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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劉松倜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劉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變價分割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又系爭房地為 華廈,僅有大門單一出入口,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 方式分割。又被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單獨居 住在系爭房地,而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利益,被告應支付自民國113年3月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後113年4月起至完 成變價分割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劉陳秀蘭於過世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一人照顧,原告均未負擔,且系爭房地為祖產, 兩造之父母均不希望流到外人手中,且原告計算之不動產價 格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 告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訴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總樓層數10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審酌建物若 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 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 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 割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 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我母親過世後,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互核劉陳 秀蘭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可知劉陳秀 蘭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而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超逾其應有部分1/2乃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已經提出同棟建物8 樓之租金數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27頁),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附近兼有住宅 及商業店面,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良好,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34,000元,尚屬合理。是以系爭房地每 月租金34,000元為計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1/2範圍使 用收益即每月17,000元,原告主張113年3月間回溯5年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20,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年× 12月=1,020,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照顧兩造母親劉陳秀蘭花費等 語,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及單獨照顧劉陳秀 蘭之證據,上開抗辯,自難可採。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就上開102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劉松倜:32/2000 劉松原:32/2000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025-03-19

TPDV-113-重訴-543-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杜元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31,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45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計算之。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前與 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附近街區)之房地交易紀錄,其中 1樓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成交單價約為238.3萬元/坪 ;2樓以上至6樓以下,於同年11、12月間成立單價(排除特 別低價即13.9萬元/坪)有約為91.8萬元/坪(3樓)、91.9 萬元/坪(3樓)、109.7萬元/坪(2樓)、102.9萬元/坪(6 樓)等4筆,平均值約為99.075萬元,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另地下層並無交易紀錄,茲以市場交易常 情即按一樓單價之1/3(即79.433萬元)至1/4(59.575萬元 )計算,平均值約為69.654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又查, 附表375建號建物,1樓面積1,372.74平方公尺(折合約415. 25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至6樓(含陽 台、屋頂突出物)總面積為4,955.5平方公尺(折合約1449. 04坪)、地下室面積為1,673.04平方公尺(折合約506.09坪 );另479建號建物,僅2樓部分,其總面積(含陽台)為1, 281.08平方公尺(折合約387.53坪),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基此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 093,454元({(415.25坪×238.3萬元)+(1449.04坪×99.07 5萬元)+(506.09坪×69.654萬元)+(387.53坪×99.075萬 元)}×1/285),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31,950元(11,093,454元+938,496元),核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2025-03-19

TPDV-114-補-712-202503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高隆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郭進明 高志祥 高望雄 高呈祥 張子婕 高連霙 高錦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郭文雄 高丁南 高永忠 高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估計之占用面積約為760平方 公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至系爭土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陳報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定為1,423.52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 總面積3153.06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1134.07平方公尺-未指界 區面積542.79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52.68平方公尺=1,423.52 平方公尺,此與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扣除重覆計 算之重疊區面積後之面積相符),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2 月22日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因112 年4月9日之交易備註未登記建物,故不予列計),依此換算後,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21,405元(計算式:70,000元X0 .30579=2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依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70,446元(計算式:21,405元/平方公尺X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423.52平方公尺=30,470,4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7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288元後 ,尚應補繳207,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2-重訴-16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張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冠璽間請求履行負擔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主張得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判 決所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約為7坪)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至死亡日止客觀上所受之利益,而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8.99年。參照系爭房屋其中 一間房間(面積為7坪)於112年11月6日出租之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如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間至死亡日止,每月可得之利益應有7,000元,以此為計算 基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5萬5,160元(計算式:7 ,000元×12個月×8.99年=755,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 正,且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3-訴-1526-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信鴻 被 告 簡巧慧 陳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 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又系爭房屋面積為50.2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 ,070萬9,64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21萬3,0 00元=1,070萬9,6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應為237萬9,920元(計算式:1,070萬9,640元×原 告權利範圍2/9=237萬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8

PCDV-114-補-524-202503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昱豪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筱婷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昱瑋 相 對 人 陳琯憲 監 護 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49,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 人應繼分1/4=8,84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045元,扣除已繳39,174元,尚須補繳65,87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成功段182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8.30㎡ 陽台: 11.67㎡ 總面積: 99.97㎡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同巷10號4樓屋齡、面積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9,869元。(計算式:89,869×99.97=8,98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84,20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5㎡ 2/15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181地號(位於同為中港西路120巷)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4,700元(計算式:84,700×2,005×2/15=22,64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43,13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9㎡ 190/1250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7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57,208元(計算式:57,208×1,469×190/12500=1,27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77,386元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1,489,700元 5 陽信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元 6 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 92,346元 7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910,074元 總價 35,396,849元

2025-03-18

PCDV-114-家補-3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曾煥展 法定代理人 游寶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曾麗美 曾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2人 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81萬元予原 告,並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5,356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2,354,628元【計算式:總面積107.1㎡)×115,3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系爭房屋現因房屋現值已低於免 稅值111,000元,而最近一次即106年度之房屋現值為105,400元 ,爰以105,400元核定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8,00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3 ,000元/㎡×面積56㎡】,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 3%【計算式:105,400元/(8,008,000元+105,400元),小數點 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 為160,610元(計算式:12,354,628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182元;又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萬元(計算式:81 萬元+81萬元);另請求按月賠償16,000部分,係屬起訴後之損 害賠償,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0,61 0元(計算式:160,610元+1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8

PCDV-114-補-508-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蘇雪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西庚 陳沛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4萬23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30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西庚、陳沛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2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西 庚、陳沛展於11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雖提出臺中市大里區好 來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交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結果影本,並據以計算平均交易價格,惟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收發室戳章),是就前揭實價查 詢結果於111年度之資料,尚不足呈現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264萬2336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萬23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8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 萬6511元,尚應補繳2萬530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街00號、11號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0月、4月間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500萬元(面積96.56平方公尺)、1268萬元(面 積99.96平方公尺),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建物型態( 二層樓透天)、相同屋齡(47年)、住商用、建物總面積相近等 情,認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以前開建物交易之平 均價格,計算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89.60平方公尺,認定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式:【( 1500萬元÷96.56㎡)+(1268萬元÷99.96)】÷2×89.60㎡≒1264萬23 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8

TCDV-114-重訴-19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郭靜容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萬7,7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京 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及同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併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皇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9月18日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房屋同為2層樓透天住家用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8萬3,194 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550,000元÷房屋面積95.8㎡=183, 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6㎡(本院卷第 5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684 元(計算式:183,194元×86㎡=15,754,684元)。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4,684 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 ,684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1,575萬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1,575萬元為斷。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0萬4,684元(計算式:15,754,684元+15,750,000元=31,504, 6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萬7,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武松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 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 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872,00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26㎡+陽台 面積6㎡)×121,000元】。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因房屋現值已低於 免稅值111,000元,無法提出房屋現值,爰以111,000元核定為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2,03 3,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2,000元/㎡×(面積47.28㎡×權 利範圍1/4)】,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18%【 計算式:111,000元/(2,033,040元+111,0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00, 570元(計算式:3,872,000元×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8

PCDV-114-補-36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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