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十九萬二
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交付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一所示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兩造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不應酌減。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清償伊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尚欠1,
630萬8,484元(含本金630萬元、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
違約金643萬4,685元)本息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1,190萬6,017元本息外,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467元,及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5月15日清償本金70萬元,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190萬6,017元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就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
止,就24萬1,86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兩造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
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
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
附表一所示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清
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之金額應依序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4萬6,199元。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上訴
人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得依約
收取年息20%之借款利息,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之違約金19萬2,331元(
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又
上訴人就其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0萬6,017元,及其中
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2
,331元本息)部分: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
,該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前案關
於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前案判斷是否違
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遽謂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
止之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0元,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逾19萬2,331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TPSV-114-台上-3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