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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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竟為獲取提供1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中壢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老闆」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初某日,自 稱「王嘉妮」,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電甲○○並 詐稱「我們京城證券高層有很多資金,若你抽中股票,我們 會代墊,你再去準備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9月18日至10月4日,先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甲 ○○於112年8月25日至9月1日,即已陸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 手」,各嫌疑人另由警追查),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日,惟被告之戶籍業於111年10月5 日遷至臺北○○○○○○○○○,此觀諸卷存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立卷第7頁)即明,上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是公家機關辦公場 所,自無可能作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  ㈡又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之地點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中壢服務中心,有該公司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少連偵卷第13頁)存卷可查; 至上開申請書記載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然如前所述,被告之戶籍地於其申辦本案門號時 早已遷至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應是被告當時提出之國民身分 證上之地址未作變更,導致承辦人員依照國民身分證之資料 登載所致,而被告斯時係住在新竹市經國路,並未居住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地點亦係在桃園 市中壢區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上開申 請書上所載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即無從據以作為認定 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㈢本案被害人甲○○住所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桃園 市龍潭區,亦有卷附被害人甲○○警詢筆錄(立卷第65至69頁) 可參。   ㈣綜上,本案被告之住、居或所在地,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之 行為地,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易-28-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尤祖賢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及其前此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本院卷第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件)、傷害(1件) 竊盜(1件)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7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本院易字卷 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 家瑞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該門市店長蔡吟欣管領之格 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蔡吟欣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祖賢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上揭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 :伊記憶不是很清楚,東西伊沒有拿等語。 2 告訴人蔡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行 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4-簡-16-2025020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志成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各有明定。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 產業道路該路段61之5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處為 無設置號誌或標線,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駕駛小貨車行向係自上開產業道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陳勇志騎乘機車行向係由上開 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之車 輛為左方車等情,亦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訪談 紀錄表、偵訊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足按(偵字卷第9至12 頁、第3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 頁、第108至11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均為轉彎車,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轉彎車輛 ,應讓右方轉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詎告訴人未採取減 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顯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所為鑑定,亦同 認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第120至12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至本 案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 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連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5號前之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陳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上同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該處,亦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連志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勇吉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LDM-114-交簡-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舒勁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琪與舒勁南為鄰居,2人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前方門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舒勁南伸 手推擊陳文琪去撞門,致陳文琪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雙手 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陳文琪則手持鑰匙揮舞劃割舒勁 南左手臂,致舒勁南受有左側上臂1公分撕裂傷、上臂與前 臂多處擦傷等傷害,2人均報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文琪 與舒勁南已於114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3-易-87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麗蓉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希冀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無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成 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本院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非無悔改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二所 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本院易字卷第96頁、簡字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坦認自白,且與告訴人達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 如前所述,而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復均表示請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邱瑞霞和解,賠付完畢之金額超逾附表一所示 之物之總價,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廖清山,就已發還之物部分,自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五股登林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經理邱瑞霞所 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 去。嗣邱瑞霞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安全課長廖清山所管理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 廖清山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廖清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商品未結帳之行為,惟辯稱:要跟網路商品比價,才忘記放回去、非卷內相片之行為人等語。惟自始未能陳報網路購買商品資料,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影像,與到庭被告拍攝照片相比較,身形具相似性,被告應為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人,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2 告訴代理人李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禇瀚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蘇菲瞬吸加長護墊17.5cm無香 69元/1包 69元 2 益生菌雙效潔淨食器洗滌液 350元/1瓶 350元 3 SKB G-105 0.55mm中性筆6入 53元/1組 53元 4 妮維雅男士全效水活潔面乳 159元/1瓶 159元 5 貝克曼博士潔淨衣物去漬噴劑 174元/1瓶 174元 6 Unipapa防蚊生活匣 412元/1片 412元 7 MOTO軟管掀蓋瓶 29元/1瓶 29元 8 花仙子天然植翠0室內擴香 129元/1瓶 129元 9 俏咪內衣 299元/1件 299元 10 超薄無痕中高腰蠶絲內褲 159元/1件 159元 11 麗仕植翠香氛沐浴露-粉槴子花香 258元/1瓶 258元 12 沙宣輕盈柔順高效護髮精華 149元/1瓶 149元 13 VGT喚醒系列沐浴巾 89元/1條 89元 14 專科水透亮白化妝水 299元/1瓶 299元 總價金2628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福來朗水性除蟲噴霧 330元/1瓶 330元 2 飾品 59元/1個 59元 3 軟管掀蓋瓶30ml 29元/1個 29元 4 肌研淡斑精華 549元/1瓶 549元 5 牙周適固齒護齦亮白牙膏 179元/1條 179元 6 雅士達玻璃壺700ml 180元/個 180元 7 長形巧麗密封盒 45元/1組 45元 8 素面無縫內褲 49元/1件 49元 9 KT時尚購物袋 69元/1個 69元 10 三花5片式平口褲 199元/2件 398元 11 速乾輕量隱形襪 69元/2雙 138元 12 防護抗菌雙人床包組 799元/1組 799元 總價金288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LDM-114-簡-1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係 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陳慶雄、陳天賜、陳昭明、陳政益 等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業於98年3月間死亡)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363萬2,11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 款項登載在帳冊上,亦未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 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 )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 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交接北投農會帳戶之 存款餘額11元等語,以此方式隱匿其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 案款項之事實,直至東窗事發後,始於108年11月21日先將 部分款項返還派下員陳慶雄,並於109年3月18日與陳慶雄共 同將包含上述款項在內之本案款項及利息匯至北投農會帳戶 。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之11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昭明、陳慶雄、陳 政益、陳隆一、陳和平等人親筆書寫事實之陳報狀及陳天貴 由其子陳泉安代撰並經陳天貴確認之陳述事實說明狀等文件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4、173 至18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從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 交接的本案款項就是現金,保管在家裏,我以個人名義開設 的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 本案祭祀公業的專用帳戶,現金是為了方便支付本案祭祀公 業支出,後來有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我並未否認保管陳 金定移交的現金,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都知道有這筆錢,我 也沒有挪己私用,絕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 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 於99年9月間陸續存入240萬至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 帳戶,直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 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返還派下員陳慶雄及匯款至本案祭祀 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慶雄之原審證詞、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投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363至365 頁、調偵第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8、231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惟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 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 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 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3筆匯入北投農 會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175頁)。參以告訴人陳天 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9.3.18退123萬2,110 (元)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匯 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 8,670元、123萬2,110元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 提出之收據、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053 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陳金定之子陳昭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 (見調偵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 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 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 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 ,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陳金定處交接本案款 項:  ⑴證人即派下員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 接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5頁)。  ⑵證人即派下員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 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 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詢問被 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 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43頁)。  ⑶證人即派下員陳慶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 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 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 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 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 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 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 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 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 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 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 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 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 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 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第1324號卷 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派下員陳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我父親(陳金定 )過世 ,被告到大同街,我母親拿錢交接給他,大約360幾 萬元,有簽收,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告後,陳 慶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陳慶雄說要拿錢給我保管,約百 餘萬元,我說我沒有立場可以保管,因為我不是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  ⑸觀之證人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之證言,互核相 符,衡以其等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因認被告管理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不當而衍生本案及多起民事訴訟,然彼此 供述並無齟齬,且諒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 之證言均堪採信。由本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陳天貴及派下 員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對陳 天貴、陳政益、陳慶雄告知收受陳昭明之母轉交其父陳金定 移交之本案款項,可以認定。  2.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祭祀公業北投農 會帳戶在你擔任管理人時,帳戶是誰負責保管?)我保管的 。(審判長問:你後來開了自己名義陽信銀行帳戶,你開戶 時間為99年9月8日,第一筆存入38萬,這38萬是什麼錢?) 是祭祀公業的錢,我自己名義的陽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祭祀 公業的錢。(審判長問:你的住處保管現金230幾萬,這些現 金你如何保管?)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審判長問:為 何不把200多萬的錢存入陽信銀行帳戶?)200多萬陸陸續續 都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住處200多萬現金, 為何不把現金一併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為何要保管這200多 萬現金?)當初沒有想到這些,我就一直保管現金,我保管 現金也是有風險,這些錢我都沒有花,我一直都放在家裡。 (審判長問:你當管理人時,北投農會帳戶是你在保管,為 何不把錢存入北投農會帳戶,還要另外開陽信銀行帳戶?10 0年北投農會帳戶是誰交給你的?)陳金定管理時,是陳金定 在保管的,我管理時,陳金定並沒有將北投農會帳戶交給我 ,存摺在哪裡我並不知道,我去北投農會開戶時,農會告訴 我有一個帳戶,我才向北投農會聲請補發存摺,是在我開陽 信銀行帳戶以後。(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要聲請補發北投農 會帳戶存摺?)當初有賣土地,票是開祭祀公業的話,要存 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款,所以我才聲請 補發。(審判長問:你一開始不曉得有祭祀公業帳戶,開自 己的帳戶,事後知道有祭祀公業的帳戶,為何錢怎麼還留在 你的帳戶?)我開了帳戶以後,(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進來的 錢都在那邊了。(審判長問:你既然開了祭祀公業北投農會 帳戶,為何事後租金開的支票你要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而非 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有,就是存進入再以現金領 出來,用於祭祀公業開支。(審判長問:為何不存入祭祀公 業北投農會帳戶再領出來作祭祀公業開支用?你不覺得這樣 人家會懷疑你嗎?)我認為我這樣是有一點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2頁)。  3.參之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稱其於同月10日將本案款項之100萬元及於100年7月22日將 本案款項之3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233萬元現 金放置在家中。而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 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自100年10月6日起 即有電匯、現金存入、明交票據、代收轉交、繳納稅金等頻 繁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324號卷一第87頁 )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本案祭祀 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即供本案祭祀公業頻繁使用。而被告對於 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因 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 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改 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 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嗣又改稱:我不存入 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卷一 第3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未將保管之本案款項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 帳戶,確有可議之處;所為保管模式亦與其辯護人所稱係被 告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 云,顯有矛盾。被告拒不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其保 管本案款項之情,亦未將本案款項轉匯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 名下之北投農會帳戶,其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款項之 常情有違。  4.由1.至3.可知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款項以現 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派下員表明有自前任管理人處 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 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 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將部 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並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 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10年無從得知 本案款項及其流向,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 額云云有異。衡諸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 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 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 案款項之管理人,卻以前開手段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 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基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占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 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 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 案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 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之財產,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其因於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 地,遭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質疑合法性,現與本案祭祀 公業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偵查 後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 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仍飾詞狡辯,被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原判決量刑 太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 ,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363萬2,110元 ,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 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犯罪後否 認犯行,惟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及被告自陳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 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已如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 投農會帳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59-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添發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為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鄉○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31號建物)亦為甲○○所有,而與285地 號土地相鄰之同區段同小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 )為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土地。甲○○明知284地號土地係主管機關公告 之法定山坡地,竟未經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自行以電動鑽器工具,擅自 開挖284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土地,下稱本案開發土地), 在該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嗣因新北市政府接獲人 民陳報,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函,於同年12 月2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勘查後,認本案 開發土地有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要求甲○○停止 開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原鄉社區住戶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及新北市政府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284地號土地非己所有,且曾於上開 時間以電動鑽器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辯稱:我從小住在那裡,因為有很大的樹從山坡邊緣崩 塌下來碰到我家牆壁,把我們家水管弄破,我只是清理倒下 來的土和樹根,把它們清掉弄平,我是用1人可以操作的電 鑽把崩塌下來參差不齊的土堆角修平,因為山坡邊緣有樹根 、會倒塌,我才會去整地,我沒有去開挖水土保持地或山坡 地,技師也說本案開發土地的水土沒被破壞;原鄉社區管理 委員會有人來看,我有說只是幫他們修平而已,後來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農業局)說我不能再動,我就沒動了 ,原鄉社區不給我同意書,我也不能再進行處理等語。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遞委任狀,惟未提出任何 答辯或辯護書狀,附此敘明。 二、查284地號土地為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285地號 土地及3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上開2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111年11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檢具違 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向新北市政府函陳關於28 4地號土地周邊疑似違規使用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 北農業局等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論認為284地號土地有開 挖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現場應立即 停工,並作妥相關防災措施;新北農業局嗣再於112年6月5 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魏迺雄技師前往上址會勘,結 論認為當時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無水土保持設施故 亦無設施毀損之情,建議坡腳進行穩固措施及坡面進行防沖 蝕措施;113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會同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汐止區公所、新北農業局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工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 會勘,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認為當時現場尚無崩塌、滑落立即 性危險問題,另建議原鄉社區土地範圍內數目進行修剪作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70年2月14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公告、同年月15日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鄉鎮鄉長厝段小段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28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85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11年11月15 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報疑似違規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12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山字 第1120079101號函暨所附同年12月2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2年9月1日新北農業局新北農山字第1 121740115號函暨所附同年6月5日會勘紀錄、113年9月12日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及本 案開發土地於111年11月下旬、同年12月2日、112年4月13日 、113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間之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7 頁、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297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清除土坡崩塌之土石,否認有在本案開發 土地上進行開挖行為云云。惟參諸新北農業局於111年11月 下旬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時所攝照片顯示,本案開發土地 邊坡旁原有階梯、地上之土石,均為塊、片狀(他字卷第30 5頁照片編號8),與隨雨水沖刷而下之土流型態不合,再觀 該局於同年12月2日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所攝照片,該地 遭開挖範圍變大,原階梯已遭挖除,地上之前堆置之石塊已 清空,明顯可見邊坡與地面呈現幾乎直角之切面,而該切面 裸露出石壁之鑽鑿痕跡,邊坡最裡處更顯見露出之完整平滑 面石壁(他字卷第303頁照片編號5、6),復核之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直承其以電動鑽頭將山壁弄平整等 語(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以電動鑽 器鑽動邊坡石壁,並非僅係整理邊坡因天雨沖刷下來之土石 ;佐觀110年1月街景圖,可知被告開挖整地前,31號建物距 284地號土地之山坡邊緣僅有約1台汽車車寬之距,有GOOGLE MAP街景圖可按(他字卷第299頁),但至111年12月2日會勘 時,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間竟已距離逾2台汽車車寬( 他字卷第303頁),被告對上開開挖係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87頁)。而將該土地上開各時期之現場照片互為比 對參核,尤徵該地遭刻意開挖移除邊坡土石之情事,是被告 上開辯稱其僅清除倒下的土和樹根,無開發土地行為云云, 洵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 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 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 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 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 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 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土地以電動鑽器開挖 整地,惟依卷附之前揭111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所 示,其上記載會勘結論勾選「1.不當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 土保持法相關法規辦理」、「2.涉違反其他法令部分,請各 有關單位逕依權責卓處」、「3.現場立即停工,並作妥相關 防災措施」,並未勾選第4點「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他字卷第9頁),及參前揭112年6月5日新北市農業 局會勘紀錄記載:「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他字卷 第11頁)、113年9月12日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記載:「 現況邊坡尚無崩塌、滑落立即性危險問題」等情(本院卷第 49頁),難認被告於上開土地之開發行為造成產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 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 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 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未經同意而擅 自開發之行為,為繼續犯,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五、被告於上開土地開挖之情節,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 憫恕之情,是本件被告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竟 率爾為之,而依照前揭本案開發土地各時期照片所示,其在 新北市農業局111年11月下旬前往會勘後,猶繼續開挖該地 至石壁裸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坦認 自白,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尚未依原 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回復原狀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開挖土地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 院卷第106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本案犯行用之工具為其1人可操作之電動鑽器,固為其 所承(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但該工具既未扣案 ,且價值不高,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 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 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SLDM-113-訴-512-2025012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 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傍晚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A車自同向勵 載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方超車 行駛至勵載鳴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直接左轉彎停在交岔路 中心處前,俟機左轉,致勵載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 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 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等傷害。詎許智偉肇事後,明 知勵載鳴所騎乘B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應已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 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勵載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倒地的不是告訴人勵載鳴騎乘的B車,是另一輛機車,且我 沒有違規,要左轉時我有回頭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B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山北路6 段195巷口時,A車自我同方向右後方騎到我前方,逕行左 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剎車,因而向 左翻覆,人車倒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69-75頁),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 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 112年8月4日起,數次前往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7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為閃避A車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 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5-37、4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 炎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行駛至中山 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欲 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18:33:19許,被告駕駛A車左 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 因為我要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我就直接由車 道中間向左切至內線車道,並在中央分隔島停下來,再騎 進中山北路6段195巷內,我左轉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 車,但我左轉後有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摔倒的聲音,距離我 約2公尺左右,我覺得對方是因為緊急剎車才自摔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 時,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 倒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 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5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偵卷第103-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 過失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左 轉彎時,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倒地,且該騎士叫被告停車 、有騎士一直手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9、71-73頁),是 被告由其左轉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 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 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 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撞到車,也不是告訴人摔 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 分隊調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且警方蒐證時已為上開調查,而查無此部分資料(見偵卷 第27頁),故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車輛 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 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訴-13-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魁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 稱甲 ),其明知甲 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molin8711」傳送:「愛你」、 「我想看寶寶胸部和臉」等訊息予甲 ,致甲 受此引誘,隨 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祼 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並使用社群軟體IG傳送予丙○○觀 看。惟丙○○嗣後得知甲 已有男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 傳送「你下體我外流了」、「你不要以為我真外流你」、「 祝你跟男友99」、「你封鎖吧」、「你有男友就把我封鎖吧 」等訊息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8、54-55頁), 且有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1、23-30頁,不公開卷 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 於網路桌遊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 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 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 7-68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 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 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負面影響,其後又傳送恐嚇訊息,致甲 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 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 於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 自行拍 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甲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 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各給付甲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ALME淺紫藍色行動電話1支 2 甲 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2025-01-21

SLDM-113-訴-82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德所犯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德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 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 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雖非單一,然無證據認定其曾持本案刀 械從事犯罪行為,併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動機、期間等節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駐點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其因先前給付母 親開刀之醫藥費,及今年發生車禍需賠償修車費,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持有 列管刀械,堪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 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 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 日取貨,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 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 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 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 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 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 -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 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 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 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 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 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1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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