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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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尊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尊家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被   告 陳尊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家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北路與北平東路口華山文創園區榕樹休憩區,見歐陽文穎所 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行動電 源、充電器、藍芽耳機、零錢包各1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價值共4,0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腰 包,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歐陽文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腰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中午時分,將上開腰包放置在上址華山文創園區長椅區,同日下午4時許遍尋不著之事實。 3 證人于鼎、彭君寶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上開腰包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被證人于鼎在上址長椅區發現並移置到附近榕樹休憩區的榕樹樹根處,再被證人彭君寶移置到上開榕樹數公尺外的垃圾桶後方,最後於翌(7)日0時19分許,由被告撿拾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腰包,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被告發現上開腰包時,該腰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且經移置,當時亦無他人在場,被告客觀上無破壞他人 支配管領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係認為上開腰包乃他人不慎 遺留之物,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07

TPDM-114-審簡-35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文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現金……」,並刪除第6至7行「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林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錢掉在地板等語(見 警卷第5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 件被告辛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現金,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被害人並無提告之意(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辛文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美廉社超商櫃台前,見地面上有林寶珠結帳時掉落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現金1,000元拾起後據為己有,未交付超商人員或報警 歸還而予以侵占之。嗣警據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文財(偵查中,經傳未到;另以 電話通知,亦未獲回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林 寶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 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拾得現 金1,000元後,未當場交付美廉社超商人員或立即報警處理 (上址美廉社距離瑞隆派出所僅約1公里路程,此有Google Map查詢列印資料1紙可參),以利失主尋回及後續發還事宜 之進行,是其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因之,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06

KSDM-114-簡-631-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 5號、第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後補充 「(張素真、曾朱分別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雙方相互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曾朱之金項 鍊1條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告訴人之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被告之114年2月17日刑事聲請狀)、侵占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張素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真與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 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 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 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 ;張素真於肢體衝突期間,將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扯斷,致金 項鍊掉落在該店門口處,張素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12樓之6住處房間床底下。嗣經曾朱發覺金項鍊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 (業經發還曾朱),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及張素真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張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張素真受傷之照片1張 被告張素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朱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搶奪金項鍊犯行,辯稱:該金項鍊是伊在門口撿到的,所以伊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罪,不承認搶奪罪等語。 2 ⑴被告兼告訴人曾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曾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在張素真住處查扣之金項鍊為曾朱所有,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曾遭張素真拉扯金項鍊之事實。 2、被告曾朱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素真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用酒瓶敲張素真的頭部,且張素真當時沒有就醫,伊認為張素真提出的受傷照片是偽造云云。 3 證人劉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在其經營之清粥小菜店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有親眼目睹張素真拉扯曾朱之金項鍊,惟並未看到扯下東西及該金項鍊確實在張素真住處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胡坤財 、李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2次肢體衝突,未曾見張素真拉扯金項鍊及曾朱離開後曾回清粥小菜店找尋金項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金項鍊照片共13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員警在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及該金項鍊已發還曾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曾朱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素真所涉前開 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素真 侵占之金項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素真上開犯行係涉犯搶奪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 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經查:在場證人劉 明華、胡坤財及李順益等3人均證述: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 衝突,劉明華亦有看見張素真拉扯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惟並 無人看到張素真將金項鍊放入口袋內等語。又被告張素真自 述該金項鍊是在店門口撿到等情,難認其有所謂「不法腕力 掠奪」可言,是被告張素真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僅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 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 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 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 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 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 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 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簡-838-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曾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5號、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素真與被告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 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 ;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 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張素真另犯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被告張素真、曾朱相互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素真、曾朱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易-4777-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錢 包,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錢包、信用卡、商品卡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楊力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新羅東轉運站,見李名緯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 400元、信用卡及商品卡)遺忘在該處地下停車場繳費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將錢包內3,400元侵占入己後,將上 開錢包、信用卡及商品卡丟棄在新羅東轉運站某處。嗣李名 緯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3,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3

ILDM-114-簡-110-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欄關於「被告藍正雄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拾獲告訴人游順榮遺忘之銀色保溫瓶(下稱本案保溫瓶) ,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 人要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觀諸本案保溫瓶之 外觀,可見其乾淨並無破損,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顯係他人使用中之物,而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再者,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本案保溫瓶時,係放置在飲水 機上方,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知悉係物品所有人 裝水後忘記帶走,果係要丟棄之物品,機場內垃圾桶隨處可 見,告訴人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可,何須放置在飲水機上,是 依常理判斷,應無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 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 中有把本案保溫瓶放置在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的飲水機上 ,後來下班時沒有把保溫瓶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本案保溫瓶,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 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6號   被   告 藍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見游順榮所有 之銀色保溫杯1個遺忘於該處飲水機上,即於拾獲後加以侵 占入己,並供自己飲水之用。嗣因游順榮發覺保溫杯遺失, 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順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順榮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76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黃俊鈞 被 告 蘇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旁之貴賢停車場,見繳費機找零口內留有該停車場管理 員即原告結帳後未收取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440元(共 含5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60枚、50元硬幣15枚),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 零錢侵占入己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上開金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遭侵占金錢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之金錢共計1,440元,然其中1,385元 已經發還原告,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明,且為原告 所不否認,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遭侵占金錢應 為55元(計算式:1,440元-1,385元=55元)。  ㈡請求律師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2萬元,然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必 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且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並不複雜, 且原告僅為該刑事事件之告訴人,雖其無法律背景,亦非不 能自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故其請求支出 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元。然被告雖侵占原告所持有之金錢,然原告既未 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 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989-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42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銘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銘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6、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見段喬榮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 機1隻(含手機保護殼、手機保護貼、鏡頭貼合計價值新臺 幣49,430元) 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段喬榮返回該處尋找不著,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喬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尤銘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 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47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告訴人段喬榮所有之手機而為警查獲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偵卷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點累,找個沒人坐的地 方坐,坐下來之後,發現有1隻手機,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 撿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座位後,即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手 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起獲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 6、7分許,行經該處,拿起告訴人放置於椅子上的手機觀看 ,隨即離去,並未坐在手機放置之椅子上,有監視器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1、22),已與被告自述發現告訴人手機之經 過不符。再者,被告自述撿到手機後並未還給遺失之人,是 警察找到我時,才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則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 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 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 帶走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有觀看手機,手機螢幕 有發光,顯示手機仍是有電之狀態,而被告60餘歲,依其智 識程度,於拿取上開手機時,主觀上應知該手機係他人所有 ,甫不慎遺落之財物,而非他人不要之物,仍逕行取走上開 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 該手機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認上開手機為他人所不要云云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 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 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 否認有何竊取手機情事,辯稱其僅係撿到手機等語。而本案 告訴人係將手機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於 案發當日離開位置,找機車,離開約10分鐘左右,當時天很 黑,我完全看到不到我坐的位置,就算有人拿走我也看不到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路旁座椅上而 離開,該物品即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 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 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應係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再按「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 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 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告以上開罪名(本院 易字卷第10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上開手 機後,不思將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 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為清潔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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