人,並未提及該人之姓名,故無法認定 該對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且證人吳頤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大約是疫情前,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王耀宗有跟 我提過想要買玻璃瓶的事,沒有說收購玻璃瓶之價格及數量 ,但是當時大家是在喝酒,詳細說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其有 向吳江河說王耀宗要買玻璃瓶,吳江河說有些瓶子已經發霉 、有些敲碎、有些回收,當時其與吳江河也是在喝酒,詳細 的對話內容其也忘記了,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其與王耀宗之 對話,王耀宗只有要其向金味泉公司傳話,沒有提到金瑞億 公司,其只有傳話一次話,時間其不記得,其沒有向吳瑞億 傳過話,其他的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可 知吳頤庭對於其何時幫王耀宗傳話與被告吳江河及傳話之詳 細內容均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等對於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 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2公司 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 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於其所 有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 品或玻璃空瓶,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 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 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 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 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 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查被告2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 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金味 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 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商品之玻璃瓶、被告金瑞億公 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於「小磨 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 或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部分,因 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 頁)並無包含前開商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 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其他包裝上,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2於其他包裝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因系爭商標1之專用期限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則原告就111 年12月15日前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1之玻璃瓶銷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商標2於111年6月16日公告,故 原告就111年6月16日後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2之玻璃瓶 銷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收回 使用系爭商標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部 分,因被告2公司就已銷售之產品已無處分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商品之銷售均係以被告2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系爭商 品照片自明,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江河、吳瑞億有以其 個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請求防止被告吳江河、吳瑞 億之侵害行為及銷毀所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均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判決侵害防止、銷毀如前開六、㈤所述無理由之 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總經理王耀 宗,以證明王耀宗與吳頤庭就原證8內容是何時發生、該2人 就本件事項曾經討論過幾次,因王耀宗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為維護原告而無法為真實陳 述,並非無疑,且其就前開待證事項之意見,均已表明於歷 次書狀,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027648 註冊公告日期:92/01/16 專用期限:111/12/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1/01/10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豆乾、麵筋。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228708 註冊公告日期:111/06/16 專用期限:121/06/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7/28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麻油;芝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2024-10-30

IPCV-112-民商訴-1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莊謦豪 許詠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相 對 人 廖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得停止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兩造就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在案( 113年度上字第190號),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0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本院所為11 2年度聲字第144號停止執行之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 要件,而准予「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易 言之,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僅限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倘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該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自同時失效。又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達成和解,依上開 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 力,於上開案件和解時同時失效,無待撤銷。聲請人聲請撤 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8

TNDV-113-聲-195-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瑞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0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分 之4,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分別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10元,及自 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10元(含醫療費11,666元、工資補償7 0,452元、失能補償383,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 第2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010元(計算式 :3,522,600元+465,410元=3,988,01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50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70,452元 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4,427元(計算式:36,640元×2/3=24,4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6,074元(計算式: 40,501元-24,427元=16,074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之 聲明㈢中醫療費用11,666元部分,是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即3,988,010元-11,666 元=3,976,344元)之訴訟費用40,402元67分之4即2,412元( 計算式:40,402元×4/67),餘由原告負擔即37,990元(計 算式:40,402元-2,412元=37,99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差額即40,501元-40,402元=99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 原告已暫繳16,074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24,427元,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12元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2,015元(計算式:37,990元-16,074 元+99元=22,01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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