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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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蓓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劉蓓雯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情,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陳稱忘記 了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6時19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450ng/mL、 16,7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安非他命類濃 度非低,是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另案在 監執行,並無配合戒癮治療之可能,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聲請 書

2025-03-11

CTDM-114-毒聲-46-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車違規,經警攔 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否認犯罪,且經通知未到,難認被告 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液, 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偵卷第49頁、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 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 17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01號,見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所留聯繫電話號碼亦屬空 號,而無從聯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卷第13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6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已展現不願接受戒癮治療 之堅決態度,實難期被告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所附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9-20250311-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次犯 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 照。查被告第1次犯行,於偵查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是本院參酌 被告於11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341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6月22日 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 如前述且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實施前揭第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第2次犯行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上開同一檢驗中心,以同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12A217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 施第2次犯行無訛。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2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8、1168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檢接受約 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3次違規告誡紀錄,顯已違背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67、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宗無訛,認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6 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 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 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 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1

CTDM-114-毒聲-54-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 釋放出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冠緯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 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中旬,最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3,020ng/mL)反 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  2.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 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確認之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 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採尿過程 尚無瑕疵。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況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 難認為佳;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郭冠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發覺未到驗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郭冠緯警詢矢口否認,然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 9631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1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𨶒涵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 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 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014號)」。 三、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該期未到驗,復於 113年2月23日經警盤查後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 同日13時16分許採集尿液封瓶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 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下稱 本案檢驗報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步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 流程,且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等 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 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 ,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大幅超越確認檢驗閾值數十倍,則在 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性甚微之情況下,佐以尿液中一般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期間約為4日內此等本院承辦毒 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 地點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左),足見被告並無就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9,117ng/ml,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 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 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傳喚惟無故未到庭(見毒偵 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4 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酒店陪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 右,本院卷第27頁),及其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毒偵 卷第14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 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 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𨶒涵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2025-03-10

PCDM-113-簡-4114-20250310-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張宜傑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 ,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 1,680ng/mL、35,0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35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 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 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 書

2025-03-07

CTDM-114-毒聲-31-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中午12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許云 云,然其於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4,000ng/mL等情,有該 局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同市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95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信,是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義 務勞務,仍餘3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予被告機構外之處遇,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1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毒聲-25-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為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而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 ,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一、二星期前 、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聲請書誤載為欣欣等語,予以 更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2 4ng/mL、72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 命類呈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即113年5月2 4日至114年5月23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 施用毒品案件,是認戒癮治療不足使被告戒絕毒癮,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是被告本次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毒聲-23-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A THAGORN(即塔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A THAGOR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3至4行原記載「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竹林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外,餘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SIRIPA THAGORN固於警偵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云 云,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00   ng/mL、26,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28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於警偵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而認其不適合機構 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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