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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 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 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 訴人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 持有全部股權並單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 信託乙事,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 其持有等情,均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 ;本院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主張之 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及業務為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審 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 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經核業已明確指出僅以信託關 係由上訴人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 歸上訴人等事實,即足認定上訴人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 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上訴人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 案具體指示,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制力脈絡觀察暨論 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是則,上訴人謂 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邱○○,構成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 重複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 傳喚受託人或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 於上訴人於信託中有無個案為具體指示等情,同樣係就原確 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謂 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所謂「重要證 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至於主張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 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主張前訴訟 程序原審就其聲請之證人邱○○未予傳訊調查,亦未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所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之 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經核前揭起訴意旨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審未傳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邱○○,既 非「證物」,即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 定之要件;又前揭起訴意旨所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 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之指摘,係在指訴該原審調查證據欠周 ,此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並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 原審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邱○○或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茲因原審判 決漏未傳訊證人邱○○等相關證人,及漏未調閱另案之卷證資 料,以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受託人之相關證述內 容,均係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2公司無實質控制力之重要證 據,對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均有影響,原判決逕謂上訴 人對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無 個案具體指示,與上訴人對該2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 認定無關,此有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且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為裁判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 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 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 張,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該 款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 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 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 認定有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 對裁判之結果有所影響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3-上-8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 珞 被 上訴 人 許正雄 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許正雄(即委託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訂立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移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梅芳( 即受託人),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之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 日透過稅務e平台,向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第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 第5點第2款第1目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爰 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17692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 613236號函(下稱113年9月16日函),就被上訴人許正雄受 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 .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部分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 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 3),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所載,其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約定: 「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配偶 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 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均不符 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税字第11304520940號令(下稱財 政部113年6月13日令)釋他益信託之土地例外放寬受益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亦不符認定原則例外放寬委託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受財政部前揭令釋拘 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自無許稽徵機關 任意擴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並無 權限就他益信託部分,更進一步審酌其受益人為何人、因「 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人本人之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而作為核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2/3),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持有,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逕謂:「若信託契約除『自 益信託』外,尚包括『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 他益信託』部分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為何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 委託本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認定 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範意旨及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供委託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 (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 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 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及依據,此與以被上訴人許正雄之配偶 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其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被上訴人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 )不相違背,且符合土地税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 前開論述,核與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 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 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  ㈢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二、……(一)……又『信 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 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 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 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說明 :二、……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 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 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 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 利益。……」為信託法第1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 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 9141號函所明釋。 ㈣再按「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 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為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明定。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第700號、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 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係分別規範自用住宅用地定 義、得適用面積、處數及申請程序,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 理申請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訂定認定原則, 以供稅捐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準據,核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 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得 予以援用。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屬認定事實之性質,不涉人民 權利行使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授權之問題。 ㈤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意旨:「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 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符合下列條件者,受益人視同房地 所有權人,該信託房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受益人為委 託人之配偶或已成年子女,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或受 益人為委託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供 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不得處分、出售或 移轉於第三人。三、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該信託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五、信 託房地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及受益人本人、配 偶及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 ,與上開認定標準規定受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供自 住使用之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亦係本於上開說 明意旨所作成有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函令,並未增 加上開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㈥經查,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函,就被 上訴人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處分,此有上訴人113年9月 1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則原處分 係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審審判長於 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闡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 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全部),顯然大於上開 第一項聲明關於原處分否准部分(即系爭土地2/3部分), 原審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 明,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 ㈦次查,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 公尺)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託人 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3) ,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是 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符合上開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 釋意旨?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6頁),是否符合上開113年6月13日令釋意 旨?是否符合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要件?均未 加調查。原審就此攸關本件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 ,又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 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 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2

TPBA-114-簡上-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48、5.66、5.13、0.79 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5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0),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旁搭建2層樓增建物、紅 磚牆及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 .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慣以土地訴訟謀利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展公司)之員工,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係以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 5條第3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信 託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及葉素芳(下稱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 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8-33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33地號土地),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商即南亞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67年間起造使用執照所載建物 時,包含葉佳雄等2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南亞公司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 葉佳雄等2人自6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始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併同主建物移轉予主 建物所有人,是該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本即歸使用執照所載 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占 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 或其他利用,系爭地上物則係建商由主建物保留鋼樑突出連 接建構而成,拆除將危及伊居住安全,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可獲利益極小,然對伊損害甚鉅且浪費社會資源,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佳雄等2人於66年1月1日就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 地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佳雄等2人於112年 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40)。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 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62、227、4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 採:  ⒈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 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 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 約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 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8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 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 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 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並 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 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範,惟依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可知起造人為 南亞公司(本院卷第301、313頁),葉佳雄等2人並非起造 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即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爭議 無涉,則被告所辯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 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葉佳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67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8-136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南亞公司於66年1月間檢 附葉佳雄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即分割前 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分別於66年1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 為建築基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嗣系爭房屋等建物於67年8月3日建築完成,臺 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坐落基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55、129、313至315、389、407、423、443頁 )。細繹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記載:「茲有南亞公司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43頁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地上4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亦據系爭房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 屋建築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28頁),依系爭房屋原建築 圖亦足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依上可知,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建 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作為住家用,自不及於系爭地 上物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葉佳雄等2人就 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南亞公司及系爭 房屋承買人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之其餘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葉佳雄等2人有同 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之建築 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僅因葉佳雄 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遽認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後續於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 縱南亞公司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 可推知之目的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 買人及其後手即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歸使用執照所 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 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 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 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空地,然其未舉證證明南亞公司或系爭房屋承買人與葉佳 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 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使用(見本 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 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葉佳雄等2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系爭地上物 未在葉佳雄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係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其等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原 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等,自難僅憑葉佳雄等2人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土地之意 思。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8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受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利益,惟土地所有人仍須負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稅捐(參 土地稅法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訴-5473-20250312-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 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 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 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 、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 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 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 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 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 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 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 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 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 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 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 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 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 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 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 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 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 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 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 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 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 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 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 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 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 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 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 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 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 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 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 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 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 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 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 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 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 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 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 ,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 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 ,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 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 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 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 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 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 ,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 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 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 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 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1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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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蔡彩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 、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 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 1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㈡11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 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分別於㈠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31年1月12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 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5,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㈡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2日起至131年1月12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自113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8,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富貴 723 (空白) 1,577 419/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92 富貴段72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7層 三層:49.59 合計:49.59 陽台:7.3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5 共有部分 富貴段958建號,面積:5,84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1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3-司拍-232-20250310-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 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 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 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 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 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 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 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 ,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 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 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 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 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 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 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 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 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 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 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 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 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 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 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 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 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 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 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 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 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 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 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 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 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 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 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 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 ,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 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 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 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 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 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 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 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 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 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 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 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 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 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 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 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 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 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 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 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 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 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 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 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 ,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 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 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 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 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 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 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 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 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 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 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 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 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 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 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 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 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 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 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 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 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 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 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 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 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 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 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 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 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 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 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 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 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 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 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 、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 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 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 。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 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 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 ,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 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 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 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2025-03-07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劉祉妍律師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書文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鍹、黃書文所 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涉及偽造之英國SW AN LANE公司之信用狀,該公司為告訴人所提供之開狀公司 ,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掌控之開狀公司,告訴人係為利用信用 狀取得資金,惟其並無接狀公司,故由案外人翁安融介紹之 下,得知EMG公司有信用狀融資額度,遂於民國105年8月3日 與云泰公司簽署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亦明文約定由告訴人開 立信用狀予EMG公司,告訴人稱其不諳英文,故該信用狀非 由其提供,並據此指控信用狀乃被告李鍹所提供,實屬無據 ,是否具備英文能力,與本案英國SWAN公司之信用狀悉由何 人製作或提出並無必然關聯,該中文協議書上既以明文約定 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當不致於不明瞭該中文約定,是以原 審判決無視於中文協議書之明文約定,直接認定該信用狀係 由被告李鍹所提出,其所為之推論,尚非無疑。⒉原審判決 又以系爭105年8月3日協議書之在場見證人翁安融之證詞, 認定協議書載明由告訴人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 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並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 黃書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云云。然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 紹其與被告李鍹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李鍹認識, 與原審判決已有矛盾,且證人翁安融亦曾證稱告訴人有開證 方,此與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原審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 為據,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捨棄書面證據不予採信, 改採本質上已有自相矛盾之證詞,如:證人翁安融曾證稱其 不知被告李鍹與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原審判決如何能 據此欠缺證明力之證詞,推翻書面協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⒊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嗣後尋得位於中國大陸 之京港公司可擔任接狀方,遂再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開狀事宜 ,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 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云云。實則倘開狀方英國SWAN LANE公 司為被告所提供,於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簽約之 過程,告訴人從其尋得之京港公司處,應得以知悉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是否確實在105年11月30日簽立契約, 而於被告持偽造的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美金1000萬 元預開信用狀予京港公司時,告訴人應足以識破此一不實文 件,告訴人何以在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6日猶陸續支付 被告李鍹金錢?實則,本案之緣起乃因告訴人希望藉由開立 信用狀來獲取銀行融資,只因自身公司信用不佳,故希望藉 由被告李鍹協助提供公司協助融資計劃,其間之過程告訴人 理應知之甚詳,今因計劃失敗,不甘金錢損失,於要求被告 李鍹返還傭金未果,即誣指被告李鍹以詐術之行為加以欺瞞 。⒋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鍹明知EMG公司並無美金500萬元擔保 信用狀融資額度,卻以此向告訴人訛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云云。實則案外人呂世豪(即星展銀行經理)於本案警詢及 偵查階段時均表示:EMG公司於105车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美金500萬元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故EMG公司確實有美金 500萬元之信用狀融資額度,惟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接狀公司 即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格式及銀行,並不被 星展銀行所接受,故無法完成信用狀融資,被告李鍹並無虛 偽陳述之情。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鍹偽造英國Barclays銀 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交予不諳英文之告訴人 ,並以信用狀上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EMG公司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言辯時雖證 稱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間之協議書、信用狀及預開 信用狀等,均係被告李鍹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約時間、 地點後,被告李鍹再親自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說,況假設信用狀確實由被告李鍹 所制作,其直接持信用狀向銀行申請融資即可,為何有需要 交給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有違常理。 ⒍告訴人匯款至EMG公司之匯款單,均由其親自簽章,且匯款 原因係依據英國SWAN LANE公司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內容 ,其對於匯款帳號、金額及用途等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之問題,縱令最後申請貸款結果不如預期,自不得據 此反推被告李鍹當時因協助申請貸款所簽署之書面協議,係 屬不正之欺罔詐術,故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與被告李鍹 之犯行二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自不成立詐欺犯行。另送請 筆跡鑑定部分,也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且綜合被告黃書 文的證詞,系爭75萬元的提領及匯款的行為都是在被告黃書 文指示之下所為,相關款項不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云云。  ㈡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李鍹所述:「 (法官問:星展銀行、永豐銀行這兩筆是否你去提領?)都是 我去提領的,筆跡都是我的……」(原審卷第133頁),此和 相關提款憑條的字跡從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是相符的,故本 案款項顯均為被告李鍹提領,而非被告黃書文,並依被告黃 書文於偵查中稱公司進出的帳戶其只有使用臺北富邦,其他 帳戶不是其管理、經手的等語(108調偵1016卷第377、487 頁),顯見上揭帳戶之財務金流亦非被告黃書文所管理,是 本案款項自非係由黃書文所提領,被告黃書文與本案款項均 無關聯,自未涉本案犯行。⒉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紹其 與被告李鍹(即舊名李曉菁)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 告李鍹認識,與原判決自有矛盾,並證人翁安融亦稱告訴人 有開證方,本案是告訴人開證,與本案書面協議書相符,原 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自又與 卷內證據相矛盾,再者,證人翁安融既稱其不知被告李鍹與 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因此,自應回歸本案書面協議, 於簽立本案書面協議時原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證。⒊被告黃 書文從未處理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 ,卷內與星展銀行呂世豪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均係由被告李鍹 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關,告訴人也是與被告李鍹洽談合約 ,被告黃書文自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並「賣斷」予 銀行,與融資額度無關,被告黃書文自無施以任何詐術。⒋ 依被告黃書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EMG公司之大小章均 為被告李鍹保管,而非被告黃書文,並於105年8月3日亦係 由被告李鍹交付EMG公司之大小章予告訴人,被告黃書文均 無接觸,自無可知悉被告李鍹所交付之EMG公司大小章是真 是假,被告黃書文自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原判決略 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 寶公司函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 受云泰公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 (英屬維京群島)公 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 製作文件前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 作文件,文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 取走變更文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 人士簽署同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 才算完成變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 手續(即此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 TED於106年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 自動除名,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 日函覆關於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 為憑(調偵卷第151頁)。」(原判決第26-27頁),由上即 可知,被告黃書文僅得知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 ,但後續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 書文均無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 未提到被告黃書文即可證,因此,原判決卻認被告黃書文亦 有施以上開詐術,自有理由矛盾之情。是依據本案卷證有關 交付EMG公司之印鑑及告訴人約定入股EMG公司均與被告黃書 文無關,並非被告黃書文實行,被告黃書文未涉任何詐欺犯 行。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協議書】上面所 列係由甲方即你來負責開立信用狀,為何與上開所述不同? )甲方是我,但我是再委託李曉菁去幫我開狀、(問:你跟 李曉菁間的合約?)我跟李曉菁沒有簽立書面合約,一切的 操盤都是交由李曉菁去處理。」(106偵15790卷1第490、49 2頁)、「(問:就現存書面與被告等人所做協議書,僅有信 用狀賣斷,為何目前指述均為信用狀融資,2種性質顯有差 異,有何意見?)當初是協議用賣斷沒錯,但是開出第一張5 00萬信用狀後,李曉菁說他弄錯」(106偵15790卷二第47頁 )。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問:黃書文會做信用狀業務 嗎?)不會。銀行一定是我去聯絡。辦理好,黃書文會帶游 貴珠去。」(108調偵1016卷第76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問:依照雙方所訂合約,林秉翔原先所要開出的信用狀 未如合約所約定開出,之後你與林秉翔有關信用狀業務的聯 繫、操作還有金額,黃書文有無參與?)沒有。」(原審卷 第258頁)。是以,告訴人於簽立書面協議書後與被告李鍹 個人另行約定由被告李鍹協助其開狀,被告黃書文亦未曾辦 理信用狀業務,自未曾介入告訴人與李曉菁之自行私下約定 ,被告黃書文僅知悉依據書面協議書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 而非由云泰公司開立信用狀,被告黃書文自無從具有任何詐 欺犯意。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何意見?)文件都 是李曉菁轉給我,國外的開證公司我不懂,我也不會英文。 LINE的截圖可以證明,證明李曉菁講的是假的。」(108調 偵1016卷第63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6偵15 790號卷二第227至260頁告證6EMG公司及SWANLANE公司的8月 3日協議書)有無看過此協議書?)有、(問:上開協議書是S WAN LANE公司給你的還是云泰公司給你的?)李鍹給我的、 (問:你是如何取得上開協議書的?)協議書都是李鍹給我。 」(原審卷第245、247頁),再者,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 :「(問:剛才看的資料,黃書文有經手嗎?)沒有。這都 是林秉翔請我幫他看的文件。」(108調偵1016卷第353頁) 。又遍觀全卷均無可證被告黃書文製作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 書,更無可證係由被告黃書文使用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 而承前所述依據本案105年8月3日書面協議,甲方為林秉翔 並第3條約定為:「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 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106偵15790卷2第221頁) ,故被告黃書文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 用狀,而縱認偽造文書於105年8月3日簽立書面協議時有出 現,被告黃書文僅能認定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為被告李鍹 持之以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所需之信用狀格式以供其參考,並 被告黃書文從未曾負責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自無從知悉 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係屬偽造,更無從與被告李鍹有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和黃書文,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是我填的(偵卷二第153頁 ,偵卷三第9頁,調偵卷第375頁),並於原審供承,本案中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伊 持被告黃書文交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 79、113至114、116、11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略以: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 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餘元 轉到被告黃書文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文請我去做的 ,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豐銀行的大小 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是哪一家銀行 ,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去後,應該是 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來的等語(原 審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而此亦有永豐銀行112年1月17 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105年8月8 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 卷一第173至177頁)。而被告黃書文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EMG公司,實際上2家公 司國內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 在星展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云泰公司在 星展銀行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 該是在李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 小章等語(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 、75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 行的外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 程需要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 章是同一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80、114頁)。上開被告 黃書文所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所證稱:我 是云泰公司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 去弄的,我沒有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 云泰公司負責人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 相符(偵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李鍹、黃書文二人,確係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共同相互利用實際參與本案之行為人,事後再互為推諉 卸責而已。況被告黃書文也曾供稱:當時70餘萬元匯入永豐 銀行都是支付與其他公司往來的貨款,我知道錢有匯進來等 語(偵二卷第153、調偵卷第487頁),可見被告黃書文辯稱, 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已坦認,被告黃書文僅得知 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又被告黃書文係實質 負責人,復有收到被告李鍹轉入之被告黃書文支配使用之云 泰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亦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黃書文確實有與被告李鍹共同為本案告訴人詐欺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後續 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書文均無 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未提到被 告黃書文即可證云云,並無理由。  ⒊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因 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李鍹有開證方,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 理,因為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 才懂。當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 公司的名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 是因為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 有能力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 調偵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又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 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上認識,是客戶關係 ,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 貴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 申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 能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 款。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 美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 銀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偵卷一第33至36頁 )。另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 的同事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 信用狀,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 管於10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 是李鍹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 外黃書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 樓下給我,但其中只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 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公室內談融資。105年4月13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狀格式匯報銀行 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知李鍹用該調整 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通,以雙方銀行 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外李鍹說要從巴 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說我們不接受巴 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月4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是李鍹在4月份 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所以我將105年 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調偵卷第131至135頁 ),此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明 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容1份附卷可參( 調偵卷第101至123頁)。依此可見,林秉翔既不懂英文,沒 有開證的能力,又係被告李鍹才有開證能力並與銀行洽談信 用狀內容,由此更可證被告李鍹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 司與EMG公司、京港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 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 訴人確認細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院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固然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但 此乃係因為無相同國字筆跡及其他事由可供鑑定,並非鑑定 結果確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1-163頁)。況偽造並非必須以同一人所為為必要,再者 既意圖偽造自可能刻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混淆日後鑑定,自不 能以無法證明係同一人筆跡,即可藉此脫免刑責,是此部分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黃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與黃書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 泰公司)、云泰公司之境外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TD 公司(下稱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係由 不知情之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貴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鍹、黃 書文明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於105年間並未以提供擔保信用 狀之方式,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取得美 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亦未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 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底某日,由李鍹先向林秉翔謊稱可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 宜,並以云泰公司名義將信用狀轉給星展銀行貼現,即可取 得資金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1日、8月2 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萬5000元,共計10 萬元之定金予李鍹,而其中3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 文所使用即云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於10 5年8月3日,在李鍹見證下,由黃書文代表云泰公司與林秉 翔洽談委託辦理信用狀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林秉翔應 支付云泰公司勞務費用100萬元,待開立信用狀後,林秉翔 再支付90萬元尾款,而李鍹可自云泰公司收取之勞務費用10 0萬元中獲得15%作為佣金。為取信林秉翔,李鍹於同日出示 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附 表編號1),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 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 號2),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G公司簽約,待 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EMG公司將以 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要求林秉翔應支付美金3萬1 000元之手續費,向林秉翔謊稱可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 ,而因上開費用與未來賣斷信用狀後,星展銀行會將資金撥 給EMG公司,故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秉翔保管,可避免云 泰公司或EMG公司私領款項挪為他用,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4日,在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EMG公司帳戶),李鍹隨後於105年8月 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 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先將20萬元領出,另將 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 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將EM 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 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 出。 二、李鍹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林秉 翔為以下犯行: (一)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附表 編號3),訛稱上開信用狀經星展銀行告知為租賃信用狀, 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惟可以保留先前所支付之手 續費,再委託其開立信用狀,林秉翔遂再度委由李鍹代為處 理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信用狀,李鍹告知扣除先前支 付之手續費後,必須再另支付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共美金6 萬元),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在李鍹陪 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 戶,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並於同日提領92萬3000元;繼於105年11月30日,李鍹 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同日連同其他 款項(即林秉翔於105年12月1日存入之95萬元,詳下述)領 出96萬元。 (二)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 0月3日契約(附表編號4),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 、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 信用狀(附表編號5),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 G公司簽約,待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 ,EMG公司將以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向林秉翔訛 稱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 %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 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李景松為李鍹之父,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 0元,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 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云云,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 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李鍹,由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 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李鍹再於105年10月24日,出 示偽造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附表編號6 ),用以表示前開契約之委託人為李景松、受託人為安泰商 業銀行銀行、受益人為EMG公司、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現 金之意,並向林秉翔謊稱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林秉翔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李鍹為取信林秉翔,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 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附表編號7),用以表示李景松在 該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之意。惟事後李鍹又向 林秉翔訛稱星展銀行仍要求必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即美金2 85萬元之開證費用(賣斷費),信用狀始能正式使用云云, 致林秉翔依舊無法使用信用狀。 (三)林秉翔嗣後尋得大陸之京港水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港公 司)可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遂再委由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 用狀事宜,李鍹則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 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附表編號8),用以表示英 國SWAN LANE公司已與京港公司簽約,將開立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信用狀之意,並向林秉翔訛稱手續費為95萬元,致林秉 翔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李鍹,由李鍹於 同日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同 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 (四)李鍹再向林秉翔訛稱本次須至106年2月17日始可收到預開信 用狀,惟京港公司之融資額度即將期限屆滿,若拖延至106 年2月,縱取得信用狀亦無法融資,但可變更信用狀之受益 人云云,林秉翔因此另覓得大陸之中儲建築工程配套有限公 司(下稱中儲公司)為受益人,李鍹續向林秉翔謊稱已與開 狀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就變更受益人為中儲公司、融資 銀行為中國招商銀行等條件協商成功,並將額度提高至美金 1000萬元,惟須支付合約修改與趕件費用美金1萬5000元, 可於106年2月10日收到預開信用狀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 ,於106年1月26日,先交付15萬元予李鍹,再委託其子林宏 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嗣於106年2月11日,李鍹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申請人為英國 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 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號9),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中儲 公司將以中國招商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其後,因林秉翔 比對前開4張信用狀(附表編號2、3、5、9)內容後,發現 信用狀不實,並向星展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關被 告二人之不爭執事項與本案辯解,茲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見證下,由被告黃書文代表云 泰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林秉翔簽署操作擔保信用狀之協議書, 云泰公司可獲取勞務費用100萬元,且被告李鍹就上開協議 書之成立可從中抽取佣金。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8月2日,就上開協議,各支付1萬50 00元、8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李鍹,而其中3 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8月8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3萬350元轉 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 (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鍹 復於105年8月16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6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出。  4.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款項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10月4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2萬9500元 轉入星展銀行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2月2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再自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內領出96萬元。  5.被告李鍹向告訴人表示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 須支付賣斷費用或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 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 ,向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告訴 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 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 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告訴人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  6.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另委託其 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被告李鍹之辯解:  1.整個過程都是告訴人委託處理,我都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 做事,而不是我提出什麼要求請告訴人去做匯款或其他動作 ,另外我本來就是中間人的角色,我不是云泰公司負責人也 不是要求被開狀的人,這個過程裡面我沒有詐騙。  2.因為我認識黃書文很久,我知道云泰公司有信用狀的額度, 翁安融有一天跟我說告訴人有需求要開信用狀,請我幫忙介 紹有無公司讓告訴人融資,因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去銀行 貸款,需要找一個公司配合,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稱有開 信用狀的來源,只是沒有向銀行融資的公司,我知道云泰公 司在星展銀行有美金500萬的額度,才介紹黃書文讓告訴人 認識,讓他們簽合作協議,我沒有跟告訴人要佣金,因為開 狀的是告訴人,我只負責介紹,云泰公司說案子有做成會給 我15萬元的佣金,我是跟云泰公司簽佣金的協議。  3.告訴人有提供可以開狀給他的公司名稱,英國SWAN LANE公 司是告訴人提供的,這中間告訴人所謂的要匯款或做什麼等 等,都是照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協議書內容去做,開 狀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且因 EMG公司的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 都是要蓋這個章,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如何談開狀 ,什麼階段要匯款多少錢,都是告訴人去談。告訴人要匯款 時,請我幫他確認協議書裡的金額與內容,每次匯款都是由 我陪告訴人,幫他把錢寫好匯出去,錢我都沒有經手。  4.因為當初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的協議書談到的是賣斷信用狀, 但告訴人交給我的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後來跟告訴人談到 ,如果要換一個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可能需要另外重簽 協議,那當初提到的100萬就必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公 司沒有重新再簽,黃書文與告訴人有一直在協議中,因為賣 斷信用狀與融資信用狀有很大不同,如果融資就是云泰公司 跟EMG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會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這邊, 如過是賣斷,信用狀就是由EMG公司賣斷給銀行,銀行會把 錢匯入EMG公司的帳戶,EMG公司沒有還錢,信用狀就會被星 展銀行沒收,由星展銀行向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銀行 求償。   (三)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鍹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 對於利用信用狀融資一事均知之甚詳,告訴人沒有因此陷於 錯誤。又告訴人對於匯款的款項及用途都是知情的,最後給 予被告李鍹之45萬元係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本案 無關,另本案文件均非被告李鍹所提供,被告李鍹沒有詐欺 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告訴人匯款到EMG公司後 ,從帳戶流向可知,錢都轉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到云 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提領出來,而EMG公司及云泰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可以掌控公司的帳戶、網路銀行 ,並持有大小章,所以是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僅 係聽從指示,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等情詞,為被告李鍹辯 護。 (四)被告黃書文之辯解:  1.我是在簽約時跟告訴人有協議,在整個業務跟金錢往來過程 都是由李鍹跟告訴人兩個人直接接觸,我有實質參與過程, 另外我沒有實質金錢收入,原先的協議內容也不是以詐騙為 實質接觸,是告訴人有實質需求,透過李鍹介紹,云泰公司 的境外公司本身在星展銀行確實也有信用狀的額度。  2.游貴珠是掛名負責人,實質上業務都是我在執行,我是實質 負責人,因信用狀相關業務我之前沒接觸過,在跟告訴人認 識前,李鍹有跟我提過,建議信用狀的往來對公司的付款方 便,所以當時跟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有通過,這過程是 李鍹協助辦理,跟銀行簽約時是我跟李鍹、游貴珠一起過去 ,這是跟告訴人簽合作協議前的半年多。  3.原先簽訂的契約內容是告訴人開狀進來,我們幫告訴人賣斷 給銀行,賣斷金額再交給告訴人,金額是依照告訴人開狀進 來才知道,我們的協議內容並不是云泰公司幫他辦信用狀或 融資,簽約中的100萬實際上是讓告訴人操作信用狀賣斷為 期1年的權利,如果告訴人有開狀進來,而我們賣斷給星展 銀行的話,那錢會進到云泰在星展銀行的帳戶,對告訴人沒 保障,所以當時有把云泰公司境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告訴人 保管。  4.我們簽的協議是由云泰公司賣斷給星展銀行,至於告訴人從 哪邊開進來,我們不管。告訴人一直開不進來,後來李鍹說 告訴人要改為開信用狀進來融資,我跟李鍹說這樣跟原本簽 的協議不一樣,那要重新簽,因為告訴人對協議部分沒有重 新簽,所以我當時認為沒有後續。原先協議為期1年,期限 內如果可以開進來讓我們賣斷就可以,但沒有辦法接受告訴 人用融資的方式,因為權利歸屬會不同,信用狀賣斷給銀行 ,責任歸屬就不在我們這邊,但用融資方式,如果告訴人不 還錢,責任歸屬就會落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 (五)被告黃書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書文只有在簽約時與告訴 人接觸,中間金錢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涉,告訴人所述之金 錢被詐騙,由事實上來看單純與李鍹有關,告訴人也沒有經 過被告黃書文要求去匯款,被告黃書文僅單純因業務上關係 ,被指認為詐欺共犯。本案係因翁安融介紹李鍹與告訴人, 才會透過云泰公司辦理信用狀業務,最主要信用狀提供的部 分,是由告訴人提供,而非被告黃書文,所以被告黃書文沒 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且文書之真假被告黃書文也不清楚。 另信用狀要從賣斷改為融資後,信用狀開立方式不一樣後, 並未重新說明新的契約方式,且新的方式被告黃書文也未參 與錢要如何交付及銀行如何介入,此部分被告黃書文並無詐 欺之意圖與行為等情詞,為被告黃書文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秉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訴與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61至66、167 至169、171至173、490至494、45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5 7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1、139、201至206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7至109頁,108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5、91、319至321、37 1至375、379、449至451、489、627至631、635至637、643 、739至7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81、123至124、243至2 56頁),且查:  1.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信用狀合作協議,暨事後由被告李鍹 以出示信用狀開證與接證雙方契約、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之 不實文件,或提出不實對話紀錄與資料等方式進行詐騙等情 ,有105年8月3日協議書、105年8月2日佣金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 11月30日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各1份、偽 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93、238至248頁、偵卷 二第275、277至279頁)。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共計交付定金10萬元 予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就其中1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前 員工陳俊榮、5萬5000元用以支付房租予房東陳美麗、3萬元 則匯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除證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一第49 至51頁,調偵卷第349、355頁),另有105年8月1日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1紙(戶名陳俊榮、交易金額1萬5000元)、陳俊 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105年8月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陳美麗、云泰公司,匯款金額5萬 5000元、3萬元)、被告李鍹與陳美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至71、187至191、201至218頁)。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 後於105年8月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再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先將20萬元領 出,另將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被告黃書文 所使用之云泰公司永豐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 將EM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 於10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 元領出【以上為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告訴人又於105年9月 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 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 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 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繼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李鍹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另告訴人於10 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於同日存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李 鍹則於105年12月2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提領96萬元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30日(107)星展帳發(明 )字第00093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107年5月2 4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20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 之交易傳票各1份、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 19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109年 6月22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8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轉 帳交易憑證影本及存戶EMG公司帳戶資料、109年9月21日(10 9)星展帳發(明)字第00153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台幣帳戶 、外幣帳戶及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 、轉帳、現金取款交易憑證影本、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取款 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等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 月4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金3萬1000元)、星展銀行105 年8月8日取款憑條(2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5萬65 72元)、105年2月1日存入憑條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 月29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與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美金3萬元)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 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526126號函檢附云泰公司開戶申請書 、開戶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105年8月8日台幣匯入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55至57、2 65、281、283、357頁,調偵卷第157至199、205、267至287 、393至441頁)。  4.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 告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於10 5年10月24日,出示不實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契約,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安泰商業銀行簽約完畢,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 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安泰商 業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情,有105年10月21日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收款人李景松、匯款金額1萬 8000元)、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105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景松、匯 款金額90萬元)、林宏修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 偽造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73、75、77頁,偵卷二第181至183、315、317至32 3、329頁),且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 係交予被告李鍹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李景松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9、173頁)。  5.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一節,為被 告李鍹於偵查時以書狀供明在卷(見調偵卷第96頁);告訴 人再於同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鍹之台北富 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一節,則有被告李鍹之前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月26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1頁,調偵卷第97頁)。至公訴人雖 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認上開15萬元亦由告訴人委託林宏修匯 款予被告李鍹,然因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匯款或轉帳紀錄 為憑,自應以被告李鍹所述情形為準,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方面,除前開列為不爭執 事項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0、 113至112頁),就部分細節被告二人仍有爭執。被告李鍹供 稱:我沒有將EMG公司帳戶內的美金轉到云泰外幣帳戶,因 為我沒有EMG公司的印章,不可能去臨櫃辦理。EMG公司的印 章在告訴人那裡,之前說好大小章由告訴人保管。另黃書文 當時有交給我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的印章。云泰公司外 幣帳戶有外幣匯到帳戶時,銀行就會通知云泰公司有一筆入 款,我不知道是何人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到台幣的部分,都 是我,EMG公司帳戶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我都是收到銀行 通知。銀行只通知有外幣入帳,不會告知是誰匯入;京港公 司這次的開狀,告訴人沒有交付95萬元給我,沒有收手續費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有95萬元存入,而我於 105年12月2日將款項提出,此事係因全球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一直有對開發票、做金流,當 時我接到全球公司小姐的電話,他們要做金流,日期我不確 定,但小姐跟我說有一筆95萬元入帳到星展銀行的台幣帳戶 ,要我領出來,交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 3、115至116、118至119頁)。被告黃書文則供稱:我不知 道李鍹為何將70幾萬的台幣匯到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當 時我並未使用這個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永 豐銀行的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李鍹那邊,我沒有去動用 永豐銀行帳戶內的70幾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 惟查:  1.被告二人為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於105 年8月4日、105年9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元 至EMG公司帳戶後,確由被告李鍹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 2萬9500元、500元等款項分次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⑴EMG公司帳戶係104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開戶,當時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潘慶豐,而留存在銀行之公司聯絡人為被告李鍹( 李曉菁),嗣於105年8月24日EMG公司向銀行申請變更名義 負責人為游貴珠,並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此外,於 104年5月25日開戶時,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有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戶,網路銀行 於108年4月6日始終止使用,至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設定部分 ,所留電子郵件信箱與聯繫行動電話門號,均與開戶時被告 李鍹所留存之公司聯絡人資訊相同○○○○○ariel.0000000rmwo od.com.tw、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6月8 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34號函檢附EMG公司開戶申請 表、印鑑卡、更換印鑑暨更換更換戶名申請書及更換後印鑑 卡、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9號函檢附存 戶EMG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字 第1120000193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至76、 115、133至1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復觀前開星展銀 行函覆EMG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可知,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之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 元等四筆交易,均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見偵卷二第55 至57頁)。  ⑵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 、EMG公司的期間,游貴珠都是知情的,實際上2家公司國內 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在星展 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EMG公司本來是李 鍹的,潘慶豐、游貴珠應該是李鍹的人頭,潘慶豐原來掛EM G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才改為游貴珠。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 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該是在李 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小章等語 (見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75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外 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程需要 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章是同 一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114頁)。被告黃書文所 述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云泰公司登記 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去弄的,我沒有 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云泰公司負責人 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大抵無違(見偵 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  ⑶另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亦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和黃書文。潘慶豐是EMG公司的前負責人,是借名登記 ,係EMG公司早期成立的人頭,EMG公司的設立人是我,因為 我信用不良,才找潘慶豐當負責人,一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 是我填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9頁,調偵 卷第375頁),且被告李鍹亦不否認本案中云泰公司外幣帳 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其持被告黃書文交 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3至114、11 6、118頁),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所述情形一致。  ⑷綜前各情,堪信被告李鍹於本案期間亦為云泰公司、EMG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顯非僅止於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黃書文認識並 簽署合作協議之中間人角色,又EMG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即有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本案期間前開功能尚未終止 ,而卷內事證亦指向網路銀行使用者為被告李鍹,且各筆美 金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準此,被告李鍹供稱EMG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云泰公 司外幣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並諉以EMG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已 交予告訴人,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偵查時更一度辯稱EMG公 司未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後未開通、帳號與密碼過期云云, 均難採信,被告李鍹確為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 元、500元等款項,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 人無誤。  ⑸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經被告李鍹向星展銀行詢問後 ,倘境外公司帳戶與境內公司之外幣帳戶係關聯戶,即可透 過網路銀行將境外公司在星展銀行設立帳戶之款項匯至境內 公司在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被告黃書文係云泰公司網路銀行 使用者與聯絡人,可透過云泰公司網路銀行將EMG公司帳戶 內款項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至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 ,唆使不知情之被告李鍹前往提領。且經被告李鍹詢問結果 ,EMG公司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並提出被告李鍹與 星展銀行企業客服中心人員112年7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台幣、外幣帳戶,於10 5年4月12日有申請網路銀行,且申請資料上所填公司聯絡人 為被告黃書文一節,有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 第0019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固可認定。然云泰公司向星展 銀行開通之網路銀行,目前仍開通中,且僅有查詢功能,無 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另EMG公司則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號,於108年4 月6日終止使用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 )字第11200001931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可知,上開辯護情詞與星展銀行函覆說明顯不相符, 不足對被告李鍹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李鍹於105年8月8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將75萬6572 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黃書文不僅知情,後續 提領之款項亦由被告黃書文所支配使用:  ⑴被告黃書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其有動用105年 8月8日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75萬元6572 元,惟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林秉翔匯入 主要幾筆款項最後都轉匯到云泰公司的外幣帳戶?)當時匯 入70幾萬台幣到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都是支付與其他公 司往來的貨款」、「(問:這些款項與林秉翔有關嗎?)與 他無關」、「(問:這款項是來自於林秉翔的匯款,為何會 挪為他用?)當時付貨款有缺,所以請李曉菁有資金先匯進 來」、「(問:李曉菁表示你知道75萬6572元款項來源是否 EMG公司匯過去,你也知道這個款項是林秉翔的資金,有何 意見?)我知道有錢匯進來,但這麼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憶 這筆錢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問:李曉菁說你知道是EM G公司匯過去,你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筆錢,我不知道 是從哪裡進來的,我知道林秉翔有錢進到公司的帳戶,但我 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問:進了70幾萬的錢你會不知 到來源?)公司進出的帳戶我只會使用台北富邦,其他帳戶 不是我經手的,所以詳細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林秉 翔的錢有進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3頁,調 偵卷第487頁)。準此,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已自承對於告 訴人匯款至云泰公司金融帳戶一事為知情,並要求被告李鍹 將上開75萬餘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憑信。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 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元轉到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 文請我去做的,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 豐銀行的大小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 是哪一家銀行,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 去後,應該是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永豐銀行 112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 105年8月8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至177頁)。由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李 鍹於該日13時53分許將75萬6572元轉入帳戶後,於15時6分 許即有人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將自帳戶內領取75萬7000元,其 間僅約1小時,顯見此筆款項係急於以現金方式運用,如最 終領取人為被告李鍹,其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領現後即可使 用,殊無必要多此一舉將款項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 再行領出,又因提領人係持有云泰公司大小章之人,可證此 人確為被告黃書文無誤。  3.告訴人係因第三次委由被告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始依 被告李鍹之要求,交付95萬元之手續費,並於105年12月1日 ,由被告李鍹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 同帳戶內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此部分款項與全球公司做帳 之金流無關:  ⑴被告李鍹雖否認上開95萬元係以手續費為由而令告訴人交付 ,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可提出星展銀行105年12月1日 之存入憑條(見偵卷二第357頁)佐證,可徵告訴人指訴其 將95萬元交予被告李鍹後,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 台幣帳戶一情,應為實情。惟依證人即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曉藝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委託璞佶公司來料加工,我們 把料交給璞佶公司包裝完後再轉交給我們公司,完成交易, 是因璞佶公司要求,我們信任璞佶公司的品質才同意將零件 的發票開給云泰,本來發票應該是開給璞佶的,我們與云泰 間是真的沒交易。云泰公司當時有款項到全球公司,我們才 開發票,全球有無給云泰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調偵卷 第709至713頁),所述與被告李鍹之供陳情節已不盡相同。 再者,細繹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前後幾日之交 易紀錄(見調偵卷第397頁),存入或匯入逾90萬元以上者 僅有一筆,亦即告訴人上開存入之95萬元。是以,縱如被告 李鍹所稱,云泰公司有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帳務對沖之 協議,云泰公司必須將全球公司匯至云泰公司之款項領出後 ,再交還予全球公司,惟當無任何款項匯入云泰公司金融帳 戶時,因金額接近百萬,全球公司對云泰公司之其他入帳來 源一無所知,亦無把握云泰公司不為任何查證,衡情全球公 司之會計人員有何必要以矇騙方式,令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 交還?足見被告李鍹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參被告李鍹於偵查所述,其將提領款項交還予全球公司者 ,實際上非105年12月2日所提領之96萬元,而係105年10月3 日由EMG公司帳戶轉入美金2萬9500元至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坦承 由其提領出之92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487頁)。惟此筆美 金2萬9500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入EMG公司帳 戶之美金3萬元,再於105年10月3日自EMG公司帳戶將美金2 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故此筆款項顯非全球公司 為製作金流所匯入,是若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確有交還款項 之協議,如同前述,全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無必要承冒矇騙 遭識破之風險,聯繫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交還。甚且,比對 本案中被告李鍹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所提領逾50萬元以上之 款項時,在星展銀行所填寫登記之資金用途,就105年10月4 日領出92萬3000元時,用途載為「存板信支存」,另105年1 2月2日領出96萬元時,用途載為「支付貨款」等情,有星展 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2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8、44 0頁),如上開92萬3000元確係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而來 ,被告李鍹理應不欲曝光,豈會記載用途為「存板信支存」 ,反而留下資金流向使得後續可供查驗真實性?由此益證被 告李鍹辯稱款項係交還予全球公司云云,要非可信。 (三)被告二人與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二 人確係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  1.被告李鍹與告訴人均陳稱彼此係經由友人翁安融介紹而認識 ,且翁安融在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之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上,亦以見證人身分在場(見偵卷一第7、63、181至183頁 )。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 ,因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說有做家具的業務,可以開, 我有客戶有需求就一起談,後來談不成,因為條件差很遠。 李鍹有開證方,我們這邊有客戶,她開我們客戶接。不會先 付費用,都是銀行端跟銀行端對接作業。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等銀行端處理完後,按照聲請書上 的約定,這筆錢是銀行會替買方的客戶付居間費,付給買方 跟賣方的居間人費用。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關於勞務費用100萬元的約定,因我剛才講的是 外國開證,這件事跟我講的不太一樣,他們之間有沒有其他 協定,我不知道。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為什麼要寫這份協 議書,我真的記不起來。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理,因為 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才懂。當 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公司的名 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是因為 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有能力 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見調偵 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可知證人翁安融在本案告訴 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曾因開立信用狀業務而 與被告李鍹有過接觸,但該次並未談成,故其確定被告李鍹 始有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能力,而告訴人無此能力,此部 分核與告訴人堅稱自己無能力處理申請信用狀等語一致。因 此,有關105年8月3日協議書第2條所載,告訴人負責開立擔 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依在場 見證之證人翁安融所述,即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黃書 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  2.再被告二人雖始終供稱云泰公司有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 上認識,是客戶關係,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知 道游貴珠,是云泰公司負責人,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貴 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能 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款 。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美 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銀 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 )。  ⑵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的同事 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信用狀 ,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管於10 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是李鍹 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外黃書 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後來一直沒有信用狀進來, 我就覺得這個案子怪怪的,一般這種案子我們都會要求信用 狀先進來,我們才會給額度。我跟李鍹就只有在林口那次見 面洽談,另外就是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樓下給我,但其中只 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 公室內談融資,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與李鍹見面。李鍹陳報的 電子郵件經我確認後,是我與李鍹的郵件往來無誤,105年4 月13日的郵件通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 狀格式匯報銀行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 知李鍹用該調整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 通,以雙方銀行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 外李鍹說要從巴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 說我們不接受巴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 月4日的郵件通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 是李鍹在4月份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 所以我將105年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見調偵 卷第131至135頁),另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 往來電子郵件明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 容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1至123頁)。  ⑶證人呂世豪於109年9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接觸是 他拿呂世豪名片來找我,我說我不清楚貸款的事,告訴人有 說我跟他之前看到的呂世豪不是同一個人。李鍹以云泰公司 名義來我們星展銀行總行辦理融資500萬元之額度,擔保品 是信用狀。李鍹只有一個信用狀的email電文,我認為這個 電文是假的,因為到最後正式電文沒進來,而且信用狀有一 定格式,但是她給我看的email電文跟銀行要求的格式不符 ,後來我有email給李鍹本行要求的格式,後來就沒有再提 供了。告訴人提出的告證11不是我與李鍹的對話,我沒跟她 講過這些事。賣斷信用狀就是信用狀權利賣給銀行,因賣斷 信用狀背後會有一個交易,這種信用狀交易要完成才會付款 ,但持有信用狀的人,可能會覺得有風險,就把信用狀賣給 銀行,銀行看開狀銀行的信用來決定多少價格去買。而擔保 信用狀,是不用看那個交易是否完成,原因不一定是有交易 ,可能是保證,開立後銀行是保證付款。李鍹給我看的emai l電文是擔保信用狀,因為有很多擔保信用狀的詐騙,所以 我們都要求電文要寄到國外部確認。我有給李鍹格式,告訴 人提出的告證7、15、24(即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 狀3份,附表編號2、5、9)不是我給李鍹的格式,我們在沒 有確認之前,不會在上面打金額、名字、銀行名稱,因為這 是對方要開進來的,我們不會要求李鍹請開狀人把這些打進 來,一般擔保信用狀也不會把聯絡人打在上面等語(見調偵 卷第345至347頁),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可稽(見偵卷二第261 至263、275、277至279、311至313、363至365頁)。  ⑷綜合以上事證可知,105年7月底即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首次接 觸前,被告李鍹自105年3月間起,確曾以云泰公司或EMG公 司名義,欲透過擔保信用狀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萬 元之融資額度,期間被告李鍹、黃書文更曾與證人呂世豪、 星展銀行主管一同洽談融資事宜,最終因被告李鍹提出之信 用狀電文非星展銀行所接受之格式,而證人呂世豪於105年6 月4日最後一次以email將星展銀行要求之格式提供予被告李 鍹,並告知星展銀行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為開狀銀行後 ,雙方即未再聯繫,嗣亦無開立正式信用狀電文予星展銀行 接狀。簡言之,依照云泰公司與星展銀行雙方就美金500萬 元融資額度之業務往來過程,必須云泰公司自國外完成開立 擔保信用狀並由星展銀行接證後,星展銀行始會給予云泰公 司融資額度,甚且,雙方由始至終所談及者均為擔保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之類型,至屬明確。被告李鍹係因擔保信 用狀融資業務而與證人呂世豪之主要接觸者,被告黃書文亦 為當時云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更曾與被告李鍹一同與證人呂 世豪、星展銀行主管洽談過上開業務,是被告二人就云泰公 司或EMG公司僅向星展銀行提出申請,但並未通過核准而在 星展銀行具有美金500萬元融資額度一節,均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黃書文不否認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信 用狀額度時,曾與證人呂世豪見面,且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 狀額度之時點,係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前之半年多(見偵 卷二第10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被告李鍹更直承: 台灣的銀行沒有做賣斷業務,英國SWAN LANE公司提供賣斷 的版本,就算真的開進來,臺灣也不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李鍹於105年7月底與告訴人 首次接觸洽談辦理信用狀事宜,迄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 見證下,由告訴人與代表云泰公司之被告黃書文簽署合作協 議等過程,被告二人既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並未以提供擔 保信用狀之方式,向星展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 ,亦無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 等事項,仍與告訴人約定諸如「甲(告訴人)、乙(云泰公 司)方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一年」、「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 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由甲方任 擔保信用狀賣斷資金之運用」等條款,令告訴人誤信待具有 開證能力之被告李鍹為其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即可借用 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具有融資額度之條件,由星展銀行接狀 並賣斷信用狀權利,藉此取得資金運用,隱瞞被告李鍹先前 未曾成功開立擔保信用狀,提供予星展銀行接狀,故云泰公 司並未經星展銀行核准通過給予融資額度,以及云泰公司並 未與星展銀行談及賣斷信用狀業務等實情,則被告二人確有 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謂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云泰公司與告訴人 原先約定者為賣斷信用狀、告訴人嗣後欲改為租賃信用狀融 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李鍹雖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京港 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 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訴人確認細節云云。 惟證人呂世豪已清楚證述其曾向被告李鍹告知,星展銀行並 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開狀銀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 之3份預開信用狀(見偵卷二第261至263、311至313、363至 365頁,編號2、5、9),開狀銀行仍為英國Barclays銀行, 且證人呂世豪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被告李鍹星展銀行接受之格 式,上開3份預開信用狀並非其當時提供給被告李鍹之格式 等語(見調偵卷第347頁),是被告李鍹所辯如為真實,其 應知若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接狀銀行必為 EMG公司申請融資額度之星展銀行,按照契約誠信,被告李 鍹豈會不於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前,即向告訴人 表明此重要事項,而任由告訴人仍以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 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足徵,本案有關開證與接證雙方之契 約、信用狀及預開信用狀等重要文件,究竟係由何人出示之 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值採信,亦即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 所出示,並皆為偽造之文件無誤。  ⑹此外,被告李鍹尚辯稱告訴人與云泰公司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係賣斷信用狀,而其將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範本詢問星展銀 行呂經理後,呂經理告知該份信用狀內容無法賣斷,其便向 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則告訴人與云泰公司之協議必須重簽 ,原約定之100萬元勞務費即必須付清,因而衍生後續內容 云云。惟查:依證人呂世豪所述,105年6月4日其將星展銀 行可接受之信用狀格式告知予被告李鍹後,雙方即無聯繫, 云泰公司亦無再有正式信用狀電文,是被告李鍹辯稱105年8 月間由告訴人提供信用狀範本,其持以詢問證人呂世豪後, 始向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云云,要非可採。況且,有關英國 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附表編號3)為租賃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一節,告訴人已提出告證11 即被告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指訴被 告李鍹係以此對話紀錄對其繼續訛騙,且此對話紀錄亦經證 人呂世豪確認非其與被告李鍹之對話,業如前載,從而被告 李鍹於偵查時供稱:告證11是我用LINE問真正到庭說明的那 位呂世豪經理這些問題云云(見偵卷三第107、109頁),要 難信實。尤以,被告李鍹於另次偵查時竟改稱:告證11是我 跟一個很會開信用狀的朋友問說賣斷跟融資有何差別,我朋 友英文名字是LAWANCE(羅倫斯),我不知道他中文名字, 他是臺灣人,跟他已經沒有聯絡,這個LINE對話應該是跟羅 倫斯的對話云云(見調偵卷第89頁),惟細繹告證11之LINE 對話紀錄,明顯可理解係被告李鍹與某銀行人員談論到信用 狀無法賣斷,而該銀行人員建議應如何處理,尚非詢問友人 意見之對話情境,是被告李鍹翻異前詞之舉,反而彰顯其企 圖隱瞞對話紀錄係假冒呂世豪經理之人與其所為,益證此部 分應以告訴人所述方為實情,且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 用狀(附表編號3)係被告李鍹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無訛。  3.被告二人雖供稱: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黃書文 已當場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告訴人保管,因信用狀賣斷給 星展銀行後,錢會進到EMG公司帳戶,對告訴人始有保障, 且開狀之雙方當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大小 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時,均得蓋用告 訴人所保管之EMG公司大小章云云,欲證明本案為告訴人自 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等事宜。但查:  ⑴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協議後,確有拿到EMG公司大小章,且檢 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筆 錄紙上一節,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所持有EMG 大小章印文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5、387頁),經與EMG 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游貴珠後留存在星展銀行之大小章( 見偵卷二第73頁)進行比對後,大章即公司章部分固無顯著 差異,惟小章即負責人「游貴珠」部分僅依肉眼辨識即可發 現三字均有不同之處,可見被告李鍹據此辯稱EMG公司帳戶 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動用EMG公司帳 戶內款項,已不可信,遑論本案中EMG公司帳戶內各筆美金 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此部分已如 前述。  ⑵甚且,觀諸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之2份契約(即附表編號1、4,見偵卷二第227 至259、285至309頁),在各份契約多頁右下角處蓋有EMG公 司大小章,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後,亦 可清楚辨識係全然不同之大小章,則被告李鍹辯稱本案為告 訴人自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云云,卻未 見契約上蓋用告訴人所持有之EMG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李 鍹所辯無法遽採,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述較能採信,亦即上開 2份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 約等,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所出示,俱屬偽造之文件甚明。  4.至被告二人雖供稱簽署協議後,已辦理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 公司5000股。然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 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寶公司函 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受云泰公 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英屬維京群島)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製作文件前 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作文件,文 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取走變更文 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人士簽署同 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才算完成變 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手續(即此 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於106年 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自動除名, 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日函覆關於 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調 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一事,僅係以前開股份變更確認書矇騙告訴人,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變更手續。  5.另有關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25日交付之1萬8000元、90 萬元款項,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另提出「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契約」(見偵卷二第173至179頁,此與告訴人所提「 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在契約名稱及內容上 均有不同),並以契約第2條、第6條、第12條為據,辯稱當 時係告訴人要求資金證明,其提供證人李景松之外幣定存單 作為資金證明使用,收取1萬8000元為證人李景松之報酬( 手續費),90萬元則為佣金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鍹係向告訴人訛稱,若告訴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 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 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 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向安泰銀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 用為90萬元云云,告訴人始先後交付上揭款項,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另有告訴人提出當時被告李鍹向其出示之105年10 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年10月25 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可佐,業如前述。再查,觀 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 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所載內容,以上文件顯示 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內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且 提供予EMG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之現 金,然而,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外幣帳戶與台幣帳 戶,於105年10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澳幣396.77元、美金2 08.29元,台幣91萬8641元(扣除告訴人交付之91萬8000元 後,實際上台幣餘額在當時僅有641元),且告訴人交付之9 1萬8000元,分次匯入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於105年10月25日即全數遭提領等情,有安泰銀行109年6月3 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811號函檢附客戶李景松帳 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9至313頁)。是以 ,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於當時並無美金285萬元 餘額,至為明確,亦徵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之前揭指定用 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帳戶餘額證明皆屬偽造之文 件。  ⑵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固另提出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 錢契約」,但觀諸此份契約與上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契約」之重大相異處,即第2條關於信託財產之標 的部分,係記載「定存單」而非「現金」,幣別記載為美金 3萬1000元,澳幣10萬元,折合台幣後約330萬元,另第12條 之其他約定則有特約載明「附件:信用狀買賣合約書影本, 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為美金285 萬,另付總金額之1%為佣金」。然告訴人之所以欲取得資金 證明,乃源於本次信用狀額度為美金750萬元(參照英國SWA 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之契約,及本次契約之 英國Barclays銀行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87、311頁),而 美金285萬元即上開信用狀額度之38%,折合台幣後近9000萬 元(見偵卷二第329頁,帳戶餘額證明係8963萬25000元),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李鍹向其表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 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其來有自,尚非無憑 。反觀被告李鍹事後提出之契約版本,係以價值330萬元定 存單作為資金證明,與該份契約第12條所載「信用狀買賣合 約書影本,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 為美金285萬」等情形顯然有所扞格。易言之,僅提出價值3 3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作為資金證明,如何免除以信用狀額度 美金750萬元計算38%之賣斷費用,未見被告李鍹對此有何釋 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鍹雖辯稱:因告訴人交付之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嗣 後與告訴人談及如要更換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需另外重 簽協議,則原先100萬勞務費用即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 公司並未重新再簽。105年8月8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之美 金3萬350元,即係用以結清剩餘未付的90萬勞務費用,係告 訴人知情下所為,惟其僅收到銀行通知云泰公司有匯入款項 ,不知何人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云云。然 查:  1.被告李鍹以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事後仍有付清剩餘90萬元 勞務費用,欲藉此證明第1次信用狀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 狀事宜。然查,上開美金3萬350元係被告李鍹操作EMG公司 網路銀行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此情已據本院論證如前, 被告李鍹辯稱其不知何人將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要無可採。  2.至被告李鍹雖辯稱美金3萬350元係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下,用 以結清剩餘之勞務費用。惟被告李鍹所述並無任何告訴人與 云泰公司協調解除105年8月3日合作協議之書面或紀錄,況 且,依照合作協議,雙方可合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1年,如被告李鍹所辯屬實,係由告訴 人自行處理開狀事宜,告訴人豈會不另謀其他管道開狀,而 於短短4、5日即解除協議?況且,觀諸卷內英國SWAN LANA 公司與EMG公司第1份契約日期為105年8月3日,另英國Barcl 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明簽發日期為105年8月9日(見偵 卷二第271頁),如依被告李鍹所述,其係將告訴人提出之 信用狀範本持向星展銀行詢問,始知不能賣斷,則告訴人豈 會於105年8月8日,即上開信用狀尚未簽發前,即同意以EMG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結清剩餘勞務費用?足見被告李鍹於105 年8月8日所為之相關轉帳、提款行為,顯非告訴人知情及同 意下所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李鍹再辯稱:105年12月底、106年初,其父親李景松生 病,因家庭因素有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告訴 人之子林宏修匯款之30萬元,性質為借款云云。然被告李鍹 並不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中,有1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而被告李鍹與告訴人係因本案而結識,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交情,告訴人果真係借款予被告李鍹,為免日後發生爭 議,衡情應無可能選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留下任 何書面證據或金流。況且,如為借貸關係,被告李鍹亦未提 出任何還款紀錄,且當時告訴人當時急於藉由信用狀向銀行 融資,尚須委請其子林宏修幫忙匯款30萬元,何有餘裕出借 45萬元予被告李鍹?加以告訴人確有提出被告李鍹於106年2 月11日向其出示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即附表 編號9),以佐其交付45萬元之原因,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 述為可採,被告李鍹之辯解無法採信。 (六)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EMG公司及云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掌控公司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持有 大小章,係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而被告李鍹僅係聽從指示 ,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云云。惟查:  1.關於EMG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不僅於本案期間處於開通狀態 ,且可進行轉帳,使用者亦為被告李鍹等情,本院業已認定 如前。再者,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雖原由被 告黃書文保管,然本案告訴人匯入EMG公司帳戶之兩筆款項 ,即美金3萬1000元、3萬元,嗣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後, 均係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再由被告李鍹提 領現金或轉帳,另告訴人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之95萬元, 亦於翌日由被告李鍹所提領等情,皆為被告李鍹所不予爭執 ,且除其中一筆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外,其他款項最終均由被告李鍹提領現金而持 有。因此,如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係單純受被告黃書文之指示 ,未參與款項資金用途,被告黃書文理應指示被告李鍹將款 項轉入其常用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 由其自行為資金調配即可,惟本案中轉入或存入云泰公司台 幣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李鍹以領現方式取走款項 ,被告李鍹亦未曾提及以上款項是否用於被告黃書文指示之 事項,則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黃書文為原持有云泰公 司外幣、台幣帳戶大小章之人,認被告李鍹所為均係在不知 情下受被告黃書文所指示,尚不足採。  2.況且,就被告李鍹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黃書文可透過云泰 公司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即可將EMG公司帳戶內美金 轉入一節,業經星展銀行函覆云泰公司帳戶申請開通之網路   銀行,僅有查詢功能,無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黃書文對於EMG公司帳戶何時有美金入帳,以及將EMG公司 帳戶內美金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均取決於被告李鍹是否告 知之被動地位,被告李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書文始為掌控 EMG公司帳戶、云泰公司帳戶之人,顯非事實。 (七)綜據前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 採信。是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鍹、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 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 固然均有數個舉動,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 載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偽造文件 部分,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及,惟關於被告二 人所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李鍹所涉行使附 表編號3至5、7、9所示偽造文件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6、8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又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並 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 ,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急於獲取資金使用,在明知云泰 公司或EMG公司條件不足之情況下,仍任意誆稱可代為處理 開立信用狀、再透過公司賣斷予銀行以取得資金等不實事項 ,並偽造告訴人不諳之英語文件遂行其等騙取財物之目的, 被告李鍹更持續以告訴人難以判斷真偽之各種話術訛詐告訴 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遭騙取之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 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 被告李鍹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離婚,小孩已成年,執行前 與母親同住,從事清潔時薪工作;被告黃書文自述專科畢業 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保健食品業務,月薪2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李鍹歷次向告訴人出示 之偽造文件,及各自文件內容中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蓋用EMG公司 大小章部分,因證人游貴珠本知悉自己係EMG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未涉偽造之問題;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蓋用京 港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部分,因京港公司係告訴人透過友人 尋得可擔任信用狀受益人之公司,應可推認京港公司對於在 文件上用印亦屬知情,而無偽造之問題;至附表編號6所示 文件上蓋用證人李景松印章部分,證人李景松已證述因被告 李鍹有做資金證明需求,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李鍹使用 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李鍹係在證人李景松知 情下用印,亦不生偽造之問題。除此以外,附表編號1、3至 4、6至8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其他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依現今電 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後,再持各該印 章蓋用在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因向告訴人出示而交付,已非被告 二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李鍹透過前述各次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分次取得且可由其個人支配使用之利得為1 萬5000元、5萬5000元、20萬元、1萬8000元(以上為事實欄 一部分)、92萬3000元、1萬8000元、90萬元、96萬元、45 萬元(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共計353萬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李鍹將最初取得之2筆款 項即1萬5000元、5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證人陳俊榮及 支付房租予證人陳美麗;另第3筆取得之現金20萬元,被告 李鍹供稱支付其中10萬元予證人游貴珠,原因為游貴珠擔任 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費用。然而,上開款項於被告李鍹詐 騙告訴人得手後,財物即移轉至被告李鍹所持有,而屬其可 支配管領之利得,自不得謂被告李鍹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被告李鍹如何使用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 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取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對於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李鍹上開 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斟酌證人陳俊榮、陳美 麗、游貴珠所取得之款項,固均源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 付之金錢,但均係在對於本案犯行不知情下,基於一定事實 原因而取得,尚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本案並 無上述第三人沒收之適用,以上均應屬被告李鍹對於犯罪所 得之事後處分。另被告李鍹尚供稱有支付3萬元予證人游貴 珠作為車馬費,所持依據為105年8月3日協議書中「申請期 間乙方需至銀行簽名,車馬補助費為每次3萬元」之約定, 惟綜觀本案行為期間,併檢視卷內相關文件,除證人游貴珠 於105年8月3日簽署委託書授權被告黃書文以外,並無證人 游貴珠至銀行簽名之情形,被告李鍹供稱將車馬費3萬元交 付予證人游貴珠,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之犯 罪所得,共為353萬9000元,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黃書文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係由被告李鍹以 匯款方式將3萬元、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保管或使 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是堪認被 告黃書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8萬6572元。  ⑷綜上,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與被告 李鍹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認被告 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1.公訴人針對本案被告黃書文涉犯情節部分,於105年8月8日 由被告李鍹將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後,就事實欄二所載由被告李鍹持續以不實事 項併同出示偽造文件,訛騙告訴人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犯 行,並未見公訴人指明被告黃書文有何客觀行為參與,或再 取得被告李鍹所轉交之不法利得,且綜觀告訴人之歷次陳述 亦,亦未指訴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之情形,則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 分,應與被告李鍹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非毫無疑 義。  2.再者,被告李鍹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除其個 人片面證稱被告黃書文對於過程知情外,並未證述被告黃書 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具體參與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 7至259頁)。而被告黃書文雖為本院認定係云泰公司、EMG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本院亦認定被告李鍹同為實質負責人 ,二人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則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部分,其 如何與告訴人交涉、以何不實事項持續對告訴人施詐,即並 無必然得先取得被告黃書文之同意。況且,本案中云泰公司 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於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後,被 告黃書文即交予被告李鍹保管持有,被告黃書文縱可使用云 泰公司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亦僅有查詢功能,而EMG公司 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為被告李鍹等情,以上事實均由本院 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李鍹確可單獨實行犯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必需被告黃書文之配合。是以,除共同被告之不利供 述外,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下,應不足對被告黃書文 遽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書文涉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舉證據 方法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為被告黃書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與卷內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27至259頁) 偵卷二第233、24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2枚、第227至259頁負責人署押19枚 2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無 3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偵卷二第269至273頁) ①偵卷二第269頁簽名欄之英國Barclays銀行印文、負責人署押各1枚 ②偵卷二第269頁簽名 欄之英國SWAN LANE公 司負責人署押1枚 4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85至309頁) 偵卷二第29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285至309頁負責人署押14枚 5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11至313頁) 無 6 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見偵卷二第317至323頁) 偵卷二第32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見偵卷二第329頁) 偵卷二第329頁文件上印文3枚、署押1枚 8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偵卷二第331至355頁) 偵卷二第341頁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331至355頁負責人署押14枚 9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63頁)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1439-2025030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原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簡友 簡永坤 簡淑芬 簡安緹 簡淑琪 吳簡素香 簡榮福 簡榮周 上8人均為簡欉之繼承人 簡蔡麗秀即簡欉之繼承人及簡欉之繼承人簡綾萱之 簡土城 簡文雄 簡埤(民國113年3月24日歿) 訴訟代理人 簡坤森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賢 被 告 簡添進 簡溪河 簡進祥 簡清和 簡國松 簡國卿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國田 簡國彬 簡玉枝 簡玉月 簡三江 上3人均為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簡豐材即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玉純即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簡健煌 簡煌品 簡煌誌 訴訟代理人 簡順德 被 告 簡順通 簡張樹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有才 江煌堅 簡明然 簡明哲 簡文棋 蔡秋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朱嘉振 朱嘉閔 上3人均為朱永輝之承受訴訟人 簡玲綺 簡沛慈 簡姿韻 簡淑琴 上4人均為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簡芳賢 簡芳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王志雄 王志民 簡秀華 簡芳諒 上7人均為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 邱翠美 簡學章 簡濠莑 簡孟皇 簡孟湋 上5人均為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 載請求拆除之各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 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面積有增 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應由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為被告朱永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為被告簡金城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簡秀華、王志雄、王志 民、王桂香為被告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簡蔡麗秀為被告簡綾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為被告 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本件應由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為被告 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巨信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之112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鼎公司,爰聲請由易鼎公司代伊承當 訴訟(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 ㈢、經查,巨信公司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㈡第249頁),而巨信公司與易鼎公司間之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029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信託契約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7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巨 信公司聲請准易鼎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巨信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易鼎公司並應 於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載請求拆除之各地上物坐落土 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 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有增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以利 訴訟之進行。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永輝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朱永輝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1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簡金城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金城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3、47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 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被告簡石胆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石胆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王簡秀齊、簡秀華,王簡秀 齊於簡石胆死亡前之103年7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王志 雄、王志民、王桂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㈡第107至118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5、55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㈤、被告簡綾萱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綾萱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蔡麗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139、141、145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9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㈥、被告吳鴛鴦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鴛鴦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67至281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1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被告簡萬居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萬居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327至337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7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4

CYDV-111-重訴-5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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