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利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 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 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 4月14日,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裁定中 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 行刑,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上限。況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 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 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 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 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對抗告人亦未必有利,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㈣據此,A、B二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 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陳稱:檢察 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重新組合較為有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潘鳳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鳳梅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919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 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0年2月,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 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分 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予以否准。因 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 或B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12月9日、114年2月9日各 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27

KSHM-113-上訴-357-20250327-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1第2款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9日第 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次數多 達47次,被害人高達5人、遍及數個學校,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原侵上訴-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訴外人即我國人民黃○○結婚,前經相對人許可依 親居留。相對人嗣以抗告人在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於民 國113年5月及114年1月間,於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下簡 稱「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台灣永遠是中國的 台灣……」、「兩岸終將統一,也必然統一」、「也許明天早 上醒來,寶島上已經插滿了五星紅旗」、「台灣是中國的一 部分,台灣就是中國的領土……大陸武力統一台灣,已經不需 要其他的理由了呀……祖國必須統一,也必然統一」等武統言 論,涉及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圍 ,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相 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先以114 年3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07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 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5款規定,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且5年內不許可 再申請依親居留,並附註「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重新申請團聚 事由在臺停留;倘屆期未申請,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於 10日內出境。」嗣以同年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原處分附註事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居留許可經廢止者,應由本部移民署限令出境或逕行強制 出境,爰限令台端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 出境者,由本部移民署強制出境,」另刪除原處分附註前段 之誤載事項。抗告人於11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繼於114年3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 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20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為禁止,我國並已頒訂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將該公約條款內國化,若以網路社群媒體散布「支持中 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自屬鼓吹戰爭之宣傳。經原審 當庭播放抗告人在「抖音」發布之3支影片內容,依社會通 念作判斷,抗告人顯然以「抖音」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 統一中華民國」,而有鼓吹戰爭宣傳之事實,不能僅以其所 述「我主張和平統一,因為我們兩岸都是中國人,中國人不 該打中國人」之單一片段,而認定其言論「只是反對台灣獨 立,並無鼓吹戰爭宣傳」,且此事實客觀上已足認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經衡量為大陸人士之抗告人居留之 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公共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准許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抖音」發布有關兩岸 統一之言論,屬公政公約第20條第1項禁止之宣傳戰爭言論 ,忽略同公約第19條保障所有人(不分國界)之言論自由, 誤認大陸地區人民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處分無視抗告人於「抖音」發布上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 家安全造成任何危害,且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 使抗告人不再發表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逕予廢止抗告人依 親居留許可,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前離境,顯屬違法, 且不符比例原則,合法性顯有疑義,並致抗告人3名未成年 子女將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 困境,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且鑑於時 間緊迫,本院應自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 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 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 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 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 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之損害。  ㈡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 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 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相對人依兩岸條例 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 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又相 對人為執行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 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獲 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若於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內,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廢止依 親居留許可,並自廢止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內,不 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㈢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相對人許可來臺與配偶 黃○○團聚而依親居留。相對人以抗告人於許可居留期間之11 3年5月及114年1月間,在「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 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之武統言論,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 圍,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 相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乃依許 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以原 處分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情,有抗告人於「抖音」上傳 影片之逐字稿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形式觀之,並 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至抗告人以其於「抖音」 上係發布兩岸統一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任何危 害,及相對人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使其不再發表 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為由,指稱原處分有不符許可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有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 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 旨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難認 有據。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3名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 困境,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原處分復未排除抗告人以依親 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且抗告人之配偶亦得前往大陸地區團 聚,非僅限於抗告人來臺團聚,在一般通念上,短期內難謂 會導致抗告人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破裂難圓;另抗告人與配偶 所生子女,尚有其配偶在臺可予照護教養,則以今日交通、 通訊便利之程度,難認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與 其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感情維繫困難,或子女無從受 妥善照護、教養,而有抗告意旨所指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 末查,原處分經更正後之附註欄,係限令抗告人主動於收受 更正函後10日內離境,並告知逾期未離境將由相對人所屬移 民署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出境之法律效果 ,尚非逕予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且未指定逕行強制抗告 人出境之日期,抗告人執原處分上開附註之記載,主張原處 分強制其於114年3月25日出境,故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抖音」散 布鼓吹戰爭之言論,客觀上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之虞,經衡量抗告人居留之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 公共利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准許必要,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4-抗-15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霖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霖軒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霖軒(下稱被告)已坦認犯 罪,但因為經濟尚有困難,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3月21日辯論 終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應足以對之形 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978-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洸銚(原名褚威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洸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11 2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 年2 月22日執行完 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洸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 7 年至113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4號   被   告 褚洸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洸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分別以(一)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揭兩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桃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洸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交易-1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 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未經查證社群網站PTT(下稱PTT)看板、臉書粉絲專 頁「靠北長官」(下稱靠北長官)之「m0000000(akakaze) 」帳號發表標題「[問卦]教召衰仔慘兮兮教準長官睡人妻」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標題為「獨家熱門話題 最硬教召瘋傳有 罪淫教主|網曝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婚外情」(網址:h ttps://www.tcptw.com/cover/2022/03/21/14025/)新聞( 下稱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廖佳麗與案外人即陸軍教 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住所及張貼住所 地下停車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本案文章 截圖、汽車行照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政 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新聞報導之權,並有指示案外 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擷取公開 於網路上之本案文章中之告訴人姓名,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並 報導,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該報社之新聞報導 內容之權限,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 新聞,且於本案新聞內容中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 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張 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55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97頁、59頁至61 頁、253頁至259頁、311頁、312頁】、本案文章擷圖(偵卷 第123頁至137頁)、本案新聞擷圖(偵卷第141頁至149頁、 171頁至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 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 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 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 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報社以來係採揭露弊案即 打擊不公不義路線,本案新聞是同業告知相關訊息,伊認為 有新聞價值,始請記者編輯撰寫及刊登等語(偵卷第296頁 、296頁),且被告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乙節,業如前述,則 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 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 導,自屬當然。並佐以本案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至137頁 )觀之,可見本案文章旨在指摘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 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管之行為 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等社會公益攸 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 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 諸本案新聞內容(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 其亦同樣係指摘案外人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 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 料,且本案新聞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 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 被告僅係使用本案文章作為本案新聞之素材,惟因本案文章 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 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本案文章製作新聞報導相符 。況被告並未於本案新聞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 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 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 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竟未經查證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 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 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7 日之審理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卷第109頁、113頁至127頁、1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訴-888-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 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 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 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 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 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 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 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 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 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 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 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 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 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 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 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 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 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 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 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 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 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 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 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 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 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 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 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 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 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 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 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 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 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 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 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 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 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 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 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 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 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 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 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 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 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 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 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 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 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 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 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 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 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 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 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 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 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 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 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 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 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 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 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 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 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 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 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 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 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 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 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 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 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 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 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 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 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 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