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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獲兒少保 護通報,相對人因偷竊、說謊、玩火等多種行為議題,頻繁 遭相對人母同居人責打或施以精神暴力,以拖把抹相對人的 臉,要求相對人跪在酒瓶蓋上及以鐵棍責打,聲請人開案處 遇,並聲請保護令核發在案。開案以來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 管教與親職照顧有諸多爭議,且處遇期間成效有限,故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 對人母及同居人現穩定居住於新竹縣,聲請人於114年1月22 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接回安置及管轄權移轉,然因新竹縣機構 床位不足,尚須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寄養家庭。114年2月11 日電聯新竹縣李社工追蹤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仍無意願接回 相對人,觀察相對人母精神狀況尚佳,與社工會談未像過往 抗拒,相對人母同居人穩定陪同相對人母就醫及服藥;㈡相 對人母因過往婚姻關係積累高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7 0萬元,現與同居人從事貨車司機協助清點貨物,月收入15 萬元,債務已償還一半,相對人母同居人對相對人母工作能 力稱讚有加。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經同居人照顧下 逐漸穩定,然對於接返相對人及後續照顧意願低,無意願配 合親子會面維繫情誼,又因相對人母過往積欠高額債務,長 期仰賴同居人提供經濟支持及工作時間長,相對人返家仍有 遭受疏忽及暴力之疑慮,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 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身心狀況雖較穩定,但照顧能力有限、親子關係疏離, 將未成年子女接返照顧之意願低,經濟上長期依賴同居人, 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僅4歲,相對人父母為未婚生子,分手後將相對人留 於家中給相對人曾祖母獨自照顧,目前相對人父行方不明, 相對人母不願意行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曾祖母已年邁,無力 負擔照顧之責,故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進 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父穩定居住於台南, 目前仍清償債務,並因債務導致經濟、生活條件及未來規劃 受限;㈡相對人父現正接受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已完成第一次課程;㈢持續聯繫相對人母均未果,開案至今 相對人母除拒絕聯繫外,亦拒絕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現已 進入裁罰階段;㈣相對人近期出現退化行為,評估相對人認 知及反應能力較弱,於生活自理技能尚需固定照顧者從旁提 醒、督促及關心,於照顧上須耗費較多心力;㈤相對人語言 及認知功能較弱,目前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並藉由環境刺激 及個別化治療提升其能力。綜上,相對人父母均居住於外轄 ,且持續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母,開案至今相對人父母均明確 表述沒有照顧意願並同意安置及出養,然相對人照顧資源匱 乏,親屬間均無意願亦無合適之照顧資源,考量相對人妥適 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生活,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 其能有妥適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爰請求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曾祖母照顧,惟其漸年邁,健康狀況漸不佳,已 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以來,其父母配合縣政府處遇 之態度消極,均希望出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其他家 屬亦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因兩性交友議題與B發生爭執,嗣B 收走受安置人之手機及鑰匙後,將受安置人趕出住處,且拒 絕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並要求受安置人之胞姐、外祖父不得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為維護其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 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6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6日下 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安全 疑慮,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6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4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 可配合機構生活安排,目前就讀高職0年級,經診斷為過動 注意力不集中,現穩定回診領藥,受安置人過往因過動及缺 乏安全感等因素,對於兩性關係界線較模糊,易向不熟識之 男性表達愛慕,不理解與他人之互動方式,與原生家庭之關 係既親密又衝突。B每日上午在○○公司擔任○○○○,不定時晚 間在○○○○擔任○○○○,工作狀況穩定,現患有憂鬱症,固定至 醫院精神科拿鎮定劑,容易因受安置人的行為感到憤怒不解 ,不易調理自身情緒,期望掌控受安置人之行蹤,以減少受 安置人做出不雅行為,然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想法及作為, 容易使用極端之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受安置人胞姊現因工 作需要外宿,可協助受安置人與B溝通及緩和B情緒,然因工 作關係,僅能放假時返家協助。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居住在 受安置人住家附近,雖過往受安置人外祖父曾多次給予B教 養建議,然B不願接受,且受安置人外祖母罹患失智症,受 安置人外祖父須照料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B疑因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行為議題,無 力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與照顧,且曾出現對受安置人持刀 威脅之舉動,並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任由其在外遊蕩,嚴重影 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25-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於113年12月假釋出監,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 石工程,工作及住所尚穩定,然仍需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 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合上述,為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接返態度不積極,且無計畫,相對人父雖態度積極,惟 甫出獄,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其餘親屬無照顧意願及能力 ,建議延長安置,再觀察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出監後穩定與家庭處遇社工 配合,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石工程,然親職能力有待 評估,相對人母之親職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 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畫與支持系統,目前相對人仍有延長 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 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8-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2日派員與其會談,相對人父雖有 思考照顧相對人事宜,然因生活狀況不佳、親屬資源不足, 同意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 雖已恢復意識,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 另有家庭,且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 能照顧相對人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 長期療育課程,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 變故,致案家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 源,因於113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 案。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 相對人母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 相對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受照顧, 認知功能仍有疑慮,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 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幼兒, 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113年度護字第347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110007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N-110007最 佳利益,社工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4年1月21日向 貴院提出停止N-000000A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 護人之聲請,尚待審理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2歲,具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 監護。2.案姊:15歲,健康,高職一年級生,本府安置中, 父監護。3.案父:45歲,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 鬱症。4.案祖母,72歲,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 處遇摘要:㈡、家庭重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 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 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 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 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 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 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 13年4月病逝,過往案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 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 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 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 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 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 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 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於案姊,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 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 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 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 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 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 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 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 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 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 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案父監 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社工經本府重大決 策會議於114年1月21日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彰化 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四、 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 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親 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府已 具狀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縣長監護之聲請,尚待 審理中,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 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 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 上情,認案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 ,且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 能貫徹執行,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 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又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 遺留之祖厝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 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 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2歲之 兒童,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 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6

CHDV-114-護-4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8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然社 會情緒發展落後,容易有哭鬧情形,目前可以區分案母與寄 養媽媽,因寄養家中另一安置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譯期 待自己亦可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 早療課程,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待 持續觀察其國小適應狀況,以及學習進度。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經協請警政調閱案 父刑事刑期,約於120年6月結束刑期,故於113年11月12日 至監獄訪視案父,案父對於案主手足未來規劃及停親之想法 ,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對於聲請人欲改定 監護之計畫未有意見表示,然案父可得假釋時間最快為明年 8月進行申請,若未通過則需再等待3個月後重新申請。雖案 母期待陸續接回2名受安置人,然過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 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 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 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陳□□、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十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陳□□、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 ,合稱受安置人等)原住臺中市,多次遭受安置人等之父陳 ☆☆(下稱陳父)、母黃○○(下稱黃母)獨留在家及不當對待 ,而黃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由陳父獨自負擔照 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乙未就學長達1個月,陳父亦多 次表達經濟及照顧負荷甚鉅,更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 起死嗎」、「乾脆一起死」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照顧 權益,臺中市政府業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將受安置人 等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 案。又受安置人等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整體受照 顧及就學生活情形穩定,陳父因詐欺案於113年10月甫出獄 ,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接獲黃母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等之弟成 傷之通報,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欠缺適切親職功能,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 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均年幼,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然其等過 往多次遭父母獨留家中及不當對待,足見受安置人等之父母 親職功能不彰,而陳父對於生活、工作及子女照顧等均無明 確規劃,黃母則係教養執行力及生活穩定性仍待觀察,尚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照顧品質且 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且案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 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 月7日上午9時47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照顧功能尚 待提升,將持續改善案母與案母配偶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於111年6月2日與案母發生親子衝突,且案母於111年3月亦 有發生於管教時情緒失控,推受安置人撞擊桌面,也無法阻 止案繼父對受安置人掐頸,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731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受安置人現年14歲,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合併對立違抗 症之個案,就讀國中八年級,目前每天入班上課,抽課於學 習中心上課,並有助理員從旁協助,經學校整學期觀察與瞭 解,能在受安置人身心難以負擔前,安排受安置人至輔導教 室或操場等學校安全區域,減少人際刺激,受安置人在校適 應狀況尚可;現階段受安置人情緒穩定、成熟度增加,對周 遭人事物之安全感提升,且理解環境中的規則是對自己好的 約束,與系統中之大人建立一定之信任感,亦感受到善意, 故練習以友善的方式與他人回應、互動,亦知悉即使發生不 舒服的情境,也不需要以攻擊的方式回應。心理師評估受安 置人此階段可持續增進認知功能,協助受安置人課業學習、 情緒調節與人際互動能力,將有助於受安置人未來獨立於社 區生活。  ㈢案母現年35歲,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症狀個案,領有輕 度心智障礙手冊,過往與案繼父共同經營小吃店維持家計, 並同時擔任案妹主要照顧者,後因小吃店生意不佳,曾製作 便當到鄰近捷運站販售,後從事外送員,按件計酬,113年8 月開始至餐廳擔任正職服務人員,目前工作穩定且於職場上 建立良好之工作狀態與人際關係;聲請人以案母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並依同法第102條,裁處案母3 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已全數完成,另案母個別諮商 已進行超過60小時,惟前段時間案母多次因傳染疾病請假, 故諮商暫時暫停。案繼父現年34歲,為強迫症個案,有輕度 心智障礙手冊,原堅持開店,後決定到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擔 任時薪人員,但遭婉拒,改於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約 3個月因身體不適離職,現由案繼祖母以打理家中事業之名 義提供每月3萬元經濟協助;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32小時 但明顯抗拒諮商,學習成效不佳。  ㈣綜上,目前繼親家庭系統整體對於受安置人的接納及返家準 備尚努力中,且受安置人創傷修復狀況及情緒調節能力未獲 改善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產生高強度親子衝突與嚴重 攻擊之情況,致使受安置人受有人身安全疑慮之危險,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穩固受安置人安置機構能量, 提供支持性方案與人力共同穩定受安置人生活,以穩定及保 護其安全、身心發展。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75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2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 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 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 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 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 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 ,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狀況量好;受 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 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 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 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 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 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 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 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 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 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 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安置後案母於 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 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 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 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 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 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 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 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 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 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 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 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2月12日因案父母於會面前發生爭執 ,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雙方相當沉默,與受安置人A互動部 分,案母餵食布丁予受安置人A,餵完後與受安置人A未有 過多互動。至於親職教育部分,案母於113年5月至8月出 席諮商狀況皆穩定,然自同年與案生父因就業問題發生爭 執而短暫分手,致其整體狀態趨於消極,諮商直至迄今尚 未重啟,然願意配合聲請人就案母114年先以育兒指導為 主之課程,故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1次育兒輔導,然案 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老師透過撿求丟球引導案母與 受安置人A互動,然其狀態消極,僅於案母有想抱、親及 拍照受安置人A時才有行動,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 安置人A一同玩樂。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114年先安排育兒指導,待案母狀況較佳後再安 排心理諮商,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 ,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 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 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2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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