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審判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40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28元,已發還 )得手,而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沈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皇旭、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知悉是為了竊 盜案件而開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被告的個人就醫紀 錄,被告案發後均有定時看診(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光碟片存放 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被鑑定人案件前後及案件中 之精神狀態,雖於案件發生前,其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 ,遭受多種類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狀況,但其於案件事發之 時仍對自身進行之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有相對完整 之認知,且其進行偷竊行為之主要驅動原因仍為長久淪為遊 民狀態(間接受害於未妥善治療之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基本需 求困境(飢餓),並非直接受制於其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 且對偷竊行為之錯誤本質有認知。綜合判斷後,被告於案件 中之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不及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2月3日信字第1130000697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 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學 校史、職業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功能、前科記錄、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 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 被告於犯事實欄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 ,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 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 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 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息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罹有思覺失調 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主要因飢餓及 生理需求驅動其偷竊犯行,然於行為時仍受部分聽幻覺症狀 突然出現之影響,雖未對其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 但仍可能部分強化其偷竊行為之動機,如欲被告未來發生此 類犯罪行為之風險有效降低,使其思覺失調症能獲有效治療 可認定為其最重要環節之一,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長度,建 議參照思覺失調症慢性化患者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之治療期程 (約9個月至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且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 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 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 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 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 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 處分,但在鑑定建議部分亦有提到:可以具體醫療情形變更 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目前已有持續 穩定就診,此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母親可 供家庭支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以被告現階段之 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 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 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 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 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 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 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 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 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97-20250305-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882-20250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1號、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啓峻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 被害人許張水錦、吳施春香等2人,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 產業道路(下稱C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C道路與雲林縣 ○○鄉○○村○號132751號路燈旁道路(下稱D道路)之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同 案被告周蒨妤(涉嫌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載運被害人吳伯雄,沿D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 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被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慢性硬腦膜下 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致被害人許張水錦受有右 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致長期臥床 感染(肺炎、敗血症)致呼吸衰竭,而於110年4月11日死亡 ;致被害人吳伯雄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致被 害人吳施春香受有胸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 ,因被告罹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5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ULDM-113-交訴-88-20250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 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 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 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 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 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 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柱 、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 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及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 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 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 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 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 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 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 、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 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 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 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 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 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 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 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 ,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 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 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 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 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 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付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 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 ,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 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前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 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 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 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 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 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 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 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 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 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 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 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 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 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 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 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 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 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 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 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 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 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 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 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 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 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 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 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 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 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 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 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 」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 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 「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 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 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 」,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 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 ,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 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 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 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 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 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 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 ),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 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 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 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 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 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曾 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 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 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 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 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 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 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 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 人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 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 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 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 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 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 、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 、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 ,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 ,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雖 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分 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 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 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 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 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 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 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 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 :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 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 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 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 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 、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 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 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 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連 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 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 ),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 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 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 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 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 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 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 (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 、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 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 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 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 ,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 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 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 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 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 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 、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 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 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 就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 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 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 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 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 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 及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 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 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 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 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 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 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 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 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 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 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 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 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 、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 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 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 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 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 、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 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 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 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 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 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 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 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 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 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 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 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 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 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 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 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 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 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 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 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 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 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 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 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 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 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 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 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 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 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 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 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 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 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 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 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 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 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 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 ,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 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 ,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 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 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 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 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 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 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 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人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 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 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 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 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 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 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 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 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 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 、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 、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 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 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 ,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 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 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 )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 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 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 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 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 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 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 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 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 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 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 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 、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 、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 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 ,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 ),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 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 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 ,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 「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 「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 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 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 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 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 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 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 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 、「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 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 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 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 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 (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 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 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 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 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 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 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 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 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 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 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 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 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 」,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 :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 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 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 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 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 ,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 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 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 ,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 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 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 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 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 :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 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 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 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 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 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 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 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 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 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 ,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 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 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 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 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 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 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 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 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 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 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 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 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 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 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 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 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 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 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 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 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 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 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 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 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 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 ,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 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 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 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 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 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 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 ,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 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 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 (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 、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 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 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 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 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 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 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 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 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 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 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 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 ,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 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 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 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 ,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 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 ,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 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 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 「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 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 ,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 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 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 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 簡來好於同(22)日上午傳送上述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 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我原本想的就 是單純幫忙連署,就可以領200元,不知道後面還要待在現 場這麼久,如果知道要待在連署攤位現場,我就不會來了, 我有點抱怨,但想說來就來了,就一起參加,想說待這麼久 才領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5、247-248頁);以及證 人黃怡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參加禮拜時,陳康寶珠邀 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他在紙條上寫會有「好康」,我們 跟著去簽完連署後,陳康寶珠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 們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9-252頁),可見陳康寶珠是 以200元或「好康」等語為餌,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 阿粉及黃怡慈為藍信祺、被告連署,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 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 無誤。  ③查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 友(即甲女)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 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 257頁),可見是由甲女以200元為餌邀集李范香蘭到場連署 。而證人李范香蘭雖證稱:我不知道上述朋友(即甲女)的 姓名,且經核對法官提供的戶政照片,也不是潘莉英、傅李 秀治、吳明華或陳康寶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5、257頁) ,現今無從查明甲女為何人,但陳康寶珠曾於112年10月19 日以Line傳訊予傅李秀治稱:「報名范香蘭」,傅李秀治問 :「要多一個是?」陳康寶珠問:「可以嗎?」傅李秀治答 「可以」,陳康寶珠即回傳「感謝」貼圖,有Line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3頁),且傅李秀治手寫名單在 「4寶珠V」下方緊接著記載「5香蘭V」(見選他72卷第135 頁),顯見李范香蘭是輾轉透過陳康寶珠向傅李秀治報名參 加本案連署,陳康寶珠確曾透過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連署 ,已可認定,而據李范香蘭所稱甲女告知之訊息內容,顯見 該200元確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⑹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之經過:   查證人張黃美卿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傅李秀治在112年10 月21日通知我,跟我說要我找鄰居去,我就找了吳秀珠一起 去連署,傅李秀治有跟我們說從下午2時30分待到下午5時30 分就有200元,我有跟吳秀珠說:「傅李秀治說要帶身分證 」,吳秀珠也有帶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41-245頁、選訴卷 四第176-177、181頁),據此,張黃美卿邀集吳秀珠時,有 說明有要帶身分證以供連署,卻未見其說明到場後需支援何 等工作,則連署即為領取200元之條件,該200元即為連署之 對價無疑。  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  ⑴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 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至2時59分間陸續到達新光三越廣場被告之連署站, 領取印有「總統副總統連署人 藍信祺周克琦」之黃色背心 後,坐在現場擺設的椅子上休息,或在現場徘徊。當日下午 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曾指揮現場群眾起身遊 行,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著龍袍者)與被告走在 人行道上行走;又當日下午4時7分許至下午4時44分許,被 告又指示起身遊行造勢,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 娥、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 信祺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固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15-65頁 )。然據證人徐簡來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我只有跟著 大家移動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按:應指沒有很遠),就 走到前面去又退回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秀 琴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就是從新光三越出發,走到新光 三越旁邊的大樓(按:即亞洲廣場大樓),來回直線走一趟 ,走一走就回去坐,吃東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263頁 );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 ,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 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遠 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且被 告亦自承本案遊行之距離僅有100公尺(見選訴卷四第253頁 ),則本案遊行持續時間及距離均極短,無非虛應故事而已 。  ⑵證人張黃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穿背心、也沒有拿旗 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78頁); 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旗子,我忘記有沒有 穿背心,好像只有工作人員有背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5- 236頁);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穿背心,好像 有拿旗子,後來又把旗子捲起來了(見選訴卷四第192頁) ;以及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穿上背心、拿旗子, 沒有協助任何工作,就是在現場站著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 6頁),可見連署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一致的任務或服儀要 求,且有許多連署人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  ⑶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 許到達新光三越廣場進行連署,而該3人至同(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始穿著背心,於座位區休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 該3人即向證人潘莉英領取現金各200元,隨即脫下、歸還背 心並離開現場,有調查局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 第67-78頁)。參以證人陳及元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就是看 被告他們在作活動,中間官華美因為口渴,曾到新光三越地 下室泡咖啡喝,中途離開半小時左右,而我女兒陳祈彤因為 被工作人員揮到眼睛,我有陪同他去新光三越地下室處理, 離開約半小時左右,我們都是自己離開,沒有告知潘莉英或 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6-107頁);證人陳祈 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連署活動中途有離開,去新光三越上 廁所、買東西吃,並與父親陳及元拍照,我對政治本來就沒 有興趣,而且想跟陳及元單獨相處,除了穿背心之外,我沒 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34-136頁);證人官華 美則證稱:我當天沒有協助任何工作,我連署時將身分證交 給證人潘莉英影印,拿回身分證後,我去新光三越樓下泡咖 啡,坐在石階上看旁邊市集的攤位,我純粹是在喝咖啡看熱 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114、116頁),可見證人陳及元 、官華美及陳祈彤雖穿著被告出借之黃色競選背心,卻有遲 到及中途離開現場之情形,未曾支援任何選務工作。又證人 吳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活動途中我曾一個人離開現場,去旁 邊的麥當勞喝咖啡,喝到活動快結束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68-169頁),核與上述勘驗報告中記載蒐證影 片有錄到吳明華當日參加下午3時許之遊行,卻未錄到其參 加下午4時許之遊行一情相符,足見吳明華亦曾中途離席。 則上述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及吳明華均有中途離席之情 事,潘莉英、傅李秀治卻仍舊發放現金200元予該4人,顯見 連署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確實提供勞務均非所問。  ⑷上述連署人是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58分間 陸續到場,顯見被告並未特定其等應出勤之時間,且當日現 場並無工作人員記載連署人到場之時間,亦無工作人員管制 人員進出,更無其他工作人員前來指揮連署人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張黃美卿、周香李、陳康寶珠、徐簡來好、張秀琴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選訴卷四第181、194、200、241、243- 244、263頁),則連署人既無固定之出勤時間,且未處理其 他事務,而被告亦未設置任何指揮監督機制,凡此顯與僱請 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  ⑸據上,足認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實質上顯非所謂走路工、車 馬費或造勢報酬等勞務之報酬,確係連署之對價無誤。  ⒋至被告雖辯稱:凡有參加工作者,不論有無連署均可領取現 金200元,我發放現金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查 :  ⑴證人陸志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辦遊行等活動,都會找 我去,本案連署活動我也有參加,我早上6點多就到現場了 ,早上8點開始幫被告做義工,幫忙搬架子、搭帳篷、搬東 西、插旗子,活動到下午5點多結束,我也有留下來幫忙整 理東西,到晚上6、7點就結束了。我有問被告連署有沒有問 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大家跟著就簽了。但我沒有拿錢,我 只有拿便當、礦泉水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3-27頁),被告 亦自承證人陸志雲所述屬實(見選訴卷五第27頁),則證人 陸志雲工時甚長,且付出諸多勞務,卻未曾領取現金200元 ,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現金200元,並非以對方有無提供勞務 為標準,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難遽信。  ⑵證人符約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 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8點半到9點間抵達現場,開始搭棚 架、穿背心、拿旗子、參與遊行,有時需幫忙開車,每次都 會領到現金200元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6-23頁);證 人丁紫湄亦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及示威遊 行,我在早上10點多到11點間抵達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待 到下午5點左右活動結束,再幫忙掃地、整理工具,結束後 有領到現金2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7-33頁), 然證人符約瑟與丁紫湄均為被告支持者,長期、頻繁地參與 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示威遊行,負責維護場地、維護秩序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反觀本案連 署人中有許多人是潘莉英、傅李秀治臨時邀集而來,到場後 最多只有穿背心、參與短程遊行或喊口號,兩者顯然不同, 無從混為一談。況證人丁紫湄於審理中就發放現金200元之 人為誰一節,先證稱:是負責人給的,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 ,負責人就是叫我們來的人云云,經思考後又改稱:是我們 承辦人給我們的云云,其後又一直望向被告,最後才改稱: 是我們主席周克琦給我們的,那是工資,不是賄選的云云( 見選訴卷五第30-31頁),顯見證人丁紫湄袒護被告,證述 不盡不實,不可採信。是以,憑證人符約瑟、丁紫湄之證述 ,無法排除本案連署人收受現金200元與連署間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⑶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位中年的女士,問我 帶來的人有沒有連署,我說我不知道,有的不識字,無法連 署。我是去了才知道說全部人要連署,我本來以為把人帶過 去就好,不一定要連署。我沒有照她講的做,我是找被告, 被告答應給我錢,我就發給她們,那些不識字的也有領到20 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然據前述被告與傅 李秀治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在活動前早已透過Line通話,告 知傅李秀治:到場民眾必須要進行連署,始可領取現金200 元,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之旨,而現場 亦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傅李秀治再度確認其邀集之民眾有無連 署,顯見連署確為領取現金200元之條件無誤。又參諸前述 周克琦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後,傅李秀治扣除自己 之200元,分別發放200元予本案連署人吳明真、吳明華、陳 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 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 人,上述連署人均已連署完畢一情,顯見傅李秀治發放現金 之主要對象確為連署人無誤。縱使傅李秀治自作主張,將被 告備供行賄而交付之餘款1,000元發予其他少數不識字而未 連署之人,亦不影響其另向本案連署人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歷來舉辦示威遊行活動,每次均發給民眾 現金200元,作為工資,本案與先前相同,並非賄賂云云。 然查證人傅李秀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也曾邀集民眾參 加被告舉辦之抗議活動,每人每次工資均為200元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9頁),但衡諸證人傅李秀治於調詢中證稱:我 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 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 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 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可見本案連署與其他被 告舉辦之示威遊行活動性質顯然不同。又據證人李范香蘭於 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 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 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長很多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與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中所見連署人活動情形相符,可見 本案連署活動中,連署始為重點,所謂遊行不過是虛應故事 而已,此與以往被告舉辦單純之示威遊行顯然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被告以其先前在示威遊行發放現金予民眾等情,辯 稱本案現金200元非屬賄賂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關於被告先前涉嫌發給民眾現金200元,邀集民眾參與造勢 活動,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一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發放之現金200元、2 50元即支應之餐費均為「參與…抗議活動或競選活動所付出 勞務之報酬,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 感情,上開款項是否足已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非無疑」, 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五第195-204頁)。 但本案為連署活動,該前案為投票,兩者事實不同。就賄賂 之效果而言,交付賄賂使他人連署,至多僅能取得連署書, 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但在交付賄賂使他人投票之情形, 可以取得選票,更直接地影響選舉結果,後者之效果顯然較 大。其次,就收取賄賂之風險而言,在連署之情形,現今刑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連署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規定;然於選舉投票之情形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將遭追訴、刑罰,其風險較高。是以, 賄賂連署人之效果較低,且連署人收受賄賂之風險亦較低, 則連署人要求之賄賂數額當較投票受賄之情形為低。故兩者 事實背景、利害關係及受賄者對於受賄數額之主觀期待均有 差異,自不能等而視之。徵諸上述邀集連署人之經過、以及 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可見本案現金200 元確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被告以上述前案不起訴處分 而辯稱: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 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以現金200元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而為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連署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有連署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此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高杰榮部分:  ⑴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 署,他說:「簽署有200元,還有一些點心可以吃」,但我 有跟潘莉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不缺這200元」,我單 純是因潘莉英的關係才去連署,我沒有拿到200元等語(見 選他72卷第257、266頁),核與證人潘莉英於偵訊中證稱: 高杰榮知道去連署待到結束後可以領錢等語(見選他72卷第 49頁),因潘莉英係依被告囑託而邀集他人連署,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潘莉英而向高杰榮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誤。證人高杰 榮雖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潘莉英沒有跟我說過200元的事 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3-14頁),顯係迴護潘莉英之詞,不 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對高杰榮交付賄賂等語,查證人潘莉英 固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連署完畢後,因為公司有事先行離 開,我有問被告說高杰榮有事要先走,被告就說他先走沒關 係,叫我留下來,後來我有領到4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4 9頁),可見被告當日除了交付潘莉英自己連署之對價200元 以外,另將高杰榮連署之對價交由潘莉英轉交。而證人潘莉 英雖於調詢中證稱:其事後已將該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 等語(見選他72卷第43頁),但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連署當日,因司法時報編輯、法務翁進 金正好經過現場,償還潘莉英借款5,000元,潘莉英遂將其 中1,000元交給我買菜,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現金200元等語 (見選他72卷第257、265-267頁、選訴卷五第13-17頁),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潘莉英確已將被告提供之現金200元轉交 予高杰榮,或高杰榮係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始到場連署, 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 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 誤會。  ⒊彭月娥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曾以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彭月娥 ,並稱:「有200元」、「帶身分證影本」等語,邀集彭月 娥參加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連署活動,有Line訊息截圖在 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四第182-183頁),足認證人傅李秀治 確有向證人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舉,而證人傅李秀治係依被告 囑託邀集民眾參加,則被告向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可 認定。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共同對彭月娥交付賄賂, 然查,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因為被告有送米 酒、洗髮精,才會前往連署,傅李秀治雖然以Line傳訊稱「 有200」,但我沒有答應他,且我連署完後沒有領到200元, 在現場待了約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2-185 頁),參以前述傅李秀治與彭月娥間Line訊息截圖,亦未見 彭月娥有應允之表示(見選偵100卷第155頁),而卷附傅李 秀治之手寫名單中亦無彭月娥之姓名(見選他72卷第135頁 ),鑑於該名單是傅李秀治統計人數、發放賄款之依據,彭 月娥之姓名既未記載於其中,足認傅李秀治當日並未計畫代 被告交付賄款予彭月娥,則彭月娥究竟有無應允收受賄賂, 自屬有疑。最後,再比對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 彭月娥有向傅李秀治領取現金之舉(見選他72卷第7-10頁、 選偵100卷第69-73、181-189、212-213、233、265-267、34 3-346、387-391、410頁),是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彭月娥 確已收受賄款即現金200元,或有何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之 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 ,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 ,容有誤會。  ㈤本案連署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在於確保連署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連署之自由意 志,並確保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核其性質屬於 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故只 須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可認為犯罪,並不以連署人確已實 際連署為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連署人只須具備連署權,其 是否確已實際連署,即非所問,則連署人實際連署後,其連 署有無其他違法瑕疵而應刪除之情形,更不影響本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  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 故行為人對符合該項規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已 該當犯罪。至於同法第23條第5項雖規定:「被連署人或其 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 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第6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 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 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二、連署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三、連署人 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 事者。」此為連署之程序規定,與連署人之資格尚屬二事。 是以,連署人因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而有連署無效之情 事,或因其未檢附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 或影印不清晰,以致連署遭刪除之情形,其連署雖均應刪除 而不得計入連署人數內,然此等連署人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其於連署時之自由意志即已遭賄賂介入影響,連署及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亦已受到危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者自仍構成犯罪而應予處罰,不容事後藉詞該連署人之連署 有瑕疵云云而脫免罪責。  ⒊查藍信祺、被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提出之連署書 共146件(編號為1至60、66至151號,並無61至65號),經 臺北市選委會查核後,認定其中連署人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 署者有63份,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有 14份,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有6份,另有對藍信祺、被告重複 連署而應刪減者5份,上述共88份連署書應刪除,最終核定 之連署人數共58份,此有中選會113年5月2日函文及所附連 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同年5月3日函 文及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 (見選訴卷三第21-23、27-31頁),然上述遭刪除之連署書 ,均係因連署程序違法,而非因欠缺連署人資格所致,自不 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 ,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又本案連署人中雖有同時為2組以上之被聯署人 連署,或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以致其連署應予刪除、 刪減者,而被告因未及時發覺而仍發給現金200元,但這只 是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已,不能憑以逆推被告自 始即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⒋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現場並未簽名 ,我忘記有沒有蓋指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188-189頁 ),經核其於審理中具結時及當庭所簽筆跡,筆劃扭曲、顫 抖且不連貫(見選訴卷四第209、227頁),然其連署書中簽 名中筆劃流暢、時有連筆(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199頁), 兩者顯然不同,堪信證人吳秀珠並未親自於連署書上簽名, 其連署書雖未經中選會核定刪除,仍有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3條第6項第3款所定之瑕疵。然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既已共同交付賄賂予吳秀珠,即以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要 件,不因吳秀珠之連署書有瑕疵,即解免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據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 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 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 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檢、警縱未扣得賄 賂之現金,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告辯 稱: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 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以證明調查局誣告云云,自無 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所為,應論以上開交付 賄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檢察官 之主張容有誤會。因行求、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態 樣,仍為同一罪名,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 為所吸收(詳後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同此見解)。  ㈢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對附表各列「連署人」欄所 示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 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 ,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此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行求、期約賄 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 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客觀上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 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被連署人,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 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 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 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且被告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 ,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 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五章]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被告既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 ,係其所有而聯繫共犯傅李秀治關於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其 與傅李秀治間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9-149頁、選偵111卷第107-11 3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連署宣傳單、第三勢力333政黨 聯盟黨員名單與身分證及存摺等物,經核與其交付賄賂之犯 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賄賂: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 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但在行賄者之案件中,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以致該行賄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而該賄賂嗣後亦未據扣案者,自無從併予沒收,畢竟在行 賄者罪刑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 力並不及於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受賄者享 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 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 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但賄賂是行 賄者行賄之犯罪工具,對行賄者諭知沒收、追徵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目的在於預防行賄者持該賄賂再 度行賄,然行賄者將賄賂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 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既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 再犯之功能,且徒使受賄者坐享賄賂,並無剝奪不法利得之 效果,應已逾越立法目的而無正當性(就此,薛智仁(2014 ),〈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52頁可資參 考)。  ⒊是以,被告用以對本案連署人為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既經交 付予連署人或共同正犯潘莉英、傅李秀治,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賄賂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 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傅李秀治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透過傅李秀治 交付現金2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即起訴書所指共 20人,扣除起訴書所指傅李秀治、吳明真、吳明華、彭月娥 、林香里、莊雪娥、張黃美卿、吳秀珠、陳康寶珠、周香李、 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張秀琴、鄭妃芳及趙 王美金等17人後所剩餘之3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周克琦於112年10月22日曾交付現金4,000元予傅李秀治, 供其發給邀集到場之連署人每人200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但傅李秀治當日除了自己收取現金200元,並分別發放200 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 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外,就其餘款1,000元究竟發放 予誰?已無從查考。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其曾 發放200元予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等情(見選訴卷四第16-17 、20頁),則傅李秀治曾否擅自將餘款1,000元發給其邀集 到場、卻不願或無法連署之民眾?尚屬有疑,且該等民眾既 未到案,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傅李秀治邀集其等到場之原 因、說詞為何,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檢察官所指 之該3人?該3人有無允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雙方賄賂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均無從認定。是就檢察官所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  ㈢據此,依憑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透過傅李秀治對檢察官所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自無 從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本案共同正犯範圍 編號 共同正犯 連署人 1 周克琦、潘莉英 高杰榮(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2 周克琦、傅李秀治 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吳明真、鄭妃芳 3 周克琦、傅李秀治、乙女 趙王美金 4 周克琦、傅李秀治、吳明華 莊雪娥、林香里 5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 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6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甲女 李范香蘭 7 周克琦、傅李秀治、張黃美卿 吳秀珠

2025-02-25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祈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隨損 傷、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又被告 目前恢復狀況不佳,因需連接呼吸器,短時間皆無法出庭等 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18日(114) 光醫事字第1140014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因疾病而不能出庭,爰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訴-1104-2025022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沒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浩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 法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上開2 萬8,000元為詐欺犯罪、洗錢財物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 認與前案判決無涉,而未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亦難認上開2萬8,000元業經實體判斷屬洗錢財物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 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 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 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 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 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 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 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 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 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 。亦即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 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 判宣告主刑之情形,是以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 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 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 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 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 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 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此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自 明。次按被告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有罪」即有「主刑」確 定,且本件違禁物沒收部分,既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予以 裁判,並無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現金「2萬8,000元」 部分,已說明「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 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 、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等語,足 見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得由檢 察官予以聲請單獨沒收,且該案查扣案之「2萬8,000元」部 分均已經前案判決為實體之判斷,本件聲請意旨稱前案判決 並未就「2萬8,000元」為實體之判斷,尚有誤會。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單聲沒-168-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816號及114年度易字第92號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 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迄今 仍入院治療中,且目前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行為經常受妄 想幻覺影響,思考功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依目前之精神 狀況難以理解訴訟程序,且可能難以配合到庭等情,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 4年1月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1000954號函及被告斗六成大 醫院113年5月1日迄自114年1月3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易字816號卷第125頁、本院易字816號病歷卷),可認被 告現因急性之精神疾病而已導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並現於入院治療中亦難 中斷治 療而到庭,而經徵詢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 辯護人則均表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並待被告之精神疾病恢復再繼續審判等語。綜上,依前述 斗六成大醫院之函覆及病歷資料,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 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ULDM-114-易-9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816號及114年度易字第92號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 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迄今 仍入院治療中,且目前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行為經常受妄 想幻覺影響,思考功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依目前之精神 狀況難以理解訴訟程序,且可能難以配合到庭等情,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 4年1月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1000954號函及被告斗六成大 醫院113年5月1日迄自114年1月3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易字816號卷第125頁、本院易字816號病歷卷),可認被 告現因急性之精神疾病而已導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並現於入院治療中亦難 中斷治 療而到庭,而經徵詢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 辯護人則均表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並待被告之精神疾病恢復再繼續審判等語。綜上,依前述 斗六成大醫院之函覆及病歷資料,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 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ULDM-113-易-81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