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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得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林重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佯以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之身分,接續以致電或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向張秀金佯稱:你的帳戶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將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交給我們保管以免危險,會再派同事向你收款 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刑事警察局服務證(無證據證明林重羽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行使偽造之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影像取信於張秀金,致張秀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林重羽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付與張秀金而行使之,藉 以表示其係受託向張秀金取款之公務員之意,張秀金因而誤 信林重羽係「何明賢」所稱之同事,交付35萬元與林重羽,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何明 賢」及張秀金。林重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附近某處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重羽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資。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 而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507 57卷第31-35頁、第89-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服務證截圖照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 人口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0757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35頁),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扣案 可憑;附表所示文書復經員警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 語,有該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718號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112偵50757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第一次修正),嗣後再次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歷次修正內容 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依第一次修正 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第二 次修正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 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000元 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至今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前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就行 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之情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同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向其收款之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112偵50757卷 第27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 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至今未繳回已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辯護人主張併予審酌前揭減刑規 定,無可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並藉由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亦未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8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備註」欄所載之 偽造印文,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車資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轉交之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有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 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 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024-11-19

TCDM-112-原金訴-15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1-06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元、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下稱鄭治峰)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走透透-①」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奶龍」(下稱「小奶龍」)、「西天取金」(下稱 「西天取金」)、「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 正百大」(下稱「正百大」)、「AEL Paul老板」(下稱「 Paul老板」)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約定此行前往臺灣完成任務即可獲得報酬1萬馬幣,「P aul老板」並寄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鄭治峰作為工作 機。鄭治峰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 「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3分許起,接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林士弘、朱政剛檢察官名義,透過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家惠,向郭家惠佯稱:其帳戶涉 及詐欺案件,須清查財產,交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監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 地檢署」公印文1枚)照片影像及偽造之「陳國龍一案查緝 名單」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照片影像予郭家惠以取信郭家惠,嗣郭家惠因查覺有異, 報警後再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翌 (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菜寮店面交款項;而鄭治峰於113年8月9日6時49 分許入境臺灣後,「齊天大聖」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電子檔予鄭治峰,由鄭治峰自行前往超商印出而 共同偽造公文書,鄭治峰旋再依「正百大」指示,於113年8 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菜寮店與郭家惠碰面,向郭家惠佯稱其受朱檢指 示前來收取10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郭家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家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俟郭家惠將10萬元真鈔及90萬元假 鈔交予鄭治峰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郭家惠)、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現金11,600元。 二、案經郭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正百 大」、「台灣走透透-①」群組、「Paul老板」、「Kent ng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5至17、22至48、52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陳國龍一案查緝名單」,其上印有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文,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 印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 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 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 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 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 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 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自 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等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又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予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正 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段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㈦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 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 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擔任 銀行經理、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 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 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 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 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扣案之現金 11,600元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來臺食衣 住行使用,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張,則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陳國龍一 案查緝名單」,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 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 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774-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貳拾肆包(總驗餘淨重柒拾參點伍肆公克, 總純質淨重伍點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 至4 行有關「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6 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陳浩全前曾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⑵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裁定就⑵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 與前揭⑴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因⑶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⑷販賣毒品、偽造公印文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 既遂部分(3 罪)各處無期徒刑,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處有 期徒刑18年6 月,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經陳浩全就⑷案中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就販賣毒品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⑸案),上揭⑴、⑵、⑶、⑷案之偽 造公印文部分、⑸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6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 行「新臺 幣150 」補充為「新臺幣150 元」;第8 至9 行「總純質淨 重為5.14公克」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總純質淨重 為5.1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浩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含同性質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毒品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⒉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所 生危害並非重大;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 見其素行不佳;⒋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 況(偵卷第4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持有如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部分)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陳浩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菜市場,以每包新臺幣150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萱萱」之人,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24包(總純質淨重為5. 1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7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均含毒品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1974-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 希」、「芙芙」、「林雨柔」、「林聖峰」、「陳學堅」、 「地下組織」、「阿助」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天之 驕子」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首格國際」之工作群組,做 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聯絡工具,乙○○、「阿 助」亦加入該群組,由乙○○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依 據「天之驕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或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可獲得面交或提領總金額3%之報 酬,「阿助」則為監控手,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並可 獲得車手所收取款項總金額1%之報酬。乙○○即與「天之驕子 」、「阿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透過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丙○○聯絡,假冒「王明誠」警 員向丙○○佯稱:因某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資料開設帳戶,且 該集團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現正由臺北地檢署調查中,其 須配合凍結帳戶,且應提供資產供金管會做資金公證清查云 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圖檔各1份予丙○ ○,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住處,交付黃金10兩 、美金1萬2,100元、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乙○○、「阿助」再依「天之驕子」之指示前 往上址,由乙○○於同日13時49分許,上樓向丙○○收取上開財 物,「阿助」則在建物外監督把風,待乙○○面交完成下樓後 ,旋將向丙○○收取之物品交予「阿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7535卷第19至22頁、本院金訴2761卷第32、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張源福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9380卷第8至12頁)之情節相符(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擷圖、告訴人交付之金飾照片及出具之保証書翻 拍照片、告訴人住處大樓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影像擷圖、告訴 人與LINE暱稱「王明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9380 卷第11頁、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偵3 7535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本案我有拿到4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堪認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 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 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雖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 第85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萬5,000元,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溯及適於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 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 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時,已有使用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 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所傳送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周士榆」印文各1枚且其上載 有「檢察官 周士榆」字樣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及其上偽造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傳票專用 李培淇」印文各1枚且其上載有「檢察 事務官 李培淇」、「檢察官 周士榆」字樣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 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 之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 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即令該院、檢機關之內部並無「監管 科」單位,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 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其內部單 位,並相信係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堪認係屬偽造 之準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等偽造之準 公文書予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 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 (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 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 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 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且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等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行為。又偽造之「周士榆」、 「傳票專用 李培淇」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 ,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 印文,僅為一般印文,且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至該偽造準公文 書上所載「檢察官 周士榆」、「檢察事務官 李培淇」等字 樣,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 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 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 印文,併此敘明。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係偽以檢察署名義 出具,該等準公文書上載有「檢察官 周士榆」、「檢察事 務官 李培淇」字樣及「周士榆」、「傳票專用 李培淇」印 文,且傳送不實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 冒「台北市警察局王明誠警員」,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之名義施用詐術。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天之驕子」、「希希」、「陳學堅」 、「芙芙」、「林聖峰」、「林雨柔」、「阿助」等人,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均非同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 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行詐欺取財,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顯為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雖容有未洽,然本案係被告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 知被告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於本案論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將此部分所犯法條刪除),然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予告訴人等情,此應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而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20條 並非罪刑之規定,縱起訴意旨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 定,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天之驕子」、「希希」、「陳學堅」、「芙芙」、 「林聖峰」、「林雨柔」、「阿助」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4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此觀其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偵37535卷第19至22 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後,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 向、所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及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準公文書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無法排 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業如前述,自不另就偽造公印及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4萬5,000元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4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 ,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 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元已經諭知沒收,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傳票專用 李培淇」印文1枚

2024-10-29

TCDM-113-金訴-276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 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林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鑽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鑽 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間,致 電王復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王復國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林家銘遂依「鑽石」之指示,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王復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居所(地址詳卷), 假冒高雄地檢署專員,將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予王 復國而行使之,致使王復國將現金332萬元交付林家銘。林 家銘再依「鑽石」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 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0、79-81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8、99-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898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7、35-37、51-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鑽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 0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6頁),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332萬元之現金後,再 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 取332萬元,然扣除前揭5,0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38-202410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戊○○、甲○○○通訊紀 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103頁),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本案2 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 頁),爰就其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參與較為 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向被害人甲○○○面交取得提款卡 及密碼後,僅提領2千元,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犯罪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 ○○○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2千元完畢,業據被告及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另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其有心填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甲○○○亦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 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 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超商印了要交給戊○○的 假公文之後,下午2時許我在超商外面有以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110報案,我說我想脫離詐欺集團,並告知警方我的 地址,我有看到戊○○的車在旁邊,但我沒過去,半小時後警 察來超商把我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  ⒈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查獲被 告前,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桃園分局員警致電告知, 該分局發佈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丙○○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旗山 區延平二路已久,旗尾派出所員警遂加強轄區金融機構超商 ATM巡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旗山區延平二路13 6號之統一超商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詢問被告 在該處做何事?被告回答在等朋友從美濃來,並表示無法聯 繫朋友,員警認為其回答不合常理,故請被告出示證件,發 現其即為桃園分局請求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經員警與桃園 分局聯繫,桃園分局表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 發之拘票,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經警於其後背包內發現偽 造之公文書等物,被告始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在超商列 印假公文後,偽裝為法院人員等待被害人戊○○前來交付現金 ,經警於被害人戊○○到場前查獲被告等情,有職務報告2份 及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可見在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犯行。  ⒉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曾於遭查獲當日14時許撥打110報案,表示 要脫離詐欺集團,惟當日14時至16時許員警未曾接獲手機00 00000000號之110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9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曾於遭查獲前撥打110報 案之證明,自無從為遽認其所述上情屬實。是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區公所、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或法院 ,詐欺被害人甲○○○、戊○○,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破 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被害人甲○○○受 有2千元之財產損失,被害人戊○○則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 償2千元完畢,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日薪1千6百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在同一日,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被告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現金1萬3千元,其中2千元是自被害人甲○○○帳戶中提領 ,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 2千元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上開2千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現金1萬1 千元,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及提款,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30日9時許,假冒前鎮區公所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犯罪,須提供金融卡供法院 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 前往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佯裝為法 院人員,向甲○○○詐得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丙○○取得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甲 ○○○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惟尚 未交付予上手即遭員警逮捕致洗錢未遂。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 戊○○,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云云,再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電話中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現已移送 檢察官偵辦,須提出現金40萬元以供檢察官核對云云而著手 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 預計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指派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丙○○遂依 指示先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 1之假公文,並等待戊○○到場交付現金40萬元,惟戊○○經員 警及時告知此應係詐騙,而未前往交付款項,以致丙○○未能 得逞致詐欺、洗錢未遂,員警並到場拘提丙○○,經丙○○同意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照片、被害人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 定。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萬3 000元,其中有2000元係自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提領,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楊陳美瑟,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假公文1張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已發還甲○○○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現金共1萬3000元 其中2000元係自甲○○○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領取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320-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 范聖楷(陳泓翔、黃俊凱、范聖楷所涉犯行由檢警偵辦,陳 柏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柏勳、陳泓翔、 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 接續以電話向莊麗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 ,稱其涉有販毒、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帳戶即將凍結, 須繳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再由陳柏勳於同年 9月27日11時許,向莊麗雪自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專員 ,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交 給莊麗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並致使莊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於取得上開財物 後,旋依黃俊凱指示前往新竹市勝利路護城河一帶,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交付予范聖楷,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莊麗雪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得手,陳柏勳因而獲得黃俊 凱減免其債務之抵債利益5萬元。 二、案經莊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敘明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99號判決確定,無需重複評價,而更正刪除(院訴卷第36頁 ),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6、76 、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莊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6-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偵卷第20-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24-25頁)、 告訴人莊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查 ,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 表明不追究其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76、84 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 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 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是本可予被告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同時期因相似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等情,故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然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並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情況,顯然被告仍因前案緩刑預期效果而 自新,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基於償還款項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 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 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 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雖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雖獲取減免債務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訴-25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 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 )、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 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 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 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 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及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 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 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 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 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 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 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 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 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 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 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 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 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 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 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陳昱霖部分: 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 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 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宋運恩部分: 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⑺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謝廷穎部分: 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 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 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 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 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 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 、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 +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 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 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 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 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 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 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 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 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 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 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 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 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 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 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 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 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 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 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 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 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 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 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㈡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 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 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 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 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 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 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 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 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 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 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 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 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 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 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 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 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 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 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 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 、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 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 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 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 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 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 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 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 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 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 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陳昱霖部分: ⒈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 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 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 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由陳明麗收執,已非陳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公文書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 昱霖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宋運恩部分: ⒈宋運恩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2%等語,是宋運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業 經本案說明如前,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937卷第126至127頁),是就如 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 調解,並已向陳明麗給付5萬5,000元,給付陳世芳部分,雖 未能確認金額,惟前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其於本案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4所示之物,為宋運恩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937卷第127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宋運恩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謝廷穎部分: ⒈謝廷穎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共計獲有6 萬8,000元報酬,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764卷第268頁),是就如本判決 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 並已向陳明麗給付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2所示之物,為謝廷穎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68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謝廷穎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月美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明麗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陳世芳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民國)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角色分工)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黃月美 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黃月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67萬5,000元當面交予張育閔。 張育閔 (車手) 陳昱霖 (司機) 何維軒 (車手頭) 顏唯心 (收水) 顏一心 (總收水) 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何維軒前往拿取。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陳昱霖將贓款當面交予顏唯心。 2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陳昱霖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陳昱霖前往拿取。 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徐承忠 (車手) 少年賴○晨(車手) 少年陳○宇 (車手) 陳奕丞 (控盤首腦) 宋運恩 (控盤首腦)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仁豪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提領出之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徐承忠。 徐承忠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宋運恩。 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張仁豪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涵洞內,謝廷穎將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 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3 陳世芳 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陳世芳接獲通訊軟體LINE詐騙電話,遭假冒吳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將80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予陳世芳。 謝廷穎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謝廷穎將80萬元贓款交付不詳之共犯。 附表3: 編號 被訴事實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附表2編號1 (黃月美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何維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112偵13114卷第193至21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112偵13114卷第425至431頁) 3.112年3月10日訊問(112聲押158卷第35至40頁) 4.112年7月7訊問(原審764卷第67至72頁) 5.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21至228頁) 6.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㈡共同被告張育閔 1.112年3月13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27至32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112偵14870卷第145至148頁) 4.112年3月14日訊問(112偵14870卷第167至171頁) 5.112年7月7日訊問(原審764卷第57至60頁) 6.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07至211頁) 7.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㈢告訴人黃月美 1、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偵30855卷第359至3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月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0855卷第372至375頁) 2.告訴人黃月美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30855卷第362至367頁、第376至379頁) 3.調閱何維軒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犯案之監錄系統影像及車行軌跡(112偵13114卷第31至35頁) 4.偵辦何維軒、陳昱霖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等案之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3114卷第37至52頁、第57至69頁、第293至300頁;112偵14870卷第51至57頁) 5.偵辦陳昱霖涉詐欺罪-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說明(112偵13114卷第53至55頁) 6.偵辦何維軒涉詐欺等案-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112偵13114卷第301至302頁) 7.偵辦何維軒涉詐欺案-112年3月8日拘提現場影像(112偵13114卷第331頁) 8.調閱車手張育閔於112年3月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被害人黃月美當面收取新台幣67萬5,000元犯案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4870卷第71至72、79至81頁) 2 附表2編號2 (陳明麗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賴○晨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29至42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85至90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43至48頁) ㈡共同被告陳○宇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53至64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9至84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65至69頁) ㈢共同被告張仁豪 1.112年5月3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71至90頁) 2.112年6月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91至95頁) 3.112年7月1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1至78頁) ㈣告訴人陳明麗 1.112年3月20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39至140頁) 2.112年3月21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41至147頁) 3.112年9月11日準備(原審937卷第123至129頁) 4.112年9月11日簡式審判(原審937卷第148至1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3紙(112偵17157卷第148至150頁) 2.告訴人陳明麗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對帳單(112偵17157卷第151至179頁) 3.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於112年3月9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與暱稱「喵喵」之車手面交新台幣45萬元及金融卡4張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7157卷第51至54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15萬元(共2筆,10萬、5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39至42頁) 8.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20萬元(共2筆,10萬、10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3至47頁) 9.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竹北郵局」遭提領新臺幣15萬元(共3筆,6萬、6萬及3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9至51頁) 10.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11.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12.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宋運恩涉詐欺等案蒐證影像、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9439卷第71至82頁、第87至94頁) 13.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21至134頁) 14.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35至138頁) 15.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6.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陳昱霖)(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 17.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宋運恩)(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 3 附表2編號3 (陳世芳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曾朝香 1、112年3月8日警詢(彰化112偵10170卷第59至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世芳收到之假公文1紙(彰化112偵10170卷第141頁) 2.告訴人陳世芳之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彰化112偵10170卷第79至85頁) 3.偵辦詐欺車手貼圖(彰化112偵10170卷第71至77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8.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9.偵辦宋運恩涉詐欺案-張仁豪使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9日行車軌跡(112偵19439卷第139至14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3月9日張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及徐承忠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廖誠翰)於楊梅區食水坑步道周邊偏僻道路交水過程之監錄系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89-196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謝廷穎於112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指述該集圑上手宋運恩於112年3月13日將犯案報酬新臺幣1萬8000元匯至其個人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97-204頁) 12.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3.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世芳與宋運恩)(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4: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陳昱霖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謝廷穎所有 3 現金300元 謝廷穎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宋運恩所有 5 現金2萬6,900元 宋運恩所有 6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6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7 112年3月9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8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8 112年3月7日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彰化地檢112偵10170卷第141頁,陳世芳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附表5:遭詐騙之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明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明麗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

2024-10-24

TPHM-113-上訴-212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 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 )、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 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 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 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 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及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 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 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 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 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 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 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 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 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 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 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 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 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 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 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陳昱霖部分: 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 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 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宋運恩部分: 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⑺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謝廷穎部分: 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 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 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 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 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 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 、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 +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 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 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 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 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 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 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 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 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 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 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 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 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 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 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 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 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 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 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 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 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 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 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㈡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 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 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 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 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 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 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 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 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 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 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 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 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 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 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 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 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 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 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 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 、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 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 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 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 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 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 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 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 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 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 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陳昱霖部分: ⒈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 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 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 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由陳明麗收執,已非陳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公文書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 昱霖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宋運恩部分: ⒈宋運恩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2%等語,是宋運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業 經本案說明如前,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937卷第126至127頁),是就如 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 調解,並已向陳明麗給付5萬5,000元,給付陳世芳部分,雖 未能確認金額,惟前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其於本案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4所示之物,為宋運恩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937卷第127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宋運恩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謝廷穎部分: ⒈謝廷穎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共計獲有6 萬8,000元報酬,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764卷第268頁),是就如本判決 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 並已向陳明麗給付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2所示之物,為謝廷穎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68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謝廷穎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月美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明麗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陳世芳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民國)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角色分工)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黃月美 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黃月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67萬5,000元當面交予張育閔。 張育閔 (車手) 陳昱霖 (司機) 何維軒 (車手頭) 顏唯心 (收水) 顏一心 (總收水) 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何維軒前往拿取。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陳昱霖將贓款當面交予顏唯心。 2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陳昱霖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陳昱霖前往拿取。 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徐承忠 (車手) 少年賴○晨(車手) 少年陳○宇 (車手) 陳奕丞 (控盤首腦) 宋運恩 (控盤首腦)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仁豪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提領出之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徐承忠。 徐承忠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宋運恩。 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張仁豪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涵洞內,謝廷穎將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 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3 陳世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陳世芳接獲通訊軟體LINE詐騙電話,遭假冒吳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將80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予陳世芳。 謝廷穎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謝廷穎將80萬元贓款交付不詳之共犯。 附表3: 編號 被訴事實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附表2編號1 (黃月美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何維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112偵13114卷第193至21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112偵13114卷第425至431頁) 3.112年3月10日訊問(112聲押158卷第35至40頁) 4.112年7月7訊問(原審764卷第67至72頁) 5.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21至228頁) 6.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㈡共同被告張育閔 1.112年3月13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27至32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112偵14870卷第145至148頁) 4.112年3月14日訊問(112偵14870卷第167至171頁) 5.112年7月7日訊問(原審764卷第57至60頁) 6.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07至211頁) 7.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㈢告訴人黃月美 1、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偵30855卷第359至3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月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0855卷第372至375頁) 2.告訴人黃月美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30855卷第362至367頁、第376至379頁) 3.調閱何維軒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犯案之監錄系統影像及車行軌跡(112偵13114卷第31至35頁) 4.偵辦何維軒、陳昱霖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等案之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3114卷第37至52頁、第57至69頁、第293至300頁;112偵14870卷第51至57頁) 5.偵辦陳昱霖涉詐欺罪-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說明(112偵13114卷第53至55頁) 6.偵辦何維軒涉詐欺等案-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112偵13114卷第301至302頁) 7.偵辦何維軒涉詐欺案-112年3月8日拘提現場影像(112偵13114卷第331頁) 8.調閱車手張育閔於112年3月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被害人黃月美當面收取新台幣67萬5,000元犯案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4870卷第71至72、79至81頁) 2 附表2編號2 (陳明麗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賴○晨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29至42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85至90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43至48頁) ㈡共同被告陳○宇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53至64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9至84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65至69頁) ㈢共同被告張仁豪 1.112年5月3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71至90頁) 2.112年6月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91至95頁) 3.112年7月1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1至78頁) ㈣告訴人陳明麗 1.112年3月20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39至140頁) 2.112年3月21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41至147頁) 3.112年9月11日準備(原審937卷第123至129頁) 4.112年9月11日簡式審判(原審937卷第148至1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3紙(112偵17157卷第148至150頁) 2.告訴人陳明麗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對帳單(112偵17157卷第151至179頁) 3.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於112年3月9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與暱稱「喵喵」之車手面交新台幣45萬元及金融卡4張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7157卷第51至54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15萬元(共2筆,10萬、5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39至42頁) 8.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20萬元(共2筆,10萬、10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3至47頁) 9.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竹北郵局」遭提領新臺幣15萬元(共3筆,6萬、6萬及3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9至51頁) 10.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11.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12.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宋運恩涉詐欺等案蒐證影像、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9439卷第71至82頁、第87至94頁) 13.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21至134頁) 14.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35至138頁) 15.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6.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陳昱霖)(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 17.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宋運恩)(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 3 附表2編號3 (陳世芳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曾朝香 1、112年3月8日警詢(彰化112偵10170卷第59至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世芳收到之假公文1紙(彰化112偵10170卷第141頁) 2.告訴人陳世芳之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彰化112偵10170卷第79至85頁) 3.偵辦詐欺車手貼圖(彰化112偵10170卷第71至77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8.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9.偵辦宋運恩涉詐欺案-張仁豪使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9日行車軌跡(112偵19439卷第139至14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3月9日張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及徐承忠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廖誠翰)於楊梅區食水坑步道周邊偏僻道路交水過程之監錄系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89-196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謝廷穎於112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指述該集圑上手宋運恩於112年3月13日將犯案報酬新臺幣1萬8000元匯至其個人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97-204頁) 12.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3.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世芳與宋運恩)(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4: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陳昱霖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謝廷穎所有 3 現金300元 謝廷穎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宋運恩所有 5 現金2萬6,900元 宋運恩所有 6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6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7 112年3月9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8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8 112年3月7日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彰化地檢112偵10170卷第141頁,陳世芳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附表5:遭詐騙之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明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明麗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

2024-10-24

TPHM-113-上訴-28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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