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9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一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近
向上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因而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陳建龍所有,由劉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建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065
元(含工資費用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
49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理賠案件簽認單、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
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71、99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之車道,
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陳建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6,065元(含工資費用
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490元),有前
揭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
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
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7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575元、
塗裝費用24,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計算
式:15,774+8,575+24,000=48,34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6,065元予陳建龍,然
陳建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349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48,349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349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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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90×0.438×(9/12)=7,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90-7,716=15,774
TCEV-113-中小-340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