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光田綜合醫院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41-5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予馨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行駛,適訴外人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被告右後方駛 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 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禹鑫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前開傷害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0元 (600,000×70%=420,000),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04,9 95元【203,855+(520+100+520)=204,995】及支出附表二所 示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合計206,41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修復品費用6,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至保險 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因前開 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長褲(價格為2,580元)、保溫瓶(價格為5,000元)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8 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王禹鑫之過 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王 禹鑫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王禹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禹鑫於113年2月5日 以95,000元達成和解,王禹鑫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該95,000元 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禹鑫給付原告之前開95,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縱認原告與王禹鑫成立前開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 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另於111年3月30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左側膝 部挫傷併臏骨軟化等症狀接受治療,此時距事發已近2個月 ,及原告主張其嗣後自112年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醫 手術、術後復健乃至整形美容部分,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確 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 為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系爭物品等 損害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王禹鑫、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堪認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王禹鑫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綜核被 告、王禹鑫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 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995元、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部分 :   ①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二所示醫療單據、購買單據,堪 認附表一編號1、2、11、12、13之之醫療費用合計1,910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404元,係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觀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就醫手 術之入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固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有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至該醫院就醫手術之情事,惟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 所受前開傷害時隔逾一年期間,難認原告嗣後之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用品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因前開傷害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逾前述第 ①點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承上,原告以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修復品而支出6,000元,未據 原告提出該等用品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6,000元確係因前 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惟依前揭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於當 日就醫後即自行離院,並無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 囑(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及休 養3天等語),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 至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 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 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 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 通費用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⒍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工作 為由,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夜市打工攤位之相片1紙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前揭相片,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 受損薪資減少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90 ,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 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 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8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購 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 5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2,314元(1,910+404+80,00 0=82,31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 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 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 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 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王禹鑫騎乘之前開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王禹 鑫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王禹鑫為原告之使用人。又 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比例、王禹鑫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20 元(82,314×70%=5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觀諸卷附原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可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王禹 鑫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以95,000元達成和解。且 原告已收受前開和解書所載之95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 受損害57,620元,乃至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82,314元, 既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而填補損害,自應扣除前揭 95,000元。則扣除前揭95,000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 告請求,實堪認定。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後, 是否另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備註 1 111年3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20   2 111年7月2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3 112年5月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⑱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4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10,00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和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5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⑲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6 112年5月9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   7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合計139,61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術後護具、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8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⑰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9 112年5月1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00   10 112年5月1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5   11 111年2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850   12 111年2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100   13 111年7月11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440   合計 203,85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品名 金額 1 111年2月10日 炎妥淨軟膏 135 2 111年2月10日 台裕潔膚生理食鹽水/紙膠/滅菌棉棒(口腔)/滅菌紗布 239 3 111年2月14日 滅菌棉棒(口腔) 10 4 111年2月19日 滅菌棉棒(口腔) 20 5 111年8月11日 曼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天明一條根冇痠痛藥洗外用液 398 6 112年6月2日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欣巴斯酸痛外用液/虎標萬金油紅 615 合計 1,417

2025-02-14

SDEV-113-沙簡-25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 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與中厝路之交 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右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子即李○澔,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複視、右眉旁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 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後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使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477元;㈡看護費用115,200元;㈢薪資損失22,002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㈤精神痛苦慰撫金500,000元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20,000元;㈦ 聘請汽車代駕73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32,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8,675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9,363元,及自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 造應過失相抵;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與聘請代駕之 必要性,均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有前開過失,因而與上 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造成上訴人 受有:⒈醫療費用7,477元;⒉看護費用9,600元;⒊薪資損失2 2,002元;⒋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885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經調取該案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所受損害之看護費用為115, 2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為5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費用為20,000元,惟其就因本件車 禍受有看護費用逾9,6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逾100,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1,885元及眼鏡破損換新費用之損害部 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造成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須聘請汽車代駕,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074元、732 ,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 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 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 減損、須聘請汽車代駕,無非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依據。惟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急診進行臉部撕裂傷傷 口縫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複視狀態,建議病人開車 時多加小心,自出院後,建議病人休養三周。」等語(原審 卷第291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鑑定結果為:「目前間歇型外斜視6稜鏡度,正面視無複 視,其複視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審卷第339頁),則 由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複視及斜視 等傷害,惟無法證明其程度已達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證 明必須聘請汽車代駕,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 等部分事實,則其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 聘請汽車代駕費用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行至 中厝路與中厝路176巷交岔口前約30公尺處,即減速至時速 不到15公里慢速前行,並依此速度緩慢前進至交岔路口,並 觀視路口反光鏡確認中厝路無來車,且在視線可及範圍確定 雙向無來車時才通過十字路口,一般人行經兩旁高牆豎立、 有礙視線之十字路口前,為自身安全的自然生理反應必然會 手按手煞車減速慢行,更何況上訴人當時尚搭載自己小孩, 基於父愛人倫親情,豈會枉顧小孩與自身之安全貿然通過路 口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由東往西)行駛,我 到路口前有減速並查看對向、右側有無來車,要查看左側時 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發查字第709號卷第25頁),可徵上訴人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並未先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即繼續騎車行經 該路口,否則不至於該路口與其左側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 撞,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6號 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考量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被上 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98,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7元+看護費用 9,600元+薪資損失22,002元+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元=140,964元,140,964元×70%=98,6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29,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4

TCDV-113-簡上-418-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之某無名道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都會園路9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鈺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 ,致陳鈺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臀部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頁、發查卷第20至21頁、交易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 (他卷第9、32頁、發查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發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 第33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5至3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41至5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發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見告訴人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而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57 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 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再次試行調解,惟經本院庭後另訂 期日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經調解室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有報到單在卷足佐(交易卷 第43頁),徒使告訴人奔波民事調解及刑事訴訟程序,誠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及能力;兼衡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 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交簡-82-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 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 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 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 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 ,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 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張周夏江自西向東方向於該 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 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 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 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 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 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 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 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 ?)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 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 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 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 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訴-117-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諺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諺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諺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 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軍交簡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送監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 g/dl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造 成自己受傷,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侯諺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諺煬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9日19時 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10)日14時 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之工作處所,而後再於同 日15時許,自上址工作處所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尤春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尤春鄰未受傷;侯諺煬所受傷害,未 據告訴),侯諺煬因受傷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 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為警到場於同日21時32分 許,委由醫事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11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已逾百分 之零點零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檢驗科)藥 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2-13

TCDM-113-交易-221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銬貳副,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為協調甲○○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債務糾紛,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 。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6日0時5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 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 甲○○抵達後,渠等即站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以 此方式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撤回告 訴)。嗣丁○○、丙○○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約半小時後, 丁○○、丙○○復以取手機為由,強行將甲○○帶至屋外,丁○○旋 與身穿紅色上衣、身分不詳之男子利用手銬將甲○○銬在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車輛、丙 ○○坐在甲○○身旁負責看管,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要求甲○○ 與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手機。嗣因 甲○○之友人紀俊廷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見甲○○行動自由尚遭限制,為警當場逮捕 丁○○、丙○○,並扣得手銬2副、電擊器1個、手機2支等物, 再於同(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地下室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馨寧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及323至325、279至2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6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與證人紀俊廷LINE通聯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狀暨檢附告訴人與「Rita」之通聯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人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至52及327至330、57、67至70、71、75至78、81、92至93、83至88、89至91、94、109、159、167至168、257至264、265、267、271、287至289頁),並有扣案手銬2副、電擊器1個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2人相互間,及與不詳身分之紅衣男子、 本案地下室內身分不詳人士間,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22歲 、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26歲,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 事務處理,受指示與其餘人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明顯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丁○○、丙○○2人於審理 時最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2人 傷害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中 龍鋼鐵做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焊接工作、與父母親及 妹妹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丁○○、丙○○2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丁○○、丙○○2人之犯行對社 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 有課予被告丁○○、丙○○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再因本件被告丁○○、丙○○2人尚有上 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時,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倘被告丁○○、丙○○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共犯即犯 罪現場身著紅色衣服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該2支手銬係其放在一樓酒櫃裡 ,案發當時由其從一樓酒櫃拿出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 考量被告丁○○係持該等手銬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被告對於該等手銬係處於實力支配之狀態,顯具有實質處分 權限,自應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擊棒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其本件實施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犯罪工具,亦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IP HONE 13黑色手機、IPHONE 15銀色手機,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然犯罪行為當日均未作為犯罪聯絡使用,已經被 告丁○○、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另監視器主機 所拍攝之影像畫面業已提供為本案犯罪證據,且監視器主機 本屬一般物品,亦非違禁物,上開IPHONE 13黑色手機、IPH ONE 15銀色手機、監視器主機等物,既非供犯罪使用,自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 為協調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 債務糾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 稱本案地下室)。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0時5 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 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甲○○抵達後,渠等即站 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丁○○、丙○○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丁○○、丙○○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8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133頁),爰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裁定再開辯論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2人 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2

TCDM-113-訴-1538-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 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曹 妍蓁,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未能接受告訴人提出條件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   被   告 郭振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維與曹妍蓁係男女朋友(已分手),2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2時許,在曹妍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因故發生衝突,郭振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曹妍蓁,致曹妍蓁受有頂部紅腫、右臉紅腫、 右臉瘀傷、右眼皮瘀傷、右眼出血、左顳紅腫、左顴骨紅腫 、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嗣曹妍蓁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妍蓁之指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10

TCDM-114-簡-68-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永生送醫治 療,並報請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委請 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7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22),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偵卷P11 、P19、P21至22、P23、P25至27、P29至47、P49、P51至52)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自 摔肇事,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3)暨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交易-2398-202502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余宸毅 被 告 施献燈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101巷時,右轉英才路101巷時未禮讓 同向右方直行之原告騎乘NAX-17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2、營 業損失6,825元。3、醫藥費1,060元。4、精神慰撫金8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98,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585元。 二、被告抗辯: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無因 果關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偏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身體及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機車損害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 02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已使用 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10,700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70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0元(計算式:10700X0.1=1070 )。  2、營業損失6,82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營業使 用,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醫藥費1,060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130元(計算式:1070+1 060+10000=121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48-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