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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 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承本件客觀行為 事實不諱,且多次供稱: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簡俊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瓶 價值新臺幣3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 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 超商臺北車站台鐵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 俊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罐(價值新 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簡俊杰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口渴想喝東西 ,在店內發現身上沒有錢,才趕快跑去向朋友借錢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且被告未結帳將飲料攜出店外後,隨即拆封飲用,亦 無任何和朋友借錢或和店家說明會回來還錢的舉措,此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件、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91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世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 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 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 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 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 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 ,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 ,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世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服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聲明異議,惟觀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 摘法務部矯正署對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時,未考量聲明異議 人已縮刑假釋期滿無從撤銷,屏東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909 號執行命令亦未就此考量、該執行命令並非合法等語,聲明 異議人顯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亦於聲明異 議狀內表示其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等語,則其另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於法顯然不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聲-116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世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暨自述狀」【聲明異議 狀卷首案號雖記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8號,惟聲明異 議人真意係認其日前收到法務部○○○○○○○函報法務部矯正署 應撤銷假釋認於法不符等(詳下述),故聲明異議人顯係針 對可能撤銷假釋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 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 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 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 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 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 ,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 ,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世璋(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書狀 中敘明其係於113年8月14日收到法務部○○○○○○○函報法務部 矯正署應撤銷假釋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查聲明異議人雖未 提出上開函文,惟其就同一撤銷假釋案件於本案之後又另以 其收到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執行傳票而再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並仍由本法官受理,此 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並影印上述執行傳票附卷),及 另依卷附聲明異議人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節本)之記載,聲明異議人之前曾執行而經假釋出監之刑責 係指其最初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所執行之 案件,現該假釋確已遭撤銷,以上事實雖可認定,但該等撤 銷假釋與上述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並無直接關聯, 更且觀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遭撤銷假釋之 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假釋遭撤銷後若有不服 ,依法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 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聲-103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2年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豪(下稱受刑人) 於假釋期間雖受觀察勒戒,惟假釋期間內,並未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8條規定之假釋期間故意更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假釋之情形有異, 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憲 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請求撤銷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 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 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 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 ,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 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 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2)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2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上開(1)(2)(3)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矯正 署以112年3月21日函撤銷上開假釋,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 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6月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297號 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 而所執行的殘刑包含上開本院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假釋經撤銷後,以112年度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 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2年6月7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 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對 認前揭撤銷假釋不當而為爭執,並非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 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依前揭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 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 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聲-302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奕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奕翔(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微罪,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4日,已然違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微罪,已經修法,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 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 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 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 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 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 ,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 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111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 滿。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6日 判決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5314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 嗣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 函,行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 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10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 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解還,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9月 30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7日,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1470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3號執行卷宗可考;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113年 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以上 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況 縱受刑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內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據以撤銷假 釋為不當云云,惟依前所述,受刑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前案裁判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 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若受 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 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 範圍。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 所為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4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 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 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 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 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 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 ,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 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 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 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 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 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 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 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 ,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3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先前雖已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 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就其再行提起之聲 明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 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 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在案,並於106年2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3年1月3日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 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執更緝字 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 7日,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遂於112年11月6日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0300號函( 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係因工作受傷腳斷掉、新冠疫情嚴峻經書記 官告知報到日期延後才沒去報到,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請求撤回撤銷假釋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之 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再觀諸法務部矯正署函上載明:「 主旨:楊宗憲君(即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詳 如說明,請查照」、「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及第137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等語,亦已明確記載救濟途徑 ,是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 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 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 、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查受刑人前開假釋既經 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業已 認定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乃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 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 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雖另主張施用毒品應適用觀察勒戒,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4年度訴字第244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493號判決就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卻均判處有期徒刑,對 此不服等語,然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依序分別於104 年8月6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判決意旨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非據 以執行之判決妥適與否,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既已確定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受刑人就 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受刑 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以假釋撤銷不當、對前案判決不服為理由,對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1978-20241023-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昌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自○○ ○○○○○○○○(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嗣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 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 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上訴人認其於 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 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 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苛刻,有違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 團擄走,於獲救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亦有 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 ,保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接受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上訴人僅因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 有待商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於微罪、過失 犯判決遭撤銷假釋均已經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不比遭判刑之人,亦須受此釋字保障而不 應遭撤銷假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 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翌日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簽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表 示瞭解並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亦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 大將被撤銷假釋,卻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 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 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 又於112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被上訴人撤銷 其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    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    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    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    ,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   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並非適用 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 苛刻,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團擄走,於獲救 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 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 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已論明:臺中地檢署發給上訴人之告誡函令,均 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者,將報請撤 銷假釋,上訴人均有收到告誡函,卻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顯見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且有未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紀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 月9日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 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上訴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 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上訴人數次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 一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又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以:112年2月1日至2月28 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上訴人雖嗣改稱係由其子 報案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當日應報到,亦得事後提出 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觀護人之約談 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上訴人所言難認屬實。從而, 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 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核屬有據等語。經核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保 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接受 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乙節。按假釋係使已執 行相當刑期,且有悔悟實據之受刑人暫時出獄,俾其從此自 力更新,正常適應社會生活之行刑措施。職是之故,受刑人 在假釋期間因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仍具受刑人身分,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必要範 圍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俾預防其再犯罪,以觀後效 ,若未能收效,自應撤銷假釋,繼續入監執行殘刑,俾達到 教育及矯治之實質目的。再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必須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檢察官為促使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改 過遷善,必要時自許管束其生活範圍,並限制其自由。且「 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 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 所明定。足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 者,係屬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為切實防制其再犯,檢察官 依法命其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受保護管束者之尿液,雖對其自 由權利為部分限制,但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之措施,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核無牴 觸憲法之虞。則上訴人經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臺中地檢署命令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於指定時間 內到場採驗尿液之法令依據,以釋其疑惑後(見原審卷第16 4頁),復於上訴時重以上開情詞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 據,於法自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 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2

TCBA-113-監簡上-9-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揚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緝字第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揚晰(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後,從事清潔工作,假釋1年多來自基層做起 ,每日雖工作超過13小時,惟仍對未來充滿希望,伊很珍惜 此得來不易之工作,亦自認假釋期間於社會上之表現問心無 愧。其後伊獲得任職公司之重用而晉升為管理階層之「主任 」一職,為配合公司繁重之業務,而無法至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然伊均有按規定致 電請假,並發送電子郵件說明緣由,詎嗣收到之勸導單,卻 連業經請假之部分亦納入勸導範疇。伊自小生活於破碎家庭 ,伊很後悔入監執行之6年未能於母親膝下承歡,亦未能陪 伴現已過世之兄長,假釋期間已想盡力改變,希能脫離過去 不堪回首之生活圈,此番好不容易於任職公司升遷為管理階 層,卻僅因與觀護人之溝通不良致生誤會,而再次入監執行 ,如剩餘殘刑均要執行,是否對於誠心向善之人責罰過苛, 而不利其復歸社會?是伊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鈞院重審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 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 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 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 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2年7月確定,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028號、106年執更助字第356號指揮接續執行,嗣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7月15日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17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字第98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11月又2日,並於113年9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1月又2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7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就 原判決未論累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頁)。依前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桂君(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上開前科 紀錄之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詎原審竟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 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並非偶然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 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前 科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妥 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非無據。惟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 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審雖有上開違失,致未就 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 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由本院予以補充 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HM-113-上易-59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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