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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明知非制式獵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自行製作後而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獵槍)。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午5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過象鼻橋附近試射,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住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 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 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 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 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 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自行製造本案獵 槍1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自行製造本案獵槍1枝,然被告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係為 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僅因所製造之本案獵槍 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 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製造本案獵槍1枝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3 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 )、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113年6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 案獵槍1枝可佐。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獵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03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製造並持有之本案獵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 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 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 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 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 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 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 ,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 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 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 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 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 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 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 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 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 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 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平地 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 」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 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本案獵槍1枝,經 鑑定結果所示,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獵槍1枝構 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 廠所生產者。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獵槍1枝係使用喜得釘當底火,並以10mm鋼珠充當子彈, 子彈需由槍管前方放入,木製槍托部分係族中長輩傳承給我 ,金屬槍管及紅外線均係在網路購入,約於113年3月9日前 一週自行製作本案獵槍達到可以擊發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2 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依本案獵槍1枝 之形式、係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做為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 知,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 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被告為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 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 獵槍1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 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無疑。  ㈣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 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 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槍是打 獵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 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獵槍1枝係用以打獵使用, 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 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曾溢出打獵之範 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獵槍1枝之際,即係基 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要件。  ㈤至本案獵槍1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認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住 民自製獵槍」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然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 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 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 公分)以上」、「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 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等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其中就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 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部分,更無合理之理由 敘明如此規範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立法原意不符,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 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 於槍枝口徑部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採用較小口徑,安全 性高,足供原住民狩獵使用」,本案獵槍1枝長度為132公分 ,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長度, 然因本案獵槍口徑大於喜得釘口徑致無法固定,而不符合口 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要 件,惟本案獵槍之口徑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以0.266英吋之喜得釘填裝至膛室無法固定,然本案獵槍之 口徑尺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口 徑差距不大,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得僅因 本案獵槍1枝口徑不符合0.27英吋以下,遽認本案獵槍1枝非 自製獵槍。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既係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而該辦法又因上情不 予援用,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獵槍1枝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1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 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 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1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 ,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自製 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 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原訴-7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結婚,並育有1子劉尚典(男、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劉 尚典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被告則繼續在公司 擔任工程部經理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又因工作性質特殊 ,主要時間為營業場所打烊後,晚間為其主要工作時間。 然被告於婚後,下班均不願返家,縱公司離住所僅不到5 分鐘車程,仍拒絕返家,新婚期間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 告才勉為其難返家,當時平均返家時間為清晨2點。惟被 告未幾即故態復萌,甚於原告生產隔日,被告竟獨留原告 於醫院逕返回公司,且經原告質問,其竟稱原告未表示需 要照顧,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   ㈡迄今,被告仍以公司為主要居所,僅週日始帶著全家至教 堂進行禮拜,當日晚上才會在家留宿。被告以工作為藉口 ,實則在公司玩電腦遊戲、與同事聊天,猶如單身生活, 將所有家務、養育子女之責全數丟給原告,僅提供金錢援 助,原告猶如單親媽媽,後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勉為其 難負責早上送劉尚典上課,其餘時間仍由原告單獨照顧、 教育劉尚典。兩造婚後處於分居狀態長達7年,原告又不 願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可知被告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又兩造並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兩造作為 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出生後,原告一人負擔起照顧養育之 責,劉尚典依賴原告甚深,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宜, 且原告於教會認識許多姊妹,在彼此有需要時會伸出援手 協助照顧劉尚典,並為增加被告與劉尚典相處時間,原告 請被告每日從公司返回協助接送劉尚典,更顯原告具友善 父母之意識。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劉尚典之扶養義務仍存 在,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擔任家管,居於婚 姻、社會弱勢之一方,新工作一時半刻無法達到與被告相 同之薪資水準,為免變相懲罰擔任家管之一方及衡平兩造 因家庭分工造成資力之差距,劉尚典之扶養費應由被告全 額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及參 酌現今社會主流就讀大學已成為人生必經之路程,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次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 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2,305元,核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 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3萬2,30 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僅怨嘆被告因工作無法於週間返家居住,返家時 又不願配合加強環境清潔,兩造因而時有衝突云云。惟原 告並無其他實質舉證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惡習, 且被告對於生活細節所生爭執亦諸多忍讓避免激烈爭吵, 被告亦曾與原告透過教會協助輔導並參加婚姻諮商,並持 續配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要求加強環 境清潔、就其餘兩造生活細節上嫌隙進行調整,足見被告 並非無意修補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能率由原告任之。被告過去實為提 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經濟來源而戮力工作,未有怨 言,期間亦未若原告所指有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 與親子關係培養之情事,每週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時劉尚典 皆興奮不已,得見彼此互動緊密。且由第二次訪視報告可 證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 ,被告雖從未與原告關係交惡,卻猶是憂心原告對於教養 子女態度未若自己有耐心,且其情緒較易波動不穩定,故 被告即便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 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不願返家期間長達7年,以致原告獨自 負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原 告因認無法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等情,即被告亦自承:「我 平時都不回家都睡在公司的椅子,公司並沒有宿舍。我回 家是因為會有壓力,我太太對環境很要求,有潔癖和強迫 症,做錯就會被罵,會說不如不要回來,回來不會比較輕 鬆。我工作完回家可能都半夜11、12,或3 、4 點。以前 一個禮拜回去一兩天,現在只有禮拜天回去。早上八點半 上班,我是老闆,只有休息禮拜天。」(見本院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生活起居均在 公司及工作場所,每週僅返家一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 環境清潔有高度要求,致使其返家有壓力,但原告已陳明 係兩造之子有異位性皮膚炎,故其對環境清潔要求較高, 又因被告從事除害蟲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返家要盥洗(同 上筆錄),益徵原告因子女身體及被告工作性質,始要求 被告返家後需盥洗,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是被 告辯稱原告此行為令其返家倍感壓力而不願返家,難認係 長期不返家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主張已透過婚姻諮商、調整生活上細節,修補兩 造間嫌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調整工作狀態是在 本案開始之後,在這之前並沒有調整過。且被告雖稱已對 工作有所調整,但自承:「目前大部分都是我在接小孩」 (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調整 增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但對於因其長期居住在公司, 以致夫妻生活已實質分居,造成夫妻關係產生嫌隙,卻無 任何具體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已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同難 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 被告終日留滯公司生活不願返家,致使兩造已實質分居迄 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獨自操持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 已使夫妻間嫌隙日益擴大,雖經原告溝通要求仍未改進, 最終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 及協助家務,經原告溝通後仍未改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 小幅修正工作時間,協助送達小孩,但對於修補兩造間夫 妻關係卻無積極作為,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 ,堪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 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劉尚典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目前被告有提供生活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教會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健康狀況 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 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之工作時間會至晚上,能盡量配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 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規劃於南港區之 預售屋完工後,將會搬遷居住。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規劃租屋其公司附近之住家,會搬遷居住。⑷親權意 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決策都是 由其負責,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兩造可合作溝通,一同替未成年子女做重大的事情, 但因原告對於衛生、教育等有嚴苛的規定,且情緒不穩, 被告認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被告亦願意兩造 平均分配照顧時間。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 ;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兩造曾有爭吵,但目 前兩造爭吵較少,且每週二原告會外出,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未來雖其希望與原告同住,但認為兩 造可以一起討論入學事宜,一起替其做決定,兩造可共同 擔任親權人。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 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 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 告長期未同住,均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希望單獨 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有合作意願,並願意由兩造平均照顧 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亦期待兩造共同替其 決定,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 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第121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 ,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且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親權人 ,但希望與原告同住,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且未成年子女現 年已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 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父母,對劉尚典均應負保護教 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劉尚典之權 利義務,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 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即被告每月應支付 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2,305元予原告,被告則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應為2萬元始為合理(見本院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參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其年收 入約300萬元,原告則為家管,嗣才另覓工作,且兩造長 期均以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分工方法,但考 量兩造離婚後即各自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 ,而被告明顯經濟狀況較原告佳,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屬合理,並衡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2萬2,000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 女劉尚典大學畢業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 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 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 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劉尚典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告 扶養必要,是原告有關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 由,敘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6

SLDV-112-婚-286-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為止,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 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4年 度婚字第16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 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經鈞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離婚,而相對人負債累累,經常更換工 作,至今仍向其母親索求金錢,若不遂其意,動輒言語辱罵 ,完全不顧及可能傷害在場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無經濟 能力,亦欠缺為人父母應有之態度,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有使用暴力之 習慣,欠缺與子女溝通之耐心,動輒打罵,對未成年子女教 育相當漠視,難以提供良好成長環境。況相對人經濟拮据, 除經常向其母親索要金錢外,甚至連未成年子女存錢之撲滿 ,亦遭相對人丁○○取出花用,毫無愧色,為此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4年3月2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 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監護 動機與意願評估: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聲請人認為自 身條件較聲請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環境。 如共同監護要簽署資料擔心受阻擾,故主張單獨監護。評 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監護動機良善且 意願積極強烈。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探視意願及想法 而言,聲請人自分居後曾受相對人阻擾探視會面,須經由 相對人母親才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如未來擔任未 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探視及聯繫,可透過相對人母親與之約定可安排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故評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為 優先考量,在探視安排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友善。經濟 與環境評估: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及同居人有穩定工 作,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費用收支尚 可,且相對人長期無業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用 ,如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需明 定每月所負擔之生活費用;而在環境部份,以現居所評估 ,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充足、機能良好。親職功能評 估: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雖因分居之關係故未能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 性格、喜好、飲食習慣及現況皆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的就學及生活規劃上也相當用心,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評估:就支持系統評估,聲 請人雖因親屬皆住北部,故未能立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然聲請人同居人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次要照 顧者,且可請屏東親屬或高雄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並自述與相對人母親關係友好,亦可請相對人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評估聲請人尚具有可運用之支持系 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乙○○) 對於親權意義瞭解,並能表達受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2 (即丙○○)對於親權意義不瞭解,尚能表達受照顧經驗, 透過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雖較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然對於聲請人互動皆屬正向良好,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 聲請人之依附關係屬親密正向。」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 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以113年10月9日張基高監字第294 號函所檢附之辨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 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 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可知 現行法律已經廢棄既往以子女為父母從屬物的傳統法學思 考,要求將兒童視為具有與成年人對等人格的個人,此立 法即兒童少年權利的時代思維,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 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 意見表明權,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表明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 子女,法院並應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 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均對未來由何者照顧其等 生活起居有明確之意向,並向本院表示希望平日由相對人 照護,假日則與聲請人相處等語,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乙○○ 、丙○○目前係在相對人處由相對人母親主責照護,除未出 現有何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疏失之處,佐之未成年人並已適 應目前的生活環境,且由未成年人乙○○、丙○○向本院表達 之意願,亦可認目前的主要照顧者能提供未成年人相當程 度安全依附之功能,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 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 、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故本院認基 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 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 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人乙○○、丙○○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 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子女乙○○、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 接回同宿20日(未成年人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 處公布之寒暑假期間,且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計 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 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自主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丙○○,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 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丙○○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 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乙○○、丙○○時,交付未成 年人乙○○、丙○○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 乙○○、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 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3-26

TNDV-114-家親聲-103-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 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 107年5月3日結婚,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 定以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47至55頁)可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 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 月2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阮○○,並 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被告於112 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被告表示無意願再回 家,現已返回越南,兩造亦已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阮○○自出生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 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阮○○之生活支出及學費均由原告 負擔,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阮奕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被告無故離 家,兩造最後一次聯繫為112年間,被告現已返回越南,兩 造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被告因逾期居 留,於112年6月26日主動投案,並於同年7月1日自行出境, 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 南高一服字第1130013704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記錄(見本 院卷第57至69、10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無故離家數年,迄今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 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 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阮○○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阮○○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阮奕鈞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 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即不告而別 ,且兩年多來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照顧皆由原告與家人分 擔,被告也自112年失聯迄今,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原 告傾向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於監護動機上有以未成年子 女利益考量,並具有強烈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②探視意願 評估:原告表示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生母,對探視抱持開放 態度,縱被告兩年多來不曾探視,原告仍具有友善態度。③ 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且有父母及手足同住可 提供協助,扣除生活必要開銷,收支尚可打平,且住家為自 有,具有穩定性,經濟與住家環境皆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 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其成長 及學習狀況有掌握,並於被告離家後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因未成年子女疑有語言溝通及專注力方面之發展遲緩狀 況,原告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受早期療育,評估原告親職能 力正常發揮。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未婚手足同住 ,家人互動良好,彼此可以互相提供支持,原告具有足夠家 庭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聽話且對 祖父母有足夠信任感,與原告間具有緊密連結,情感依附深 。⑦綜合評估:原告因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離婚意願明 確,且於社工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原告於經濟、居住環境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良好,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若由原告擔任親職人應合乎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基督教協會113年2月20日高 服協字第11305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阮○○長期由原告及原告 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 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 協助照顧阮奕鈞,阮○○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因此,基於阮○○之人格發展需要 ,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 任阮○○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阮○○年紀幼小,依前 述訪視報告可見其說話只能發出單音、不具完整表達能力、 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 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6

KSYV-113-婚-13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13日兩 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乙○○親權,然乙○○自出生時起均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每1至2個月才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已 逾1年未負擔扶養費用,聯絡不上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有 困難,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 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全 戶戶籍資料(同卷第28~33頁)可參,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家人互動自然 ,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該次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致無法進行更 具體之評估。建請本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量相對人之 情形是否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計畫( 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為憑。另該會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卻未 獲回覆,而於114年2月14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進行訪視,該處鐵門拉下,喊門亦無人回應, 經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該會,惟迄今亦 未接獲相關聯絡,有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7頁)可參。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觀之 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等皆無明顯不妥之處,佐以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 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而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互動自然、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之處,聲請 人及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 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 4年3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4日到庭,該通知書 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未 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回應龍眼林基金會社工 訪談之訊息,足認相對人並無意願行使乙○○親權。從而,聲 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4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扣 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鳳林」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陳鳳林」,另補充「尋獲現場照片、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鳳林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1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 路28巷,見黎庭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因黎庭秀之配偶 陳鳳林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予陳鳳林)。 二、案經陳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樹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28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二、被告與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 臺幣1萬858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萬4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略以:「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 酌定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三、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萬4793元、四、未成年子女未來扶 養費每月1萬8581元(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3年1 月9日追加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被告之女(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25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10頁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 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與訴外人李智維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 生下原告甲○○,李智維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甲○○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訴外 人李智維與甲○○之親子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 ○○自訴外人李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為甲○○生父,卻 否認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認領甲○○。因甲 ○○從出生起即由丙○○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考量幼 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負擔。被告既係甲○○生父,自應給付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中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萬477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丙○○,甲○○由丙○○實 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甲○○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 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 4=1萬8581元),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丙○○自甲○○000年0月出生起至112年5月 止,共計53個月,由丙○○代墊之扶養費用98萬4806元(計算 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並聲明:先位聲明如 主文所示。備位聲明除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外,餘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丙○○生下甲○○,無意願行使甲○○親權 ,若須給付扶養費,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與丙○○ 平均分擔,願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代墊扶養費以53 個月計算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53個月=63萬6000)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認領原告甲○○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於與訴外人李智維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受 胎育有原告甲○○,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甲○○與訴外人李智維並 無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 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31~33頁)、原告丙○○與被告對話紀錄 及視訊截圖(第183~~193頁、第215~265頁、第199頁)、甲○○ 與被告相處照片(第195~19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 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 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撤字第1號駁回其訴 (第135~139頁),另觀諸被告與原告丙○○間以文字簡訊之對 話紀錄,被告回應:「(你老婆知道多少?孩子的事知道嗎 ?)都知道了」、「(孩子的事也知道?)嗯」、「我想如果 妳不要孩子我把她帶回來」、「妳想要孩子讓我帶回來嗎」 、「這是我唯一能夠對孩子負責的方式了啊」「我老婆要求 我不可以再跟妳有任何聯繫,其它才有得談、如果因為孩子 的牽絆則把孩子接回來」等語,顯然未否認原告甲○○係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上開截圖係原告所捏造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 本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丙○○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未成年子女甲○○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丙○○ 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 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甲○○間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第279頁),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19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89頁可參,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被告與原告甲 ○○有親子關係高度概然性之事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告 受胎產下甲○○,未成年子女甲○○為被告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 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丙○○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 承擔撫育照護之責,且原告甲○○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 未為爭執。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原告丙○○所述資訊 ,原告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亦應有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原告丙○○及其 現任配偶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 妥之處,因此本會評估原告丙○○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 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 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告知其與案母無任何關 係,甚非案主之親生父親,故無任何法定親屬義務,並拒絕 訪視」等語,故無從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 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第163~172頁 )、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退 件調查退件說明表(第103~105頁)可稽。  ㈣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 依原告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丙○○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視,並拒 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明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第409頁筆錄),難認被 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 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丙○○共同生活,原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 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丙○○、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母與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 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與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丙○○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本 院卷第409頁筆錄),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萬6391元(第339~341 頁),112年度報稅之所得總額為3萬9625元(第343~346頁);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1261萬 4079元(第349~355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8萬8584元(第 357~360頁),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丙○○與被告所得差距甚大,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付出心力,是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依1比3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萬477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 81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58 1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甲○○出生後至112年5月止均未 給付扶養費及照顧甲○○,代墊期間為53個月並不爭執,則依 照前開計算標準每月為1萬8581元,原告請求98萬4806元即 屬有據(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第53頁),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2-親-39-20250325-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向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兩造嗣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酌定兩 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及代 墊扶養費。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公務員,月薪有新臺幣(下 同)6萬元,卻對聲請人及子女之吃穿用度斤斤計較,不情 願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為郵局櫃員,月薪僅3萬多元 ,需動用存款或靠娘家接濟始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尚以自己 有癲癇等障礙為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甚於112 年6月18日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 月20日攜子女返回娘家,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因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對聲請人依賴較多, 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而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 加害人,且鮮少參與教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 目前獨力照顧子女,且因留職停薪,僅能以個人存款及股息 支應生活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由相 對人負擔2/3之子女扶養費始為公允,故相對人應分攤子女 將來扶養費每月22,676元(計算式:34,014元×2/3),及給 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以每 月22,676元計算,扣除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25日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57,816 元(計算式:22,676元×16月-5,000元)。  ㈡相對人之母於聲請人生產時贈與紅包6萬元係慰勞聲請人生產 之辛勞,與子女扶養費無涉;另衛生福利部與臺北市家防中 心發放之津貼,其補助目的係為減輕家庭育兒之負擔,非直 接免除或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而勞 工保險局發放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領取資格為依就業保 險法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臺北市 政府發放之生育獎勵金,其領取資格為新生兒之母,補助對 象非未成年子女;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生育給付,其 領取資格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 非未成年子女;112年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政策之領取資格為 國民,其利益並非直接免除匯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 費之計算無涉。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 除上開補助款項,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2,676元,並 由聲請人代收。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7,816元,並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 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曾在醫院陪產照顧 ,聲請人與子女出院後,相對人亦陪同至聲請人之住所共同 照顧子女及協助處理家務,且相對人母親在聲請人生產時包 6萬元紅包給聲請人,相對人並非對照顧子女毫無付出。112 年6月18日相對人係一時對聲請人有暴力之行為,並非長期 加以侵害,亦非經濟上之控制,與家暴令之意旨不符,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藉故帶子女離家未歸,相對人有轉帳5,00 0元給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請求與子女會面 交往多次遭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見不到子女。為此請求子 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且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之母親亦會北上同住協助照顧子女。又 如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以22,676元計算,參酌聲請人之月薪為4萬元、相對人之 月薪為6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4成、相對人負擔6成,又因 聲請人領有政府之扶養津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降 低為每月1萬元。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但聲請人曾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6萬元紅包,領取 相關補助津貼,包括:臺北市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 助二個月共8萬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32,000元 ×6月=192,000元)、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 部分合計12,000元(6,000元×2=12,000元)育兒津貼每月5, 000元(期間112年3月至113年10月)、家防中心子女生活津 貼每月2,747元(期間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合計40餘萬 元,聲請人並無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僅有銀行存 款130萬元,每年僅有1萬多元之利息,如何能代墊30多萬元 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約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159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子女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存款和工作規劃,現有家人經濟 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可具體說明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每日規律生活作息時間。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充足 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言語不 當對待及肢體不當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培育未成年子 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 教育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 教育計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時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51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訪視評估:⒈親 職功能與親子互動:⑴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 力或安排:案父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足夠支應案主生活開銷 ,但案主現已9個月大,自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生活將1個多月 之時間且為案主剛出生不久時期,又據案父描述案主生活日 常皆為案母親力親為照顧居多,因此案父對於案主現發展、 生活及需求皆不瞭解,雖案父對於案主未來就學及就醫皆能 具體說明,但案父規劃先將案主交於案祖父母協助照顧,至 於何時自臺北調職返彰化同住生活無法得知,若案主於彰化 發生緊急事務案父僅安排搭乘高鐵盡速返回,若案主事務之 急迫性為攸關生命安全恐有損案主權益之虞,故評估案父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負向。⑵ 教養方式妥適性:據案父所述僅與案主短暫相處,案父對於 案主多有不了解或錯誤認知,又案父十分依賴非正規之網路 資訊恐無法給予案主妥適教養,而訪視時案主未在案父家, 故無法觀看案父與案主之互動與教養,因此評估案父教養方 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⑶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時案 主未住在案父家,故無法評估案主與案父互動關係,但據案 父自述僅於案主剛出生時期同住相處一個多月時間,現今依 附關係恐已疏離。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⑴社會支持系 統:案父表述若案主未來返家居住會交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 ,而休假日則由案父照顧,案祖母亦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案主 生活起居,但案祖母從未照顧過案主恐對於案主現階段需求 與照顧功能尚有疑慮,而案伯及案叔皆有自身工作需忙碌, 案伯及案叔是否願意協助照顧案主尚無法得知,故評估案父 社會支持系統中下。⑵環境關係:案父自述若未來案主返家則 會安排居住案祖父母家,平日案主與案祖父母同寢,案父休 假日返家才與案主同寢,雖案家空間足夠安排案主單人寢室 ,但案主從未生活於案祖父母家,又案父表述待案主未來返 家後再行購買案主生活用品,足見案父現階段之照顧規劃僅 有想法但未有任何實質作為,故評估案父環境關係為中下。 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及子女需 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以及依附關係為負向評估,社會支持 系統及環境關係為中下評估,教養方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 據案父所述自案主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之時間, 案父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不瞭解,又案父大多皆以自身想像 安排案主生活起居,案父恐缺乏現實感,故評估案父總體照 顧計畫可行性負向。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若案父 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12年6月20日分居後案父便從未與案主 互動,僅能透過案母給予之案主生活照推估案主現發展階段 及生活狀況,雖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未來返家居住之就學及 就醫安排,但案父皆依賴非正式之網路資訊來判斷案主現階 段發展與需求,其中多有錯誤資訊與認知,並案主出生後僅 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依附關係皆未能正向建立,且案父對 於案主基本資訊及日常用品皆無法具體回應,甚至對於案主 未來教養皆給予模稜兩可之答案,或將之推予案祖父母擔負 ,足見案父皆依照自身想像而規劃案主照顧計畫,再加上案 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恐有疑慮。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現居住 地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知悉案母對於監護權之想法,亦無 法知悉案主受照顧狀況,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已將 近6個月未與案主互動,案父認為案母皆會阻擾或拒絕案主 與其會面,但案父亦自陳因案母現有通常保護令之因素而令 案父不敢有所作為,並案父對於案主現階段發展及基本資訊 皆不瞭解,且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大多皆為案父自身想像 來安排,足見案父缺乏現實感,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恐有疑 慮,案父亦表示案主自出生後大多為案母照顧居多,故本會 建議貴院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與主 要照顧者。㈡關於會面交往: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會面計 畫如下:a.若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願意協 助案母與案主執行會面,因案父擔心案母利用會面而拒絕將 案主交付返家,故目前尚未有具體會面規劃。b.若案母擔任 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希冀每周末與案主執行會面 ,於每周六8點至周日20點,由案父負責接送案主,若尚為 保護令期間交付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反之則為案母居住地, 連假或過年等假期則為案父母均分假期天數陪伴案主。綜上 所述,案母及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得知案 母及案主對於會面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願 意協助案主與案母執行會面,但目前未有詳細會面規劃,並 案主尚年幼皆需要案父母相互合作前提下方可進行會面,故 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會面頻率 與方式。㈢其他具體建議:建議請相對人參加親職教育訓練 課程:據案父所述,案父總共僅與案主相處1個多月時間, 甚近6個月未有實質接觸,故案父對於案主發展及需求知能 皆有不足,又案父對於案主發展階段皆透過非正式之網路資 訊或自身想像而產生諸多錯誤認知,因此建議案父須參加一 系列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以因應未來照顧案主之議題與互動 技巧。」(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其因而於112年6月20 日攜子離家,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1號通常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攜子離家,兩造開始分居,自斯時起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本件參酌兩造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 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長期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 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另已參加多堂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而相對人雖有意願照顧子 女,然因與子女互動較少,依附關係較聲請人薄弱,且對於 子女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較低,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 、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 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 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 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 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 ,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9,013元、19,649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局櫃員,目前留職停薪 ,過往月薪38,880元,曾領留職停薪津貼19萬多元;相對人 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23至27、31至32、46、55、61、73、79頁)。又 依兩造109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09、110、 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13,455元、172,687元、484,956 元、253,20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900,532元、930,623元、993,163元、547,9 58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及車輛,財產總價值2,886, 367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財產清冊、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85、261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33、63至64頁),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 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且考量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子女之人,付出心力較多,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本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暨參酌兩造前揭經濟狀 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4,400元。  ⑶綜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14,4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 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㈤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僅 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 況、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認子女112年、113年度每月所需 扶養費均為24,000元,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需扶養費38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6個月=384,0 00元),而此段期間聲請人已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80,000元 (領取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計算式:5,000 元×16個月=80,000元)、家防中心育兒津貼16,482元(領取 期間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算式:2,747元×6個月 =16,48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72至73 頁),故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此段期間實際支出扶 養費為287,518元(計算式:384,000元-80,000元-16,482元 =287,5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5比例,即172,511元(計 算式:287,518元×3/5=17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相對人主張應扣除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云云 ,惟此為聲請人收入性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本院亦已將此納入聲請人此 一經濟狀況,作為聲請人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考量,自 無從再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相對人主 張應扣除聲請人生產時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之6萬元紅包、 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助8萬元云云,此毋寧是長輩或 政府獎勵生育之補助,給與對象應為聲請人,要難自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或抵銷。另相對人主張應扣除 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部分合計12,000元云 云,惟政府發給現金對象為符合資格之全國民眾,且給與目 的主要為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振興經濟,與前開育兒津貼發 給目的並不相同,與聲請人扶養子女亦未必有關連性,故尚 無從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本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172,511元,而其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5,0 00元扶養費,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167,511元(計算式:172,511元-5,000元=167,511 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 下午2至4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圓(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 間一年(包含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4號和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期間,即自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一次前往同心 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日起算一年)。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 會面中心-同心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 回,期間為6月。  ⒊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 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 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 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 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 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 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 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 二、上開㈠之第一、二階段會面交往,考量同心園人力及場地限 制,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 彈性調整。且雙方應遵守同心園之規定,並於探視期間遵守 配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六、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七、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九、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十、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3-25

TPDV-113-家親聲-133-20250325-1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五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 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 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 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 條、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相對人約 於民國111年3月起未給付兩造所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 相對人過往因理財觀念不佳而無法妥善使用金錢,造成聲請 人之經濟壓力。相對人疑似酒精依賴問題而花費不少金錢買 酒,致兩造就金錢使用方式屢有摩擦,也曾在職場上與人發 生衝突而導致失去工作機會並減少收入。相對人自111年9月 間起以工作因素為由遷至宜蘭居住,僅週末回家,但兩造經 常因小孩教養、金錢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而產生爭執,是 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將相對人之全部物品移到相對人之戶 籍地,且兩造除112年3月掃墓時曾見面外,再也未見過面,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聲請人聲請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5款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會定期探視並給付小孩所需之 生活費,也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之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 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1年12月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相對 人到庭亦表示兩造未同住並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雙方 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 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不予審論, 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4-司家婚聲-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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