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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 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 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 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 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 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 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 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 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 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1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羅錦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趙雲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維正(以下逕稱其名)前介紹原告 投資海外基金,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匯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171,000美元)至陳維正帳戶,投資FI OVE 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D年息約8%,合約期限101 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為期1年,後延長至103年12月9 日到期。合約到期後,原告先領回10萬美元,餘71,000美元 加上2年利息約10萬美元,陳維正遊說原告改投資設於香港 之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E-EAST Investment Co.,Ltd (下稱晶采公司),投資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 9日,共計3年,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合約金額10萬美元及其利 息;前開投資期間,陳維正又遊說原告加碼投資,原告於10 6年3月間匯入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投資期間為106年3月30 日至107年3月29日,然於期間屆滿後亦分文未贖回。其後原 告於107年間與陳維正簽訂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陳維正分6期清償,至今陳維正一期皆 未履行。而原告曾委託友人至晶采公司地址查看,根本為無 營業之公司,陳維正及被告亦遭違反銀行法起訴,可見原告 匯入被告帳戶之15萬美元並未投資晶采公司,而係遭被告挪 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 ,系爭15萬美元係原告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之投資款, 且原告因此持有晶采公司之投資合約並收受投資收益,是原 告質疑系爭15萬美元並未用於投資晶采公司而為被告挪用, 顯屬無稽。又原告投資晶采公司GE-FUND1商品15萬美元尚未 贖回,該筆款項係晶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非陳維正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縱認陳維正曾於系爭償還協議書對原告 有所承諾,系爭15萬美元也絕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 告並未承擔陳維正對原告之債務,系爭償還協議書也無此約 定。再者,106年8月間,陳維正因與第三人間有訴訟糾紛, 唯恐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之2房 地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由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證明其與 原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 79號判決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抵押權應 予塗銷,依此亦可明確知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萬美元債務 。原告參與陳維正從事之投資,有賺有賠,並無擔保毫無風 險一定獲利,原告自不能以投資獲利不如預期,即主張投資 款是被告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定。然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 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 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本於陳維正之指 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投資款等情,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關於該筆匯款之法律關係, 係成立於原告與陳維正間,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與陳維 正間應屬「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陳維正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原告對 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尚非給付關係,兩造間自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訴-35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而,原告當時是委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峻明」 之人協助借款,經峻明表示要以權利車買賣之形式進行,始 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最終仍未收到被告匯入之 款項,故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宇勝汽車商行即王麗 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 因而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次給付 予王麗香後,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再由原告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返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及本票裁 定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然於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 ,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無證明義務,故兩造如就票據原因關係之類型有爭執者,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 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若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業經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26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簽立之債權讓予暨指 定撥款同意書,上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麗香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由被告逕將分期付款本金 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王麗香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 再由原告以本金29萬元、年息15.75%、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每期7,014元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 清償,如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改按年息16%計息,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 月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則有廠商匯款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付價金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代付價 金之義務,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之真實目的係為借款,被告卻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 但依上述,系爭契約本是約定由被告逕向王麗香給付買賣價 金,並無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於113年3月12日 因此事向警報案時,報案內容亦係以:「報案人稱於臉書上 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賴好友(暱稱:峻明),對方於賴 對話中約定外出當面詳談貸款事宜,報案人按照其指示貸款 買車,於113年1月30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區國中路99號超商 交付給對方。對方答應要幫其償還車貸並簽訂車輛讓渡契約 當場交付10萬元給報案人,但當下報案人未收付到金錢即離 去。收到貸款催繳通知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 第51頁),亦可見原告當時與峻明洽談之所謂「貸款」,係 指峻明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其10萬元,而非由被告交付。至 於原告所稱,其係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周轉等節,依原告所 提、其預先在出賣人、讓渡人等欄位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讓渡( 買賣)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應係原告與王 麗香買賣上開車輛後,就該車輛所為之後續處分,屬於另一 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關聯。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類型,及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阮氏水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9萬元 年息16%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7

TPEV-113-北簡-9004-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董宇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劉育杰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家駿律師 蔡宜珊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辭文 黃昱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辭文、黃昱智各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辭文、被告黃昱智 如各以新臺幣1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33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 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以下分稱陳辭文、黃昱智,合稱 為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 2年5月7日止,利息則以每月105,000元計算,惟被告於交付 借款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205,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 元,共計520,000元(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均誤載為420,000 元),是被告僅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298萬元。被告實際貸予 原告298萬元,卻約定每月收取105,000元利息,月利率為3. 5%,換算為年利率則為42%,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 高於年息16%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應屬無效。又原 告給付4個月利息後深感壓力沈重而與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 12年4月間同意原告期前清償,雙方並簽立債務協議清償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以421萬元清償前開債務(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承上,被告實際上僅貸與原告298萬元,故應以前開金額計算 利息,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息不得高於16%,則被告 得取得之金額應為3,178,667元【計算式:298萬+(298萬×0. 16×5/12)=3,1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卻 向被告給付420萬元,則被告就向原告收取清償之金額超過1 ,021,333元【計算式:4,200,000-3,178,667=1,021,333】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就前開借款係各 出資一半,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開 金額之半數即510,667元(計算式:1,021,333÷2=510,667) 。 ㈢、並聲明: 1、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約 定利率3%,採繳納本息方式還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 付之利息為105,000元,並約定若提前清償本金,同意除已 給付之利息不退還外,另應給付借款金額20%作為提前清償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道路 0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被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及298萬元至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 ,未有剋扣代辦費及利息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僅匯款298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按時繳納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本息,然於 112年2月7日起卻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原告表示會晚點給付 ,被告勉予通融,最終該期原告以分2次(即於112年2月10 日付50,000元、112年2月15日付55,000元)方式繳納完畢。 惟原告於112年3月7日復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於112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嗣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最終協議以421萬元達成和解,其內載明: 「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以系 爭和解書代替兩造間原借貸關係之意思,屬創設性和解,被 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倘 認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則因系爭和解書乃由兩造簽立 ,並非無效,於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兩造應同受拘束, 即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1、原告前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5,000元,如提前 清償則須支付借款總額20%之違約金,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9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為被告設定債權額45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辭文以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綜合活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辭文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內。 2、111年11月7日原告自原告帳戶內匯出175,030元予陳羿臻,另 領出345,000元現金。111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帳戶 內分別存入181,797元、39,000元。 3、原證2為原告與「樂樂」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樂樂劉小姐 協助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事宜,就借款事宜原告未曾與 被告接觸。 4、原告於112年4月6日請求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 支付本金、違約金共421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兩造於112年4月6日以債務協議清償和解書約定 由原告支付42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借款,惟主張被告剋扣代辦費及利息 後,實際僅交付298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就前開借貸契約 之借款本金究為350萬元或298萬元乙節,顯有爭執,茲說明 如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 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陳辭文以陳辭文帳戶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帳戶內,則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50萬 元之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帳戶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經本院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答辯表示已交付全部借款350萬予原告乙情為真實 。 3、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交付款項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用205 ,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 交付之本金應為29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 客觀證據相左,則被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請求傳訊證人劉 思伶、陳羿臻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羿臻於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 ?)他(按指原告,下同)透過網路上的「E速貸」找到我 們公司,他需要資金,我們轉介紹給民間的金主,當時我們 有簽合約,這筆款確實有貸下來,依合約收取5%轉介紹的費 用。(法官:你們公司的名稱?)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法 官:你們是代辦貸款的公司?)是。(法官:幫需要貸款的 人去跟民間的金主接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方式,盡量 可以去幫助到他們。(法官:妳是否認識在庭另一位證人劉 思伶?)不認識。(法官:劉思伶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員工? )不是。(法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否妳開設的帳戶?)是。(法官:這個帳戶做什麼使 用?)收取報酬。(法官:薪水還是什麼報酬?)薪水跟貸 款,他們中間的介紹費有些會轉進來。(法官:借款人先付 的介紹費匯到妳這個帳戶?)是,有些會。(法官:【提示 本院卷㈠第187頁原證9】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75,000元 到妳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什麼 錢?)轉介紹的費用,就是我介紹民間金主的費用。(法官 :175,000元是交給妳,還是妳有轉交給其他人?)沒有轉 交其他人,就是給公司。(法官:175,000元全部交回給公 司?)是。(法官:妳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有 ,算民間金主的認識。(法官:被告是公司的民間金主?) 是。(法官:他們是否為公司的員工?)公司上面業務配合 的關係,民間金主的關係。(法官:妳有無與被告陳辭文、 黃昱智見面?)有見過。(法官:這175,000元的介紹費是 給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不是,是給我們公司的。(法官 :原告董宇進要借多少錢?)我記得他說能貸多少就貸款多 少。(法官:最後他貸款多少?)350萬元。(法官:妳說 他跟你們公司有簽約?)有。(法官:簽約內容是什麼?) 我有帶來。庭呈原告與燁熹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同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羿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一份。(法官:原告董宇進要付給公司的介紹費,總數就 只有175,000元或還有其他的金額?)175,000元。(法官: 原告主張在111年11月7日撥款當日還有領取現金345,000元 ,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不是我們公司收的。」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 路尋得代辦貸款之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燁熹公司),並簽 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燁熹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事 宜,另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5%,此另有證人陳羿臻 當庭庭呈之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參 以,前開報酬175,000元即為350萬元之5%,核與被告所辯及 前揭客觀匯款資料均相符,顯見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借得350 萬元無訛。此外,前開報酬係由原告自原告帳戶內轉匯至陳 羿臻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亦有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而證人陳羿臻亦證稱 被告僅為民間金主,而非燁熹公司之員工,且該筆款項均交 回予燁熹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前開175,000元係遭被 告剋扣,無從採信。 4、此外,證人劉思伶雖亦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認識。(法官:妳與 董宇進是什麼關係?)協助他辦理抵押權設定。(法官:妳 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都認識。(法官:妳與被 告是何關係?)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跟董宇進做設定、對保的 事項。(法官:妳處理的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有他們 寫本票、借據的這一些對保的事項。(法官:妳是否為燁熹 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不是。(法官:妳從事什麼職業? )我就是幫他們處理這一段對保的事項而已。(法官:是誰 聯繫妳辦理對保事項?)陳辭文。(法官:陳辭文當時怎麼 跟妳說的?)他就直接跟我說董宇進的需求、電話及借款的 條件,後續我就跟董宇進聯絡,跟他確認這樣的條件他是不 是都知道,有沒有什麼意見,然後跟他約時間在地政。(法 官:妳與董宇進見面幾次?)1次。(法官:妳什麼時候跟 董宇進約在哪裡處理這個事情?)好像是11月的時候,約在 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官:是112年還是111年?)我不太記 得哪一年,就是他辦理設定的那一天。(法官:原告拿什麼 來設定?)他拿他的不動產即房子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法 官:設定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法官:妳的LINE暱稱是 否為「樂樂」?)是。(法官:「樂樂」就是妳?)是。(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即原證2、101-123頁即原證6】 是否為妳與原告董宇進之LINE對話?)是。(法官:【提示 本院卷第189-205頁中山地政函文最高限額申請書】是否為 你與原告所辦的抵押權設定?)是。(法官:看起來是向中 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受理機關是中山。(法官:妳說妳 跟原告前往,可是這上面沒有任何代理人的記載?)對,因 為我只是協助他而已。(法官:從頭到尾是董宇進自己辦? )他自己送件,但是資料這一些都是我先準備好的。(法官 :以他的名義送件,並不是以妳為代理人?)是。(法官: 你們辦完最高限額抵押,後來陳辭文把董宇進借的350萬元 匯給他之後,妳是否於111年11月7日陪同原告臨櫃匯出175, 000元並領出現金345,000元?)我有陪同他去銀行,當時他 交付3個月的利息給我,就是他請我幫他保管,按月支付給 陳辭文他們。(法官:3個月的利息是多少?)105,000元的 3個月是315,000元。(法官:這315,000元就是他臨櫃領出 來交給妳?)是。(法官:他領了345,000元,但是只交給 妳315,000元?)對。他有支付我18,000元的費用,就是我 陪同他的作業費、設定的費用及我的車馬費。(法官:他要 支付給妳本人的是18,000元?)是。(法官:妳說一個月的 利息是105,000元,然後他給妳3個月的利息315,000元?) 是。(法官:他總共給妳333,000元?)是。(法官:這3個 月的利息有需要在第一次就預付嗎?)我是按月幫他支付的 。(法官:所以他說請妳先保管,時間到再請妳付給陳辭文 ?)是。」等語。則由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345,000元,除交付證人劉思伶 18,000元之協助代辦抵押權等費用外,另交付315,000元予 證人劉思伶同時委託證人劉思伶按月將3個月之借款利息交 付予被告,則上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預先剋扣之利息甚明。 5、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被告確實將借款350萬元如數匯款 至原告帳戶內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將前款項匯至原告帳 戶後即已喪失該等金錢之處分權能,而原告帳戶係由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且相關轉匯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亦均由原告親 自為之,縱原告於被告匯款52萬元當日,即發生前開轉匯或 轉交現金之情事,仍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更屬自行 處分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前決要旨所示之 事實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 翻被告確已交付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謂本件借款本金僅有298萬元,要屬無據, 仍應認本件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之和解。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 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 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2、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為:「借款人於1 11年11月7日向陳辭文、黃昱智借款,經雙方協議以421萬元 整清償,現於112年4月6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雙方自112 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而 系爭和解書究為創設性和解,抑或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加以定性。再查,證人劉思伶於前開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債務協商和解書】妳 有無協助董宇進、陳辭文、黃昱智處理?)有,這份是他還 款塗銷的時候。(法官問:當時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講,我只是協助他們辦理塗銷及寫這張和解書。(法 官問:他們寫以421萬元來清償,妳知道421萬元的內容是什 麼?)我不清楚?...(法官問:妳說你不曉得和解金額的 詳細資料,當時兩造說好不管借款的狀況怎麼樣,還款的狀 況怎麼樣,反正最後就是以這421萬元來總結全部債務,是 這樣子嗎?)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妳與 董宇進的對話,妳剛才說妳對於債務和解書421萬元怎麼來 妳不清楚,可是在這裡,董宇進問妳如果提前清償要怎麼算 ?妳跟他提到利息怎麼算,違約金是多少?)對,當初我幫 他們簽訂借據,所以我知道違約金跟利息的計算方式。(法 官問:妳是依照借據裡面講的?)對,我這個是依照借據, 但是他們中途好像有協商,我不清楚最後用什麼樣的方式計 算,好像有少給。他們好像有折給董宇進,我知道的是這樣 。」等語,綜參兩造主張、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詞、暨證人劉 思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清償4期 之借款利息後,有感於利息負擔沉重,才詢問證人劉思伶提 前清償所需支付之全部金額(含違約金等),衡情以言,借 貸雙方倘就提前清償之金額相互協商,應僅針對協商當時仍 未清償之債務及相關違約金加以進行,而不及於債務人業已 清償之部分,而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間就其本件借貸關係期 前清償而加協商後而成立,仍屬以清償原借款法律關係為基 礎,且雙方亦未因此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更非單純的無因性 債務,益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對被告未償之債務及違約 金清償所成立之和解,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或已清償部分, 非屬創設性和解,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因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已明確記載:「雙方自 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 ,且前開和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 認為無效,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和解書之拘束。更何況,觀諸 系爭和解書內容,根本無從區分兩造間究係就借款之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各多少金額分別加以和解,則原告主張前開和 解內容中就被告約定或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應屬無 效,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則原告前開所為 之主張,依法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中約定利率高於年息16%部分違反民 法第205條應屬無效,是被告就上開高於法定利率所收取之 利息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已 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民法第1 79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 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 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 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 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準此以言,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就超過法定最 高利息部分縱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第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乃成立於前開法條修正生效(按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 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因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書,且因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如數給付而消滅,惟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已給付之 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 業已支付4個月利息(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利息,共計 42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已收取而超出法定上限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可合法取得之利息為:本金3,500,000 元×年息16%÷12個月×4個月=186,667元,是被告共應返還原 告之利息金額為233,333元(計算式:420,000元-186,667元 =233,333元)。復參酌被告均自陳就本件借款各出資一半, 也各收取原告支付利息或清償金額半數,則被告就前開應返 還原告之利息部分,亦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返還116,667元(計算式:233,333元÷2人=116,667元), 依法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依法即屬無據。 3、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 件原告所支付4個月之利息均於112年4月6日前之情事,亦為 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即均受領前開利益 ,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 付116,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 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2-訴-285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登報在案。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4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此前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或合作金庫均未曾對被告提出清償 借款之請求,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受移轉債權之通知,末原 告主張其受讓自合作金庫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 年,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據原告提出本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之債權債務,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告 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依前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9頁),原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是前開債權讓與合於上開規定。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 作金庫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是 於公告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所得主張之抗辯 ,均得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務於95年12月15 日屆清償期,於該日開始起算利息,然原告本件係於113年1 2月4日起訴,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亦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3522-20250327-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益宏 債 務 人 詹益帆 詹少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詹益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參 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益帆、詹少 勲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詹少勲未於連帶保證欄位簽章 ,無從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詹少勲部分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促-2439-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 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 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5日( 下稱合會A)。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得標後,本應於每月交 付死會之會款3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會款 ,尚欠6期會款18萬元未付。  ㈡又訴外人黃春福乃被告之親家,亦參加前開互助會,黃春福 係於109年12月15日得標,亦於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死會 之會款,具黃春福所述部分死會會款業交付被告,被告應給 付黃春福未付之會款6期18萬元。  ㈢被告復於109年5月5日以訴外人黃紹洲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33會,會期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 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採內標制,開標 日為每月5日(下稱系爭合會B)。被告於110年6月5日得標 後,本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5 日起即未付會款,尚欠19期會款38萬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A部分為4期未付共12萬元,系爭合會B 部分為18期未付共36萬元不爭執,另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5萬 元未還,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   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   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互助會單、被告得標簽收單、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會A、B部分,被告固抗辯僅剩4 期、18期會款未給付,並提出自行劃記之互助會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互助會單上固記載會員得標日期及 金額之記錄,惟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清償之事實,被告對清償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本院核算原告 主張被告未繳付死會會款之期間,系爭合會A部分,110年7 月15至系爭合會A之最後一會即110年12月15日止,即為6期 ,被告應給付18萬元;系爭合會B部分,自110年7月5日起至 系爭合會B之最後一會即112年1月5日止,即為19期,系爭合 會B部分被告應給付3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6萬 元(計算式:18萬+38萬=5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 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 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 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未給付之 會款被告應給付之云云,惟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 締結之契約,即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會首即原告僅得向黃春福請求給付會款,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黃春福之會款1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消費借 貸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又證人魏心彤固於本院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用現金,大約5、6年前左 右,前往普南宮之路上,我們坐一台車,我姐姐《台被告》拿 錢給被告,我只看過一次,我知道被告拿錢與原告,被告說 是借錢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確有 交付45萬借款之事實,難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 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1235-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為 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0-1地號土地,下稱870-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同縣市○○ 段0000○號,下稱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改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60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052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261-262頁),顯係訴之變更,被告並就此訴之變更為不 同意之表示(卷第262頁)。原告雖以兩訴「因情事變更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 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 記1149建號建物予原告之事實,後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兩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即相異 ,本件已歷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日3 次言詞辯論,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方提出訴之 變更,足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臺東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則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營造施工,並 應於合建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 時,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坐落於870-5地號 土地上之1149建號建物已建築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 契約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 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8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 物(即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完工日期自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 輸水電時被告即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即為 得行使請求權的始點,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卷第15-24 頁),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臺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二筆...與乙方(即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卷 第24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土地規劃、 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 險(卷第24頁);第4條約定房屋分配及債權債務擔保方式 (卷第22-23頁);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取建造 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於建築完竣後領得使用執照,並 以接輸水電完妥及內外雜物清理完畢之日為完工日(卷第22 頁);第10條約定交屋及管理方式(卷第20-21頁)。  ㈢870-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70-1地號土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建物),使 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第25頁 )。依照114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 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㈤依照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114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 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於110年12月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使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 第239頁),該建物所有權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1 月30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塗銷(卷第235-237頁)。  ㈥1149建號建物與1142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並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建物,1149建號建物已於113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與訴外人倪翊芸,並於113年7月19日登記完畢(卷 第251-252頁)。 四、本件爭點(卷第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 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㈠房屋分配:總戶數為6戶,... 甲方(即原告)除位於最接近龍誠商號之店面不予考慮分配 外,甲方得優先分配最接近紅地毯之店面1間其餘4戶得由乙 (即被告)任意指定2戶歸屬甲方取得」(卷第23頁)、第1 0條明訂「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 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 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卷第20-21頁),兩造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分配房屋,且建物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為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依上三、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係於89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卷第25頁)、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則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應自該日即89年2月2 2日起算,其本件房屋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卷第9 頁),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陳稱使用執照雖是原告名字,但一直 由被告持有,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就1149建號建物為第1 次保存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卷第265頁) ,惟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 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 自無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雖謂被告自始未曾點交過1149建號建物,被吿應有完成 建築合建房屋,亦負有使原告取得所分到建物之義務,被告 一直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原告,顯可歸責於被吿,致契約 的目的無法完成,縱認有逾越時效,也是被吿行為所致,時 效應視為未完成,可視為被吿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 內容,因此時效也還沒開始計算云云。依上三、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完成日期同為89 年2月22日,被吿即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再者,縱 使被告一直未將建物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然此亦非原告行 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因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 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 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告)應得之 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係原告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 之條件,條件成就後,原告即可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無 關於114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何人之手。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未完成、時效亦未開始計算乙節,顯非可採。原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3-訴-108-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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