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0號
原 告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黃義鈞
被 告 林昌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
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近新民街出口B34柱子附近),不慎
擦撞訴外人洪素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洪素珠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41萬元(減損40萬元、鑑定費1萬元)、零件認證費4萬元
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450,000元,而洪素珠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同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汽車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賓士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37-59、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63-95頁)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從停車格駛出來,正要直行出去停車場,在路口就發生碰
撞了,是我本人所有(即肇事車輛)。當時我的車前沒有車
子,對方是從我的旁邊出來的,我看到旁邊一個黑影過來,
我馬上踩煞車。我遭到撞擊的部位是駕駛座門、保險桿,大
燈還有輪蓋,不會到非常嚴重,所以只有板金擦傷及凹陷,
還可以開。肇事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我的車子正要駛出我的停
車格(146號)直走,行駛不到幾秒鐘後,接著我就看到一
台車從我右邊開過來就碰撞到了,車子是我老婆所有(即系
爭車輛)。當時我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因為我剛起步,我有
踩煞車。撞擊部位主要在車頭部分,車頭的保險桿及引擎蓋
幾乎都毀了,當時行車速度約5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約8秒,大約於播
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本應隨時注意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路況與天候欠佳、視線不良
等客觀上無從注意之情事,復有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系爭
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883元(均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頁),至113年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6年3個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90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30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90萬元等情,
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車輛鑑定報告表等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35-1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300,000-900,
000=40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3.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
35、12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
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
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04,090元(4,0
90+400,000=404,09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狀況之
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且依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所載內容,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所示(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
約8秒,大約於播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
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部位等情,認原告、被告應各
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
為242,454元(計算式:404,090×60%=242,454,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83×0.369=15,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83-15,086=25,797
第2年折舊值 25,797×0.369=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7-9,519=16,278
第3年折舊值 16,278×0.369=6,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78-6,007=10,271
第4年折舊值 10,271×0.369=3,7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71-3,790=6,481
第5年折舊值 6,481×0.369=2,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81-2,391=4,090
TCEV-113-中簡-432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