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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9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一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近 向上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因而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陳建龍所有,由劉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建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065 元(含工資費用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 49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理賠案件簽認單、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 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71、99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之車道, 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陳建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6,065元(含工資費用 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490元),有前 揭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 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 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7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575元、 塗裝費用24,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計算 式:15,774+8,575+24,000=48,34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6,065元予陳建龍,然 陳建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349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48,349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349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90×0.438×(9/12)=7,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90-7,716=15,774

2025-01-23

TCEV-113-中小-3408-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姮礽即吳文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有縮減聲明之情形,可具狀後自行計算裁判費後補繳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3

TCEV-114-中補-414-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原合租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資共同經營雞蛋糕店( 下稱系爭商店),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單 獨承租系爭房屋未遂,又侵占伊之租金、押金、水電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另於11 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 元,且不戴帽子、手套、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 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受 有商譽損失6萬元,復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伊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向伊表示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旋即於兩造未同時在店內 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如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 機、電子秤等生產設備,致系爭商店於111年7月15日至23日 共計8個營業日無法營業。然111年7月之租金已於月初交付 房東,本應營業至月底,於111年8月方提前終止租約,伊為 降低損失,遂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之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 而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恢復營業共計6日,此期間係由伊 自行營業,自無私吞營收之情。況縱認111年7月25日至30日 仍屬兩造共同經營期間,兩造原約定一人上班1週,營收均 分,若一方請假由代班者取得80%之營收,而上訴人於7月份 僅上班1週,上開期間應屬伊代班,伊得取得80%之營收,以 此與111年7月15日至23日因上訴人無法營業,導致伊無法取 得50%之營收相抵,伊取得之營收尚有不足。另原告所指紅 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伊更 無上訴人所指不注重衛生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之舉。關於GOOG LE商家認證碼,伊當時已拍照貼在兩造之LINE對話,系爭商 店係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上訴人為系爭商店GOOG LE商家帳號之擁有者,上訴人可自行修改聯絡電話,GOOGLE 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前為此向伊所提之侵 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以單獨承租系爭 房屋等語,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未果(見原審卷 第11頁),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受何損害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租金、押金、水電費用1,200元及 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自陳其於表示退出經營後有把系爭商店內之器 材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 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 上開期間恢復系爭商店之營業(見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 人除就系爭商店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所得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外 ,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於111年7月15日跟被上訴人表示退出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商店於 斯日後之營業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7月份租金 已繳納,為降低損失而自行繼續經營,並收取自行營業期間 之所得,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店營業期間不戴帽子、手套 、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 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使其受有商譽損失6萬元 等語,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雞蛋之處置、保存方法有歧見之事 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店商譽 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其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等情。然被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系爭商店之GO OGLE商家認證碼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私自輸入 商家認證碼之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商店GOOGLE商店 帳號之擁有者,有更改聯絡電話之權限,且已自行更改系爭 商店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難認上訴 人有何無法更改系爭商店聯絡電話之情或有何損害可言,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㈦準此,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 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432-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列靜芬 被 告 林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逆向行駛,並將機車斜停在車道中間找路,致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 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 完全缺齒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5526元、交通費1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工 作損失9856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42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賠償過了,總共賠償了一兩萬元,是由犯 罪補償基金會賠償對方,我認為對方並無任何證據與收據, 我在這次車禍只負次因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1155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1552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計算其金額僅有25203元。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203元。  ㈡交通費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8日共計11年4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機車修理費52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 帳單在卷可稽,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0元「計算式:520 0×1/10=520」。  ㈣工作損失985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5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 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齒),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25 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15離開急診, 於民國112年01月05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建議休養7 天,並於門診再追蹤治療。」,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7日不 能工作,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 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2年勞工每月基 本薪資為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6160元「計算式:26400×7/30=6160元」。  ㈤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 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 齒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無不 當,應予照准。  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520元、工作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41883元   「25203元+520元+6160元+1萬元=4188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經本院調閱系爭判 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 318元「計算式:41883元×7/10=29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所辯:我已經賠償過了,總共賠償了一兩萬 元,是由犯罪補償基金會賠償對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5-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孟昭正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3-中小-4464-2025012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李家瑋 被 告 趙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求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3,226元+烤漆19,000元+鈑金19,000元)×被告肇事 責任70%=28,858元

2025-01-22

TCEV-113-中小-4325-20250122-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陳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 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0元、看 護費28000元、交通費9205元、工作損失283046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2986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6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被告對於原告精 神慰撫金2萬元以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49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禍原 告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28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9月2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指原告)因車禍,於民國111年11月0 3日、11月10日、12月21日、112年02月20日、113年01月04 日、01月11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6次,受傷後需專人照護 兩星期」,堪認原告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14日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28000元,換算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未 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   用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9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提出單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工作損失28304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於民國111年10月17、11月03日、11月1 0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建議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 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1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後2 個月即112年1月10日止,合計3月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 原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年薪資所得為504368元,有 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6092 元   「計算式:504368元×3/12=126092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摩拓旅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停等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惡害非 輕,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90元、看護費280 00元、工作損失12609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705 82元「計算式:16490元+28000元+126092元+10萬元=270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原簡-7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 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 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 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 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 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 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 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 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 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 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 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 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 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 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 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 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 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 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 ,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 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 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 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 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 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 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 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 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 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 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 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 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 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 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 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 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 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 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 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 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 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 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 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 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 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 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 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 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 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 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 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 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 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 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 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 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 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 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 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 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 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 ,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 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 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 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 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 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 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 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 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 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 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 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 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 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 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 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 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 (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 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 )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 )。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 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 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 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 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 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 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 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 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 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 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 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 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 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 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 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 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 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 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 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 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 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 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2025-01-22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6 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陳報金 額共1,779,9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1,228,420 元(計算式:1,779,995-551,575=1,228,420)部分,不在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79,99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 622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 之裁判費6,060元(原請求金額551,575元部分),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562元(計算式:18,622-6,060元=12,562 ),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且未補正其聲明,故本件應再 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0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0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意凌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2年 4月1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15日14時12分 許起,以LINE暱稱「唐慧君,國泰證券」、「股道熱腸」及 「宏麗證券-吳宇婕」等帳號向伊佯稱:可操作應用程式「 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 月31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 爭中信帳戶,再由周恆吉將與其他款項混同之系爭詐欺款項 於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轉匯125萬0,450元至黃明旭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黃明旭帳戶),及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0,199元至黃 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黃欣萍帳戶),被告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以: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下稱40265號卷》第11頁)、原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40265號卷第13 至19、23至25頁)、匯款申請書(見40265號卷第17頁)、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84 72號卷》三卷第54至5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 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周恆吉自 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 七、原告、周恆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勇志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674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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