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洪正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1
2年3月4日」,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二人、共犯少年黃○
睿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與共犯少年黃○睿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⑵被告二人固與共犯少年黃○睿共犯
本案,然共犯少年黃○睿於案發時已16歲餘,該少年於案發
時復未著高中學生制服,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對
共犯少年黃○睿之未成年事實有至少不確定以上之認知前,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於論罪時未引用該刑法分則性質之條文,是本
院無庸變更法條)。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
「疑似」腦震盪,並未確診,不得將該部分列入本案傷勢。
⑷被告二人與少年黃○睿均為共同正犯。⑸審酌被告二人之犯
罪手段、其等以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手段、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僅向其
等各求償4,000元,然給付期限於113年8月11日即已到期,
被告二人迄今均爽約並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丙○○曾
於111年7月26日涉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1等號起訴書可憑),竟於訴
訟繫屬中更犯本件,另其亦曾於109年間涉與他人共犯傷害
等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78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丙○○屢次夥眾實施暴
力犯罪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友人即少年梁○杰(民國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偵辦)與少年周○辰(94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偵辦)有債務之糾紛,故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
37弄口談判,於112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少年梁○杰帶同
丙○○、甲○○及少年黃○睿(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偵
辦)一同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
巷弄口,並一同下車與少年周○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因少年周○辰持鐵棍先毆打丙○○,丙○○、甲○○及少年
黃○睿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
輪流搶下該鐵棍,少年黃○睿則腳踹少年周○辰之腹部,俟轉
身跑走之少年周○辰遭絆倒,丙○○、甲○○及少年黃○睿進而以
持鐵棍、徒手、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周○辰,致少年周○
辰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
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周○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丙○○確於上揭時間,與同案少年黃○睿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被告丙○○推了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一下,同案少年黃○睿腳踹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被告丙○○則搶下鐵棍,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於互毆過程,均有踹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甲○○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被告甲○○有搶下告訴人鐵棍並持該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與臀部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同案少年黃○睿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談判過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推了告訴人一下,伊則腳踹告訴人腹部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其等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即與之互相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攻擊伊頭部,接著同案少年黃○睿腳踹伊腹部,伊始取出鐵棍攻擊被告丙○○手臂,揮完轉身逃跑,同案少年黃○睿丟物品絆倒伊,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即撲上來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巷弄內,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周○辰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成年人
,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睿共同對少年周○辰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深夜22時30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停留或經過該處,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
之衝突過程,均於住宅區之靜巷,且從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
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歷時不超過5分鐘,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按,足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
尚屬短暫,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
無煽起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
共安寧秩序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
成公眾之危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TYDM-113-審簡-1809-20250311-1