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一、林茂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茂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公然猥褻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罪嫌,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公然裸露生殖器」、「
公然裸露生殖器、打手槍給往來之路人看」,並無猥褻物品
存在,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此與公
訴意旨所起訴之犯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公然猥褻犯行,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動
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地點、被害人數、猥褻程度等犯
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需
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林茂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村基於公然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之犯
意,(1)於民國113年2月26時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
;(2)於同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3)於
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公
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張OO觀看;(4)又於同年月2
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
殖器官並打手槍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嗣張OO、許OO發現
上情,報警依法查辦。
二、案經許OO、張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茂村之自白;(二)告訴人許OO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OO之指訴;(四)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TPDM-113-簡-25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