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價值減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陳山清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 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 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85,393元之損失、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23,676元(每 日1,973元×12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格減損11萬元及鑑價費 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系爭車輛,故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76元(每日1, 973元×12日)、訴訟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原告自行支出之鑑價費3,000元不爭 執,但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 日9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一段往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且系爭車輛送修12 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3,676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 有交易上價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113年5月31日車輛鑑價費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理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止 ,已使用2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515元【48,020-(48,020×438/1000 ×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173元,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688元為必要( 44,515+38,173)。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為12日,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共計23,676元(1,973元 ×12日),且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 被告賠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75萬元,修復後折價9萬元等語, 有鑑價報告書可證,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 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及12日營業損失23,67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收據為證。查此鑑定費用 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 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364元(車輛維修費82,688元+營業損失23,676元 +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鑑價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060-202503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嘉翔 被 告 黃聰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複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口時,因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 ,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同向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嘉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33,7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 定意見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之 鑑定結論,惟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並非車禍衍生之費用,另就 代步租車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其受有實際損 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有、郭嘉呈駕駛之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直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價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 至39頁、第43頁、第191至19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3年7月5日警星交字第1130007965號函暨所附相 關系爭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製 作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而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 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郭嘉呈 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等節,此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於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依上說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經汽修公會鑑定後 結果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汽修公會回函檢附之鑑價報 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9頁),觀諸該鑑價報告乃 係由汽修公會出具,而汽修公會為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 格之鑑定機關,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 價之專業知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月、鈑 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 工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其內並附 有車體檢視情形、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 為認定,而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汽修公會應具有公正信,應可採認 ,且此鑑定結論亦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30,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鑑 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車禍 衍生出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固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 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翌日 即111年7月25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1年8月10日,共計16日 (末日不計),以每日2,112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3,792元 等語。被告雖就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不爭執 ,惟因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語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 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 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 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且縱原告於購 置新車前,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 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 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 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 事裁判要旨類此見解)。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的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維修完 畢日共計1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 以2,112元為計算基礎,亦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 合理,依此計算16日之租車費用為33,792元(計算式:16 日×2,112元=33,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合計6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792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之答 辯聲明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382-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宥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宥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宥宥與陳品任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海洋都心三期」之 住戶,朱宥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海洋都心三期地下停車場」,見陳品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本案機車,以此方式使該機車受有油 箱漏油、排氣管擦傷、右側車殼擦傷、右側油門握把破裂龍頭( 三角台)嚴重變形、前叉變形、後貨架變形、後箱損毀、右後照 鏡斷裂、後護弓擦傷等多處損壞。123123我覺得還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宥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40號【下稱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74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81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偵卷第15至21頁)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3至 27頁)附卷可考。再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該分院 認被告行為時雖有嚴重型憂鬱症,但並無因而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上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分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易字卷第79頁)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社區住戶之關係,但依被告目前所陳 地址,其已未再居住於該社區,與告訴人再有接觸、衝突 之機會已經減少。   ⒉被告以踢踹方式下手毀損本案機車,並致該機車受有油箱 漏油、排氣管擦傷、右側車殼擦傷、右側油門握把破裂龍 頭(三角台)嚴重變形、前叉變形、後貨架變形、後箱損 毀、右後照鏡斷裂、後護弓擦傷等多處損壞之犯罪手段與 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案發後被告有賠償我五千多元,確切數字我不記得,這是 把車子功能修復到好的費用,但被告沒有賠我車輛因為受 損交易價值減損的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01頁),可見被 告之賠償金額雖未能完全滿足告訴人之期待,但被告確有 於案發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並至少已部分實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有因違反商 標法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博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沒有往來 之子女,需扶養住在養老院之父親,無業,生活來源靠友 人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6頁)。及被告 雖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然其經鑑定,確有嚴重 型憂鬱症,業如前述。被告復因第1類身心障礙(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為輕度,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考(易字卷第11 3至115頁),則其精神狀況畢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SLDM-113-易-340-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廖敏言 訴訟代理人 廖柏昌 被 告 俞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後毀棄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修復費用及交易減損價值如 何?原告固主張:該車要修復要花很多錢,車廠說修車要新臺幣 (下同)5、6萬元,車輛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又該車係於民國90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再觀諸該車遭撞時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該車後車窗 玻璃全毀,且後車門有嚴重潰縮之情形,左側車燈亦幾損壞殆盡 ,此有該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車既損壞嚴 重,幾成毀棄之狀態,如要求原告修復該車,應不符成本,且原 告不必隨訴訟程序日久,而保留該車而選擇不報廢,因此,認為 原告確有證明修復該車費用而困難之情形,果若原告所言修復費 用約為5萬元為真實,此1價額亦與市場常情相符,而該車遭撞時 已距離其出廠日期逾10年,則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其零件更換費 用之10分之1,如上開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該車修復費用應為5, 000元(計算式:5萬×1/10=5,000),加計市場常態合理之交易 價值減損,應亦有5,000元,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27-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0號 原 告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黃義鈞 被 告 林昌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 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近新民街出口B34柱子附近),不慎 擦撞訴外人洪素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洪素珠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41萬元(減損40萬元、鑑定費1萬元)、零件認證費4萬元 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450,000元,而洪素珠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同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汽車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賓士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37-59、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63-95頁)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從停車格駛出來,正要直行出去停車場,在路口就發生碰 撞了,是我本人所有(即肇事車輛)。當時我的車前沒有車 子,對方是從我的旁邊出來的,我看到旁邊一個黑影過來, 我馬上踩煞車。我遭到撞擊的部位是駕駛座門、保險桿,大 燈還有輪蓋,不會到非常嚴重,所以只有板金擦傷及凹陷, 還可以開。肇事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我的車子正要駛出我的停 車格(146號)直走,行駛不到幾秒鐘後,接著我就看到一 台車從我右邊開過來就碰撞到了,車子是我老婆所有(即系 爭車輛)。當時我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因為我剛起步,我有 踩煞車。撞擊部位主要在車頭部分,車頭的保險桿及引擎蓋 幾乎都毀了,當時行車速度約5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約8秒,大約於播 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本應隨時注意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路況與天候欠佳、視線不良 等客觀上無從注意之情事,復有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系爭 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883元(均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頁),至113年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6年3個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90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30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90萬元等情, 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車輛鑑定報告表等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35-1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300,000-900, 000=40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3.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 35、12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 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 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04,090元(4,0 90+400,000=404,09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狀況之 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且依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所載內容,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所示(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 約8秒,大約於播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 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部位等情,認原告、被告應各 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 為242,454元(計算式:404,090×60%=242,454,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83×0.369=15,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83-15,086=25,797 第2年折舊值    25,797×0.369=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7-9,519=16,278 第3年折舊值    16,278×0.369=6,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78-6,007=10,271 第4年折舊值    10,271×0.369=3,7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71-3,790=6,481 第5年折舊值    6,481×0.369=2,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81-2,391=4,090

2025-03-21

TCEV-113-中簡-432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昌城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張哲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被 告 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3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珠、張哲信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張哲信以新臺幣9萬6,7 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杰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再備位訴之聲明: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順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頁)。 三、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金額,其先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順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 給付原告36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為:楊麗 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杰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楊麗珠、張哲信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楊麗珠、張哲 信透過杰誠公司、廖順乾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惟杰誠公司、 廖順乾、楊麗珠、張哲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 均隱瞞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與鄰戶共用化糞池、鄰戶給水管穿 越屋頂等瑕疵。另廖順乾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曾向原告 表示: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會蓋鐵皮給原告等語,事後廖 順乾卻反悔不願意支付搭建鐵皮屋頂費用。原告認系爭房屋 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民法第354、359條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依原告與廖順乾間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搭建鐵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楊麗珠、張哲信則以: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楊麗珠、張 哲信已於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 築方式,不能認為此部分建築設計屬於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順乾、杰誠公司則以:   本件楊麗珠、張哲信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廖順乾、杰誠公司 仲介出售時,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漏水之情 形,嗣於原告、楊麗珠、張哲信簽約時,並未於契約中並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何人負責處理,又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 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築方式,難認為瑕疵 ,是廖順乾、杰誠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難令 廖順乾、杰誠公司負擔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麗珠、張哲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與 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原告、楊麗珠、張哲信並 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總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4月19日實際點交與原告,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 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楊麗珠、張 哲信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 有:「依現況說明書內容辦理交屋」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 ),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2、25項就「 是否有依法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地下室是否有 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電信設備或其他公共 設施」均勾選「否」(本院卷第16頁)。惟此處之「現況」 ,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 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楊麗珠、張哲信辯稱原告所 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現況交屋,因而楊麗珠、張哲信無 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交付與原告前,即存有瑕疵而生價值減損情形:   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共用水塔、化糞池等瑕疵而產生價值 減損,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於 以113年3月29日天佑桃字第1130329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 復本院(本院卷第255-25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後,考量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使範圍內,因鄰戶私設管線入室內而共用化糞池及水 塔,審酌此管路配置與佈設顯非市場相同作品之作法,而此 等管線延伸、穿越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已屬 侵入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支配空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 安寧上妨害,足以阻礙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圓滿使用,是系 爭房屋所受鄰戶管線妨害之情事,已非市場上一般透天厝產 品之通案,已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情狀,鑑價結果 為:鄰戶給水管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 元、鄰戶污水管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 萬1,644元等語,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273-274頁),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鄰戶 水管穿越屋內而共用水塔、化糞池(下稱系爭瑕疵)之情形 。又系爭瑕疵為系爭房屋落成時即存在,此為楊麗珠、張哲 信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存有系爭瑕疵係於交付與原告之 前,自應由楊麗珠、張哲信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就系爭瑕疵所生價值減損金額,系爭鑑定報告認鄰戶給水管 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元、鄰戶污水管 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萬1,644元,合計 為9萬6,773元(計算式:5129+91644=96773)等情,業如前 述。又楊麗珠、張哲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意見 ,且楊麗珠、張哲信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是否過高,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上開減損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 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 既原告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楊麗珠 、張哲信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張哲信如數返還,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順乾應允為原告於頂樓搭鐵皮屋頂,致原告 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費用27萬2,2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搭蓋鐵皮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此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存在,無非 以其與廖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自原告與廖 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順乾雖向原告表示: 有頂樓有漏水,以塔(應為搭)鐵皮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然原告並未應允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不斷詢問價 格、看屋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7-167頁),自難認原告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 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開LINE對話紀 錄,遽認廖順乾確有與原告就搭建鐵皮屋頂有成立契約。  ⒊況且,原告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一事,然對於究 係何人負責搭建鐵皮屋頂?搭建何種鐵皮及施工技法為何? 系爭房屋成交前或後施工搭建屋頂?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委無從認原告與廖順乾 間已存在搭建鐵皮屋頂契約之合意。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此外,衡以搭建鐵皮屋頂價值非微,且該鐵皮屋頂是否有申 請建築執照後再行施工,以避免新建鐵皮屋頂成為違建而遭 主管機關拆除,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 原告當可將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內約明,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 廖順乾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口頭 成立搭建鐵皮屋頂契約,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 廖順乾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 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有理由 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麗珠、張哲信給付9萬6,77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楊麗珠、張哲信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渠等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1-訴-1996-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全福 被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與萬福路口處欲左轉,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行駛於對向欲右轉,由訴外人劉育芬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劉育芬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受有B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鑑價費用10,000元之損害,合計16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僱主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勁公司)前已 與訴外人即B車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且因B車有殘值之問題,須有出售始會產生價值減損 ,故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經劉 育芬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準此,被告駕駛A車因上開 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B車於113年9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400,000元,經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250,000元,價值減損為150,000元 ,有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為佐(本院卷第107頁)。惟查,B車縱已完成維修,亦 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 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B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 失並不存在,此與B車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被告 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至於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內容,僅係富邦產險公司賠付B車維修費用後,對 協勁公司代位求償B車維修費用,原告所受B車價值減損 並未受填補,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⑵B車鑑價費用10,000元部分:    ①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B車交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價 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 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 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 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 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 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 ,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 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 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 請求賠償。為判斷B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價費用委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 告請求B車鑑價費用10,000元,應屬證明B車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0,000元【 計算式: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1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15-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承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睿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林湘涵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郭瑋軒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1萬4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請求連 帶給付金額為「最低30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33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最後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281萬495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3234元(含擴 張拖車18000元及替代車輛租金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擴張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15萬元(擴張交易價額 減損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 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板號HG-755號 ,下稱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注意力降低, 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 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含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 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 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 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而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而 遭系爭兩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 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石書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 1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且系爭貨車、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即大貨車車體(下稱系爭車輛)及所裝設之緩撞 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亦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且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一)基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系爭緩撞設備因遭被告甲○○所駕車 輛撞擊致嚴重受損而喪失緩撞功能,足堪已達不能回復原 狀之程度;又系爭緩撞設備乃於112年3月1日始以新臺幣 (下同)153萬8266元購入取得,則原告就系爭緩撞設備 受損害,應為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 266元。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 部耐用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 運轉使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 ,自無耐用年限問題,此亦有廠商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原 告以購入時之價額計算損害,係以重購費用作為回復原有 功能之必要費用,非以新品替換舊品,無受有利益當予折 舊之問題。退步言,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 年數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 (2)另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車體即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間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使用2年4月, 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因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已獲賠一部分 維修費用,故僅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為23萬4185元,則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 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7863元。 (3)系爭緩撞車因遭撞擊受損,於修復前無法行駛,有拖吊至 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而支出拖吊費用8400元及18000 元(合計2萬64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公司)清水服務廠之估價單等可參,故此費用亦應由 被告賠償。   (4)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5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完成,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此應待鑑價確認)之損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 爭車輛經送鑑價後,業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5號鑑價 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系爭車輛於 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倘若全車原裝 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15萬元。」 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及鈑材其 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月市售價 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在發 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對比,其 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格減損至少應為40萬元。另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 告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應為5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款項。 (5)原告購買系爭緩撞車係作為承攬道路相關工程時供作工程 緩撞車之用,是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行維修,而有於無法 使用系爭緩撞車前為租車之必要,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 事故發生日起,以每單位1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緩撞車 ,當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承包之承攬契約書所載 ,其施工要求載明「此向計價包括交通維持費(含緩撞設 施車輛)」,故原告為免違約,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請 求112年7月起)至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間屆滿前,均有向 他人承租緩撞設施施作該工程之必要,而原告前已於112 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可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被告逾期未回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而原告 為此已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 ,當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契約須承租工程車及緩撞設 備施作,前已催告被告為替代手段,然被告均未回覆,因 直至113年3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故至113年3月 間均須租車使用無疑。 (二)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 司車輛時肇致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 281萬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20萬32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被告公司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153萬8266元,並無意 見;然認因屬財損應扣除折舊,耐用年限及折舊數額請依 法辦理。 (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9萬7863元、拖車費用 8400元及18000元,均無意見。 (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金額為何,應待鑑定結果;然不 同意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亦不 同意以原告主張伊事後出售他人之交易差額55萬元作為系 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因原告修車期間是 否須達9個月有疑義,故無法確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對 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他車1日為1萬5000元租金,有意 見,但對於合理金額應為何,並無證據提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沿國道3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往右偏駛出道路邊線 ,因而碰撞其右前方路肩執行勤務之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 ,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施均受損。 (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含零件223, 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工資57,000 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 賠付數額及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含拆除緩撞 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合計為19萬7863元。 (三)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之價 格購入。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8,400元、18,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工程 車及緩撞設施,並支出租車費用共1,155,65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 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 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 不濟致注意力降低,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 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 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 車尾,而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 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勤務之系爭貨 車,且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 遭系爭兩車夾擊而均死亡,系爭貨車、原告所有系爭緩撞 車均因此受損;而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且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是系爭事故之肇 事因素,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 ,而高承模、石書頴2人均無肇事責任等情,有系爭刑事 判決、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及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應負完全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毀損與被 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無疑。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 含零件223,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 工資57,000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及零件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 費用含拆除緩撞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其中零件費為23萬 4185元,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 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9萬7863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共19萬7863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由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緩撞車毀損而支出拖車費用 8,400元、18,000元,該等費用亦屬伊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亦為被告所同意 ,則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拖吊車輛之費用共2萬6400元,亦屬可採,當予准許。 (3)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已因系爭事故發生全損,前係由 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價格購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所受損害應以 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266元為計, 因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部耐用 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運轉使 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自無 耐用年限問題;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數 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為特種工程 車,附加配備包含緩撞設備、視野輔助等,有原告所提系 爭緩撞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 見系爭緩撞車乃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 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 用耐用年數5年(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47號及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 解)。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為112年3月1日 購入,已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9日,實 際使用期間應為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 定率遞減法兩種,且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 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 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 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 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係附掛於系爭 大貨車之後方一併在道路上移動,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 較長,而系爭緩撞設備應等同視之,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當認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 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 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緩撞 設備乃連同系爭車輛一體使用,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購 入時間已逾4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 法,應屬適當。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緩撞設備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已使用4月,則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予以扣除折舊後,當認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應為134萬9059元(詳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則原告 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萬9059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為准許。 (4)又原告前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仍存有買賣價差40 萬元等情,有汽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為有據,然因伊於系爭車 輛修復後,已另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所得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告認事故發生前之 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減損應為5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價差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 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 償所減少之價額。基上,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 損,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價額無 疑。經查,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 字第75號鑑價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 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 215萬元。」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 及鈑材其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 月市售價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 車輛在發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 對比,其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間完成修復 後,直至113年6月間之售出市價仍可達175萬元,則斯時 之交易減損金額應為40萬元無疑;然而,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逕以低於上開預估合理市價之16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第三人,當堪認該買賣價金僅屬原告與第三人合意磋 商之價格,自尚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出售價差之依憑。基 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應以 40萬元之範圍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 (5)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查原告請求伊自112 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因系爭緩撞車受損,然因伊與 高工局簽訂之排水設備設施維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均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即至11 3年3月始行屆滿,是伊依約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均有另向 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施作伊向高工局所承包工 程之必要,又伊前已於112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然被 告逾期未回覆,伊其後確已為此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 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以每單位1萬5000元租金向第三 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共達9個月之租期均屬必要承 租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及緩撞設 備係作為工程車及緩撞車使用,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損 嚴重無法繼續使用,適為原告承包上開高工局工程施工期 間,因系爭事故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而需洽租同型車輛 繼續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租車必 要費用,應無不可。而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 )苗汽商黎字第77號函略以:「TMA緩撞車(即系爭緩撞 設備)係國外原裝進口俗稱蠍子車,是一種專為道路施工 和交通事故處理設計之設備,採防撞箱與全封閉式鋁蜂窩 弧形鋁管結構框架組合而成,2020初期款式售價126萬元 附含配件約130萬元,惟近年通貨膨脹,單價調漲售價160 萬元附含配件逼近170萬元,此特殊用車價格不斐,坊間 亦有租賃服務,月租金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因系爭緩撞 設備遭撞擊已嚴重毀損,僅剩少部分零件堪用且大部分撞 毀,其修復費用恐不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包含車輛及緩撞設備)之 每月承租費用各約為1萬5750元至26萬5781元不等(詳見 本院卷一第567頁原證20),尚屬合理有據,蓋因單就系 爭緩撞設備之月租金本即可達17萬元至19萬元不等,遑論 加計大貨車租金後之費用達20餘萬元,自當屬合理。況且 ,被告徒僅空言否認上情,然未曾就此提出其認屬合宜之 承租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當認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期間承租其他緩撞車替代使用之費用共達115萬5 656元等語,當屬合理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屆滿日即113 年3月間止共9個月,均有租借緩撞車替代使用之必要等情 ,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裕益公司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稱:「一、鈞院所附估價單2份,其內容即為維 修車頭部分,經歷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回 本公司清水廠,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車主東茂錤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5可見 車主係原告)簽立車輛維修合約內容後即行維修。二、該 車車頭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 計33個工作日。三、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該車經送車 體廠進行車斗部分更換與維修,時至113年2月5日完成( 非鈞院隨函所附之估價單),計36個工作日)。」等語, 有裕益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 7至16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25日拖回裕益 公司車廠待修,並實際自112年10月30日起進行維修至113 年2月5日始完工,從而,當認將系爭車輛拖回修車廠等候 取得修復零件之日數亦應一併計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 ,方屬合理,則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應為112年10月2 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合計104日。至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應以112年6月23日系爭車輛拖至裕豐 公司待修時即起算,且應算至113年2月21日車輛完工,資 料送原告之日止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 告既未否認伊公司(前為東茂錤公司簽署)於系爭同意書 上乃回覆稱:「須審慎評估維修品項,具體應更換、維修 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系爭車輛 於首次拖至裕益公司待修,然未能馬上進行維修之原因, 當係原告公司上開決定及回應所致;況系爭車輛之修復損 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本得主張以金錢賠償,已如前 述,亦即原告當得先行自費修復後再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 ,準此,自難徒以當時係因被告及保險公司拖延保險賠償 事宜,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將該期間列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另以,系 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5日完工,且經裕益公司通知原告已 完成等節,亦有裕益公司函附之修復時序說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113年2月5日當日已屬原告可 得領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日,自無從據以原告事後方於113 年2月21日取得相關資料等內容說明之日,逕認系爭車輛 於當日始能取回,並將之列入修復日數計算。基上,當認 原告主張上情,容非有據。另查,參以「緩撞設備因安裝 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認證及 後續領牌、保險程序,故在00公司備有庫存的情況下,正 常交車期至少為1個月,若庫存不足需要3個月的安裝期, 此有00公司110年7月21日00字第110072101號函存卷可參 。另緩撞車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油壓升降組,從下 單到組裝完成,正常不缺料之情況下約需7至10天,此有0 0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 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 備所需時間應分別相加,且相加結果需時146日(計算式 :106+30+10=146)為合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附卷可參,則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緩撞車當於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5日修復完成後 ,至少尚需加計1個月又7日(已另取得緩撞設備等零件設 備)至3個月又10日(尚需長期備貨並進行安裝)不等之 緩撞設備等安裝期日,方能完成系爭緩撞車之修復安裝而 供原告使用甚明,故應認原告主張直至113年3月間仍需向 他人租車使用,核屬可採。綜上,應認系爭緩撞車(包含 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之合理修復日數即原告所需租 賃其他緩撞車替代之日數,當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 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允無疑義。故而,堪認原告主 張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承租車輛所支出之租金各 為6300元、26萬5781元、25萬9875元、11萬0250元、1萬5 750元及1萬5750元,合計73萬040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70萬3728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繕費19萬7863元+拖車費用2萬6400元+系爭緩撞設 備回復原狀費用134萬9059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價格減損價 差40萬元+租用替代車輛之租金73萬0406元=270萬3728元 ),是原告於270萬372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當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就上開損害賠償總額270萬3728元,請求其中220萬0494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被告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於11 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起;其中 20萬3234元(含拖車費18000元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擴 張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被告2人均於113年4月24日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其中30萬元(系爭車輛價差 擴張3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 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公司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335 3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鑑定費1萬8000元),其中4 萬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8,266×0.369×(4/12)=18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8,266-189,207=1,349,059

2025-03-20

MLDV-113-苗簡-10-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謝宜樺 被 告 林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0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61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 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重新路4段口處時, 因左轉彎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原請求24萬7,742元,嗣請求金額為19萬7,432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5萬1,01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維修費用4萬5,288元+⒉工作損失1萬9,730元+⒊價值 減損8萬6,000元+⒋訴訟費用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其中61%即1,6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4萬7,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左列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萬7,342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福航交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0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5,288元(計算式:2萬6,086元+工資費用1萬9,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40×0.438×(2/12)=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40-2,054=26,086 ⒉工作損失(含獎金)  6萬0,44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將車輛留在車廠期間為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0日。 ②計算方式為半年總營業額扣除無資料之三週營業紀錄後為38萬4,118元,除以總營業時數805時,每小時平均477元時薪,而UBER每日可營業時數上限為12小時,故10日總和為5萬7,240元。另請求有兩週無法達標50趟次獎勵,共3,200元獎金。 ⑵被告辯稱: ①不知道原告是怎麼算的。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10日,致10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5萬7,2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10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1萬9,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73元×10日)。 ②另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及維修期間,受有二週之趟次獎勵合計3,200元損失等語,惟現今交通運輸發達,每日載客趟數等因素而多有不同,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營業時間表,僅能證明其有加入「車隊開通獎勵」方案及上線時間,無從判斷事故前完成之趟數,應認原告之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價值減損(含鑑定費用)  8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8.3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協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8萬3,000元,有該協會113年3月14日113年度泰字第157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3,000元。 ③另鑑定費用3,000元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訴訟費用(含調解)  3,6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事故支出調解費用1,000元及訴訟費用2,65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2,650元部分,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調解費用1,000元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2025-03-20

SJEV-113-重簡-2550-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