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南投縣○○鎮○○路○○○巷(下稱案發巷弄)係供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出入之公眾場合,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21分許、11
2年9月5日7時42分許、同年同(5)日18時5分許,在案發巷
弄,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離開住處之際,在乙○○
前脫下褲子,裸露其男性生殖器朝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供乙○○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3次。嗣因乙○○見狀飽受驚嚇,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裸露其男性生
殖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在尿尿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附近鄰居,案發
時地我都是要準備出門,被告看我要出門,就會從他家衝出
來,在大街上把褲子及內褲脫掉裸露男性生殖器,造成我很
大困擾,很怕有小孩子看見等語(見警卷第53-59頁,偵卷
第155頁)。
㈡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時
地,先來回走動後,隨即脫下褲子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之行為
,惟並無便溺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51頁,偵卷第75-77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審酌被告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下,於公共
走道來回走動後隨即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顯見其確有供他
人觀覽猥褻行為之意圖,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猥褻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
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妨害風
化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共走道為猥褻行為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各次犯行之態樣、時間,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易-61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