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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6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長 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未成年人甲○○及丙○○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戊○○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甲○○及丙○○均未經戊○○認領, 目前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中。  (二)次查,民國111年9月間,相對人與戊○○因涉嫌對相對人 與前夫所生子女施虐,遭屏東地檢署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提供服務,但相對人為躲避調查,不願透 露居住處所,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接獲相對人誕下未 成年人甲○○之訊息,評估相對人及戊○○應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甲○○適切之照顧,又無可替代照顧之支援系統協助 ,故而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甲○○。然相對人及戊○○於家庭 重整期間,經常性隱匿行蹤,消極不配合社工訪視,且 提供不實居住地址及親友電話,沒有為未成年人甲○○辦 理出生登記,也沒有協助申請健保卡,家防中心開立之 強制親職教育完全不願意配合執行,亦未申請與未成年 人甲○○會面交往。然於113年1月,戊○○致電家防中心表 示相對人誕下未成年人丙○○無力扶養,家防中心社工評 估相對人及戊○○於未成年人甲○○家庭重整期間之不作為 ,經濟不穩定、身心狀況不佳等情,及相對人懷有丙○○ 期間,完全未有產檢紀錄,故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丙○○。 嗣後,家防中心社工電話並函文約相對人會談時間要討 論返家照顧計畫,相對人仍藉口無法出席,態度消極。  (三)又查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及丙○○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情節均屬嚴重,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己○○及庚 ○○目前居於澎湖,還需扶養一名未成年人,均無意願擔 任未成年人甲○○及丙○○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甲○○及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改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 日生)為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之事實,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丙○○疏於保 護照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 、延長安置裁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 丙○○之相關安置卷宗核閱明確,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 丙○○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相對人為甲○○、丙○○之母親,對甲 ○○、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疏於照顧甲○○、丙○○,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 ,因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依前項規定(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甲○○、丙○○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 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人甲○○、丙○○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擔任甲○○、丙○○之 監護人,甲○○、丙○○並無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同意書影本2件為 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轄下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並承辦甲○○、丙○○之安置事宜,因認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丙○○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 產清冊之人。查本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為長期追蹤、關注未成年人甲○○、丙○○家庭生活事宜之主要 承辦機關,較為了解甲○○、丙○○之相關事務,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28-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戊○○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己○○之配偶,於113年5月13 日經被收養人戊○○及丙○○(以下簡稱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己○○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戊○○為養子,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 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健康檢查報告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2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己○○同意,且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己○○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 月19日及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應於114 年1月23日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收養人生母 己○○到庭陳稱: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有給 付過被收養人2人4、5個月之扶養費,並曾探視過被收養人2 人4、5次,後來就沒有再給付過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也再 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同學乙○○亦到庭證稱:被收養 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後,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2人沒有超過3次 ,我很確定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沒有給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父一直都知道被收養人2人住在哪裡,我們也 沒有阻止過被收養人生父來看小孩,是被收養人生父自己不 願意來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2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 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透過電話 及投遞訪視單等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 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 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為繼親收 養案件,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 ,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 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 本會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經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實際居 住地在澎湖,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收養人生 父有無出養必要性等語。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3歲, 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逾1年半,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 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 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 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7歲及8歲,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 屬穩定。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目前已共同生活逾1年半,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與 收養人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觀察被收養人2人受照顧 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 或負面相處之議題。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之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整體生活及作息 穩定,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本會認為收養 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惟本會因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無 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想法,請鈞院參閱訪視報告後 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 12006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2人生活約1年多,彼此互動關係良 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 2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2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迄今,僅 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少數幾次,且長期未給付被收養人2人扶 養費,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2人分別為7歲及8歲, 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 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13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4

TCDV-113-司養聲-113-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鐘添 代 理 人 黃瀞儀 上列聲請人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希望基金會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嗣因業務需要,希望基金會經其董事會於第7屆第6次決 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 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希望基金會於113年11月22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會 議,並於會議中修正如附表所示規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希望 基金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等件 可參。惟自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觀之,係關於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所為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二章 目的事業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推廣社會福利教育事項。 附設社會福利服務機構,服務內容  如下:  2.1發展遲緩兒童照顧。  2.2身心障礙者服務。  2.3長期照顧服務。 2.4輔具資源相關服務。 關於兒童福利相關事項。  3.1發展遲緩兒童教育或早期療育    相關服務。  3.2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或療育相關    服務。 關於青少年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婦女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老人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各項急難救助相關事項。 關於低收、中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關於獎助學金事項。 關於志願服務相關事項。 出版社會福利相關書籍與媒體。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承辦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相關  事項。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彰化縣。 第二章 目的事業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推廣社會福利教育事項。 附設社會福利服務機構,服務內容  如下:  2.1發展遲緩兒童照顧。  2.2身心障礙者服務。  2.3長期照顧服務。 關於兒童福利相關事項。  3.1發展遲緩兒童教育或療育相關    服務。  3.2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或療育相關    服務。 關於青少年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婦女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老人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各項急難救助相關事項。 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關於獎助學金事項。 關於志願服務相關事項。 出版社會福利相關書籍與媒體。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承辦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相關事項。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彰化縣。

2025-01-23

CHDV-114-法-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 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 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 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 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 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 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 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 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 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 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 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 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 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 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 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 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 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 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 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但因 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 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 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 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 性。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 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 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 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6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4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0000 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收養A01(0000 0000 000)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 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 局函文、結婚證書影本、被收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 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1為越南國人民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 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 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生父已無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 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A01、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 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 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 件,收養人甲○○先生欲收養太太前段關係所生之女A01小妹 ,曾先生因膝下無子,婚前即有意收養農小妹,希望藉此接 農小妹來台團聚,方便就近照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尚有待時間觀察,且收養人先前無 教養子女之經驗,又與農小妹相處時間短暫,較少有機會參 與農小妹教養事宜,亦未妥善規劃來台後就學計畫,收養準 備有待加強。而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狀況穩定,暫無出養 必要性。訪談時農小妹不清楚身世與收養義涵,對來台生活 尚未做好心理預備,評估本案現階段不合適成立。」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 稽。 四、為瞭解並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到庭訊問:「(問:被 收養人在越南現在由誰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答:現在由 我姊姊照顧,但她很忙,還要教書,沒有太多時間照顧被收 養人,我姊姊也有小孩,還有孫子。」、「(問:喜不喜歡 臺灣?來臺灣讀書的話,會不會害怕?喜歡來臺灣交新朋友 嗎?),被收養人答:喜歡臺灣。我喜歡來臺灣讀書,喜歡 交臺灣的朋友。」、「(問:將來若被收養人來臺灣讀書, 有何教養上的規劃?),收養人答:先把中文基礎打好,如 果語言都可以,可以讀到大學的話就讀,我會盡量支持她, 給她好的環境。」、「(問:被收養人成年後,未來的尋親 態度?)答:如果被收養人長大後問這個問題,就會告訴她 有一個生父,但因為小時候就已經離開了,不知道他現在的 狀況,不會隱瞞。」等語(同上筆錄)。綜合以觀,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現僅小學三年級,雖目前來臺時間較短暫,惟被 收養人已顯現對新生活及學習環境之期待與歸屬感,且有生 母在身邊陪伴亦能獲得較好之教養及照顧,又據收養人113 年12月10日之陳報資料,被收養人與生母於同年9月份已開 始一起參加南港國小之補校中文課程學習,學習狀況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未來之尋親想法亦持開放態度。考量本件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即無聯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願共同相處生活之意願高 ,且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 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由被收養人之阿姨照顧生 活更為有利,本案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已開始積極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之學習計畫、經 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 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 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 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 ,依法應予准許。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 受並完成臺北市收養資源中心辦理之「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 育與關係經營」、「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等親職教育相 關課程,加強其對繼親養育之知識並追蹤相關學習之成效, 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由於被收養人A01小妹未曾長期在 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 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 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 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養聲-79-2025012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表示 係其母即第三人○○○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則表示於關係 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 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多次 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 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 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 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 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53審理 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8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 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 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 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會主動打招呼, 眼睛因長針眼而有浮腫及傷口,受訪過程活潑好動,回答問 題時看似聚焦回答,但有時回答內容會有不符時序或現況的 狀態。  ⑵關係人表示其在機構及學校均適應良好,會想念親人,但近 期沒有親人探視。  ⑶關係人表示其想回舅舅家,但也明確表達舅舅已當面告知不 會再來看他,其感覺自己有點可憐,但也僅止於被詢問時說 出感受而已,觀察其對安置機構已能適應,但仍想念親人。  ⒉關係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 統籌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的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目前臺 東縣政府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安排 。  ⒋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人的最近親屬等皆無照顧意願 ,未來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朝長期安置 作為未來處遇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 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學校的姐姐會欺負我 。」、「(問:如果繼續住在安置機構,有無意見?)(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暨第三人丙○○原登記為關係人之父,其後於114年1月15日因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關係人為其婚生女而 刪除該項登記(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民事裁定書)。 (三)堪認關係人目前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欲返家與其舅舅同住,惟 其舅舅與其他親屬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而戶籍登記之父親 即第三人丙○○亦非其父。故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 係人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及其他親屬 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 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 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 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 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 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1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1-16

TTDV-113-護-1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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