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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閱覽會議記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王寶慶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 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111年 至今管理委員會、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 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依上開說 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683-202503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晁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欽宏 訴訟代理人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日變更為朱欽宏(見本院卷第85、87頁),朱欽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社區內設有 水錶箱之道路行駛,行至水錶箱上方時,因水錶箱內墊放石 頭,箱蓋表面不平整,導致箱蓋翻起,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又事發地點屬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被告 怠於為之,亦未在該處放置任何警告標示,對於該處之管理 、維護有疏失,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94,17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7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事發 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不爭執。惟經伊事後前往事 發地點查看,發現水錶箱開關處其中一側支撐點斷裂,應認 係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該支撐點壓斷, 才導致箱蓋翻起,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尚難認伊對於水 錶箱有何管理或設置不當之情事。又水錶箱內雖有墊放石頭 ,但並非伊所為,且伊僅在住戶報請維修時才會前往維修, 對於該水錶箱亦無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水錶箱上方時,因箱蓋翻起,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擦 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事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堪認屬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事發地點水錶箱內有 墊放石頭,且水錶箱蓋翻起之該側下方,有一部分墊放之石 頭明顯突出於箱蓋溝槽,被告亦自陳:事發時水錶箱內兩側 均墊放石頭,兩側之石頭數量不一樣,而事發時確實只有一 側的石頭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事發時水 錶箱確因其內墊放石頭之數量不一,而導致箱蓋其中一側較 為突出,則原告主張:事發時水錶箱內墊放石頭,箱蓋表面 不平整,導致伊行至該處時箱蓋翻起等語,應屬非虛。被告 雖辯稱:應係原告騎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其中一側 支撐點壓斷,始導致箱蓋翻起云云,並提出113年3月26日拍 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自上開現場照片觀 之,水錶箱蓋係整片翻起,支撐點未斷裂之一側亦翻向下方 ,果如被告所述係因其中一側支撐點遭壓斷,始導致箱蓋翻 起,衡情應僅壓斷處稍微翻向下方、箱蓋稍微翻起,而非整 片翻起,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況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 拍攝支撐點斷裂之照片,而事發後仍有他人經過水錶箱,被 告係在113年3月26日始修繕該水錶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則上開斷裂之支撐點縱與周圍 部分有色差,而為新斷裂之痕跡,亦難逕認係原告所致,被 告復未舉證,則其徒以前詞謂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壓斷支撐點 ,方導致水錶箱蓋翻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 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等事項,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㈢查本件事發地點水錶箱內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整,造成 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因箱蓋翻起而人車倒地,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又事發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復自陳:水錶 箱是自來水公司在系爭社區成立之初設置,系爭社區成立後 就是由伊管理維護,該水錶箱內有實際運作之水錶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91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水錶箱負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辯稱:伊只有在住戶報修時才會去維 修,而113年3月份並無通報維修事發地點水錶箱之情形,伊 對於水錶箱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要無足取。事發地點屬系 爭社區共用之道路,該處水錶箱既因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 整,而有隨時翻起,影響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之可能,被 告即應加以管理、維護,乃被告否認對水錶箱負有管理維護 之責,並辯稱係原告壓斷支撐點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而未 舉證說明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之管理、維護 義務之情事,可見被告確怠於管理、維護上開水錶箱,以致 原告行經該處倒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 理及維護職務執行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雖請求被告賠償63,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機車嗣後未經修復,直接報廢 ,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即無修復之問題可言,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 車輛之現值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估之維修費用63 ,750元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4日事 發時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在碼頭擔任吊具維修員,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 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27元(427+4000+300 0=74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7

FSEV-113-鳳小-6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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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 棟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有下列款項迄今未繳納: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111年1月至12月 管理費因當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依照慣例每戶每月 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共4,200元;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管理費,因系爭大廈已成立管委會,並於112年 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決議第二案第4點 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共12,000元。  ㈡另系爭大廈前於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 善發電機故障,經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 修繕工程,其中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下稱第2期工程) 經決議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11,860元,但 應扣除第1期工程款溢收600元,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被 告迄今未繳納,係由C棟公共基金墊支。又系爭大廈於111年 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進行修繕工程 (下稱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體區權 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 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今分文 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  ㈢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 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已 張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C 棟頂樓防水工程費 共78,000元,除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 ,以上合計73,210元,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2期工程、3 期工程費用支出係原告私下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 其帳目均有待釐清,且系爭大廈並未分A、B、C棟,原告係 無端要求被告繳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⒈111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大廈慣例給 付每月35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當 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本院卷第257頁),又未提出 其它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收取每月管理費350元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⒉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已成立管 委會,並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 決議第二案第4點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約定每月每戶管理費50 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 書、核備函等件在卷可查(113雄小542號卷第215至253頁) ,可認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空言否 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不足憑採。又依據該次會 議第二案第4點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充裕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採每個月為 一期,每期各戶應繳納金額為:⑴各棟3~7樓:每戶應繳納金 額為五佰元/月(含電梯維護費,以下同)」(113雄小542號 卷第229頁),而依據被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係系爭大廈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自該決議後原告 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5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然因該決 議並未約定要溯及112年1月開始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止共10,050元【計算式:112 年4月份3天管理費50元〈500/30*3=50〉+112年5月至113年12 月10,000元〈500*20=10,000〉=10,05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維修系爭大廈發電機故障工程款部分:  ⒈第2期工程款:原告主張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 限期改善發電機故障,因此111年間系爭大廈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每戶應繳付金額 扣除第1期工程款每戶溢收6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 、公告等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然系爭大廈直至11 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再加上原告自承 「我們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也 沒有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但事後都有補貼公告,被 告沒有繳的錢是由C棟的公基金先墊付,其餘區分權人均已 繳納,當初這些錢是ABC棟各自負責人收取,C棟的是我收的 。」(本院卷第277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原告之 陳述,難認上述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既上開會議並 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合法表決通過,則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2期工程款11,260元,自非 可採。   ⒉第3期工程款:原告又主張111年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進行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 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 由承作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 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大廈直至11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 會,已如前述,原告固據提出上開111年8月15日開會通知、 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113雄小542號卷第283至293 頁)。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 華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113雄小542號卷第107頁) ;然對照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 表」(113雄小542號卷第283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既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住戶合法推選召集人召 開會議,然並無證據顯示A、B、C棟代表曾經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是111年8月15日 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3期工程款21,750元,亦非 可採。  ㈢系爭大廈C棟維修費部分:  ⒈C棟電梯維修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 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 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謝瓊慧作為C棟負責人已張 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據上開會議第一案3.「各棟維修亦以該棟的公共基金自行 維修」、第二案第二點「管理委員會執行工程費用之上限為 五萬元(含),若超過此金額則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此處之工程係指全棟之共同工程(如地下室修繕),至 於各棟各自維修的工程,則必須由各棟自己的公共基金負責 」之內容(113雄小542號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各棟之 維修費用由各棟之公共基金自行負擔,然並未授權特定人可 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再依據原告所提出C棟住戶同意維修 電梯之資料(本院卷第193頁),僅係請同意維修電梯之人 簽名,並非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 並無約束系爭大廈所有住戶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 擔此部分電梯維修費,尚難憑採。  ⒉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原告亦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共78,000元,除 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謝瓊慧作為C 棟負責人已召開C棟住戶會議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仍為被 告所否認。而依據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並未授權特定人可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已如前 述。原告雖提出開會通知、開會簽到表、估價單等資料(本 院卷第227至237頁),然依據上開資料並未顯示該會議由何 人召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供確認簽到之人究竟為何 人,會議紀錄亦未顯示該次會議究竟討論何議案,況且,依 據系爭大廈規約、112年4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 均未見有授權特定人召開特定會議處理特定事務之決議,則 上開會議難認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之議案並未經區權人召 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C棟頂 樓防水工程費6,500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12年4月27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113年7月 28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2646-202503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廣輝 黃兆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具 備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依據並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另斟酌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 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當事 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 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 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 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 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三○○富大廈(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益甫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主委期間,擅 自決定不繳納裁判費,造成系爭大廈損失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7萬元予系 爭大廈管理費帳戶等語。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起訴人,或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 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合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狀第4頁記載被告應付費刊登原告2人勝訴判決、 澄清事實聲明方式,並刊登啟示方式3個月等語(卷21頁) ,然於起訴狀第6頁聲明處則無上開記載(卷25頁),因上 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徵裁判費3,000元,若原告仍欲請求,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 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13

HLEV-114-花小-139-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應返還系爭大樓自民國102年8 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選主委後有去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調閱10多年以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大樓管理費是存在合庫銀行的活存帳戶,公共基 金則存在合庫銀行的定存帳戶,法定代理人有依合庫銀行提 供的帳戶交易明細手動計算歷年來至113年12月31日之孳息 ,系爭大樓在合庫銀行活存及定存帳戶的孳息就有132,035 元,113年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將定存部分移到在陽信銀行設 立的帳戶,並未有原告主張孳息不存在之情。另系爭大樓管 委會財務收支表都有詳細記載活存帳戶收支結餘,定存帳戶 的孳息都是匯到活存帳戶一起運用,收支表都有記載,原告 若要主張不存在的孳息,應先證明哪些部分不存在,113年8 月、9月間,原告也曾經當過系爭大樓主委,當時原告有要 求調閱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提供財務報表,原告當 時即應有機會可以看到財務資料,兩造之前已經有很多糾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 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自102年8月起至114 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共89,052元返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 第26、62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 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就此聲明,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提出系 爭大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財務收支表及被告在合庫銀行 、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173頁),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虛無化系爭 大樓公共基金孳息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法無據。又原告 聲請調查合庫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出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 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鄉之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齊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彣宜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施彣宜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及回執到院。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惟該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即鄉之花大廈管理委員 會代為簽收,且無相對人收受之簽章,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而 使相對人知悉。又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再次裁定命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 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3-司促-15363-20250313-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蕭如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885元及自113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8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進行外牆拉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 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分擔系爭工程公共基金38萬8,885元 ,經公告逾期未繳納,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條第8款 規定,請求繳交公共基金38萬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 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 條第8款規定:「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區分所有權 人之修繕共用部分比例分擔金額及繳款日,應由管理委員會 公告,繳款日期起至繳款截止日。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款之 欠款戶,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週年利 率)10%計算」,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 權人會議紀錄、113年4月29日管理委員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113年5月24日區分權人會議紀錄、未繳戶公告及存證信 函、公共基金、管理費收繳辦法(規約)、113年6月份管理 委員會6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公共基金各戶分擔金 額表、外牆磁磚現況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19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原告當可 請求被告繳交公共基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63-2025031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 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 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 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 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 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 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 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 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 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2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錦鑾 被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玉伶,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周宜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周宜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豪門世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凱米颱風侵襲,致高雄地區連 日大雨,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及電燈處突然大量滲漏水,經查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地板磁磚隆起裂開,雨水因此從系爭平台防水層 裂縫、孔隙位置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 損壞、室內燈具、電視亦毀損(下稱系爭屋損)。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為處理,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 於113年9月8日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處及系爭屋損,因此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35,500元以修復系爭平台及 系爭屋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且因系爭漏水事件,原告 承擔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之2萬元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違章建築 占用使用系爭平台約3分之2範圍,自難要求應由被告負修繕 之責,且系爭平台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進行系爭房屋 屋內裝潢時,其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在系爭平台施工及放置 施工器具所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是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賠償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 過高,依照被告訪價,修復金額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漏水事件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 系爭平台及系爭屋損完峻,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屋損及漏水照片、系爭平台照片、丙 寅實業社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61至69、73至75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 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 因此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位置,並造成系爭屋損 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部 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至鉅精神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㈡系爭平台漏水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何?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平 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系爭規約所明揭,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平台為原告所占用,被告決議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然依原告自述:系爭平台上增建部分確實是我 在使用,但是我沒有占用到的部分,仍是開放空間,其他住 戶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自陳:系爭 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平台應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部分 ,則系爭平台既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就其損壞即負 有修繕義務,至該處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屬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訴請返還之問題,要無從使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轉變成為專用部分而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維護 義務。況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系爭平台地磚椪固 、滲漏水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顯見係在 原告所有違建以外之平台處,自與原告如何占用系爭平台無 涉,故被告此揭抗辯,均難憑採。  ㈡系爭平台漏水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參前揭法條規定及規約可知,如共用部分之損壞所 生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平台因「隔熱 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 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而滲漏水致系爭屋損,惟辯稱係 原告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等語,而否 認應由被告修繕。承此,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雇請夏金躘於系爭 房屋內施工,並有將施工器具置放於系爭平台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此情堪認為實。然訊之證人夏金躘於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到系爭房屋修 改木工及油漆。於施工期間,我有跟管委會說要將施工器具 放置於系爭平台,管委會說可以,我才放。我是放可固定、 有輪子的工具台,木板跟裁具。放置期間並無導致系爭平台 損壞,亦無發見系爭平台地磚有破裂或損壞情形。施工結束 後,管委會有退我1萬元並簽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上記載:「一 、工作進行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同時繳交裝修工程 保證金1萬元,於工程完成後經查驗無違反規定與無損壞公 共設備後退回。」、「五、大型機具或材料進出,需使用公 共空間,應事前與管理員會商,不得阻塞通道影響安全」、 「八、施工中有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同意由保證金中扣款賠償…」,夏金躘並在旁註記於5月17 日收到押金等情,足認證人所述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應屬可 採。則被告既於原告雇請夏金躘至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同意 夏金躘將施工器具放置於系爭平台,且於夏金躘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之管理人員查驗認無違反規定,亦無損壞公共設備 而應予扣款賠償之情,始完整退還裝潢保證金1萬元,自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平台漏水損壞原因,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應認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平台漏水具可歸責事由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承此,被告仍應就系爭 平台漏水負修繕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⒉系爭平台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修繕義務,而原告已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損害數額究竟 為何,因工程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 情形之真實風貌。本院審酌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 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 ,有輕微滲漏水跡象」,為兩造所不爭,復觀原告提出之廠 商報價單,載明系爭平台施工面積為8坪,具體位置為座落 水表區、內外底層、出風口底座、女兒牆牆面等處,均核與 兩造提出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地磚損壞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69、189至191頁),並參酌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流程及原 告所陳施工期間約5日、由2至3名工人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141頁),認系爭平台修復所須費用為82,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告支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至被告抗辯經訪價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不 足為採。  ⒊系爭屋損費用:   系爭平台既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且系爭平台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及屋內燈具、電視損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系爭屋損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客廳天花板、牆壁線條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燈具處漏水 進屋內,天花板周圍亦有滲水,修繕費用為天花板、牆壁油 漆費用2萬元,及因修繕天花板而須就客廳地板進行保護措 施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 單、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報價單及收據所載天 花板油漆項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而原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於92年買受 時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顯已逾耐用年數,自僅得就所存殘值計算必要費用,而因 修繕工程所需之保護措施,既非附著於房屋建築本體,應認 尚無折舊問題,復考量天花板滲漏水之範圍、系爭屋損修繕 期間為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修復客廳天花板 、牆壁所須必要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客廳電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電燈因系爭平台漏水致損壞,致原告 支出4,500元修繕費用等語,有照片、報價單及收據可佐。 又原告稱該客廳之燈具前於113年5月9日始換新,亦有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夏金躘證述:我有 於113年5月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安裝智慧吸頂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上開報價單亦未能判斷材料及 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客 廳燈具應屬日常使用家具品,惟僅使用1年4個月,復觀系爭 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直接自該燈具處流洩而下,是 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損壞情形,認所須必要費用於4,000元 之範圍內,應認合理。  ⑶電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造成電視損壞,因而受有5,000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原 告之電視確有因系爭平台漏水進系爭房屋而受損,及電視屬 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又原告自陳該電視自105年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 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 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  2.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平台「隔熱磚椪固 、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 輕微滲漏水跡象」,造成系爭屋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除有水流自燈具處滲漏而下, 天花板周圍亦有滴水及水痕蔓延,因而導致燈具及電視損壞 ,衡以客廳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 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 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 久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000元(計算式:82,000+1萬 +4,000+2,000+5,000=10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2

KSEV-114-雄簡-26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㈡被告應由以上文件之付列印費用。㈢由被告 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 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見本院309、310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變更請求交付之文件,並撤回 原聲明第2項之列印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3之不動產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被告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經被告拒絕給付及刁難,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35條規定,另向被告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申請閱覽及複印之文件,涵蓋社區成 立20年以來各式大量文件,數量達數千張,且申請範圍涉及 財務、行政等各職掌委員業務,被告於接獲申請隔日即主動 邀請原告開會討論3次,及陸續安排閱覽、複印4次,然原告 均未到場,被告並無刁難原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足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至於非屬此 法條文所規定之文書,則不再得請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查,原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 調卷第51頁),則原告基於住戶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請 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書予原告 閱覽或影印至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予以閱覽或影印該條所規定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如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所規範之文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開會討論及閱覽、複印,惟原 告未到場等語。語。查原告已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該條文規定之文 件予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雖原告未到場閱覽或影印,仍 無從脫免被告所負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申請,遭被告拒絕 給付及刁難,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而被告 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述,原告即應就被告有無成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之文書繁多,曾多次通知原告討 論及提供閱覽、複印,然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而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有通知其到場,僅陳稱:被告所約時間係平日,原告 無法到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刁難原告之處,再者,原告 雖尚未閱覽及複印其所申請之文書一情,然此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尚未交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 ,亦未見原告就此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附表二: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最新規約。 2 公共基金近三年每年年底餘額。 3 會計憑證近三年。 4 會計帳簿近三年。 5 財務報表近三年。 6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近三年。 7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到第十九屆每月之會議記錄。 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到第十九屆之會議記錄 9 F樓及A樓管理費欠費超過3個月之向法院聲請經核發的支付命令。 10 地下室B1垃圾場於113年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全部工務局公文。

2025-03-11

PCDV-113-訴-3060-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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