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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黎福星(甲 ○○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甲 ○○ ○○ (男、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 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 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 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 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已結婚8年,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 然照顧者年歲已高,法定代理人無法在被收養人身邊陪伴, 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生活,收養人亦 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之語言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黎福星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 丙○○;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亦即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 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 檢查表、收養契約書,以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 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 4年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長期均為法定代理人雙親在越南代為負擔照顧 責任,惟近來法定代理人雙親年紀漸長,體力已不堪負荷被 收養人照顧責任,希冀安排被收養人來台與法定代理人生活 ,並親自養育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且維 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無虞,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 ,評估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3.試養情況: 收養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且曾有實際參與生活上照顧之經驗 ,兩人營造親子間互動,收養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 成長之處。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七 年,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短暫生活照顧及相處互動經驗,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親職角色各司 其職,亦相互尊重,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適應及教 育規劃有積極行動,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尚為充足,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純正,讓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3年12月9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0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 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 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4

TNDV-113-司養聲-189-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已歿)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 3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33-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母 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 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在被收養人小學一年級時就結婚了,被收養 人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 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 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 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 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 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 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3-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 母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 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乙○○原係學校同事,被收養人生母癌症過世,當 時乙○○的兩個孩子還小,其會至乙○○家幫忙帶兩個孩子。嗣 後其與乙○○結婚,被收養人當時三歲,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照 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生母往生時, 其年紀太小,對生母沒有印象,而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 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 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 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 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 ,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 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5-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芊芊 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劉倪月 關 係 人 劉鑫鑫 劉青原 劉足足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劉倪月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劉倪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二、三項,改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指定劉青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及關係人 劉足足、劉青原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 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抗告人身形 偏瘦、於民國112年10月甫病癒等語,惟抗告人身形是否偏瘦 病癒一節,核與民法第1111條之1任一款選定輔助人要件無涉 ,原裁定憑此認定抗告人不若劉足足適合照顧劉倪月,所為認 事用法已不無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樂康診所之 健康檢查報告,證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原裁 定理由不惟與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外,更有採證認 事偏狹之可議。其次,劉足足曾於112年4月18日伊父親劉忠信 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時,於未聯繫抗告人、關係人劉青 原與劉鑫鑫等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拒絕抽痰」、 「拒絕鼻胃管」,甚至醫院建議將劉忠信送往加護病房時,劉 足足仍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拒絕其他侵入性 治療,終致劉忠信於當日辭世,則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 ,於劉倪月有上開類此之醫療緊急情況發生時,劉足足所採取 之任何醫療決定是否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已誠屬可疑。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 倪月時,劉倪月透漏劉足足似有逼迫其簽署DNR之行為,且劉 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等語。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曾以 上情質之劉足足,惟劉足足對於抗告人所詢均「已讀不回」, 亦不作任何解釋,顯已自認抗告人所稱劉足足違反劉倪月之意 願,命劉倪月簽署DNR一節為真。由此觀之,原裁定認定劉足 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較合於劉倪月之利益,已難維持。又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之支付 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與醫療費用, 然劉足足自原審112年10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訊問程序迄今, 始終未就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付諸實行,即便抗告人要求劉 足足應將相關支出單據檢附供全體子女瞭解,劉足足仍置之不 理、已讀不回;況倘若劉足足係惡意為之,仍可逕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終止信託,實難認原裁定指定由劉足足將劉倪月存款 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必當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抑且 ,劉倪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因身體不適送往三軍總醫院進 行內科急診救治時,斯時抗告人及劉足足聞訊立即前往關心探 視母親健康情形,卻遭劉足足以「我才是輔助人」等語咆哮並 拒絕抗告人取走母親之健保卡,更於抗告人欲拍攝母親狀況時 伸手阻擋,抗告人並因此遭到劉足足抓傷,是劉足足自恃現為 劉倪月之輔助人,對於其他子女間毫無任何關心、體諒,難認 其日後身任輔助人職務,將有助於促進劉倪月子女間之和睦。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均 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㈢指定劉青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程序費用由劉倪月負擔。 關係人劉足足陳述略以:因伊父親劉忠信曾於112年3月17日罹 患新冠肺炎住院,不堪裝設鼻胃管以及抽痰會噴血等痛苦,伊 母親劉倪月亦向伊表達不願遭遇相同狀況,因而於112年6月8 日,在大同安養院一樓,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護理師及 社工師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親自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 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伊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然因臺灣銀行要 求要有判決確定書始能辦理,故至今信託尚未辦理完成。另伊 也詢問過劉倪月其意見,劉倪月表示不願在「幸福吉祥」之劉 家之LINE群組,公布其財產狀況及使用細目,伊基於尊重劉倪 月之意見,故未於上開家族群組中公告劉倪月之金錢使用情形 ,倘其餘家人仍有疑慮,均可自行與劉倪月詢問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劉足足均為劉倪月之子女,劉倪月經本院以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略 以:抗告人為劉倪月之次女,具基本監護時間、監護能力及監 護意願,了解劉倪月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且具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青原支持;關係人劉足足為劉倪月之三女,了解劉倪 月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本 案家屬間有財產及照顧紛爭,又未能訪視劉倪月與關係人劉鑫 鑫,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 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94692號函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231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第249至262 頁)。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明玲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劉倪月於112年9月11日之鑑定報告及 程監訪視觀察所見,雖年歲已高,身患多種疾病而影響其身體 健康,但意思表達及判斷能力未達監護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 。另從劉倪月最佳利益的角度評估,劉足足過去「持續且穩定 照顧」劉倪月的資歷較久,照顧長輩的知識、技能和細心程度 相對較佳,也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劉倪月,而且 劉倪月也較信任劉足足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7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係綜合兩造 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 劃、受輔助人劉倪月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 容亦屬詳盡周全,自堪採用。 ㈢又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曾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為何,其 陳稱:伊沒有多少錢,希望劉足足處理,本來都是劉足足處理 ,一個代表即可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當予以尊重。綜上事證,本院審酌 劉足足為劉倪月之女,核屬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暨劉倪月亦同意劉足足 擔任輔助人之意,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劉足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 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足足似有逼迫劉倪月簽署DNR 之行為,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云云,惟觀諸劉足足所 提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劉倪月既已於親 自簽名於上,且並無證據顯示劉倪月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或不健全,則抗告人僅以其與劉足足間互動不良、關係不佳而 為推斷劉倪月受劉足足逼迫,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之情,委無 足採。 ㈣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須由 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又倘劉倪月欲辦理信託,本應得輔助人劉 足足之同意,不待法院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輔助人劉 足足應協助劉倪月辦理存款信託,核屬贅述。而劉倪月業已明 白表示其無意將其存款交付銀行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僅以抗告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同意將劉倪月 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即於原裁定主 文第3項諭知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存款信託 ,顯未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意見,無疑過度限制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難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無 據。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劉倪月迭於程序監理人調查及本院訊 問時,明白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劉足足為其輔助人,劉足足亦查 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劉倪月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 因而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明確且有過度干 預剝奪劉倪月之財產處分權之虞,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家聲抗-105-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之關係。 三、說明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原因為何? 四、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五、提出收養人甲○○、丙○○之健康檢查報告。 六、提出被收養人乙○○之健康檢查報告。 七、提出收養人甲○○、丙○○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提出被收養人乙○○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收養人甲○○、丙○○及被收養人乙○○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 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十、提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生母、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省略)。 十一、提出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6

TCDV-113-司養聲-284-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丁○○所育之未成 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 有明文。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 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 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丙○○為大 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 分別依據我國法律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且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 之身份證明文件、本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及在職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2 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陳報除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因廣州公證處寄錯核驗正本而無法補正之 外,提出本院通知之其他補正相關資料,有114年1月7日民 事陳報狀㈠在可稽。聲請人迄今無法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致本院無從審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另查,收養人甲○○已有子女乙○○、庚○○、戊○○及己○○,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 地區條例規定,收養人既為台灣地區人民且已有子女,縱提 出上開補正資料,本件收養聲請亦於法不合,不予認可,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6

PTDV-113-司養聲-9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鳳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8700號執行指 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導致執行顯有困難,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 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鳳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0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向 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檢具相關 文件資料(包含聲請書、一般健康檢查報告單、身心障礙證 明),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 表上,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 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之意見。嗣經檢 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 狀態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第4類),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 經告知檢察官之處分理由後,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 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  ㈡參以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有陳述自身裝有心臟電擊器 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前述觀護佐理員之意見相同,堪信屬實 。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等情況,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 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 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 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 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55-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洪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甲○○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3年3月26日與被收 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收養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生父已歿),於113年3月2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 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 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 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且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12月 7日因心肌梗塞過世,故本案無生父,因此應無需評估被收 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身心狀 況上,收養人雖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但身心狀況尚屬良好 ,在經濟上,收養人從事做路、鋪路等工作,平日大多在 嘉義工地工作,週末才會返家協助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家庭收支狀況由收養人管理,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家庭收支 尚可平衡;在婚姻關係上,被收養人生母過往曾有多段婚 姻,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無婚姻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2年4至5月間認識,112年7月間同居並於113年2月 間登記結婚,婚齡約8個月,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於 113年2至6月間曾發生衝突,但目前兩人已鮮少吵架;在收 養態度及扶養規劃上,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皆希望 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爸爸,兩人皆願意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居住於收養人現住所,並依學區安排 被收養人就學。本會評估,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 人生母曾有多段關係且婚齡皆較短,又收養人與被收養生 母亦因有發生衝突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及服務紀錄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穩定,恐待衡 酌,另收養人因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訪視,故本會無法通 盤了解收養人對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婚姻狀況 、收養態度與扶養規劃等想法,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 。   3、試養情況:    (1)試養狀況評估:收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目前7歲並就讀糠榔國小一年級,被收養人因過 往曾被被收養人生母之第三任配偶家暴,故經發展評估 有輕度身心障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目前被收養人已脫 離第三任配偶的生活環境,故身心狀況已較穩定,僅有 說話較不清楚的狀況,而收養人於週末工作返家後也會 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上被收養人無 適應不良之狀況,且被收養人也很開心和收養人一起生 活。本會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主要由被收養人生母 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收養人 因工作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無法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互動及適應狀況。    (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建請鈞院參閱被收養人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    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 且辦理收養亦無影響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故本案應無須評估出養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 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學安排,而被收養人生母 及收養人雖曾發生衝突,但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兩人目前已 鮮少吵架,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皆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 被收養人有爸爸,惟就本會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因關係衝突而有進行家庭暴力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 務紀錄,且相關家庭暴力細節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故 兩人婚姻關係之穩定性恐待衡酌,又因本會僅訪視被收養 人生母,無法得知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故建議鈞院宜參 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務紀錄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84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及被收養人 意願保密訪視報告,認收養人既業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   且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 學安排,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 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 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3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64-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枝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紳彰 關 係 人 游宜蓁 張枝盛 李虹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養 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配偶即關係人丙○○ 、戊○○及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丙○○、戊○○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銀行存簿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丙○○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戊○○及其配偶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丙○○、戊○○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 戊○○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為伯姪關 係,本具有一定之親情連結,現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同 住,然被收養人仍定期探視收養人並負擔一部分收養人之 扶養費,實質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父子間之親 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 關係人丙○○、戊○○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 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丙○○、戊○○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11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養聲-3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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