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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起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程昭賢 住○○市○○○○路0段0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 全字第一六九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本文所示 ,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全字第169號裁 定准予假處分,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該項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0

SLDV-114-全聲-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周凱君 相 對 人 邱顯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 性仍有維持必要,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相對人 仲介而預備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等 筆土地以計畫開發,其中3筆土地已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君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臨公司)取得,為使上 開土地能對外通行申請建築線而興建建物,於113年10月17 日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41萬8,000元購買同段544 、589地號2筆農地(面積各為200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伊已於113年10月18日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612 萬8,000元,相對人依約應於同日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文件資 料及用印與伊或承辦代書,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 促及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仍不履行,並假稱業已出國而迴 避履約。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隨時有將系爭土地移 轉、設定他項權利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以兩造目前交 惡情況,不能排除相對人隨時移轉、出租及處分系爭土地之 可能,一旦系爭土地移轉善意第三人名下,伊難以請求相對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 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 度台抗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第一 期簽約款612萬8,000元,相對人未依約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所 需資料與抗告人或承辦代書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桃園慈文郵局存證 號碼001512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原審卷第51至73頁、第 77至8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非毫無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乙節,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配 偶與第三人張賢信於113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略為「張:秀美姐上次有說簽約時間是等你們出國回來,你 說你們是12/24回來是否安排本月25號簽約。相對人配偶: 我們現在人在國外,24號才回國,邱副總下去打球了,我要 晚上才會遇到他,晚上和他討論好,確切時間再和你說」等 語,及第三人張繼雷之LINE對話「12/17上午11:30在○○段工 地前透天民房遇見邱顯顥」等語,而認相對人並無出境國外 旅行而惡意拖延、無故拒絕履約云云。惟相對人確於113年1 2月18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有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則前開兩則 LINE對話內容,時序並無衝突,相對人配偶所述「我們現在 人在國外,24號才回國」等語,與入出境紀錄相符,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虛構出境事實而惡意不履約云云,尚不可取。又 相對人縱消極未予置理,或不與抗告人會面,僅能認屬債務 不履行狀態之延續。況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接獲「 邱副總昨天去您家拜訪秀美姐有說後面3塊農地目前在辦農 用,簽約要12月24號過後在你們出國回來,是否方便在你們 提早一點在你們出國簽約還有544、589地號(按即系爭土地 )因為已經簽約大約2個月了可以一起完成後續的備證手續 。」訊息後,回傳「了解」(見原審卷第75頁),則相對人 是否考量要後續一併完成而未積極回應抗告人之履約請求, 尚非無疑。再者,抗告人雖稱兩造目前業已交惡云云,惟並 無證據佐證此節,是抗告人以此即謂相對人有隨時移轉、出 租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亦不可取。是上開證據並不足釋 明相對人目前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即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4-抗-161-20250210-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成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4-全聲-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經聲 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房屋 及第4層增建部分現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等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中,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系爭房屋及第4層增建部分禁止第 三人查封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對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阻卻 其執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判先例、75年度台 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酌)。另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判 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 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而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又相對人經債權人基隆一信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執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固經 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執行名義成立後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權人基隆 一信既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 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禁止或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 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以假處分阻卻執行。從 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0

SLDV-114-全-14-20250210-1

全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小捷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相 對 人 關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 用。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8

KMDV-114-全聲-2-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鄭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0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父鄭振旺(已歿)所興建 ,嗣於民國102年由兩造之母鄭林阿秀(已歿)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因相 對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竟私下更換日盛銀行(現 改為富邦銀行)之印章、密碼,並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 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將 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 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 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 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陳述如上,並提出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 取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民事聲 明異議狀、存證信函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但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部分,則僅陳述 如上,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其釋明之依據,惟此些文件 僅能釋明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人為相對人,及台灣金聯公司於113年11月7日以「執行 命令」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且該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可見聲請人所提 出之以上資料,不僅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 ,更無法釋明前揭抵銷權設定之塗銷係因相對人有出售系爭 房地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所致。聲請人執前詞泛 稱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有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前揭抵銷權之設 定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 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 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07

KSDV-114-全-2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志文前於民國86年6月16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黃淑美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楊 志文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1,488,226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嗣向楊志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 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21號執行在案。然經聲請 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將其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同段1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而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 ,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 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買賣及回 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如再讓相對人得任意處分上開房 地,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假 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公債 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 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 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 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 已足。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借款契約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既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 無再行處分之權利,故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4-全-2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佩怡 相 對 人 陳柏青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晶公 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相對人康弘昇並於111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予聲請人,保 證就馳晶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馳晶公司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聲請人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康弘昇竟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柏 青,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 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恐因系爭房地現況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 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 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 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 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馳晶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迄今尚有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康弘昇於本金3,000萬元限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又康弘昇於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陳柏青,聲請人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27、29-32頁),堪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其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 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系爭房地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 均未就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釋明 。況聲請人自承馳晶公司係自113年8月23日起始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而康弘昇早於同年6月3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 予陳柏青,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49頁);再參諸本院職權調閱之康弘昇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 袋),上載康弘昇當年度所得為360萬5,000元、財產總額為 1,313萬3,698元(不含系爭房地價值),可見其現存財產與 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 務,並無相差懸殊或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據此,難認 康弘昇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陳柏青之行為,與康弘昇所承 擔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有何相關性,更無從憑此進一步 臆測相對人有再行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致系爭房地將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2059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 全部

2025-02-05

KSDV-114-全-19-20250205-1

全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懷仁 相 對 人 楊馬信 楊鎧 楊忠偉 楊懷慶 楊月招 楊月雲 楊懷智 楊懷璽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應 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 確定,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處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兩造間之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確定,假處分原因歸於消滅,亦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 2月11日由金門高分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當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2-05

KMDV-114-全聲-1-20250205-1

新全聲
新市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琪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具狀 聲請撤銷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4-新全聲-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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