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案已經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了,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得依具體情節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被告自陳長期無照駕駛,審酌被告本件之違規態樣、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
3年1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義簡調字第664號),被告
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且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願於113
年11月3日捐款12,000元予兒福聯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被
告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時,願原諒被告
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參以被
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
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
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NHM-113-交上訴-13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