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郭奕堂、葉采彤(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尚儒(Nick)」、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oak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監控以及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
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獲利
云云等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奕堂知悉此一詐術手段),使曾
如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曾如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
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為由,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郭奕
堂即與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采彤
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
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工作證共6張)及上蓋有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1張後前往上址,郭奕堂則負責駕車
前往上址交款現場監控,並拍照回傳交款情形。嗣同日晚間7時1
4分許,葉采彤在上址對曾如月出示上有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
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印文之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
上簽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與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麥
格理公司、曾如月與文書流通之信用,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葉采彤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郭奕
堂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奕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頁
、第83頁、第9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8頁
、第30至33頁、第181至1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
9頁、第109至111頁、第269至271頁)。
㈣共同被告葉采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
5至49頁)、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等物品之照片(
包含偵卷第54頁編號4照片中所示有告訴人簽名,金額為3,0
00,000元之現金收據單)。
㈤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
㈥被告郭奕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9頁、第103至104頁)。
㈦告訴人於本次交易連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13至116頁)。
㈧告訴人先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57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繳納投資款」3,000,000元。共同被告葉采彤
並自稱麥格理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
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葉
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本案之前對方還有叫我幫忙收過2次錢,對方會叫我
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83至185頁)。可見依照被告
、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共
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共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共同被告葉采彤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
尚儒(Nick)」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所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98頁、第208頁)
。而其承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另該當於
洗錢未遂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自白檢察官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罪(訴字卷
第56頁、第83頁、第92頁)。且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訴字卷第9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有何所得,則被告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共同
被告葉采彤出示如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告訴人
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
責在場監控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
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多次因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毀損、侮辱公務員等前科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2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56頁),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是其自己跑機場接送所用
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葉采彤所持有,
而經對葉采彤執行扣押。則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工作證6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頁 包括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 4 收據5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至55頁 包括上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其中1張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金額3,000,000元)、「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訴-126-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