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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 ,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適有 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 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 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 ,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85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 ,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 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 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胡培俞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 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 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 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堪認定。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 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 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9-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徐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卓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911,609 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84,87 6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6, 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永安里南北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與南北九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 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定向力障礙、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297,34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在 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期間於110年7月8日購買耗材用 品(洗澡便椅)3,169元,合計165,78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至光田 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程 車資分別為315元、695元、905元,原告受有自110年7月14 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 41,765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 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原告並由親友全日照護,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 2,000×150=300,00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利盛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盛公司)並擔任美工人員,109年度每 月薪資平均35,099元(即日薪為1,170元),且原告因前開 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無法 工作,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 醫囑術後休養2週無法工作(共17日),而向利盛公司請假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8,590元(1,1 70×127=148,590)。  ⒌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傷及頭部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中之「 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可能介於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7)與1-5 項(即失能等級13)之間,依該給付標準(共15級,第1級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原告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前開失能等級7(即給付標準為440日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440÷1,200≒36.66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尚有 26年3日,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7%,及依前述每月薪資35,0 9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41,204元。  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壯年,亦係勞動力、生產力、 對家庭、社會、國家貢獻度最高、最多的年紀,不僅有穩定 的工作,且有電腦繪圖之專業技術,更係任職公司重點栽培 的對象之一,原本有大好前程等待原告去開創,今卻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不僅失去原本美好之生活,更恐終其一生無法 如正常人般生活,亦無法感受、體會戀愛、婚姻、家庭、人 倫等生命中最重要且最寶貴的幸福感,甚恐需要長年靠他人 照護及接受身心科、精神科等治療,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97 ,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 ,342元,及其中1,656,1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41,204元(即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149,134元, 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 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共3日)期間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日×1,170元=132,2 10)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耗材用品(洗澡便椅)3,169元,非屬 前開傷害之醫療耗材用品,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 費用41,765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亦無理由;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不需要請看護,住院期 間僅有14日,且原告無實際請看護的支出,故每日應以1,20 0元計算為適當;實務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會因此形成精神 相關病因實為罕見,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意見,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爭議 。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 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原證6、16至22、25、26),並有光田醫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見本 院卷第85至197頁)、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及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其就本 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自1 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 院治療期間即於110年7月8日支出耗材用品(洗澡便椅)費 用3,1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 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購買耗 材用品(洗澡便椅)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6、7、8、16 至22、25、26;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1 、2明細表),並有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 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 197頁),堪認前揭醫療費用162,614元,係屬因前開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 區)急診住院期間之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情形 ,前開耗材用品3,169元亦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65,783元(162,614 +3,169=165,7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提出Google地圖 (距離查詢)及大都會車隊之網頁資料(見原證9至14), 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41,765元(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3 明細表),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 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 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乙節 ,此觀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 證5、16),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堪認未 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2,000×150=3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利盛公司已逾8年並擔任 美工人員,109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35,099元【日薪為1,170 元(35,099÷30=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自本件 車禍發生起迄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仍在利盛公司任 職(其中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留職 停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利盛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 原證24)、請假證明書(見原證23、33)、留職停薪申請書 (見原證35)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堪 認屬實。又綜參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利盛公司前揭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且原 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 日(共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 日×1,170元=132,210)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9頁),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利盛公司前 揭原證24之請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請假至 同年9月11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發函利盛公司 提出原告確切之出勤紀錄,未據利盛公司函復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 述。又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光田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等資料,囑 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綜核原告之病史、生 活 史、檢查結果,並以MoCA、CASI、GDS(高登診斷系統) 、班達完形測驗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評估原告之勞動 能力及可能造成因素,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中之「左側大 腦創傷性出血」情形,之後出現精神症狀並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持續就診,依據原告之病歷及其所述,可推斷原告因 記憶力減損、情緒困擾而使勞動能力明顯減損,該減損就 時間判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認為原告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事,推估原告應介於「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 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與1 -5項(即失能等級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之間,據 此並認為在前揭範圍內原告之失能等級可能介於失能等級 第8等級(即給付標準為360日)至第12等級(即給付標準 為100日)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復本 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 定在卷可按,應堪憑採。本院綜核原告年齡、前揭工作技 能、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及後續就醫治療等情,認為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失能等級第10等級(即給付標準 為220日)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220÷1,200≒18.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⑵承上,依前所述原告在利盛公司之任職期間、工作技能, 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5,099元,再佐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迄至年滿65歲止有勞 動能力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年滿 65歲止之該段期間,依每月工作收入35,099元,並依前述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84,8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5,099×18%×12=75 ,814)×16.00000000+(75,814×0.00000000)×(17.0000000 0-00.00000000)=1,284,87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84,8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 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74,634元(165,783+41,7 65+300,000+132,210+1,284,876+350,000=2,274,634)。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8,149元,為兩造所共認 (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 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96, 485元(2,274,634-78,149=2,196,485),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96,485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11,609元(即989,758-78, 149=911,6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876元(即前揭准許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金額)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5日(見該書狀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96,485元,及其中911,609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284,876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2-沙簡-409-20241115-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相對人甲○○因智 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如認為對於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則併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爰依法請求選定 相對人之胞妹黃雅琳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審酌鑑定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醫 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但神情顯焦慮 。無主動語言及行為,可被動配合施測及簡單回應。可以簡 短字句回應受試者之姓名、性別、年齡、生日、工作及最高 學歷等個人資訊,然面對較複雜之指導語予以提供視覺化說 明後方可理解,語言表達雖簡短,然尚可切題回應,遇較為 困難之題項容易放棄,鼓勵後可再嘗試。於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全量表智商為57,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相對人之妹填 寫量表,參考其智力分數及適應行為,目前智能應落中至輕 度智能不足範圍。於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相對人一般適應組 合分數為40,顯示其智能因素,尚可執行簡單生活自理活動 ,然面對較複雜如工作或財務處理,仍多仰賴他人協助。綜 合上述評估,行為觀察可見相對人大多透過短句回應,無法 完整抽描述事件的前因後果,算術能力上僅可完成簡單之加 減,不會乘除法,且穩定度不佳。因此推斷相對人面對他人 金錢詐騙等事件時,可能困難自行做出適切判斷與金錢處理 ,社交上可能容易相信他人,故建議在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 上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輕度至中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極低微。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妹黃雅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2

TCDV-113-監宣-683-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張興發 被 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盃高爾夫球比赛,於 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 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當下略感左肩 不適,接近傍晚時愈感疼痛,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肩 挫傷。後經就醫仍無法改善疼痛,遂於10月7日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  ㈡原告參加被告會員盃高爾夫球賽,與被告間具消費關係。被 告球場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表示常有將球擊出場外之人 經由邊坡返回場内,被告理應設置階梯,若禁止通行應設置 圍欄或警告標示,然被告並未於該處有任何相關設置。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19元。  ⒉專人照護六週: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共42日,5萬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自通展公司獲得報酬10萬元,經醫 師診斷須休養三個月,共計30萬元。  ⒋精神賠償10萬元:原告熱愛高爾夫球,因左肩傷勢無法從事 該項運動,且手術後動作受到限制,恐致關節僵硬、肌耐力 衰退等問題,恐無法發揮以往的表現,心情難掩失落。原告 工作内容為駕駛大貨車,因左肩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受 到影響,至今尚未痊癒,經常感到不適,然為家庭生計及公 司營運繼續工作,無法長期休養復健,恐為此埋下無法預料 的後遺症。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5119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球場參加比賽時, 並無在球場外圍道路滑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當日參加被告在霧峰球場舉辦之球王盃錦標賽,其經分配 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貼身協助 該組選手。原告前與被告調解時係稱其於第6洞發球時將球 擊出場外而有尋球滑倒之情事,然4名選手均發球成功後, 始同時步行前往球道上之各自落球點,且桿弟亦會駕駛球車 緊隨於各選手之後,而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 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 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原告所稱 滑倒之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倘原告於 該組選手發球成功步行前往落球點時,大幅橫越球道、球車 道、邊坡前往外圍道路,該組選手、桿弟均可輕易發現,然 經被告詢問該組選手、桿弟,均無人知悉原告當日有橫越邊 坡前往外圍道路之情事,則本件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 。  ㈡原告所患之傷勢,無從認定為外傷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所患之旋轉肌腱板破裂本為從事高爾夫運動常見之運動 傷害,以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資歷所累積之練習量及年紀 因素,本可能導致旋轉肌腱板破裂。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14萬471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 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  ⒉專人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確有接受專人照護或因此有此筆 費用之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任職於通展公司、職務及工作內 容及每月薪資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稱係擅入非球場區域之邊坡而發生系爭 事故,且未提出任何佐證,10萬元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參 加被告舉辦之高爾夫球比賽,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 ,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協助該組選手。  ㈡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往就醫,於10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住 院5日後於10月11日出院。  ㈢被告球場於原證3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該處無設置階梯, 亦無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  ㈣原告醫療費用為14萬4719元。  ㈤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 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 ,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該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 車道之左方,要返回球場要從外圍道路橫越邊坡、球車道、 球道才能回球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第6洞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 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 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日比賽,其打到第6洞時,將球誤擊出場外,於是 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道時因跨越邊坡,滑倒而以左 手著地支撐,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云云,業據其提出外 圍道路照片、邊坡照片及道路、邊坡及階梯錄影檔案,證明 第六洞球道附近邊坡,未設有階梯,而有踩踏痕跡等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第六洞附近邊坡, 並未設有通行用階梯或警示標誌,邊坡有3個踩踏痕跡。然 就原告主張其在踩踏痕跡處跌倒云云,經其聲請當日桿弟陳 慧詞到庭為證,證人陳慧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是服 務原告這組的桿弟,當天比賽沒有什麼情況。其不記得原告 當天第6洞發球時有無特殊情況、第6洞原告發球有無球撞到 樹或落到外圍、原告有無去撿球之事。當天原告正常打完比 賽,當天原告也沒有反應,有正常打完比賽。原告在112年1 、2月即農曆過年後到球場,剛好碰到其,原告有說在第6洞 撿球跌倒,因那次跌倒而開刀,其說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原告當天尚有正常打完比賽 ,並沒有反應在第6洞球道邊坡跌倒,原告在3、4個月後, 在球場碰到證人陳慧詞,始有向證人陳慧詞陳述第6洞撿球 跌倒之事。經核原告自承:當天跌倒後,發現沒有造成無法 繼續比賽的傷勢,所以沒有告知主辦方及任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277頁)。是以,證人陳慧詞證詞並無從證明原 告當日有於第六洞邊坡該踩踏處跌倒,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 破裂損害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7、4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 ,因左肩挫傷就醫,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於當日在邊坡跌 倒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5-4 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3、4、6日至光田醫院就醫 ,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能 證明其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至澄清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均未能證實其於111 年9月29日當天,有在球場因跨越邊坡,不慎滑倒之情。是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 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 裂等情,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於111年9月29日有因行經邊坡滑倒之 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8

TCDV-112-消-26-202411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紀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國基律師 被 告 白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籃球場與原告等人打三對三半場籃球,因原告防守被告 時發生犯規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後方突 然急速奔跑躍起後,徒手毆打重擊原告之頭部後側1次,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合計96,93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 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溪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 邊工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6,000元(換算日薪為1,53 3元《46,000÷30=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前開傷 害須休養而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向溪邊工業公司請 病假3日,及嗣於112年9月21日因開庭向溪邊工業公司請事 假1日,合計受有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9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93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證3、4),堪認該8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固據 原告提出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假請假證明、事假請 假證明及薪資證明(見原證5、6、7)為證。惟查:   ⑴原告主張病假3日部分:    觀諸前揭卷附光田醫院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原告因前 開傷害於112年6月13日夜間22時29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 ,旋即於同日夜間23時12分離院,須家休養之日數為2日 。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67元( 46,000÷30×2=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事假1日部分:    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 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 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 年9 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 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 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事假 1日至法院開庭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 年9月23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 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43,867元(800+3,067+40, 000=43,867)。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86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3,86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小-54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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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阮氏貌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 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侵入阮氏貌 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房屋內,竊取阮氏貌放 在屋內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該屋之鐵門鑰匙、小門鑰匙 、房間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 其後於113年3月26日1時1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竊得 之鑰匙開啟阮氏貌上址房屋鐵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出客廳前車庫,再關閉鐵門後駕車離去。嗣阮 氏貌下樓察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地下 停車場扣得上開車輛,另循線通知葉祐丞製作筆錄後,在葉 祐丞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鑰匙1串(與車輛均已發還阮氏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貌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638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蒐證 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擅自取走阮氏貌所有財物之犯行, 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MLDM-113-苗簡-1298-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 姻)親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應 補充、更正為「乙○○之配偶(案發後離婚)為丙○○之姪女, 甲○○則為丙○○之配偶,乙○○與丙○○、甲○○分別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應 更正為「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9列「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 乙○○見狀隨即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 丙○○噴灑,」應更正為「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丙○○臉部噴灑。於甲○○ 亦外出查看時,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甲○○ 噴灑,並趁甲○○轉身時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嗣乙○○欲開車 離去之際,丙○○追上前打開駕駛車門,乙○○再承前之傷害犯 意,續持辣椒水朝向丙○○噴灑」。  ㈣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 人2人)之姪女婿,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告訴人丙○○為其前配偶的叔 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 應分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 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 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 調查、審斷),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不思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侵害告訴 人甲○○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並以持辣椒水朝向告訴人 2人噴灑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 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紅腫 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2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係因對方打電話說難聽的話,且 當時是對方一直靠近,其才是受害人,對方態度強硬,自己 只能默默忍受,而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33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已 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 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 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木棍及辣椒水,均未經扣 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及辣椒水屬於被告所有,爰 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毀損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丙○○部分(告訴人丙○○)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甲○○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姻)親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而乙○○與甲○○、丙○○因 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民宅外,持木 棍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車窗玻璃裂損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甲○○;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狀隨即持 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丙○○噴灑,使甲 ○○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 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及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木棍及辣椒水,固屬本案犯罪工具 ,惟該等工具係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64-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笙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笙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笙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61頁),是本案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 慢行,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 告訴人蔡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 )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王笙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竹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485巷7號附近之485巷與一 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停讓右方車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 意,貿然前行,適孫芳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無名巷北往南方向駛出路 口,因而撞及BRT-017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體,孫芳江因此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芳江當日自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進行膝 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7月8日出院,惟返家休養期 間,傷勢復原狀況不佳,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 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 洗腎及消化道出血,終延至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孫芳江之夫 蔡振聰、子蔡嘉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笙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芳江左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振聰於偵訊時之陳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蔡振聰於112年7月25日載送孫芳江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 3 告訴人蔡家賓於偵訊時之指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孫芳江死亡與車禍有關。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計22張、監視器像光碟1片、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與駕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蔡棕磔警詢證詞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師死因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計128張 1.孫芳江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其糖尿病病史為加重死亡因素。 2.孫芳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於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洗腎及消化道出血,於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死亡。 6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孫芳江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單、超音波報告等病歷紀錄 孫芳江車禍前、後之就醫資料。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王笙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揭示之注意義務。 2.王笙竹、孫芳江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798-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沛芩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9037元自11 3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1026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訟中數次減縮、追加本金、利息請求,最後為 如原告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肋骨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萬6468元 ;2.東方診所費用6萬8183元。3.醫療用品開支2097元。4. 交通費用2萬7970元。5.看護費用14萬5200元。6.不能工作 之損失17萬9496元。6.機車維修費7597元。7.交通費用2萬7 970元,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6萬701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11元,其中111萬7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9069元至辯論意旨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及原告因維修機車,零件應 折舊合計為7597元、醫療用品費為2097元,不為爭執。惟1.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光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23萬9278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3萬6000元、 伙食費2,810元、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760元。又東方診所支出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付額僅為3147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應僅5萬8327元。2.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卷第47至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出院後之前八週需專人看護 (未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 骨骨折,應非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 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損失應為5萬6000元。3.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不為爭執。惟原告之平均月收入,依富胖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函文,原告與富胖達公司係承攬關係 ,與一般勞工僱傭契約不同,其收入因每月完成訂單數多寡 不一,此報酬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 費用,其收入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日、天氣、疫情、個人工 作意願、市場競爭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5萬2031元,並不足採,應以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工資 即每月2萬5250元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目前 無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及近一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實 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在9萬元至15萬 元間為適當。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2萬7905元,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所造 成,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805元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 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光田醫院20萬68元:被告抗辯並無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必要, 查光田醫院函復「至醫院就醫時無需求床,故於診室照護, 當時無醫療困難,急診人員皆繼續治療並觀察」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原告單人房3萬6400元之支出,尚難認有必要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 15元,合計17萬5708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側胸腔 鏡輔助4-7根肋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自費鈦合金鋼板)」部 分(附民卷第47-53頁),既經醫師認為有使用自費材料必要 ,核屬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 光田醫院醫費用請求在20萬68元內(計算式:23萬6468-3萬6 400=20萬0068元),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2097元:兩造不爭執為2097元,應予准許。 (3)東方診所3萬5640元:被告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等語。查原告111年12月24日前於該診所自付額僅為3萬15 70元【附民卷39-45頁,計算式:1萬1510+1萬9960+100=3萬 1570元】,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之自付額為4070 元(本院卷117-123頁,計算式:3290+580+100=3970),合計 3萬5540元(計算式:3萬1570+3970=3萬5540)。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萬 7705元(計算式:20萬68+2097+3萬5540=23萬7705)。  2.看護費用:7萬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 書為佐,依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7-53頁)所載 ,其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右胸腔鏡輔助4 -7根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 29日轉出一般病房,111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4週,111年2 月8日門診後宜休養4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72 日,依卷內原告住院其間聘請專人照護3日,每日為2400元 ,除加護病房1日不需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則 無聘人照護,僅得認此期間半日需人照護,兩造合意半日為 1000元,合計68日,而此項由家人照護不能施惠於被告,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 人照護7200元+其餘住院、出院期間1000元x68=7萬5200元 ) ,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9496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有從事勞動工作 獲取報酬之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 依其事發前3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832元(附民卷第57-60頁) ,就其事發後無法工作事實,並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屬實 在卷(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固數月有接單1-7單之情事, 原告稱此係維持其在富胖達公司持續為外送員資格委請他人 代為接單運送之情,衡情當屬可信。又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期 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3月,其所得損失之金額為17萬9496元(計算式:5萬9 832x3=17萬949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2萬79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需乘座計程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就診需費290元(回程)或285元(去程)、 至東方診所為85元(本院卷165-169頁),是計算原告看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光田醫院部分為6040元【計算式:290+(2 85+290)x10=6040)】,東方診所部分為2萬1930元(計算式: 85x2x129=2萬1930),合計為2萬7970元(計算式:6040+2萬1 930=2萬7970)。   5.機車毀損:7597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上開機車為201 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1頁),其共 支出修車費用2萬3080元,兩造訴訟中合意以7597元計算(本 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百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㈡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68元(計算式:   23萬7805+7萬5200+17萬9496++2萬7970+7597+15萬=67萬806 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12萬7905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5萬63元(計算式:67萬7968-12萬7905=55萬6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元,及其中50萬903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其中4萬11 26元自113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證明,依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收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訴訟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257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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