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
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
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
4月14日,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裁定中
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
行刑,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上限。況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
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
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
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
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對抗告人亦未必有利,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㈣據此,A、B二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
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陳稱:檢察
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重新組合較為有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M-114-台抗-5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