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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梅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梅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謝文住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種文旦之農業工 作、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至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梅妹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北直行欲左轉源興路 時,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路口 ,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而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以兩段 式進行左轉,由慢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彎,適有同向謝文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 北直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謝文住左側腳踝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謝文住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梅妹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文住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5-01-23

HLDM-113-花原交簡-35-202501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高靖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 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高靖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及中山路口,因未 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2025-01-23

ULDM-113-六交簡-319-202501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伯軒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基隆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A01ZSK30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裁處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ZSK30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路口處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地面亦劃設「待轉區」標線 明確,且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上訴 人由羅斯福路4段行近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 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道路,復因斯時車流量多,無從立 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移動,直接左轉基隆路4段,足認 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主觀 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無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 之情形;另上訴人若認系爭圓環、前揭標誌、標線設置不當 ,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改善、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 不予遵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 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 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 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2)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 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 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 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按被上訴人裁罰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9 月1日施行),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 ,係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113年6月30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且經當場舉發者,亦 係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 ,則不論依據裁處時或裁判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均需 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 規記點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14時48分 許,駕駛系爭機車自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未 依規定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卻逕自從羅斯福路4段北往東,沿公館圓環左轉彎,構成 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則 於111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5頁)、 原處分(雄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警文 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9至70頁、第7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雄院卷第72頁)、系爭路口標誌、 標線照片(雄院卷第75至79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 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3至65頁)、 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雄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 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牌面、「待轉區」標線明確,且依上訴人違規當時下午時 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之行為有所過失,並未就當時車流狀況是否已達到無法 切出圓環外環道路待轉之程度予以調查,亦未調查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如: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其他在場員警證詞 等),核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1、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 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 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 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 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 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 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 ,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 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 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 。  2、經查,原判決載明:「依系爭路口照片觀之,羅斯福路4段 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 段中橋墩上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 4段地面則設有『待轉區』標線明確,此為原告(即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清晰可見,並無遭阻擋之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12年10月6日函文可佐,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 令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有遵守之 義務。如前所述,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 面、『待轉區』標線,為機車駕駛者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之事 ,而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行近 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 道路,復因該時車流量多,無從立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 移動左轉基隆路4段,而有前揭違規行為,此將影響後方其 他車輛行進動線,嚴重時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事故。是其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等語(原判決第4至5頁)。足 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酌前 述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 礎之心證,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難謂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3、此外,舉發機關員警業已於職務報告表明「現場取締密錄器 影像因時間過長已遭覆蓋」等語(參見雄院卷第67頁),原 審自無從就舉發機關微型攝影機之影音資料加以調查;況且 ,原審有無就當時車流狀況予以調查,均無礙上訴人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以此指摘原審未盡調 查義務。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前已敘及。原判決考量系爭路口位於基隆路、羅斯 福路口,交通流量大,若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待轉,反會造成 車輛於彎道處交織情形加劇,導致碰撞事故增高,而據以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 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洵非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原審已盡調查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規 定保存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自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說明當 時具體情況(如:天氣、車流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違規 當時有過失,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舉發機關及被 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審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然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洵有違誤云云: 1、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 政機關對於前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 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 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 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 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核上述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以,相片、 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 2、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 酌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北市交 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業如前述,縱本件未有 相片、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原判決之心證 ,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留有相片、錄音、錄影等證 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所訴, 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作為圓環,卻未設置「遵21」圓環遵 行方向標誌,反而設置「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顯然違背 圓環行駛原理,亦嚴重違反用路人認知;況且,上訴人係第 1次行經公館圓環,對於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並不知情, 待其駕駛至足以看清待轉標誌之距離,因內、外側車道的車 流龐大,若貿然切出外車道,有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進而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風險,上訴人經充分考量後,始決定逕行左轉,以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係在當時情形底下最妥適、正義 的選擇,是上訴人對於「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課予之法律上 義務,欠缺事實上履行之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系 爭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 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 時起即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見該等 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上訴人在主觀 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要難以 系爭路口該等標示設置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2、又查,系爭路口於羅斯福路4段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 )、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4段地面則劃設有「待轉區 」標線,此有現場照片3幀可證(參見雄院卷第75至79頁) ,已足以公告周知,且上揭標示明確,並無障礙物遮蔽,尚 無不能注意情事。又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 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 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 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查上訴人為機車駕 駛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照上揭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應注 意配合現場車流狀況,提前往右切行駛至右前方基隆路4段 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難 認其按標誌兩段式左轉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義務之遵守,欠缺期 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3

KSBA-113-交上-29-20250123-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 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吳玉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 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 。李豪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豪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1、54-1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紀錄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799號函檢送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41-47、53、55-61、65-123、139-1 48、153、157-227、231頁;偵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請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 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 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HLDM-113-交訴-23-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政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用藥酒後,先予休 息,於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MDU-105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酒容 且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3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列印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 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翔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吳秀玲 之家屬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翔安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66至67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 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將過失都推給被害人吳秀 玲,非自始自白坦承,且事發後未至靈堂致意,亦未探望家 屬,足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即自首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多次洽談,僅因金額差距無法無法達 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 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卷宗第29頁),且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庭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本 案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 亦有未依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及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 行之交通注意義務違反,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多次調解,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 以被告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意見,及衡 以被告委由辯護人陳稱:雙方多次洽談和解,但因金額落差 過大致無法成立,被告願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不納 入民事賠償之範圍等語,固可認雙方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然此情除亦經原判決審酌並列為量刑基礎外,雙方 所涉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固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關於其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歸屬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某程 度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30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未 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2-20250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議霆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案經如後所述 之歷審裁判,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9月25日判決後之113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係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文心路4段 與昌平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紅燈左迴轉」之違 規,乃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U029092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 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U02 90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9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 交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 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4 月17日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廢棄,並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乃發交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25日11 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違規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違規當時有一 圓形紅燈亮起,遽認上訴人係闖紅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 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文心路4段西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及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專用時相轉為黃燈時,以弧形向左迴 轉行駛,乃係依左轉綠燈之指示,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依 兩段式左轉方式完成迴轉,至多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等規定,與直接闖紅燈左迴轉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 人係於左轉綠燈轉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 無闖紅燈。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本質上於違規左轉後行向 號誌通常為圓形紅燈,解釋上應認該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 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否則將使未依兩段式左 轉質變為闖紅燈,然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有臺中地院 105年度交字第36號、109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 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無不合。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理細則第5條第3款第3目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5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99 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 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 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 指示行進。」  ㈡查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旁設置有「遵20」、「遵20.1」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並劃 設白色弧形左箭頭之指向線及車輛左轉待轉區標線,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4段(西向)「最外側車道」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往南行駛 上行人庇護島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文心路4段(東向)等 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惟:   ⒈觀諸前引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 第1目、第2目等規定意旨,可知機慢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 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必須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始行續駛。換言之,管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 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雖同時亮起 左轉指示之箭頭綠燈,但因機慢車受不得直接左轉之限制 ,仍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俟該圓形紅燈號誌顯示為綠燈時 ,始可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該當於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準此,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示:「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等意旨,乃交通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執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 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 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 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前引道交 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態樣範圍,固可 涵蓋闖紅燈行為在內,但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已就闖 紅燈行為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者,自應優先該規定予以論處,排除適 用其他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概括性規定 (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參照)。   ⒋經核上訴人上開駕駛機車行經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 於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綠燈指示直行時,即超越停止線 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參 據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判決 論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外側 車道行駛,其面對系爭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或於「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均應受系 爭號誌之管制,不得穿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上訴人於 系爭號誌由「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騎 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接續於系爭號誌轉為「紅燈」後 ,往南行駛上行人庇護島,迴轉至銜接路段文心路4段( 東向),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等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 0行至第27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違 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云云,憑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於法尚欠允洽 ,洵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引據之前揭臺中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等 多則判決所表示之特殊見解,僅就各該個案事實發生拘束 力,不具法規範之一般效力,無從憑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論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3-交上-15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3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5TA80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5TA80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 與馬賽路口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以電腦上人工製作之不明影像,無法證明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設置為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告示用路人 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停等即逕 自左轉,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又舉發員警親眼見聞上開經過 並當場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 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 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 再行續駛。」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蘇濱路與馬賽路口,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舉發 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製單;該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 告示用路人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 區停等,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警澳交字 第113001322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 院卷第6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攔停之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0_HD)蘇澳鎮馬賽路、蘇濱路口(6)-全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即路口監視器影像 )【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9:20:51,畫面為馬賽路與 蘇濱路之交岔路口,橫向為蘇濱路,縱向為馬賽路。又蘇濱 路該側車道(即畫面中間上方處)可見號誌為紅燈。19:20: 57,前揭號誌仍為紅燈,同向車道即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機 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後直接左轉進入馬賽路。19:21:00,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車 上載有長條狀之物品。19:21:02,系爭機車通過路口並離開 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2024_0715_192754_141」(即員警攔停之密錄器 畫面)【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兩名員警於巡邏 車上對話。19:27:06,員警B指向前方詢問:「那台機車呢? 他剛剛從那邊轉過來,從馬賽路轉過來,攔他」19:27:13, 員警A詢問:「那一台嗎?」,19:27:15員警B回應:「對對 對,蘇濱路左轉」19:27:19,員警A駕駛巡邏車起步,前往 攔停違規車輛。19:27:28,員警B拿起廣播話筒,並於19:27 :41以廣播話筒對車外廣播:「前方機車,靠右停車受檢, 前方機車,請靠右停車受檢」,於19:27:49再次重複廣播請 機車停車受檢。19:27:48秒,畫面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即 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19:27:56,系爭機車 漸漸停下,畫面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 。19:28:02,系爭機車駕駛(下稱甲男)下車受檢,手持該 長條狀物體。(影片以下對話內容與違規事實無涉,不逐一 製作譯文。)員警告以違規事實,並查驗駕駛人身分並製單 舉發,駕駛人稱拒簽拒收,為警告以相關權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57至1 7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 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行向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然系爭機車 卻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逕自左轉並為警當場攔 停,此情已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互核相符;且依監視器 路口影像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狀物品(本院卷第161頁 ),系爭機車為警當場攔停時,亦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 狀之物體(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經員警當場查驗系爭 機車駕駛人身分,確認為原告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77頁) ,堪認上開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駕駛人即 為原告本人無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2663-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即景福門圓環),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卻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逕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郁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汽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23,下稱覆議意見)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駛入信義路,右 前方還有另一台汽車,告訴人機車是闖紅燈突然從該汽車前 方出現,我看到就立刻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只剩下一個車 身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又繼續往前行駛,二車就發生碰撞, 我的車有偵測前車及行人防撞機制,但本案車禍發生時甚至 來不及啟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覆議意見業已 表示被告汽車對於告訴人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 逕自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事發前被告視線係遭右前方車 輛遮擋,無從期待被告得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本案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使被告依該道路速 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迴避碰撞發 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駛出 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 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9-31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9-59頁)、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77、83頁)及本院113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停等 於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乙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機 車如欲駛經景福門圓環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本應 依上開標誌行駛,先停等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待其行 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後,起駛並依序經過信義路一段南側慢 車道及中央快車道後,方得駛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 然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依綠燈號誌直行駛經景福門圓環 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竟自被告汽車右方駛入車 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 有上開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 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號誌之路段逕自左轉穿越內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應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院偵卷第59 -62頁,交易卷第66-68頁),此情亦可確認。 (三)然關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雖 被告汽車於二車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此有被告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9頁) ,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4 3、55頁),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係沿凱達格 蘭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停等於景福門西側路口,二車見 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告訴人機車雖在被告汽車視野 範圍內,然嗣於被告汽車即將駛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 告訴人機車曾短暫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擋而消失於被 告汽車視野中,並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3 」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前方出現且欲駛越被告汽車所行 駛之車道,被告汽車見狀即按鳴喇叭,二車旋於畫面時間 「2023/05/02 19:17:04」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 第112-113、125-129頁),衡諸被告本得信賴其依綠燈行 駛時,其他車輛尚不致有違規穿越車道之情事發生,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台車擋住視線,是告訴人機車 自該車前方出現時,其看到才按喇叭並踩煞車等語,應非 子虛。而自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 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已 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易卷第128-129頁被告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 認知其前方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即將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 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2.又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 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再 次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 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汽 車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汽車超速行為壓 縮其反應時間以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無法期待其採取 避煞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結果發生等語,即非全 然無憑。 (四)至公訴意旨復以案發時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早已停駛乙節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應為與該車 相同反應而得及時煞停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曾短 暫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即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蔽) 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 方車輛之右方及前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此觀 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見交易卷第126-127 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應始終在該車視野所及,該車駕駛 方足以事先察覺告訴人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提早反應煞 停,與被告汽車視野係遭該車遮擋,告訴人機車須行至該 車前方時始進入被告汽車視野,二者反應時間及距離顯然 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亦有及時煞停之結果迴避可能 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交 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 ,而應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3-交易-324-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6號 原 告 邱冠瑋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27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 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 款、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7條第2款(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 第4款(修正後為第48條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名下車牌000-000號機車,於111年5月10日失竊 ,原告前往報案機車失竊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送往小港醫 院急救(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右手脛骨骨折),又於11 1年8月27日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進行右腳膝下 截肢手術,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均發生在原告受肢體極度重 傷長期臥病在床期間,如何騎車在路上通行且違規數次,因 重傷太甚,忘記機車失竊報案這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 我的車子不見了,車牌被人家盜用,我有收到監理站寄給我 的照片,車牌是我的,但舉發的車子及形狀都不一樣,我的 車子是白色的,但給我的照片車子的顏色都是黑色的,那時 候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JD473163號違規:經檢視左營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JD473163)可見:畫面時間06:11:42-前 方左營區民族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行駛於民族一 路上、06:11:46-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 結束。 ㈡第BID272656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2656)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 舉人行駛於光華二路上、16:41:36-檢舉人車輛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通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結束。  ㈢第BID271777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1777)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 000-000號車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影片結 束。  ㈣第SZ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相片,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設有警52告示牌及60 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且警示牌照距離拍攝違規 地點約為2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   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2年10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 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2/11/28、時間:19:53:57、限速:60km/h、車 速:73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臺南市左鎮區臺 20線22.3公里處等數據。又上開超速案件之「警52告示牌」 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  ㈤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號等5件違規,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 大))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三路與 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 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左轉建 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笛迴轉 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 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續 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0-000 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路續 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路與 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原告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前 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華三 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1 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 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向車輛 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又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可見:畫面時間15:49:33-員警追蹤之車輛車號為000-0 0號車清晰可辨…影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之陳情案件簽見 表略以:「職於111年12月3日15-19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 務,在18時12分見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自立一路南往北行 駛並直接左轉建國三路往西,因該路口機慢車必須依照標誌 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職見該車交通違規便立即開啟警笛上 前攔檢盤查。該車駕駛假意停車受檢,待職停車欲下車盤查 時,該車立即雙黃線違規迴車逃避盤查,職見狀便尾隨該車 欲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面對圓形紅燈 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逕行直行及右轉,其行為已符合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利用對向車道違規超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並以危險方式於 道路上駕車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東港分局查復:「旨揭車輛於112年1 月4日1時7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科技執法設備採證 影像後,為警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1   :06:59-前方屏東縣○○鄉○○路○○○路○號誌已為紅燈,原告 駕駛000-000號車闖紅燈直行。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 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 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 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㈦本案原告自陳「忘記機車失竊該報案」,原告既為車輛所有 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歸責駕駛人事 宜,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限速60公里,行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⑸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⑹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⑺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⑻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    ⑼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⑽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BJD473163(影片全長:10秒)   時間:2022/10/28 06:11:42 — 06:11: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側出 現一輛白色機車,於超過檢舉人車輛後,清晰可見騎士頭戴 藍白相間之安全帽,身穿黑色(深色)衣物,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06:11:47系爭機車減 速行駛至路口時,騎士先看向右邊確認無來車後,越過白色 停止線,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BID272656(影片全長:22秒)時 間:2022/10/28 16:41:27 — 16:41:49   於16:41: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光華二路與惠民街口之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於白色停止線, 於16:41:36檢舉人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機車,越過檢舉人位 置時,可見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 上衣,後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 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   ,持續向前行駛,於16:41:40通過下一個路口,該路口(   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持續向前 行駛,於16:41:44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BID271777(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2/10/28 16:44:25 — 16:44: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輛白色機車停駛於內側車道上   ,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上衣,後 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16:4 4:28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右行駛,越過行 人穿越道,至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旁, 停於右側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影片結束)。 四、資料夾:111.12.03 000–000危險駕車 1.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大)(影片全 長:10分鐘)    時間:2022/12/03 18:07:57 — 18:17:57    密錄器畫面時間18:12:16可見員警於建國三路停等紅燈    ,右側有輛白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 轉行駛於建國三路,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8:12:27員警按鳴喇叭一聲輔以右手指示 騎士停車受檢,於18:12:31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 調頭迴轉追上前,密錄器畫面可見建國三路地面上劃設有 雙黃實線,於18:12:38該名騎士於前方車陣停等紅燈, 向左跨越黃色網狀線迴轉,員警亦跟上前,於18:12:42 員警開啟警鳴器,於18:12:43該名騎士跨越雙黃實線駛 入對向來車道,於18:12:45駛回順向車道,於18:12: 48前方路口(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該名 騎士跨越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 18,12:54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 於18:12:57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 為紅燈狀態,該名騎士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    ,於18:13:00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    ,於18:13:13可見該名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中華 三路與鐵道三街設有汽車道、機車道分流),於18:13: 30於路口(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8:13:33關閉警鳴器,18:13    :38再次說000-000,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08可見有輛白 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行駛於建國 三路,於15:49:11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 受檢,於15:49:24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 追上前。 3.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10員警騎乘巡 邏機車向左轉,於15:49:11員警按警鳴器一聲並持續追 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受檢    ,於15:49:23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 前。 4.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9:30 — 15:50: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員警持續跟追 白色機車,於15:49:31該名騎士自黃色網狀線向左迴轉    ,員警亦向左迴轉,於15:49:33可見白色機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5:49:34員警開啟警 鳴器,於15:49:36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 道,於15:49:38駛回順向車道,於15:49:40前方路口 (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跨越白 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15:49:46 系爭機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5:49: 49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系爭機車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於15:49    :53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於15:50    :05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於15:50:21於路口 (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5:50:26關閉警鳴器,15:50    :29再次說000-000 ,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32頁),足認原告 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主 張於111年5月10日欲前往報案系爭機車失竊途中遭逢車禍, 8月27日又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至忘了要報案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第BJD473163、BID 272656、BID271777號違規行為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駕駛 人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 走輔助器,核與原告所述於111年8月27日遭受汽車撞擊致右 腳重傷的情形相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均可見系爭機 車為白色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核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 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失竊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稱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違規之案 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 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 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 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 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違 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 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機車所有人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共27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 ,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 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處分關於記點共27點部分因法規修正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第BJD473163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163號 1.111年10月28日 06:11 2.民族一路737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18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43、24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2656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2656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1 2.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3-18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23、24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1777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1777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4 2.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18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25、241頁) 4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1年11月28日 19:53 2.左鎮區臺20線22.3公里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19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227、241頁)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中華建國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233、241頁)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立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裁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19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231、241頁)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92號前 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19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229、241頁) 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九如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237、241頁) 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10月1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三路 1.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5-20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235、247頁) 10 1.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2.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 1.112年1月4日 01:07 2.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239、241頁)

2025-01-15

KSTA-112-交-13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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