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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葉賢妹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設定之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等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為其等被繼承人葉 蔣足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 2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0月21日 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惟實際上葉蔣足並 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蔣足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訴外人楊秀美向 被告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楊秀美實際借款之金額僅有36萬元,且 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 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係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楊秀美向伊借款 ,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楊秀美向伊借款 ,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借款本金悉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亦非僅有3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葉蔣足所有,葉蔣足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後 ,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113年12月5日辦畢繼 承登記(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葉麗華均拋棄繼承)。葉 蔣足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 錢借貸,清償期為111年10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並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752號家事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65至71、381至383、40 7至40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 且該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 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第194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包含楊秀美向其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秀美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葉振興之前妻,先前因暱 稱「偉豪」之男子,曾向原告葉振興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原 告葉振興則要伊辦理後續事宜,伊將此事告知葉蔣足後,先 帶葉蔣足申領印鑑證明,再與暱稱「孟子萱」之人接洽,伊 向「孟子萱」借款36萬元,並將一張空白借據帶回,由伊與 葉蔣足在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伊交回借據時,借據上之金額 欄仍屬空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3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至144頁)。證人潘宥妡於本院證稱:伊對楊秀美自稱 「子萱」,先前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伊曾代被告將現金36 萬元及空白借據交給楊秀美,直至下次收取利息時,楊秀美 才將借據填寫完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兩相對 照,證人楊秀美及潘宥妡就對於交付36萬元現金之時間及楊 秀美交還之借據是否已填寫金額等節,證詞雖不一致,但二 人均證稱楊秀美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6萬元,則楊秀美當時縱 有向被告借款,其借款金額亦僅有36萬元。被告雖以楊秀美 及葉蔣足簽立之借據,已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及「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而主張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該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借據金額欄究係由何人填載既屬未明,則楊秀美是 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致借款金額累積達200萬元,即有疑 問。況且楊秀美已陸續匯款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累積 清償金額至少達48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附表及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是被告與楊秀美 間借款金額是否為200萬元、是否尚未經楊秀美清償完畢, 均非無疑。  ⑵此外,前開借據第8條雖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經葉蔣足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葉蔣足雖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應依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 清償任,然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本質,葉蔣足仍屬應代負履行 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尚非主債務人。是葉蔣足固應依前開借 據之約定,就楊秀美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基 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與楊秀美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尚有不同,並非葉蔣足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登記文義僅有抵押債權人即被 告與債務人即葉蔣足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 錢借貸債務,並不包含葉蔣足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等語,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葉蔣足與被告 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一節,既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且其主張葉蔣足與被告間並無 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亦據被告陳稱其與葉蔣足間, 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然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足以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4

PTDV-112-訴-364-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以110年度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 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381,03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42.68+5,651)平方公尺=3,381,0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20

TTDV-113-訴-53-20241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明   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1-20241213-3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2-2024121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上訴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 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 之新臺幣2萬5,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押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下稱左營 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81元,並經上訴人收 取受償。然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訴請 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其於106年1月12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98 年、106年、109年及111年間均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時效因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時 重新起算,是自98年間執行程序終結後,至伊於106年1月12 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應自106年 1月12日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之部分,故自101 年1月1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仍尚存在。是伊未罹於時效之債 權金額,應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1 8元,共計7萬7,914元。惟原審誤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並認伊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為5萬2,325 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 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有 違誤,爰就短少之2萬5,589元部分(即7萬7,914元-5萬2,32 5元),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6-147頁)  ㈠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 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 於左營郵局之帳戶存款12萬1,581元(含手續費)。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收取上開扣押款,因而受償12萬1,331   元,含本金2萬7,204元、利息9萬3,909元(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   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18元。  ㈢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聲請下列強制執行事件,而均未受償:  ⒈97年4月17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118號(97年4月22   日執行終結)。  ⒉98年8月6日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899號(98年9月4日   執行終結)。  ⒊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106年1月20日執 行終結)。  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695號(109年12月24 日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為何?106年1月 12日前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或101年1月12日前 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 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 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 其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已 受償12萬1,331元,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218元,應堪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97年4月17日、98年8月6日、106年年1月12日 及109年12月1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 及本院依序於97年4月22日、98年9月4日、106年1月20日及1 09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是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 開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各次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亦 堪認定。  ⒊是依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及執行終結日,其中於98年9 月4日執行終結後,至106年1月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 已超過5年以上,故其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應 自106年1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含 當日)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是 原審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 存在,尚有違誤。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應為1 01年1月12日前(含當日)之部分,而自101年1月13日起之 利息請求權,則仍尚存在,是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 為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 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7萬7,914元(含執行 費218元)。  ㈣從而,原審誤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106年1月12日前之部 分不存在,因而認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萬7 ,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5萬2,325元,遽以確認上訴人超過 此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之差額2萬5,589元部分(即 7萬7,914元-5萬2,325元)亦不存在,應有違誤。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應為7萬7,914元( 含執行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於超過7萬7,91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 超過5萬2,32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之2萬5 ,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應由上訴人負擔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 5萬2,325元(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CTDV-113-簡上-102-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林珈竹 林育慧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依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 元、2億3,508萬6,11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臺東縣 政府所標得「臺東縣○○○○新建工程營建案(○工區)/(○工區 )」(下稱○○○○工程○、○工區)中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 並簽發本票、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3 紙本票、借貸協議書,下各合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約 定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進度款予被上訴人時,由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返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 日領取臺東縣政府核撥之○○○○工程○、○工區第0期即工程進度3 5%估驗工程款共計3,569萬6,250元(下述工程款如未區分即指○ 、○工區合計金額),伊之借款已全部扣抵完畢。又伊於000年0 0月00日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59. 79%,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元,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以此為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除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之債權 於150萬元範圍不存在外,其餘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亦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為 結算,始能核計可扣抵系爭借款之數額,而非於臺東縣政府撥 付款各期工程款予伊時即逕予扣抵系爭借款。除編號1本票擔 保之借款,經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抵扣上訴人應收 之工程款各50萬元外,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第0期(35%)後即退場,退場前無力支付工人之工資或下包廠商 之工程款,要求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伊為上訴人墊支 共計7,642萬8,143元(下稱監督款),尚有4,256萬7,070元監督 款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元,已超 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工程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 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 ,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50萬元部分仍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本票債權,於金 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其餘判決兩造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 就編號1本票債權150萬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判決編號4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 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工程○、○工區 ,於同年O、O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價格為 ○工區3億3,950萬元、○工區4億1,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OOO 年O月O日及OO月OO日以總價1億9,014萬300元(○工區)、2億3,5 08萬6,110元(○工區),承攬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建築施工 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兩造迄未結算。 ㈢上訴人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付各期工程款之  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曾向被上訴人為原審卷一第17 7頁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表(下稱被證九表格㈠ )所示之借款(下稱工程借款),其中包括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簽立3份協議書、授權書,並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開立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 。 ㈣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第7  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 工區1,612萬6,250元+○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 同意後,已於107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之進度款予 上訴人(○、○工區各5,593萬8,094元、7,191萬5,203 元),詳 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99頁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 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㈥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潮億於OOO年O月OO日至○○○  ○○○分行開立監督款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 監督款帳戶),並將監督款帳戶存摺、上訴人及陳潮億之印鑑 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使用,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 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下包收受。被上訴人自OOO年O月OO日起至 同年OO月O日止,陸續匯入10期監督款,金額總計為7,642萬8, 143元。 ㈦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為解散登記,至今尚未清算完畢。 ㈧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對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已全部 扣抵。且伊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 59.79%,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 元,亦足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應清償而未清償之情形,均為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伊代上訴人墊支監督款,尚有4,25 6萬7,070元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 元,及上開款項迄今利息,已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進 度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 、○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等語, 並提出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 177頁,被證九共4個表格,從上至下依序編號表格㈠至㈣)資為 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自被上訴人應付其系爭工程第0期(35%) 進度款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雖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 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工區或○工區工程合約』 35%進度款 (編號1本票之借貸協議書則約定○工區20%~35% 進 度款)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如前述工程合約『 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 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 同時計收」。惟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監督款及其他工程借款債務: ⑴監督款部分: ①監督款原應由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墊 付,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62頁)。細繹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工區估驗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下稱系 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墊付之監督 款,自訂預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之還款計畫,對 照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工程○工區25%、30%進度款請款明細電 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被上訴人於各期進度款所扣 除之監督款金額適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 符,足知監督款確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攤還。 ②兩造對被上訴人墊付監督款合計7,642萬8,143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經對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 知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除監督款2,278萬4,402 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予抵扣,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 張尚有監督款4,256萬7,070元未清償,係已自第0期(35%)進度 款扣抵部分監督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52頁 ),併予敘明。 ⑵工程借款部分: ①除監督款外,上訴人亦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證九表 格㈠(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均預計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 期進度款扣抵攤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而被 證九表格㈠除項次4至7所示借款即系爭借款外,另有4筆借款, 故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借款,應屬明悉。 ②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每期工程進度款扣抵時,會與伊結算 ,列出伊尚欠之工程借款、監督款及利息,予以扣抵後,再將 剩餘之進度款匯入伊帳戶。伊積欠被上訴人的工程借款,被上 訴人自進度款全數扣抵後,會交還伊本票正本等語(本院卷一 第370頁、卷二第125頁),並提出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函文、 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 傳票(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133至139頁)。被上訴人 亦稱:如上訴人已清償工程借款,就會將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還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沒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另,被上訴人持被證九 表格㈠項次1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二 第51頁),上訴人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乃其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上訴人除請求返還 編號1本票,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外,並無 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工程借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之證明 。基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即返還該次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乃兩造間了清工程借款債務過程之常態。是以 ,系爭本票現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從而,經自系爭工程第6期(30%)進度款扣抵後,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被證九表格㈠所示1,317萬7,500元工程 借款(含系爭借款)未清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先 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嗣又改稱係屬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本院卷一第72、353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債權,且上開工程借款 包括系爭借款,始終為本件攻防重點,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 何,乃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解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自認上開 工程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其所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等語,明顯悖於其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容係語誤且非 屬自認,併予敘明。 ⒉再觀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 二第133、135、139頁),其上詳載上訴人各期得請求之進度款 金額、工程借款及監督款扣抵金額,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亦無爭議(見 不爭執事項㈤),足知上訴人應知悉兩造就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分 期扣抵之約定及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情形, 此由上訴人對被證九表格㈠至㈣所載工程借款及監督款預計分期 扣抵及已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之內容,未具 體說明有何不實之處益明。依被證九表格㈢,可知系爭工程第0 期(35%)進度款1,195萬2,892元,於扣除該期預計扣抵之監督 款2,615萬8,190元,已無餘款可供扣抵系爭借款,縱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第0期(35%)尚有2,461萬3,546元進度款未給付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計算,亦復如是。 ⒊是以,兩造間既尚有其他金錢債務係分次自各期進度款扣抵攤 還,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系爭借款應優先扣抵,則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35%進度款扣抵,性質應為清償期之約定 ,屆時尚需視是否足以扣抵及得扣抵金額多少而定,非謂進度 款請款條件成就即發生扣抵、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伊得請領第0期(35%)進度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借款已扣抵完畢等語,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證4「臺東縣○○○○工程營建(○○區)第OO次、(○ ○區)第OO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4頁,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伊於OOO年OO月OO日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各達 66.46%、59.79%,以系爭工程○、○工區契約價金1億9,014萬30 0元、2億3,508萬6,110元各乘以上開進度,伊可請領之報酬為 1億2,636萬7,243元(1億9,014萬300元×66.46%)、1億4,055萬7 ,985元(2億3,508萬6,110元×59.79%),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被上訴 人尚欠伊1億3,907萬1,931元(1億2,636萬7,243元+1億4,055萬 7,985元-1億2,785萬3,297元),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更上證13「○○○○工程○○區OOO年O月OO日施 工日誌」為據(本院卷二第1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 :上訴人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到系爭工程第O期(35%);況 ○○○○工程僅部分轉包上訴人,故系爭工程與○○○○工程之進度並 非相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為○○○○工程進度,且包括材料進場 進度,上訴人實際完工進度並未達會議紀錄所載66.46%及59.7 9%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工程之「工程部分」,並非全部轉包乙 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臺 東縣政府間就○○○○工程○、○工區總價各為3億3,950萬元、4億1 ,200萬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工區總價僅各為1億9,014萬 300元、2億3,508萬6,110元,相差甚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 細價目表,亦有多項空白(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衡情系爭 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應非必然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完全相同,即非無疑。系 爭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於OOO年OO月OO日間就○○○ ○工程之協商紀錄,上訴人並未參與,所載進度應係指○○○○工 程之進度,而非系爭工程,應屬明悉,則上訴人執之作為其於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屬牽強。 ⒉證人即○○○○工程設計監造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宋和昇於本 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紀錄所載進度應該包括材料 進場,估驗是以「實際完工」才能聲請,材料進場的進度必須 扣除。施工日誌所載進度,未必等於可估驗進度。若實際完工 進度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廠商應該不可能只申請40%的估驗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另,被上訴人與臺東縣 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404頁);而施工日誌所載進度包 括材料進場進度,未必等於當月可估驗進度,臺東縣政府亦「 不同意」○○○○工程得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進度計入得申請 估驗進度,有該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0OOOOOO號、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卷 二第259頁)。 ⒊參以臺東縣政府係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工程 40%估驗款,然鍾昇遠建築師與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施工 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當時○、○工區進度為73.45%、70.18%,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40%估驗款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 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發票、OOO年O月OO日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322頁),是依鍾昇遠建築 師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慣用語意,益徵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進度與得請求估驗之實際完工進度,顯非相同 。 ⒋基上,在在可證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所載進度,俱非等同 實際完工進度,而有包括材料進場進度;又上訴人自陳材料採 購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二第291頁),故其得請求之報酬 自應扣除材料進場進度。則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 ,主張其於OOO年OO月OO日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已 達66.46%、59.79%等語,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僅35% : ⑴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觀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原審 卷一第199頁),羅列其應得之第1期(5%)至第O期(40%)進度款 金額,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 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第0期(35%)2,461萬3,546元 及第8期(40%)2,203萬7,949元進度款,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稱:伊對完發票後,確認 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該期進度款為2,461 萬3,546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我們願意給付。但第8期(40%) 上訴人未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是上訴人於000年00月0 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達35%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 為2,461萬3,546元,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九表格㈢所載上訴人 得請領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不符,然被上訴人 係於提出被證九之後,自陳係經核對發票確認後方為上開自認 ,內容復無附加或限制之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自認 內容為判斷基礎,嗣被上訴人雖撤銷自認,改稱上訴人得請領 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然上訴人不予同意(本院 卷一第353至354頁),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上訴人主張:○○○○工程於OOO年OO月OO日已為40%估驗計價,嗣 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才重新申請計價, 可知伊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 0%。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 ,尚應給付伊第0期(35%)至第12期等語,並提出○○○○工程第十 八期計價明細總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工程雖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計價資料,然當時臺 東縣政府認實際完工進度未達40%,嗣由伊施作完成,縣政府 方分別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40%估驗款,並提出 臺東縣政府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 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頁)。查: ①上開○○○○工程第十八期計價明細總表之「計價日期」,係監造 單位提送估驗計算日期,臺東縣政府並未親至現場辦理估驗數 量核對。○○○○工程於000年00月00日提送第8期(40%)估驗計價 資料,惟尚待承包商(被上訴人)趕工計畫書文件,俟承包商於 108年4月提送趕工計畫經審查合格,於同月底辦理估驗款撥付 作業,並無重新申請估驗計價之情形,有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 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上 訴人主張第8期(40%)估驗款有2次申請估驗計價等語,並非可 採;參以上訴人自陳:伊代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第8期( 40%)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又重新申請計價(本 院卷一第367頁),可知「000年00月00日」乃上訴人向臺東縣 政府提出計價之日期,既非被上訴人提出,難認被上訴人已承 認上訴人於是日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0%。 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行向臺東縣政府提出40%估驗計價, 嗣尚需由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於OOO年O、O月間始核付撥 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應 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第8期(40%)至第12期進度款未付,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結算,致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伊之員工陳清松因而將貨櫃放置工地大 門口,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 OOOO號函、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號函、兩 造OOO年O月O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81、253、257頁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以: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請領作業, 伊已告知該期進度款扣除監督款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領 。上訴人自OOO年OO月間起,即以毀損、強制、侵占等行為, 致伊無法正常施作○○○○工程,遭縣政府計罰8千餘萬元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號函、 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為憑(原審卷 一第175、176頁)。查: ①上訴人自承:伊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就未施作系爭工程,但伊 是在更早時就沒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可 知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應已未施作系爭工程;觀之上訴人 於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原審卷一第176頁 ),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35%進度款,非但益徵上訴人於 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35%,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結算,亦應 指35%實際完工情形之結算,此部分既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而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完成系爭工程35%進度之事實如前,則 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結算,即不生影響判決本旨。 ②況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所提出之○工區請 款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55頁),所載「OOO年OO月OO日」完 成之請款項次壹.㈤5至9、19、20、27、28、33等工作項目, 經對照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工區第0期(35%)、第8期(4 0%)估驗計價詳細表(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33至434頁),均 無上開工作項目於第7、8期完成數量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OO O年OO月OO日○○(000)○字第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與事 實不符(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 結算之惡意。 ③兩造於108年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約定同年月11日完成確認現場 已施作「裝修數量」,並未包括結構部分之結算,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後續拒絕結算「裝修數量」。至上訴人員工陳清 松於刑事案件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104頁),然 陳清松於刑案就其所為起訴事實動機之辯解,經刑事判決採以 認定檢察官就其主觀犯罪故意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乃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具有拒絕結算、故令上訴 人陷於不利處境之惡意。從而,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拒絕結算 ,具有惡意等語,並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2 ,461萬3,546元債權而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 無據。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抵監督款2,278萬4 ,402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獲清償,如前認定,經抵銷後 ,尚有監督款2,903萬195元(53,643,741-24,613,546),未獲 清償,已無餘款可供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付工程款已足抵銷系爭借款(85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8 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出處 1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2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 3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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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蘇信嘉 蘇柏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斗 地普字第123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蘇信嘉、蘇柏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蘇 柏勲(下稱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伶榕律師)於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民國 111斗地普字第1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0,0 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 理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斗六地政於111年8月24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 項係本於同一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645地號土地)、系爭8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水文所有。  ㈡張水文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三江設 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 均為98年11月10日。  ㈢嗣張水文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 816、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2,500,000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原告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為 第2順位,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㈣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 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㈤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816地號土地之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由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嗣被告蘇信嘉等2人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亦有參與分配。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 執行處聲明應買,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足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已告確定並屆期,蘇三江生前未 積極行使債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真實性,已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執 行受償順序及金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抵押債權之 利益及必要。  ㈥被告蘇信嘉等2人雖提出支票6張據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存在之證明,但支票內容有多次塗改,且未曾向金融機構提 示,難認確實為張水文生前所簽發,況且發票日期也已逾票 據法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即確定並屆期,不僅支票已逾票據請求 權時效,蘇三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原告否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借款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伶榕律師:  ⒈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 定在後,原告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豈會不曾察看探知土 地權狀或土地謄本?否則原告當時如何評估可出借多少錢、 可設定抵押權限額、是否划算及回收風險?可見原告在設定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就知道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 實。多年來,原告從未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表示異議,遲 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顯是權利濫用。  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已經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形式審查准許在案 ,可見形式上被告蘇信嘉等2人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確有債 權存在始得實行抵押權。況且張水文生前確實負債累累,其 繼承人全體均表示拋棄繼承。  ⒊被告蘇信嘉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支票,原告所提出之債 權憑據為本票,依經驗法則而言,支票經向金融機構提示, 一旦票據帳戶存款足夠就可獲兌現,故持有支票通常就代表 確有債權存在,反觀本票制度與支票不同,實務上常見有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發生,究竟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 何人之債權具有真實性,仍值探究。  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於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816 、645地號土地均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816地號 土地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645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優先 權人,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也都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816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 格為3,194,000元,系爭645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1 ,158,000元,該兩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各2,500,000元之 抵押權,並無超貸,倘若認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在, 然而蘇三江與張水文生前似無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必要,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難 認先順位的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是為損害後順位的系爭第2順 位抵押權而登記不實。  ⒌原告於系爭816、645地號土地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但2筆土地 都是共有地,拍定難度較高,原告恐是擔心不能足額受償始 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藉此成為唯一 抵押權受償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之 證明,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 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信嘉等2人:  ⒈蘇三江係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父親,蘇三江生前對張水文有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蘇三江過世後,由被告蘇信江等2人繼承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⒉張水文與蘇三江生前為好友關係,互有往來。被告蘇信嘉等2 人係於辦完蘇三江之喪事,清理遺物時發現遺有張水文簽發 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金額共7,800,000元,又找到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遂委託代書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信嘉等2人進而取得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 ,故被告蘇信嘉等2人暫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為憑。 之後得知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遂委託律師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  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 衍生性之債務」,足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及其他債務等項,且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附表6張支 票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於1 12年1月1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行使權利,再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張水文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60頁):  ㈠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4日,並於100年9 月13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0780號) 。  ㈡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三江,擔 保蘇三江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蘇三江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斗 六地政收件字號:97年斗地普字第165820號),後因蘇三江 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 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㈢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第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伶 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系爭 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水文以 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蘇三江,但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影響 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及金額,足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張水文、蘇三江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 蘇三江,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 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 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因蘇三江於111 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 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 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認屬實。  ⒊被告抗辯蘇三江對張水文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張水文為 借款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蘇三江等語,固舉證人即代書鄭耀彬 之證詞,並提出6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1、273-275 頁)。但依證人鄭耀彬具結證稱:張水文委任我辦理系爭第 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水文有到場,還有誰在場我已經 不記得了。張水文說他有跟人借款,開了支票,所以要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不會查證有無債權證明,我不清楚張 水文與抵押權人間的借款情形,張水文向誰借錢、借多少錢 我也不清楚,張水文說要設定多少債權金額,我就幫他設定 多少。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我不會去查證當事 人的支票,只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支票上的字跡是否 為張水文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為張水文 的印文,我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所提出的印章是使用印鑑 證明,不一定要跟支票上的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5頁),上情至多得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證人 鄭耀彬僅係聽聞張水文提及向抵押權人借款一事,但就蘇三 江有無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予張水文,或蘇三江、張水文間 是否真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依其上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又 張水文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蘇三江收執,惟張水文 簽發前開支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證明蘇 三江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單憑支票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蘇三江與張水文於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上開抵押權擔 保其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自難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失其依 附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 月10日,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 函暨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72頁),上開 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 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 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查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張水文於1 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裁定 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816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 11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又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而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系爭81 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張 伶榕律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 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張伶榕律 師迄未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伶榕律師請求 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張伶榕律師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 知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未曾表示異議 ,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是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12年10月2 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0769號函通知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後,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 行卷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原告為確保其與張水文間之債權得獲清償,請求塗 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以排除妨害,應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民 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列。被告張伶榕律師抗辯原 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97年1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2 97年9月30日 500,000元元 A0000000 3 97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4 97年10月5日 500,000元 A0000000 5 97年11月24日 200,000元 AB0000000 6 97年11月30日 4,600,000元 PC0000000

2024-11-27

ULDV-113-訴-2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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